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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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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doc

    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8号 (1月11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强化内控制度建设,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苏信联发20109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本行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各项制度、办法、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等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任职前需由银行业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主管人员是指本行内设机构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营业网点负责人及业务主管人员。一般员工是指除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员工。第四条 对违规人员的处理原则:(一)实事求是,合法有据;(二)公开、公平、公正;(三)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四)权责对等,逐级追究。第五条 对违规人员除按本办法追究责任以外,党员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办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有员工。第七条 已退休人员或已与本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并造成损失的,本行依法对其保留追偿权。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第八条本行对违规人员的处理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经济处罚和其他处罚。(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二)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减绩效收入、赔偿经济损失等(经济处罚的具体适应标准详见附件)。(三)其他处罚,包括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其中批评教育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包括:离岗清收、调离、停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责令辞职、免职、解除劳动合同等。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用。第九条 员工违规情节较轻且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因违规受到纪律处分的,可同时给予经济处罚,但不得以经济处罚等处理方式替代纪律处分。第十条 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非法所得,应当依法全部追缴。第十一条 对同一员工犯有两种(含)以上违规行为应受到纪律处分的,合并处理,并按其违规行为应给予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二条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受到拘役、有期徒刑(包括缓刑)以上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中:警告处分期为6个月,记过处分期为12个月,记大过处分期为18个月,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期为24个月。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岗位职务、等级工资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受到降级处分的,降一级聘任职级;受到撤职处分的,降两级聘任职级。无级可降、无职可撤的,按记大过处分档次执行。受到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又发生新的违规行为应给予记过以上纪律处分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申请,由本行按规定程序决定是否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的,处分期不得少于原处分期的一半。纪律处分解除后,岗位职务晋升、工资晋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评先评优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职务、工资档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第十四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可视情节给予其他处罚。其他处罚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与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合并作出。第十五条 受到通报批评及组织处理的员工,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第十六条 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贷款或其他资产风险的,根据实际情况责令有关责任人员限期追回,或给予离岗清收处理。离岗清收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离岗清收期满,根据清收期间的表现以及清收的实际效果,按照本办法作出相应处理。第十七条 高管和主管人员违规行为严重,除给予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外,还应给予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理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一)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或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二)因违规行为造成案件、事故、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三)三次以上违规的;(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五)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六)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七)发生违规行为后,未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害发生、扩大的;(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九)违规后逃匿的;(十)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十一)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理档次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理:(一)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未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二)过失违规,未造成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三)违规后及时报告,认错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代问题的;(四)违规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控制风险,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五)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六)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七)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八)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第二十条 从轻、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较重的处理;减轻、加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处理幅度以下或以上处理。