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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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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docx

    浅析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浅析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论文摘要 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后,关于第231条的解释,学界的普遍观点是我国已经承认了商事留置权制度,但也有学者对此表示反对,认为仅仅依靠一个但书条款是不能认为我国确认了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因为物权法的231条只是规定了企业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影响,并未明文规定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客体和标的等构成要件。所以,在物权法已经实施了六年多的时间的情况下,从理论上研究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以填补我国商事留置权的缺陷,同世界立法主流靠近,为我国真正意义上确立商事留置权作理论基础。 论文关键词 物权法 履行 利益保护 一、我国现有关于商事留置权规定及其不足 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留置权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事留置权,就是指商主体之间在经营关系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我国现有的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仅仅存在于物权法中,根据物权法第230条至232条的规定,除了企业之间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可以不是和债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外,其他的条件和民事留置权是相同的。而且仅仅依据“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也不能代表我国已经在立法上明确承认了商事留置权。我国现有的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的不足之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并没有在法律条文中出现明确的商事留置权。物权法中的规定只是一个对于企业留置但书的规定,这样一个但书虽然不要求企业之间的留置要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不真正承认和建立商事留置权,已经不符合我国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也给频繁的商品交易带来了不足。 第二,商事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过于狭窄。按照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在标的物范围上内容是一致的,都是“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这就把留置财产限于动产,且为债务人所有的。在商事来往中,这样的范围过于狭窄,如有价证券是否也可以留置,动产债务人虽然没有所有权,但实际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是否可以占有。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范围应较民事留置权扩大,这样才更有利于商事来往。 第三,我国商事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主体双方为企业的表述不妥。企业并非商法上的用语,而是经济学上的用语。在经济学上,企业泛指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实体。然而在此处却采用了“企业”的概念,它分为法人类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既包括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其结果是“在我国似乎已经具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的企业概念,其含义究竟如何,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实际上都还是一个有待研究的未决问题。” 因此,在商事留置权的权利义务主体立法中,不宜采用“企业”的概念。 由于我国立法中存在的不足而导致了许多实践中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研究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以期商事留置权早日正式入法。 二、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研究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我们可以参考民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具体应包含以下内容: 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须为商人 我国民商事立法中所使用的“企业”,只包括“商人”中的某些组织形式,企业是商人的下位概念,商人较企业来说,其外延大得多,包括商事个人、商事合伙、商事法人。我国采用“企业”的立法模式把商个人中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撇开在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之外,是对这些商主体的不公平,同时也不利于商事留置权在实践中的运用。 既然商事留置权的权利义务主体双方必须为商人,在这里我们就要具体规定商人的范围。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上,可以称为“商人”的主体如前所述,其类型有三大类,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其中商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商合伙包括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商法人则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种合作社、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等。在此处,我们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须为商人,较之引用“企业”的概念要宽泛得多,这更能适应现代经济中形形色色的交易主体的需要。 此外,仅仅具备商主体的资格还不能使用商事留置权,商主体必须在从事商行为时,还需要具备商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留置行为的发生必须基于营业关系的条件。只有商主体之间基于营业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留置行为才符合商事留置权制度范畴,才可以突破“同一法律关系”这一有别于民事留置权的严格限制。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商主体之间基于营业关系发生债权留置,还要求具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条件。 债务到期就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当事人一方预期违约和依法或依约将债务履行期提前所产生的债务到期,对于未到期的债务,无论是民事留置权还是商事留置权债权人均不能行使留置权。当然,如果债权人同意延长履行期限的,则延长后的履行期限届满才视为债务到期。债权已届清偿期还应排除债权人受领迟延或者拒绝受领债务人给付的情况。对于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因其已失去了清偿能力,其未届期的债权应视为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可进行留置。此外,虽债务履行期己届满,但若债务人依法享有合同法上的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人仍不能实施留置。可见,债务到期是留置权产生的条件。 但这是否意味着债务未到期就不可能发生留置权呢?答应是否定的。在债务未到期下,也有可能发生留置,如债务人以语言、行动等表明其不履行债务的,以及债务人因为丧失清偿能力而宣告破产的情况下,为了救济债权人,我们不能等到债务到期的情况下才行使商事留置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2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己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所谓无支付能力,是指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及其信用能力己经到达无法清偿债务的程度,如果仅为一时周转困难则不属于无支付能力。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即使债权未到期,债权人也可以实施留置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要想行使商事留置权,必须证明债务人已经没有支付能力。再有就是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宣告破产的债务人其未到期的债务也视为已到期,债权人可以留置其财产,并以此优先受偿。 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 按照我国物权法关于民事留置权的规定,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将留置物仅限于动产,其范围太过狭窄,应改为财产,当然该财产的范围要做一定的限定。 动产作为最常见的财产,毋庸置疑可以作为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关于有价证劵是否可以成为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很多国外的立法明定有价证劵为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如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款,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是动产和有价证券;依日本商法典第521条和韩国商法第58条,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是物或有价证券。