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服务管理相关政策与法规课件.ppt
医疗服务管理相关政策与法规,一、医疗服务管理法律体系,医疗服务管理法律体系,规范性文件 规章 法规 法律,医疗服务管理法律体系,临床药事管理 血液管理 行为管理 技术管理人员管理 机构管理,机 构 管 理,机 构 管 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机 构 管 理,医疗机构管理相关配套文件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 医疗机构行政许可程序,机 构 管 理,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人 员 管 理,人员管理,执业医师管理护士管理乡村医生管理,人员管理,执业医师管理 执业医师法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执业医师管理相关配套文件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条件 执业医师执业注册范围 医务人员岗位职责,人员管理,护士管理 护士管理办法(条例),人员管理,乡村医生管理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技 术 管 理,技术管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医疗美容项目,技术管理,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江苏省医院手术分级管理办法 江苏省临床各科室手术分类,行 为 管 理,行为管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医疗废物处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行为管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处方管理办法 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有关规定,血 液 管 理,血液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江苏省献血条例 血站管理办法 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临 床 药 事 管 理,临床药事管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 品管理规定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二、医疗机构管理,(一)设置审批,审批权限,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一)床位不满张的一级综合医院,床位不满张的一级中医医院、专科医院;(二)床位不满张的康复医院、县(市)专科防治院(站)、一级妇幼保健所(站);(三)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张的卫生院;(四)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等医疗机构。,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诊所、不设床位的卫生院;(二)门诊部、护理站(院);(三)区属设床位的卫生院;(四)张床位以上的卫生院、一级综合医院;床位在张以上的一级中医医院;,(五)二级综合医院、二级中医医院、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二级专科医院、二级妇幼保健院(所);(六)市专科防治院;(七)张床位以下的康复医院、疗养院;(八)市急救站、市临检中心;(九)部、省、市、区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医务室等医疗机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设置的具体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二)省专科防治院(所);(三)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疗养院;(四)急救中心、省临检中心等医疗机构。,三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专科医院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部门审批。,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教学和计划生育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需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其所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批。,审批条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三)医疗机构中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年的医务人员;(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七)患甲、乙类传染病未愈或者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执业行医的人员;(八)离休、退休的医务人员未取得原单位同意的;(九)因道德败坏、医德医风恶劣受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未满年的人员;(十)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的人员。,在城市市区和县城设置诊所的个人,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有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四)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开业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师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或者取得医士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有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四)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开业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少数有专长而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条件的个人,向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诊所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审批程序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为年,自批准之日起算。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批准书自行失效。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执业登记与校验,登记权限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条件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登记程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医疗机构科室设置、卫生技术人员总数及各类人员的结构;(八)万元以上的医疗设备清单。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站等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还应当提交科室设置、卫技人员、医疗器械和设备清单。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红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投资不到位;(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需要前置审批的事项,应当提交相关事项的批准文件。如: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医疗机构名称使用文件;床位编制批件;执业地点的房产证明;特殊医疗技术准入批件(人工生殖辅助技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放射诊疗技术、核医学技术、医疗美容服务、性病诊疗服务等)、银行资信证明等。,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设置的分院、门诊部,应当作为新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床位在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为年,其他医疗机构为年。,有效期届满前个月,持证人必须凭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向有权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领新证。,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注册资金(资本);(四)服务方式;(五)诊疗科目;,(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七)服务对象;(八)职工人数;(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门认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校验管理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校验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三)医疗机构审核或者评审合格证书;(四)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医疗机构办理校验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给予至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限期改正期间;(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四)经登记机关调查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的;(五)管理混乱,有章不循,存在事故隐患未得到改进的;(六)停业整顿期限未满的。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同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通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名称管理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的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疗、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疹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三)名称必须史副其实;(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江苏”、“全省”、“苏南”、“苏中”、“苏北”等跨市、县(市)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政府所属的综合性医院,可以用序号作为识别名称,专科医院可以用专科或者疾病名称为识别名称。中医医院或者中西医结合医院可以用“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为识别名称。,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三)执业管理,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版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供和转让。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属守职业道德。,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当与其服务功能和任务相适应。除一般性的局麻、镇静、抗癫痫药品外,不得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和抗精神类药品。各类药品的品种及数量,由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未经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自带徒从事诊疗活动的,视为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医疗机构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传染病、性病诊疗活动。,除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外,医疗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售药品。除急诊、抢救外,为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医疗机构被处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在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业或者开办其他医疗机构。,(四)监督管理,管理权限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三)医德医风情况;(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五)执行国家规定的医院财务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制度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六)组织管理情况;(七)人员任用情况;(八)医院内感染监控和感染发生情况;(九)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及登记、报告、处理情况;(十)医疗服务工作效率情况;(十一)医院经济收入和成本效益分析;(十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监督形式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五)法律责任,违法行为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医疗机构出售滋补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等非医疗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发票)的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利用诊疗技术给胎儿作性别鉴定或者作人工受精的,罚则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除急诊、抢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元以下的罚款:(一)经警告不改的;(二)超过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元以下的;(三)给患者造成伤害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逾期仍不改正,诊疗活动累计收入超过元的,给予元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出售滋补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等非医疗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发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利用诊疗技术给胎儿作性别鉴定或者作人工受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仙的医疗机构。,三、执业医师管理,执业医师的概念,经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合格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医师资格认定,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执业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一)执业医师考试,(一)执业医师考试,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一)执业医师考试,医师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告。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报 名,报 名,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报 名,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报 名,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二)医师执业注册,(二)医师执业注册,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注册机关,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机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办法的规定。,注册条件,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注册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注册条件,(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五)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六)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注册程序,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二)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三)医师资格证书;(四)注册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验表;(五)申请人身份证明;,注册程序,(六)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申请注册时,还应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注册程序,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注册程序,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册程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登记注册的地址。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一)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的;(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首先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执业注册。,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执业医师注册。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原医师执业证书。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当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核发新的医师执业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损坏的医师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医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报刊上予以公告。,注销注册与变更注册,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注销注册与变更注册,(四)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七)有出借、出租、低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八)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注册主管部门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备案:(一)调离、退休、退职;(二)被辞退、开除;(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除外,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事项和医师执业证书编码,然后到拟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注册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新的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并发给新的医师执业证书。,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过程中,在医师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临床类别执业范围内科专业(含老年医学专业、传染病专业)外科专业(含运动医学专业、麻醉专业)妇产科专业(含妇女保健专业)儿科专业(含儿童保健专业)眼耳鼻喉科专业皮肤病与性病专业精神卫生专业(含精神病专业、心理卫生专业),执业范围,职业病专业(含放射病专业)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含核医学专业)医学检验、病理专业全科医学专业急救医学专业康复医学专业,执业范围,预防保健专业(是指执业范围为社区保健、计划免疫、健康教育等)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专业(是指执业范围为航天医学、航空医学、航海医学、潜水医学、野战外科学、军队各类预防和防护学科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肿瘤专业可按所从事具体业务工作注册相关专业、如内科专业、外科专业作为执业范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执业范围,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 口腔专业 口腔麻醉专业 口腔病理专业 口腔影像专业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 业,执业范围,公共卫生类别医师执业范围 公共卫生专业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执业范围,中医类别(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 中医专业 中西医结合专业 蒙医专业 藏医专业 维医专业 傣医专业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医师进行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