第二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同故意违规的,对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从重处理;对其他人员,根据其在共同故意违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处理。第二十二条 员工违规行为具备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除情节严重的外,可以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 拒绝接受处理或处分决定,扰乱经营管理秩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章违规行为及处理第一节 管理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二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民主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擅自决定经营和改革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运作等集体权限的事项,或者违反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相关要求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从重或加重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一)直接实施违规行为的;(二)决策或指使、授意、强迫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的;(三)在职责范围内明知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而不予制止的。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规章、制度、决定、指示等未及时传达、贯彻和组织实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三)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导致管理混乱,发生经济纠纷、事故或案件的;(四)未按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或查出问题不反映、不处理、不督促整改,致使本行财产或声誉受到损失或产生、扩大风险的;(五)一年内单位连续发生重大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未采取有力防范措施的;(六)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采取措施调整,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七)对已发生的案件、事故、经济纠纷或其他重大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处置不力的。第二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对下级机构的书面请示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给予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第二节违反授权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二十八条 未经授权、超越授权或者授权终止后从事业务经营管理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第二十九条 未按有关制度或授权书规定进行转授权或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授权调整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一)未建立授权书档案,致使授权书丢失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报告或备案的;(三)授权书内容不明确时,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业务的。第三十一条 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或者违反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有关规定,未经法律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法律性文件包括:各类借款合同及从合同、资金拆借协议、各类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企业资信证明、各种存款证明、贷款承诺书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第三节 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一)未按规定建立贷款审查委员会的;(二)未按规定实行审贷分离的;(三)未按规定执行“三岗”运作制度的;(四)未按规定执行信贷业务报备制度的。第三十三条在应用央行企业与个人征信系统、省联社信贷管理系统以及其他辅助系统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一)未通过应用网络传输信贷数据信息和决策信息的;(二)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授权,影响系统运行的;(三)未按规定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或登记、维护,造成系统数据信息不完整、不及时、不准确,误导决策的;(四)未按规定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信息,造成系统数据信息严重失实的;(五)未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完成系统的建设,或维护不力,影响信贷数据的传输,造成数据严重缺漏、失实的。第三十四条 在贷款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职)至开除处分:(一)未按规定对信贷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和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或调查失实的;(二)未按规定审核抵(质)押物、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担保条件,致使担保权利不能足额实现的;(三)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或应知未报的,误导贷款审查的;(四)帮助客户编造虚假材料套取银行信用,不如实反映企业资产负债等主要财务指标的;(五)合同当事人未全部到场又无合法授权,客户经理代签或允许他人代签的;(六)与借款客户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第三十五条 在贷款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职)至开除处分:(一)隐瞒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的;(二)与客户串通向有权审批人提供虚假审查报告的;(三)未坚持独立审查原则,按照他人授意进行审查的;(四)审查通过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的信贷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的;(五)未对送交的信贷资料、调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的;(六)未按规定复测借款人、担保人信用等级,核定借款人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七)审查通过贷款责任人不明确的信贷业务的;(八)审查通过贷款担保手续无效的信贷业务的;(九)未根据审查结果,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或建议的。第三十六条 违反贷款审查委员会议事规则发放贷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一)未实行例会制度,致使贷款会办不及时的;(二)投票表决后贷审会主任委员未在审议表上签署审批意见的;(三)贷审会委员参会人数未达到规定人数即开会决策事项的;(四)贷审会会议纪录不符合规定或未形成决议的;(五)违反贷审会议事规则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 在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一)发放借款人超偿债能力或垒大户(包括一户多贷、多户贷一户用等)贷款的;(二)发放产品市场明显不好、生产经营效益较低、预期支付能力不足或无支付能力贷款的;(三)发放贷款用途明显不符合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贷款或向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企业发放贷款的;(四)发放“以贷收息”贷款的;(五)未通过征信系统查询客户资信状况,造成客户在本系统内多头贷款的;(六)未经批准发放跨服务区域贷款或违规审批发放跨服务区域贷款的;(七)审批发放审议未通过的信贷业务的;(八)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发放贷款的;(九)缺程序、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发放贷款的。