可见,动产和有价证劵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是各国的共同特征。我国物权法也规定动产为留置权的客体,但是并未对有价证劵进行规定。留置权的主要作用在于留置标的物,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有价证劵可以作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留置债务人所有的有价证劵,以此来催促债务人清偿债务。 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为了防止债权人随意实施留置权而侵害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商事留置权的发生还需以合法占有为前提条件。该“合法占有”也应以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为宜。法律不保护侵权行为,更不会保护因侵权而产生的商事留置权。 债权人占有的财产与债权无需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了企业之间的留置无需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民事留置权则要求留置物必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对于商事留置权则不需如此。尽管“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已经很宽泛,但是对于日益繁荣的商业活动来说,民事留置权要求的“同一法律关系”还是阻碍了商业来往,既不利于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有效保护,也违背了法律关于留置权制度的立法初衷,而且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影响市场交易效率,打击交易者的积极性。因此,为了最大限度的方便商主体之间的商事往来,对于商事留置权则不必有此规定。即商主体只要系基于营业而发生的债权及所占有的财产,即使其债权与对财产的占有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但只要均系因营业产生无需该两者之间有任何因果关系,仍能成立商事留置权。 总之,商事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主要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须为商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占有的财产与债权无需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不得留置的情形 商事留置权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了交易安全,但并不代表商事留置权只要符合了上述的构成要件都可以留置,也有不得留置的情况,包括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情形和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情形。 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情形:留置物违反了社会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留置权的行使不能损害到社会的安全与公共利益,且被留置的财产应当符合公序良俗对留置权客体的定义。债务人的生活必需品也属于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物品范围。留置物属于法律禁止流通物。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是不能成为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的。债权人留置的财产价值远超过其债权的价值。商事留置权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债权债务双方利益的公平,因此,债权人留置的财产不能远超过其债权的价值。但若留置物为不可分物,债务人应当以留置物的全部价值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使该留置物的价值远高于债权,债务人仍要忍受这种不合理的对价,因为若规定在该种情况下不可留置,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若可以留置且对该不可分物强行予以分割,则将会给债务人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亦不利于维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 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情形:当事人在合同中排除商事留置权的使用。物权法第232条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不得留置的物品,债务人交付该物品后,债权人不得再予以留置。未违背债权人承担的义务。此处债权人的义务指除债权人返还留置权客体义务之外的义务,债权人留置客体不得违背其本身应当承担的除返还该客体外的法定或约定义务,若债权人享有留置权时影响其本身债务的履行则该留置权不能成立。虽我国物权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担保法解释第111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商事留置权还不是很完善,仅仅只有物权法231条的一个“但书”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其对商事留置权的需求则是越来越迫切,因此,亟须在法律上对商事留置权进行完善。 一是增加商事留置权的立法。建立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最首要的和最迫切的就是增加商事留置权的立法,从立法上承认商事留置权,使得商事留置权有法可依。参照世界各国的法律,不管是民商合一制度下还是民商分立的制度下,均承认商事留置权的存在,并在立法中予以确定。不论未来是民商合一的制度还是民商分立的制度,都应该明确商事留置权的地位,明确规定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客体、内容等构成要件,明确其使用的条件、效用及后果,这样才能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使得商事留置权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二是增加紧急留置权。目前在我国紧急留置权仅停留于司法解释的层面上,物权法中尚无明文规定。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应该增加紧急留置权。其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对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债权人确实难以做出准确的判断,但不能因为这一点就否认了紧急留置权,否则是对债权人的不公平。只要债权人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债务人确实已经“无支付能力”,那么就可以成立紧急留置权。其二,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的能力,而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等救济手段却没有,因此这些救济制度根本不能代替留置权制度,也不足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在为了能够得到清偿,而且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等救济手段也需要由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已经没有支付能力了。因此,紧急留置权的存在既是合理的,又是必须的。 三是同一位阶法律的优先性。对于我国现行法中涉及商事留置权有物权法、合同法、海商法。该三部法律都属于同一位阶,如果三部法律均有规定时,应该规定哪一部优先使用。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中涉及留置权的有五种合同,其为加工承揽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合同法并未区别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该五种具有留置权的合同中,有些为民事合同,如保管合同、部分加工承揽合同、部分运输合同;有些则为商事合同,如仓储合同、行纪合同、部分加工承揽合同和部分货物运输合同。显而易见,合同法与物权法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是不同的:合同法上的商事留置权留置的标的物不以债务人具有所有权为限,且要求所担保的债权与标的物的返还义务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产生。对于合同法与物权法关于商事留置权的竞合问题,笔者认为按以下原则处理为宜,若完全符合合同法文的规定,则可直接依合同法规定处理;如不符合合同法规定但符合物权法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债权人仍可依物权法主张商事留置权。 海事留置权具体包括船舶留置权、海上货物留置权第87条)、租船合同中出租人的留置权、海上拖航合同中承拖人的留置权等。海事留置权的特点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是:标的物不以债务人所有为必要,标的物与所担保的债权不以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为必要,债权系由标的物而生的场合也可行使海事留置权。物权法系关于商事留置权的一般规定的法律,海事留置权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时,应采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先适用海商法)及有关国际条例之规定。但若依海商法债权人不具有留置权权力而依物权法可行使商事留置权的,债权人仍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行使商事留置权。 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对我国的商事留置权来说已经是一大进步了,但是其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时代对商事留置权适用的需求。如果我们已经意识到了商事留置权的不完善,而不去完善它,则是法律的退步,也不符合世界法律潮流,参照德国、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我国应该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商事留置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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