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与医务人员相关的刑事犯罪(详版).doc
浅谈与医务人员相关的刑事责任以医务人员为主体的犯罪行为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涉及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等经济类犯罪,另一类是涉及侵害病人人身健康权利的医疗事故罪。医疗服务中医务人员受贿的问题引言:古往今来,医务事业一直是一项庄严神圣而崇高的事业,医务人员也一直被人们满怀敬意地称为“白衣天使”。然而,近些年来,在我国医务事业蓬勃发展,医术水平不断提高,医院硬件设施不断改善的良好大环境下,却出现了不和谐的另一面:广大患者医疗方面负担沉重,合法权益屡受侵害,医患关系持续紧张,医务人员声誉不断降低。造成这一切的重要原因就是一双巨大的“黑手”回扣。医疗实践中医务人员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回扣的现象已屡见不鲜,从我国现状看,其收受回扣其金额之大、范围之广、程度之深,确已到让人惊叹泛滥、猖獗、惊心的地步。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的行为不仅严重败坏了医务人员的整体形象,而且严重影响了广大患者的生命健康和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医患关系的和谐,严重影响了我国医务事业的整体健康发展,已具有了非常明显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中所涉及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来调整,而面对这种形势日益严峻,运用刑法加以调整的必要性日益深重。一、 在经济类犯罪中主体及罪名的相关区分(一)罪名的区分虽然党中央、国务院在1997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明确规定我国的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的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但由于市场经济的影响和卫生改革的不断深入,医院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医院有国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之分;医院工作人员有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之分,医务人员的行为有管理行为与劳务行为之分,有公务行为与劳务行为之分。因此对医院工作人员收受回扣的刑事责任要分情形看待,要依据医院的性质和工作人员的行为性质确定。面对这种复杂的情形,2008年11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对此有了相对明晰的界定。其第四条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基于以上最新的规定,结合医务人员主体和行为的分类以及医务人员收受贿赂等行为的行业特点,我们可以分析出涉及医务人员贿赂罪的犯罪行为构成分三大类,即:1、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2、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该医务人员不论其身份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一律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二)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分因在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不同主体所构成的罪名也不同,所以在此人员身份的区分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我们在此对医务人员身份的相关法律界定做一下详细介绍: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法条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从事公务性行为,其中公务行为一般是指从事管理国家和社会的事务,刑法上的公务是指国家性质的公务,具有权力性、管理性、强制性、隶属性的特征。即国有医疗机构的管理者和从事科室管理的医生如院领导、临床科室主任、辅助科室主任,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如药剂科、设备科、总务科的负责人和采购人员,他们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采购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中行使权力,其行为具有公务行为的权力性、管理性、强制性、隶属性的特点,符合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种情形的规定,属于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准国家工作人员。 在实践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大都以人员是否在编制内为界限(即人员是否在政府财政拨款的编制数额内),编制内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编制外人员属非国家工作人员。二、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受贿罪首先,我们援引一个案例:徐州市某医院检验科主任包志明犯受贿罪、贪污罪判刑14年包志明,现年50岁,2001年任徐州市某医院检验科主任。2003年春节前,包志明收受试剂供应商陈某2000元,帮其获得了某项试剂的长期供应合同,后包志明再次收受其现金1.8万元。2004年春,包志明以解决费用为名,公然向检验设备供应商刘某索贿人民币2万元。几年间,包志明单独受贿6万余元。包志明在笑纳这些钱的同时,开始寻求新的“目标”。2004年,包志明和主管试剂的检验师迟银娥合谋,收受戴某现金后,与戴某签订购销合同。一来二往,戴某基本“承包”了检验科的大部分采购量。在此期间,戴某先后19次向迟银娥的银行卡汇款,共计人民币251860元,被包志明迟银娥二人均分。 2005年6月,包、迟二人利用申报生化试剂采购计划和代为验收入库的职务便利,指使南京某供应商陈某虚开购买生化试剂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72万元,由迟银娥办理虚假入、出库手续。发票报销后,赃款落入二人口袋。陈某趁机向中心医院推销高于徐州当地市价的试剂,包、迟二人不得不违心接受,仅此一项,该院损失惨重。2006年4月18日,包志明、迟银娥二人被举报。在讯问中,包志明拒不伏法。检察官们克服了种种困难,对每笔证据进行印证核查,很快查清了包志明利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事实。在铁的事实面前,包志明、迟银娥交代了其贪污、受贿问题。2007年1月15日,法院判决被告人包志明犯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被告人迟银娥犯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相关法条: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4条第1款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刑法第385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3条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分析: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案例,我们作如下分析:受贿罪分为两种,一般形式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特殊形式为斡旋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包某、迟谋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各个要件,下面我们做详细分析:客体,本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犯罪对象是贿赂,即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务,范围包括金钱、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务以及其他物质性利益。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八规定,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结合本案:本案包某和迟谋前后收受的现金、银行卡,均应算入贿赂金额。而银行中,无论其二人消费金额都以戴某实际打入银行卡中的金额为准。而最终确定的数额在定罪量刑上有一定影响。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行为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与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本罪的核心要件。“索取”包括强索硬取,也包括明示或者暗示的索要。“非法收受”,是指他人有所请托而主动给与财务,按规定不能收受,而行为人却基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目的而予以收纳。此外,在经来往中。违法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属于受贿行为。其中,索取的恶性较深。