第三十八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一)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信贷跟踪检查或无书面检查报告的;(二)对到(逾)期贷款未按规定进行催收或办理其他手续的;弄虚作假,代借款人、担保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三)未按规定核实抵(质)押物的价值和保管情况的;(四)未按规定进行信贷内部管理检查和大额贷款监控、检查的;(五)违反规定接受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或共同保证中的按份保证方式的。第三十九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一)对已发现的风险预警信号(如产权变动、抵质押物价值减损、法定代表人变更、逃废债务、诉讼案件等)未及时报告和处理,造成信贷业务风险的;(二)未按审批内容办理信贷业务,对审批时所附的相关限制性条件不落实的;(三)违反规定办理借新还旧业务的;(四)未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导致担保无效的;(五)违反利率政策,擅自对借款人的借款实行利息的减、免、停、缓的;(六)收回贷款本息不及时入账的。第四十条 在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工作中,经省联社、银监部门或其他部门检查偏离度在2%以上的单位,对其领导班子成员给予扣除风险金、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对相关管理人员、直接分类人员给予扣除考核性工资、警告直至开除处分。第四十一条 在信贷业务合法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收回或赔偿资金损失外,还应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一)发放借款主体不合法贷款,造成贷款难以收回的;(二)发放冒名贷款(包括顶名、搭名、盗名、假名等贷款)的;(三)违反规定为担保公司发放贷款的;(四)明知借款人为非法集资人员、涉及“黄、赌、毒”和“高利贷”人员而发放贷款的;(五)以自有资金或他人资金借本行名义账外发放贷款,从中谋取个人利益的;(六)向关系人审批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其他借款人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第(六)款所称关系人,包括农村信用社的理事(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由上述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第四节违反资产风险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一)收回不良贷款本息后,未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的;(二)实施以资抵债后,未及时注销贷款本息、未转登记待处理抵债资产台账的。第四十三条在不良贷款清收、处置过程中,因失职造成本行债权不能落实或导致贷款损失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一)抵债资产变现收入冲销相关垫款后,应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而未冲减或未足额冲减的;(二)未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建立分类卡片或登记簿,并记录抵债资产相关要素的;(三)未按规定要求定期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发现后未及时处理的;(四)因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抵债资产损失的;(五)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以货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接收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六)抵债资产接收后,无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七)未经批准将抵债资产自用或无偿出借的。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职)至开除处分:(一)未经审批或超越权限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二)接收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三)接收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债的资产的;(四)擅自放弃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部分追索权的;(五)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失职、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的;(六)在不良贷款管理、处置中,因工作消极或失职造成超过诉讼时效、抵(质)押、保证人责任灭失或未在规定期间向法院申请执行的。第四十六条在处置和监督管理经济实体及权益性投资工作中,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债权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第四十七条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落实银行债权,制止企业逃废银行债务不力,造成资金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与外部串通逃废本系统金融债务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一)原贷款资料、原银行卡发卡资料或有关核销(含专项票据置换贷款、其他政策性消化贷款,下同)资料未专户登记、入档和保管的;(二)对已批准核销的贷款或其他损失,未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或未定期实施检查的;(三)为掩盖责任,对应核销的银行卡透支呆账和其他损失,不申报核销、长期挂账的。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职)处分:(一)采取化整为零、分次申报或其他虚假手段,申报呆账贷款、银行卡透支呆账或其他损失核销的;(二)违反呆账贷款、银行卡透支呆账和其他损失核销申报、审查、审批程序规定的;(三)核销工作中超越权限审批业务的。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一)核销工作中泄露核销信息或内外勾结损害本行利益的;(二)核销后收回呆账贷款,未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第五节违反存款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五十一条 在办理存款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职)至开除处分:(一)拖办或无故拒办通存通兑业务的;(二)明知是单位资金,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三)没有据实开立存款证明书的;(四)篡改电脑数据虚增存款的;(五)虚增存款,骗取荣誉、工资或奖金的;(六)违规办理非实名制存款业务的;(七)其他违反存款管理有关规定形成不良后果的。第五十二条在办理存款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一)吸收存款不入账的;(二)挪用客户资金的;(三)无款项输入存款信息,虚开存单(折)的;(四)其他方式骗、盗储蓄存款的。第五十三条 在办理取款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职)至开除处分:(一)未执行制度或规定,造成客户存款被骗支或透支的;(二)违规办理存款人死亡后或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的;(三)擅自查询客户信息,泄露客户存款秘密的;(四)未执行大额现金支付规定办理取款业务,造成损失的。第五十四条 在办理取款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一)侵占储户储蓄利息、套取本行利息的;(二)蓄意让客户透支存款的;(三)冒用客户名义办理存单、折挂失,利用挂失存单、折交易盗用客户资金的。