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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货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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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货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doc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货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辽宁省货币市场业务管理,促进全省货币市场安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辽宁辖内金融机构以及市场参与者从事以下货币市场业务行为:(一)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和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场外融资电子备案系统进行的人民币同业拆借交易行为;(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及银行营业网点柜台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以下简称债券业务)。第三条辽宁辖内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指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且设立在辽宁境内的机构和辽宁辖内法人金融机构设在辽宁境外的分支机构。 市场参与者包括企业、个人、产品以及其他获准进入货币市场开展交易的行为主体。第四条金融机构及市场参与者从事货币市场业务应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第五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货币市场业务监管实行属地管理,金融机构以及市场参与者从事货币市场业务的行为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管,即人民银行辽宁省各市中心支行对辖区货币市场业务进行监管,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对沈阳辖区货币市场业务进行监管。本暂行办法将人民银行辽宁省各市中心支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统一简称为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人民银行的监管是指对金融机构货币市场业务操作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不承担金融机构市场交易风险,也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   同业拆借市场管理第一节  业务资格第六条符合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并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可以从事同业拆借业务。未经批准的金融机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同业拆借业务。(一)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拆借业务。(二)全国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一级分行经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批准后可以从事同业拆借业务。(三)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经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批准后可以从事同业拆借业务。(四)城市商业银行经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批准后可以从事同业拆借业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经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批准后可以从事同业拆借业务。(五)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经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批准后可以从事同业拆借业务。(六)城市信用合作社经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批准后可以从事同业拆借业务。(七)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经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批准后可以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第二节  申请管理程序第七条 市场准入申请程序。(一)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按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3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出申请。(二)财务公司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按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中的条件和程序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出申请。(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按照保险公司等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7第5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出申请。 (四)证券公司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按照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中的条件和程序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出申请。(五)法人机构设在辽宁的外资商业银行总行和法人机构设在境外的外资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须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资料,经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人民银行沈阳分行逐级审核后报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审批。申请材料包括:1、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报告;2、有效期内并加盖公章的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文件;4、章程;5、资金管理内控制度;6、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两个年度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及审计意见全文;7、最近一次的验资报告;8、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9、提交纸质材料的同时,提交整套申请材料的电子版,电子版要求整套申请材料按文件逐个扫描成PDF文本并刻成光盘,大小不超过40M,同时要上报请示报告的WORD版本、近三年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EXCEL版本;10、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六)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须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资料,经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人民银行沈阳分行逐级审核后报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审批。申请材料包括:1、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报告;2、有效期内并加盖公章的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章程;4、资金管理内控制度;5、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两个年度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及审计意见全文;6、最近三个月的人民币信贷收支月报表;7、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8、近两年未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正式证明以及银监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近两年主要监管指标表;9、提交纸质材料的同时,提交整套申请材料的电子版,电子版要求整套申请材料按文件逐个扫描成PDF文本并刻成光盘,大小不超过40M,同时要上报请示报告的WORD版本、近三年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EXCEL版本;10、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七)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须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资料,经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后报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审批。申请材料包括:1、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报告;2、有效期内并加盖公章的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章程;4、资金管理内控制度;5、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6、最近三个月的人民币信贷收支月报表;7、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8、近两年未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正式证明以及银监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近两年主要监管指标表;9、提交纸质材料的同时,提交整套申请材料的电子版,电子版要求整套申请材料按文件逐个扫描成PDF文本并刻成光盘,大小不超过40M,同时要上报请示报告的WORD版本、近三年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EXCEL版本;10、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本条第(一)至(四)项金融机构应在收到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批准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正式批复文件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报至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备案。第八条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对金融机构准入审核程序。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收到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市场加入申请,应对金融机构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初审。(一)申请材料不全的,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应要求申报机构一次性补齐。(二)申请材料齐全的,对于符合同业拆借市场准入条件的,上报上级人民银行审核;不符合同业拆借市场准入条件的,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不予受理理由。第九条 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对金融机构准入审核程序。(一)申请机构是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在辽宁的外资商业银行总行和法人机构设在境外的外资银行分支机构的,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审核通过后,上报至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审批;审核未通过的,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二)申请机构是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向通过审核的申请机构正式行文反馈审批意见;审核未通过的,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第十条调整限额的申请及审批程序。各类金融机构申请调整同业拆借限额的申请及审核程序参照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流程。