“为他人谋取利益 ”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是物质利益还是非物质利益以及收购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结合本案:本案中,包某为医院检验科主任,迟谋为主管试剂的检验师,就职务而言,在采购试剂、设备上,有一定的决定决策权,即为“职务相关便利”。包某在收受贿赂的几年中,不仅仅有非法收受的行为(2003年试剂供应商陈某、2006年购销合同戴某),更有“索要”财务的行为,(2004年以解决费用为名,公然向检验设备的供应商刘某索要2万元)其恶性较深。而因其行为陈某、戴某等人和院方签订了相关的购销合同,即为“为他人谋取利”。在这里我们要特别强调的是:即使陈某、戴某等人没有和院方签订了相关合同,也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一旦收受贿赂并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是否着手,是否谋取到,该罪都已成立。主体,本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区分我们开始已经界定过,结合本案:包志明、迟银娥二人,是国有医疗机构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他们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采购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中行使权力,其行为具有公务行为特点,符合刑法对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 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结合本案:包某、迟谋明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仍其主观意愿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接受贿赂。符合直接故意的构成。刑事责任:刑法第386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383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结合本案:本罪量刑,以收受贿赂的金额为标准,本案中,包某、迟谋二人皆为多次受贿,同样适用383条,按累计受贿处理,包某从2003年到2005年收受贿赂约22万元,符合第383条,第一款,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迟谋不足10万元,以383条第二款量刑。最终法院判包某、迟谋二人有期徒刑14年、9年。三、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商业贿赂罪案例:重庆一名医生首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张某于2001年被重庆某医院聘任为骨科主任。2002年底,有医疗器械供应商向张提出,按医院购买器械数额返点给他们回扣。张召集科室的几个医疗小组组长开会,商讨如何收取和分配回扣。此后,销售商按销售金额的15%返点。张某收到回扣后就把钱发给医生组长,再由组长平分给参加手术的医生。 2004年,重庆市医疗卫生系统对收受回扣现象开始进行整顿,张某等人赶忙收手。一年后,张见风声已过,又故伎重演。到2007年,张某带头收受回扣计7万余元,张某个人分了1万余元。 张某与医院签订的是聘用合同,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收受回扣,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法院根据11月20日生效的“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法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相关法条: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即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中“其他单位”作广义解释,即指公司、企业以外的所有单位,将所有商业贿赂的主体都纳入到刑法调整范围。 案例分析: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案例,我们作如下分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后形成的一种罪名,其对刑法163条做了相应修改,将原有商业贿赂罪的主体扩大,规范了在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在此后,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开始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各个要件,下面我们做详细分析:客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犯罪对象是财物、回扣、手续费以及相关非财产性利益。结合本案:本案中张某收受器械销售金额的15%的返点即为回扣的一种表现形式。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相关构成我们前边“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中已经有相关介绍,针对本罪较之前介绍的罪名需要特别提出的是本罪强调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要求“数额较大”。其中“数额较大”是成立本罪的特定危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将被立案追诉。即五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即受贿金额在此之上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张某自2002年至2007年,个人收受贿赂1万余元,高于5000元的标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体,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区分我们开始已经界定过。结合本案:本案案例中提别提出的一点就是,张某为医院的聘用人员,即张某与医院签订的是聘用合同,其骨科主任的职务并非国家主管的行政部门任命,其身份是非编制内、也非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仅仅是医院的医务人员。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结合本案:张某在主观上必然为明知而故意为之。刑事责任: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数额巨大,依相关司法解释,是指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10万元以上。结合本案:本案中上某收受贿赂一万余元,不构成数额巨大,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院根据11月20日生效的“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刑法,依法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浙江省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主任邱纪方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邱纪方今年44岁,硕士毕业的他原先是浙江省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主任(主任医师)。医药代表王某在2005年和2007年两次找到了邱纪方,希望他帮忙提交该药的申请报告,并附上了2000元的好处费,邱纪方收下了。该药品的申请获得省人民医院批准后,邱纪方就利用自己开处方的机会,多开一些这种药给前来诊疗的患者。从2007年12月到今年4月,邱医师一共收下药品销售回扣费35154元。 在此期间,他还收受医药代表黄某、吕某送的凯洛欣(脑苷肌肽)、普罗迪(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邦达(他唑巴坦钠哌拉西林钠)等药品的销售回扣,共计人民币213824元。 3年的时间,邱医师通过帮人提交报告和开处方捞到了25万元“好处费”。2008年6月11日,邱纪方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9月22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犯受贿罪对邱纪方提起公诉。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诉机关指控邱纪方犯受贿罪罪名不能成立。法院认为,被告人邱纪方作为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回扣的名义非法收受药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邱纪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为退清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法院根据有关法律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邱纪方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50978元。 相关法条: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三款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案例分析:本罪的相关构成以及刑事责任前文已经介绍,在此不再赘述。在意我们要通过案例体现的是,本案法院没有支持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判其为受贿罪。