第五十五条 在储蓄存款(含银行卡)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一)未按规定处理储蓄差错事故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储蓄存款支取、异地托收、查询、挂失、补发存单、冻结和解冻储户存款支取,造成损失的;(三)未按规定办理存款睡眠户的支付、账务处理手续的;(四)对司法机关已经冻结的资金擅自解冻的。第六节 违反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五十六条 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资金损失或款项垫付的,除承担赔偿或追回资金损失责任外,还应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职)至开除处分:(一)帮助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伪造虚假资料的;(二)未按规定对承兑汇票申请人进行调查或调查不实的;(三)对承兑汇票申请人提供的虚假保证金进账单或其他存款证明未严格审查的;(四)职能部门未按规定严格审查基层提交的资料,造成资金损失的;(五)对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未及时查看到期情况,未按规定将承兑申请人保证金账户资金直接解付而造成损失的;(六)违规滚动签发、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套取信贷资金的;(七)因管理不严,造成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被串户、挪用或造成提前支取的;(八)受理、申报、审批、签发没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九)未经批准擅自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敞口业务的。第五十七条 在办理贴现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赔偿或追回资金损失责任外,还应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职)至开除处分:(一)未经授权办理贴现业务的;(二)未履行岗位职责,违反贴现办理程序,对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真伪鉴定、手续审核、承兑申请人条件审查等风险环节审查不明、审核不严的,或未按规定进行审查和审核即签注审查和审核意见,造成资金损失的;(三)未按规定保管银行承兑汇票或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四)对贴现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贴现条件的票据进行贴现,或对瑕疵票据进行贴现,造成损失的;(五)未执行本行审批的贴现利率,擅自降低利率办理贴现业务的。第七节 违反会计、出纳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五十八条 在会计核算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正确使用会计科目导致账务混乱的;(二)未按规定使用会计凭证导致不良后果的;(三)未按规定设置、记载会计账、卡、簿的;(四)账务记载处理不及时、不准确、不真实、不合规的;(五)未按规定核对报表数据,致使数据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一)违规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二)故意错用会计科目,虚假反映会计业务的;(三)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四)编制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一)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二)挪用库款、金银占款、有价单证的;(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的;(四)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五)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未按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的;(六)将存款、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中轧差处理的;(七)以白条、有价证券、有价票据、存款单等抵库,自盗或挪用库款、有价单证的;或采取非法手段侵吞存款、利息、汇款、联行资金、信贷资金的。第六十一条 在办理出纳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开除处分:(一)柜员之间违规调剂现金的;(二)故意将假币混入库款的;(三)长款原因不明未查清,不及时入账的;(四)违反库房、调款、缴款管理规定,造成现金、有价证券短少,或导致泄密、金库钥匙丢失的;(五)营业终了,未执行现金箱专人复点核查制度,出现监守自盗或空存实取的。第六十二条 在会计出纳内控制度、办法、操作流程执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一)未执行现金收付制度,发生现金差错、交付差错事故的;(二)未执行会计出纳人员离岗交接制度的;(三)未执行账务处理授权业务审批制度的;(四)未执行贷款业务柜面监督制度的;(五)未执行主办会计坐班制度的;(六)未执行会计出纳业务操作流程规定办理业务,导致不良后果的。第六十三条在反洗钱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开除处分:(一)未按规定要求客户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的;(二)未按规定保存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或私自销毁客户交易记录的;(三)违反规定将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或其他人员的;(四)未按规定报告大额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五)未执行反洗钱操作规程的;(六)反洗钱大额交易、可疑交易报送不及时或补正交易不及时,被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通报的。第六十四条 未认真履行会计检查辅导职责,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职)至留用察看处分。第八节 违反结算、联行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六十五条 在账户管理和办理结算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职)至留用察看处分:(一)未按规定为客户开立、撤销账户导致不良后果的;(二)开销户手续不全、印鉴填写及预留印鉴变更不合规导致不良后果的;(三)允许一般账户使用现金支票的;(四)帮助客户故意提供虚假申请资料骗取人民银行开户许可证,开立存款账户的;(五)违规办理银行结算账户转账业务,或利用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业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六)违反账户管理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七)违反规定为存款人办理现金结算业务导致不良后果的;(八)违反大额现金管理规定,帮助客户套取现金的;(九)违规出借员工个人结算账户,将员工个人结算账户用于代办存款、代客还贷、代办结算、调剂现金等。第六十六条 在结算纪律执行和办理联行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开除处分:(一)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查询、查复及差错处理的;(二)汇兑业务发生差错,未经对方行确认擅自抹账且造成损失的;(三)故意压票、同城交换无理退票、支票影像无理退票、拖延支付、无理由拒付的;(四)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的;(五)违反“谁的钱进谁的账、银行不垫款”规定的;(六)对伪假单证、密押、证明文件未尽审查义务,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七)因保管、处理不当等原因造成支票票面污损、撕毁、导致该笔支票无法付款的;(八)未按规定办理票据交接,造成票据丢失的;(九)未执行印、押、机、证分管分用规定(柜员制除外),导致印、押、机、证丢失、泄密、挪用的;(十)对违反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十一)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或协助客户抽逃资金的;(十二)发现空头支票未按规定报告的;(十三)挪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或联行资金的;(十四)未根据原始凭证确认往账信息,导致资金损失的;(十五)联行录入员和复核员分工不明,甚至越权的;(十六)办理电子联行业务,未坚持双人操作或采取“一手清”方式的;(十七)电子联行查询工作未坚持“有疑必查,查必彻底,更改有据”的;(十八)无特殊原因(如节假日、网络不通、设备故障等),电子联行业务未坚持日清月结,当日业务当日办理,形成压票、压单或推后录入造成其他后果的;(十九)下级机构未按时与上一级机构核对往来资金账户和清算资金账户余额,造成上下级机构账户余额一个月不符的。