第十一条变更名称的申请及审批程序。各类金融机构申请变更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名称的申请及审核程序参照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流程,申请材料中增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其更名的相关文件。第十二条退出市场的申请及审批程序。金融机构决定退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应至少提前30日报告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或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并说明退出的原因。各类金融机构退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审批管理权限参照准入审批管理权限,申请及审核程序参照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流程,申请材料中增加债权债务清理处置方案以及风险处置预案。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或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自发布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公告之日起两年之内不再受理该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第十三条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及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审核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市场相关业务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三节 交易和清算第十四条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交易必须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中进行。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的拆借备案系统;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系统。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法人为单位,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通过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拆借备案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的主体必须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交易双方在交易达成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备案。第十五条同业拆借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第十六条同业拆借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第十七条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交易,应逐笔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同业拆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同业拆借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二)同业拆借成交日期;(三)同业拆借交易金额;(四)同业拆借交易期限;(五)同业拆借利率、利率计算规则和利息支付规则;(六)违约责任;(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交易合同可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采取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第十九条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涉及不同银行的,应直接或委托开户银行通过人民银行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办理。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可以在同一银行完成的,应以转账方式进行。任何同业拆借清算均不得使用现金支付。第四节 风险控制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将同业拆借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之中,并根据同业拆借业务的特点,建立健全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同业拆借风险管理机构,制定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妥善保存其同业拆借交易的所有交易记录和与交易记录有关的文件、账目、原始凭证、报表、电话录音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同业拆借的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商业银行同业拆借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第二十三条同业拆借的期限在符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一)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中资商业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年;(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个月;(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天;(四)金融机构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第二十四条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第二十五条对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实行限额管理,拆借限额由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或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按照以下原则核定:(一)政策性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上年末待偿还金融债券余额的8%;(二)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各项存款余额的8%;(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四)外国银行分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人民币营运资金的2倍;(五)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100%;(六)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产的20%;(七)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本的80%;(八)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由该机构的总行授权确定,纳入总行法人统一考核。由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核定同业拆借限额的金融机构应在收到批复文件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报至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备案。第二十六条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可以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临时调整拆借资金限额。金融机构应在收到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调整同业拆借限额的批复文件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复印件报至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备案。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可在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授权的范围内临时调整辖内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限额。第五节信息披露管理第二十七条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承担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金融机构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第二十八条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负责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中各类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范并监督实施。第二十九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是同业拆借市场的中介服务机构,为金融机构在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务。第三十条金融机构未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人民银行有权对该金融机构采取限期补充信息披露、核减同业拆借限额、缩短同业拆借最长期限、限制同业拆借交易范围、暂停或停止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联网等约束措施。    第三章   债券市场管理第一节   资格管理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及其他债券市场参与者以备案方式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及其他债券市场参与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第22号公告、中国人民银行2011第3号公告、中国人民银行2013第8号公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2008第3号公告以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办理准入备案手续。第三十三条金融机构及其他债券市场参与者取得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通知书后,持备案通知书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申请债券交易联网和开立债券账户。辽宁辖内金融机构及其他债券市场参与者应在取得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报备。第三十四条金融机构及其他债券市场参与者申请备案,除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提交备案材料外,还应增加以下材料:(一) 