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三一办公! | 帮助中心 三一办公31ppt.com(应用文档模板下载平台)
三一办公
全部分类
  • 办公文档>
  • PPT模板>
  • 建筑/施工/环境>
  • 毕业设计>
  • 工程图纸>
  • 教育教学>
  • 素材源码>
  • 生活休闲>
  • 临时分类>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首页 三一办公 > 资源分类 > DOC文档下载  

    【精品资料】广州市食用农产品市场交易管理办法.doc

    • 资源ID:3709846       资源大小:21KB        全文页数:9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8金币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8金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专享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精品资料】广州市食用农产品市场交易管理办法.doc

    广州市食用农产品市场交易管理办法2007年07月25日 15时37分 154 主题分类: 农业农村 商贸服务 “食用” “农产品” “市场交易”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食用农产品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200725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广州市食用农产品市场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反映。广州市人民政府二七年七月十日广州市食用农产品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维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市场准入、退出、交易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管理。各区、县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辖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管理。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开展对重大事故的查处。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种植业、畜牧业、渔业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依法可供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督促并指导市场开办者及入场经营者建立和落实食用农产品备案制度,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索证、索票制度,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台帐登记的相关制度,以及质量检测、质量信息发布等相关制度。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餐饮业和集体食堂采购、使用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实施食用农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进入本市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行业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第六条 进入本市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包装或者附加标识:(一)按规定应当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其外包装及最小单位包装物上应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二)按规定不需要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按批或按件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或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销售者、生产日期等内容;(三)按规定已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在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参照本条第(二)项规定执行。第七条 进入本市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以下特别情况的,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外,还应按以下规定标明特别标识:(一)依法需要实施检测、检疫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具检测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二)属于转基因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三)使用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四)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及产品质量认证标号。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自行或委托检测机构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状况进行检测,不得销售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向购进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并出具质量卫生安全承诺书。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每批购进的食用农产品按要求查验其包装和标识,索取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包括检测检疫合格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明,产品质量抽检合格证明等,以下同)原件或复印件以及相关凭据存档备查;出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提供包括品名、数量、销售者、日期等内容的相关凭据。餐饮服务业、集体食堂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应当索取供货商的经营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存档备查,查验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证明文件,索取相关凭据。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对本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履行以下管理职责:(一)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管理人员;(二)按照有关规定查验入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证明、食用农产品的有效质量证明文件;(三)按照有关规定配置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测设施,配备专职检测人员,建立市场内部抽检制度、检测规程和检测记录档案;(四)设置符合相应保存条件的专用区域和设施,用于存放抽检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五)建立场内食用农产品备案制度、质量信息和经营者信誉公示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示范文本,供市场开办者参照使用。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定点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签订质量卫生安全协议或者在入场经营合同中订立质量卫生安全保证条款,由经营者承诺如销售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规定的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履行停止销售、召回已售出产品、暂停或者退出在该市场经营等义务。入场定点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不签订质量卫生安全协议或者拒绝在入场经营合同中订立质量卫生安全保证条款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拒绝其入场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质量卫生安全保证条款的入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场开办者参考使用。第十一条 在市场内无固定摊位的临时入场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入商品交易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向市场开办者备案。备案的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的合法经营资格证明和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质量证明等。农民在农村地区农贸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在市场开办者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的专用区域内经营,并向市场开办者备案。备案的内容应包括销售者的姓名和住址、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及生产日期等内容。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市场内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卫生抽检。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定点经营者在质量卫生安全协议或者入场经营合同中约定抽检事项,约定抽检的数量以及抽检样品不合格或者拒绝抽检的处理办法等。对在本市场无固定摊位的临时入场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市场开办者在其办理入场备案时应当告知有关抽检事项;对拒绝接受抽检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拒绝其入场经营,或暂停其经营活动。市场开办者发现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规定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约定履行召回、销毁承诺的,应当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记录场内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种类、产地和场内经营者违反场规情况,并及时在场内进行公布,作出警示。第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负责,对因质量卫生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将本市场内发生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处理情况等信息及时公布,并按照质量卫生安全协议或入场经营合同的质量卫生安全保证条款,要求发生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事故的经营者采取处理措施,同时对本市场内同一产地、同一种类的食用农产品全面进行检验检测,并及时在市场内公布检验检测结果。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及时制止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并督促改正,积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事实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不得为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食用农产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同时也是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应同时遵守本办法关于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规定。第十七条 农业、工商、卫生、林业、食品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市场开办者、其他组织或个人关于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报告、举报、投诉的,应当及时登记情况,对属于本部门管辖事项,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将登记情况移交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处理。第十八条 农业、工商、卫生、林业、食品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机制,相互协作配合,根据不同时期食用农产品经营违法活动的情况和特点,确定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商品进行集中整治。对商品交易市场外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农业、卫生、工商、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抽检和巡查监管,落实经营者的质量卫生安全责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巡查,依法取缔占道经营食用农产品的活动。第十九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食用农产品信息管理机制,按规定记录和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信息,定期将本部门掌握的食用农产品信息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汇总、整理、分析后,定期通报给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存在质量卫生安全问题的食用农产品及其经营者、产地,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依照有关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作出警示;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禁止公布的信息除外。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组织建立区域食用农产品信息交流机制,加强与本市周边食用农产品产区的区域食用农产品信息交流,推动食用农产品的市场检测和标识互认以及共同监管。第二十条 对经查证存在严重质量卫生安全隐患或者已经发生质量卫生安全事故的食用农产品,农业、工商、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责令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市场开办者采取或者依法直接采取召回已售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在售食用农产品等措施,同时对在本市场交易的同一产地、同一种类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并及时公布检验检测结果。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处罚。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或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工商、农业、渔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各有关部门完成对违法行为处理、处罚后,应将处理、处罚结果作为不良信用录入违法者的信用档案。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活动中,拒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的流通管理按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意事项

    本文(【精品资料】广州市食用农产品市场交易管理办法.doc)为本站会员(仙人指路1688)主动上传,三一办公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三一办公(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

    三一办公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