第六十七条 在资金计划管理及资金营运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一)违反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违规审批、非法调剂资金的;(二)违规拆借资金或转移资金不入账的;(三)违规、非法办理债券投资业务的;(四)违规办理各类理财业务的;(五)擅自提高、降低利率以及减、缓息,造成利息损失的;(六)未经批准和授权,办理同业拆借、债券交易、债券回购、银票贴现、质押和资金转移等业务的;(七)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头寸不足,影响兑付的;(八)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第六十八条 在资金清算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一)故意截留、延压资金清算汇划信息的;(二)汇划单证丢失,造成资金清算事故的;(三)伪造汇划信息的;(四)违反规定为客户提供透支、垫款的;(五)未按规定时限核销勾对账目,不及时查询查复未达账款,造成资金损失的。第九节 违反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一)违反规定保管、运送、领用重要空白凭证的;(二)重要空白凭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三)营业网点领用重要空白凭证超限额的;(四)重要空白凭证使用未做到逐份销号、双人签章(柜员制除外)的;(五)作废重要空白凭证未按规定处理的;(六)营业终了未按规定对重要空白凭证核对、清点和入库保管的。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一)未经客户合法授权,代签属于客户填制的重要空白凭证的;(二)重要空白凭证使用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三)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监督失控,被犯罪分子利用的。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一)有价单证保管违反“证账”分管和“证印”分管制度的(柜员制除外);(二)有价单证未指定专人保管,未视同现金管理的;(三)有价单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四)有价单证发售或签发违反“先收款后办理”原则和销号控制制度的;(五)营业终了未发行或未签发的有价单证,未核对即并入出纳库房保管的;(六)有价单证发行期结束后剩余单证未按规定上缴的。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一)有价单证使用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二)有价单证管理监督失控,被犯罪分子利用的。第七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一)擅自印制、伪造或变造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二)擅自销毁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三)盗窃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第十节违反固定资产管理及统一采购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七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和固定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开除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或者购置建设项目的;(二)未经批准超面积、超标准、超投资计划的;(三)违反规定要求建筑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安全标准和工程质量的;(四)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五)在购建固定资产、物资采购、设备维修、保险与索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从中渔利或收受回扣的;(六)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报废车辆或电子设备的;(七)车辆报废未按规定销户或转让、变卖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八)未按规定进行拍卖或公开竞价处置固定资产的。第七十五条在统一采购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开除处分:(一)未妥善保管投标书和投标保证金的;(二)对建筑、安装、维修工程应招标而未招标、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的,或应由监督部门派员跟踪而未事先通报监督部门的;(三)大额物资采购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四)未经批准私自招标、开标或在招标过程中暗箱操作的;(五)泄露标底、擅自发布中标结果的。第十一节违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七十六条 在财务核算和费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规所得,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一)未执行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审议、执行规定的;(二)未执行民主理财和“四公开一监督”制度,费用开支未按照规定执行的;(三)对本行财务管理检查、整改、处置不力,造成财务管理混乱的;(四)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违规列支、滥支、虚支财务费用的;(五)未按规定核算各项收入、支出的;(六)对固定资产、抵债资产出让资金、租金不及时入账的;(七)经批准的专项费用未按规定专款专用或未按实列支的;(八)擅自在应付款中乱用乱支的;(九)未经批准擅自在应收款、周转金和在建工程等科目中垫支费用或其他款项的。第七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一)截留利润,转移业务收入或经营收入不入账的;(二)私设“账外账”和“小金库”的;(三)挪用业务周转金或其他内部资金的;(四)从事账外经营的。第十二节违反中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一)未按协议或操作规程办理代收、代付业务的;(二)未按规定收取手续费的。第七十九条 开办中间业务未按规定向监管机构申报、审批、备案或向上级上报咨询的,或操作程序和管理规定不明确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第八十条 为企业或其他机构获取贷款出具资金用途监管承诺书,而又未按规定履行资金监管责任,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一)擅自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为客户决定交易品种、数量、价格的;(二)擅自冻结客户资金和账户的;(三)发现错账未按规定处理的;(四)为增加代理业务收入,违反规定对客户进行融资的;(五)违规操作导致客户资金损失的。第八十二条 违反规定或超越权限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或向委托人保证贷款本息收回、为委托贷款提供担保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第八十三条 擅自对客户账户进行操作的;泄漏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的;对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进行虚假陈述、欺骗性宣传,误导投资者交易,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第十三节违反网上银行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八十四条 在网上银行柜台业务操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一)未按规定审查客户身份证件的;(二)未按规定对客户提供的申请资料和证件原件、复印件进行真实性、有效性审核的;(三)未按规定对客户进行反洗钱“黑名单”检索的;(四)未按规定与客户签署网上银行服务协议的;(五)未按核准的客户申请资料进行网上银行功能设置的;(六)未按规定对客户申请资料进行妥善保管,因泄露客户信息引起客户投诉的;(七)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网上银行落地业务或故障业务,延误客户资金使用,引起客户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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