法人类机构投资者1、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2、该机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成立时间、组织架构、主营业务、财务状况、人员情况、相关金融市场经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相关机构等;3、该机构关于债券投资计划的说明,包括但不限于:资金来源、资金规模、投资计划书等;4、该机构关于债券投资管理制度的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前、中、后台完全分离的情况(岗位设置、职责、权限、操作规程等),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员工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5、该机构关于债券投资人员情况的说明,包括但不限于:高管和前、中、后台业务人员(包括操作岗位人员和复核岗位人员)的个人简历及其参加银行间债券市场培训获得的资格证书复印件等;6、该机构关于最近三年是否因违法或重大违规受到处罚以及该机构债券业务部门人员(包括离职人员在该机构工作期间)是否存在涉案情况的说明;7、该机构关于备案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承诺书;8、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二)非法人产品机构投资者1、该非法人产品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设立依据、资金来源、募集方式、产品规模、产品成立日、产品到期日、投资范围、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资金开户行等;2、该非法人产品已完成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备的证明文件;3、该非法人产品的发行说明书;4、委托人或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合同;5、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关于该非法人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的承诺书;6、为该非法人产品提供投资管理和托管服务的有关业务人员(包括操作岗位人员和复合岗位人员)的个人简历及其参加银行间债券市场培训获得的资格证书复印件等;7、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每年度内首次为非法人产品备案的,还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1、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2、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基本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是否是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人、成立时间、组织框架、主营业务、财务状况、人员情况、相关金融市场经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相关机构等;3、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关于本机构代客投资和托管有关制度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关于自营和代客在资产、人员、系统、制度等方面的完全分离,以及自营和代客在业务操作中前、中、后台的完全分离情况;代客部门前、中、后台完全分离的情况(岗位设置、职责、权限、操作规程等),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员工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4、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关于本机构代客投资和托管高管人员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简历及其参加银行间债券培训获得的资格证书复印件等;5、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关于最近三年是否因违法或重大违规受到处罚以及相关部门人员(包括离职人员在本机构工作期间)是否存在涉案情况的说明;6、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关于备案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承诺书;7、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已取得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资格的金融机构及其他债券市场参与者在完成变更债券托管账户名称、注销债券托管账户名称、变更债券交易账户名称及终止联网手续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持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出具的相应通知书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辽宁辖内金融机构及其他债券市场参与者应在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办理变更或注销备案后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报备。第三十六条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可批准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成为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承办银行。申请成为承办银行的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等相关文件要求向人民银行提交相关材料。承办银行省级分行开办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应经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核准。第三十七条金融机构法人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3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3号、关于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32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39家商业银行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29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1166号)等文件规定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的辽宁辖内金融机构应在获批后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报备。第三十八条具备债券远期交易和其它创新产品交易资格的金融机构及其他债券市场参与者应在取得相关资格、且签署有关交易主协议之后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备案。    第二节 业务管理第三十九条金融机构及其他债券市场参与者应按照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法规从事债券现券买卖、债券质押式回购、债券买断式回购、债券远期、债券借贷等业务,并按照所参与市场的组织机构业务管理规定进行操作。第四十条金融机构及其他债券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债券交易应当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达成,债券交易一旦达成,不可撤销和变更。第四十一条金融机构及其他债券市场参与者应自觉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规范自身交易结算行为,不得操纵价格或制造虚假价格,或通过其他行为误导市场。第四十二条金融机构、债券结算代理人以及其他债券市场参与者应按照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等规定开展债务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第四十三条债券结算代理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3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3号、关于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32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39家商业银行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29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1166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开展结算代理业务。债券结算代理人应本着公平原则为委托人提供代理交易结算服务,不得误导或欺诈委托人,不得利用代理交易活动进行利益输送等违规活动。结算代理人不得与委托人串通进行虚假交易或违规操作,不得为委托人的虚假交易或违规操作提供便利。结算代理人应该监督委托人的交易结算行为,发现大幅偏离市场价格等异常交易结算行为时应该予以风险提示,要求委托人说明情况,在按有关规定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报告的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第四十四条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等相关文件要求开展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业务。第四十五条开展债券远期交易和其它创新产品交易的金融机构及其他债券市场参与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9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4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银发2005第9号)、远期利率协议业务管理规定(银发2007第20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8第18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第20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办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7第28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发布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衍生产品主协议(2007年版)的批复(汇复2007第254号)等文件规定开展相关债券交易业务。第四十六条金融机构、债券结算代理人以及其他债券市场参与者按属地监管原则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报告债券业务开展情况。(一)季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各类债券业务开展情况。(二)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承办银行的辽宁辖内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应于季后5个工作日内将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增减情况以及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情况报告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及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三)债券结算代理人应于季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提交结算代理业务开展情况报告。(四)因特殊情况发生债券交易价格偏离市场公允价格等异常现象的交易行为,金融机构应当于异常交易达成次日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第四十七条经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批准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可依法对辖内金融机构、债券结算代理人以及其他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业务进行现场检查。第四章    责任追究第四十八条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及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对金融机构同业拆借违规行为,经查实认定后,可视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建议所在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分。第四十九条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及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对金融机构违规进行债券交易的行为,经查实认定后,视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有关债券市场管理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应逐级上报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停止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资格。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建议所在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分。第五十条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及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对金融机构提供虚假备案和报告的行为,经查实认定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等法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章    附 则第五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由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9月24日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货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试行)(沈银发2004第150号)及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场外融资电子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试行)(沈银发2004第1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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