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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全民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试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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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全民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试行办法.docx

    湖北省全民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试行办法湖北省全民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要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紧密结合,贯彻“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精神,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职务岗位设置 第四条 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方能担负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总量控制、结构比例控制和最高职务档次控制。 第五条 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确定结构比例,应根据层级、知识与技术密集度、规模及承担的任务大小分别确定,并适当考虑实际需要。 第六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按其单位经费来源实行分类管理: 、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结构比例控制下,可自主设置专业技术职务。 、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结构比例和职务数额控制。 第七条 事业单位要根据省级人事职改部门规定的结构比例指导意见,制订适合本单位特点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方案,并在科学设岗的基础上,具体制订本单位各类、各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条件和管理办法。 第三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八条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专业技术人员聘任职务的必备条件,是专业技术人员学识、技术水平和能力的标志。其任职资格依照法律或政策规定的程序取得: 、任职资格的认定。国家教委承认的正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见习期满,考核等次在称职以上,可初定专业技术起点职务: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聘任“员”级职务;大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二年,或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聘任“助理”级职务;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三年,或博士研究生毕业,可聘任中级职务。初定起点专业技术职务须填写初定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经单位考核,由*人事部门办理认定手续。 、任职资格的评定。经市县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任职资格,由市县*人事部门审核后下达任职资格通知;经地市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任职资格,由地市*人事部门审核后下达任职资格通知,并报省职改办备案;经地市和省各主管部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任职资格,由省*人事部门审核后下达任职资格通知。 、专业技术资格的认定。经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人事部门审批资格,并核发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执业资格的认定。经国家统一组织的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人事部门审批资格,并核发人事部统一印制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所有经单位按规定认定的初级职务和经评委会评审取得任职资格者,经*人事部门批准后,统一核发由省*人事部门印制的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十条 按照国家人事部规定,凡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者,同时也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四章 职务聘任 第十一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应在*人事部门核准的结构比例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内,在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按岗聘任。 第十二条 受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基本条件: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评审和考试取得的相应专业技术资格、任职资格的执业资格。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聘任单位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基本程序: 、单位根据岗位情况和工作需要,公布聘任政策、程序、岗位、职责、条件和其它聘任事项。 、专业技术人员申报并填写专业技术职务审批表。 、单位采取公开答辩、竞争等方式对申请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遴选。 、单位人事部门对遴选入围人员综合考核,提出意见。 、单位负责人研究确定受聘人员,公布聘任结果。 、单位人事部门办理报批和聘任手续。 第十四条 对确因工作需要,单位负责人需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聘任事项。 第十五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任,要签定聘约。聘约包括聘任期限、职责任务、双方权利义务、违约的责任及聘任双方协商的其他条件。聘约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单位与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十六条 聘约签订后,按照规定经过鉴证,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双方必须全面履行聘约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聘约内容。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聘期内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单位可以解除聘约: 、不能履行聘约的。 、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年度考核为不称职或两个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的。 、有严重失误、失职行为的。 、违规违纪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单位不得解除聘约: 、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七条所列条件的。 、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可解除聘约或提出辞聘 、单位不履行聘约的。 、按国家规定考入大中专院校、应征入伍的。 、因其它原因要求辞聘,人事仲裁部门裁决同意的。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受聘专业技术人员不得解除聘约或提出辞聘: 、受聘人员尚未完成聘约规定任务的。 、掌握所在单位重要技术资料、图纸而没有交接清楚的。 、因各种原因受组织审查未结案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受聘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聘约的,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解除。但承担重要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如提前解除聘约,将给单位带来技术项目的终止、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技术失密及可能产生其它损失的,不能提前解除聘约或辞聘。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受聘专业技术人员违约,应按聘约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期满后需续聘的,必须重新签订聘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第五章 专业技术职务转任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期内一般不应转任或调动,以免影响任务的完成。如有特殊原因转任或调动的,应提前通知对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终止聘约。转任或调动人员的聘任职数,由调入单位在上级核定的岗位职数内解决。无岗位空缺,调入单位不得擅自聘任。 第二十五条 转任人员在试用考察期间,可保留原工资,试用期满后,按新聘任职务领取工资。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专业技术人员由人才密集单位向边远贫困地区、基层流动,由大城市向中小城市流动,应优先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 跨系列或变更专业调动,不得按原取得的任职资格套转聘任,一般应在一年试用考察的基础上,先按新的职务系列标准,评审取得任职资格,再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八条 转任人员的评聘,须经得*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章 年度和任期考核 第二十九条 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聘期内都要接受单位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是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续聘和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任期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主要考核专业技术人员聘期履行聘约情况。一般包括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任务、水平能力、工作实绩和继续教育等内容。不同层次、不同专业和不同职务的人员应有不同的要求。具体考核内容和量化指标,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分专业、分层次制订。 第三十一条 任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任期考核结果等次按以下原则确定: 、德、能、勤、绩突出,能全面履行聘约,工作成绩优异、有重大科研成果或工作业绩的定为“优秀”。 、德、能、勤、绩表现较好,能履行聘约,有较好工作成绩的,定为“称职”。 、德、能、勤、绩一般,基本能履行聘约,工作成绩一般的,定为“基本称职”。 、德、能、勤、绩较差,不能履行聘约,责任心不强,工作有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定为“不称职”。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优秀”等次比例,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各层次职务“优秀”等次比例原则上分开计算。 第三十三条 任期考核由单位人事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其基本程序是:进行个人总结、述职,群众评议;单位人事部门综合考察作出评价;领导研究审批。对评为“优秀”、“不称职”等次的,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三十四条 考核结果的使用: 、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具有优先推荐晋升职务的资格,并按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考核为“称职”等次的,具有申请晋升或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考核为“基本称职”等次的,应限期提出改进措施,视改进情况,决定其是否具备续聘的资格。 、考核为“不称职”等次的,不得申报评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解聘、低聘或调整工作。低聘或调整工作的人员按新聘的职务确定相应的工资。 第三十五条 解聘、低聘和缓聘人员的职务工资的确定,可按其晋升职务所增加的工资至少降一级的办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聘期内受到刑事处分或开除公职,以及弄虚作假骗取专业技术职务的,一律予以解聘,取消资格。 第三十七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第三十八条 对受聘专业技术人员职务的处理,按职称工作管理权限审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州、直管市及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企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管理办法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职改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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