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留所服刑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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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留所服刑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docx
看守所留所服刑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摘要:罪犯留所服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对余刑以下的罪犯和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经批准在看守所执行刑罚。 关键词:罪犯留所服刑 罪犯留所服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对余刑以下的罪犯和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经批准在看守所执行刑罚。罪犯留所报刑是看守所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看守所执法活动中容易发生违法行为的一个方面。 对留所执行刑罚活动进行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一种。如何监督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罪犯执行刑罚,也是摆在监所检察部门面前的一个课题。 目前,看守所对留所罪犯执行刑罚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削弱了交付执行刑罚的严肃性与执行力,就引起社会的关注。 一、留所服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公安机关在交付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对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有悖于我国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之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除此之外,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都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由此可知,对于余刑一年以上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仍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尚无法律规定。 当前,看守所将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执行刑罚的法律依据只有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六规定: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一年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明显低于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和作为行政法规的看守所条例,也不应同刑事诉讼法、看守所条例同相违背。 2、监狱对交付执行罪犯的接收方面,存在随意拒收的不正常现象。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后,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可以暂不收监。监狱方面在对罪犯的收监时,通常按照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对符合拒收条件的罪犯进行拒收。同时又根据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三十条关于“其他需保外就医的疾病”的有关规定,将生活能够基本自理的患有疾病的罪犯按不宜收监执行而拒不收监,如患有一般疾病、乙型肝炎的罪犯。对于患有此类疾病而监狱拒收的罪犯,看守所只能将罪犯押回,遂后只有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如果法院对此建议不予采纳,看守所就陷入有病罪犯“看守所不能放,监狱不肯收”的困境。 3、关于法院下达刑罚执行通知书的时限没有法律规定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最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但对法院判决生效到刑罚执行通知书下达,在期限上却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按审理期限来进行具体操作,只要审判人员在一个半月以内将案件审结完毕,审理期限即为终止。对于判决生效后,何时下达刑罚执行通知书,则法无明文规定。在没有接到法院刑罚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尽管在押被告人的判决已生效,作为监管机关的看守所,也只有耐心等待,而不能将罪犯交付执行。如李某在法院判决生效时,余刑有一年零三个月,按规定应当交付监狱执行,到法院刑罚执行通知书送达时,余刑已不足一年,只有留所服刑。 4、由于经费问题,公安机关对已判决生效的罪犯存在交付执行滞后的现象。如监狱法规定,对于被法院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法院应当将刑罚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刑罚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但看守所往往为节约开支,等到应被送往监狱执行的罪犯达到一定数量后,方才成批送往监狱交付执行刑罚。如罪犯王某,因盗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法院刑罚执行通知书送达时,余刑有一年一个月,等到看守所应被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集够一批时,已过两个月,这样,王某的余刑就不足一年,便顺理成章地成为看守所留所服刑的对象。 二、产生的原因 1、存在着重实体法而轻程序法的思想。无论是办案人员,还是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在思想上都存在着重视案件结果而忽视诉讼程序的现象,认为案件只要法院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判决,就是不违法,至于何时交付执行,是否如期交付执行并不重要。有的甚至认为:罪犯必竟是罪犯,至于是在看守所还是在监狱执行都一样,只要不引起对罪犯的刑期的改变就行。 2、看守所受利益因素的影响,而对罪犯不及时交付执行。由于财政对人犯的伙食等是按人头拨发,除对看守所的正常办公经费予以保证外,其它费用只能由看守所自行解决。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对交付执行的罪犯实行到期一名投劳一名,势必要增加看守所对罪犯投劳的费用,对看守所来说,增加的额外费用难以承担。鉴于此原因,看守所对罪犯的投劳则采用成批的方式,以致于滞留投劳问题屡纠不止。这在一定程度上,使部分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增加了留在看守所服刑的机会。另外,部分看守所为弥补经费的不足,则对在押人员实行力所能及的劳动,进行创收,这样,看守所因工作需要对个别有一技之长且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留所。如电工、泥工等。 3、监督不力是导致留所服刑不按法律规定执行的原因之一。虽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对不按规定交付执行问题的监督权,但这种监督不具体,缺乏实质性操作。就目前监督的手段和形式看,只能对此类情况进行口头纠正、提出检察建议或下达纠正违法通知书,如公安机关执行,则问题能够解决,如仍不执行,则别无他法。因此,在解决实际问题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则显得仓白无力,监督效果不明显。 三、对策 1、完善法律制度。一是以法律形式规定法院送达刑罚执行通知书的期限,使其在实践中便于操作。二是修改监狱法,把各种应当拒收的伤残情况明列清楚,使监狱不能随意拒收。 2、赋予监所检察部门相应的处分权。监所检察是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职权,保障及时交付执行刑罚是驻所检察的职责。监所检察部门有权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留所服刑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但从目前来看,监所检察部门只有监督权而没有相应的处分权,难以解决留所服刑中的违法问题。因此,法律赋予监所检察部门一定的处分权,才能保障监督有力,有效防止留所服刑中的违法问题,确保刑罚执行的正确进行。 3、加大监督力度。要充分利用查案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手段加大对留所服刑工作的监督。对在留所服刑工作中受贿、徇私枉法等问题,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查处,对一般违法情况,则及时以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等形式,促使看守所干警依法按章办事,保证各项工作规范运行。纪根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