而是经过审理后把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了判案相关依据,认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无论其实是否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是利用开处方这种特殊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达到数额巨大的,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这里强调的是“开处方”这种受贿的特殊手段,只要以该手段收受贿赂的,不论其身份,一律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事故罪引言:随着我国医患纠纷的与日俱增,以及法律知识在民众中的日益普及,很多患者已经了解到发生了医疗事故以后,除了事故医院要对受害者及其家属进行民事赔偿之外,事故医生个人还可能被迫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医生一旦被迫究刑事责任,就可能意味着职业行医生涯的终止。因此,医生学习一些医务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有的放矢地解决医疗工作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知法守法,警钟长鸣。案例案例一 鼻炎误治送性命2004年1月8日2时左右,被告人村医张某某应被害人樊某某家属之请,来到樊家(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某村)为樊某某治疗。在未做皮试的情况下,被告人为被害人静脉滴注了“先锋5号”(头孢唑林钠),约1分钟后,被害人樊某某出现了咳嗽、面色发紫、呼吸困难等症状,村医张某某当时立即拔出针头,抢救病人,但后经抢救无效,樊某某于当日14时死亡。经呼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组织医学专家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赛罕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同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2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等共计52668.32元。一审判决后,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张某某均不服判决,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审理查明后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作为一名医务人员,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上诉人死者家属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二 医务人员违规手术致孕妇死亡被告人赵忠信,持有副主任医师职称的资格证书,他在年月受聘在珠海市拱北粤海国际花园的金杏堂药店从事诊断治疗疾病的工作。其在年月日上午为患有心脏病的李某就诊时,在未对李某作任何详细检查、了解病变性质的情况下,就诊断其为“心动过速”,为李某开了心得安口服片剂等药物,并当场让李口服了心得安药片,当天上午时许,又让护士黄某在药店内为李作静脉点滴参麦注射液加生理盐水。到上午时许,李某突感不适,出现了出汗、四肢冰凉、口唇发紫及休克等病兆,护士黄某即叫赵忠信来观察,赵立即对李进行抢救,但没有好转,后将李转到拱北医院,但李某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晚时许死亡。后经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验,李某因复合冠壮动脉粥硬化性心脏病并发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而医生在未了解病变性质的前提下给就诊人服心得安是不恰当的,加速了心源性休克的发生。后赵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忠信身为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触犯刑律,构成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相关法条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相关罪名概念及其构成的分析(一)医疗事故及医疗事故罪的概念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中,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是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按照这种界定,凡是违法或是违章的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这一定性与修改之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较而言,重新界定了医疗事故的主体,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增加了违法性标准。依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二)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1、医疗事故罪的客体要件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即国家对医疗工作进行管理活动的正常状态,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观上起到控制病情发展的作用,则必然由于病情发展而引起人体健康的更大损害,直至导致伤残、功能障碍和死亡结果。2、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对“严重不负责任”有更明确的规定,即医务人员有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不负责任:擅离职守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2)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医疗事故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医疗伤亡结果应是由于医疗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发展而导致病情恶化而引起伤残或死亡,或者是医疗措施对人体侵害直接引起病人伤亡,或者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伤亡,医疗伤亡结果的出现既同原患疾病有关,又同医疗行为有关。医疗伤亡形成分为四种:违章医疗行为虽然对阻止病情有效,但是效用不足而最终因病情发展引起病人伤残或死亡,如抢救农药中毒病人时使用的解毒剂数量不足致使病人死亡。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没起到任何作用而由于病情发展引起伤残、死亡,这包括医方违章不作为和无效作为两种情形。违章医疗行为同治疗需要背道而驰从而加剧病情引起病人伤亡,如用反药等。违章医疗行为本身直接破坏人体而直接引起伤亡或同原患伤病相互迭加共同导致病人伤亡,如手术时操作粗心误伤大血管等等。3、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医疗事故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要求其必须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4、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医疗事故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即从主观上过失程度之轻重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医务人员依照法律承担救死扶伤的职责,有义务对自己的医疗业务行为负责,即对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负责,而医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实际是指其业务技术水平。(三)医疗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35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医疗事故罪中,量刑情节考虑以下几点:第一,医疗事故当事医务人员的一贯表现,是决定是否从轻处罚的一个重要因素。当事医务人员的一贯行为表现和工作态度,直接能够说明本次医疗事故的发生与当事医务人员是后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工作态度认真,安心本职工作,对病人关心周到,本次事件的发生纯属一时疏忽大意,对于这种医师,只要从轻处罚,到达教育的目的即可。反之,过去曾发生过医疗事故不论是否被刑事处罚,均应该从重处罚。第二,在该次医疗事故的发生上,要判断当事医务人员是否对其医务行为有充分准备,以及当医疗事故发生后,其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第三,医疗事故中的医务人员犯罪后对事件的认识和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是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查处工作。还是在医疗事故发生后有涂改、隐匿、销毁、伪造病历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