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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词(雇工受伤).doc

    • 资源ID:3626008       资源大小:17KB        全文页数: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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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词(雇工受伤).doc

    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受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原告母某某在本案意图主张其自称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也就是雇工损害赔偿责任,那么我们首先要明确两个问题:第一,雇工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受到损害的人为雇工;(2)雇工所受到的损害发生在雇工完成雇主委派的事务过程中,亦即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3)损害不是雇工故意造成的。第二,雇工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者是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母某某要实现其诉讼主张,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1)他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了人身损害;(2)谁是他的雇主。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原、被告各方举证、质证,本代理人认为,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害是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据原告起诉状中诉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调查笔录中被告司茂林所称,原告于2005年10月11日晚7点多在卸木板时被包装木板的铁皮条反弹上来打伤,当时司茂林问原告有没有事,原告说没有什么大问题,还继续卸木板,直到干完事情,自己骑自行车回家。而原告直到10月13日下午4点多才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期间间隔40多个小时,何以证明原告眼睛所受的损伤是在其从事卸木板业务中所遭受的损伤?二、即使原告目前所受损伤确实是其在从事卸木板工作中所遭受的损伤,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05年10月11日,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材料员林合理与本案第二被告谭方权口头约定,由谭方权为该公司卸进口板材5柜,卸装费按每柜450元,完成卸货后结算。谭方权承揽到该项卸货业务后,自行组织人员完成。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没有雇请原告从事卸货工作,也不知谭方权是否雇请了原告从事卸货工作,即使真如原告于起诉状中诉称以及本案第一被告司茂林于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述称,是谭方权委托司茂林再找6人来共同完成卸货业务,于是司茂林找来原告人母某某。原告母某某是在进行卸货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包装木板的铁皮条弹伤眼部,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也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假定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司茂林所说的属实,我们认为,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二被告谭方权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谭方权完成承揽事项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第二被告谭方权与本案原告母某某、第一被告司茂林是雇佣合同关系。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母某某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原告诉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其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谭方权是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应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应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承揽合同的特征有: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承揽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3、承揽人在完作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只有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才能对承揽人的工作情况进行指示、监督和检查。4、承揽人自行承担风险独立完成工作。5、承揽合同的义务可以部分转移,由承揽人以外的第三人完成。6、承揽人的报酬系计件报酬,以一次性给付为准。本案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谭方权口头约定,由谭方权为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装卸板材,卸货费按每柜450元结算,完成卸货后结清。这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系定作人,第二被告谭方权系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对定作、指示或选任不存在过失,依法对承揽人完成承揽事项过程中造成原告母某某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第二被告谭方权与原告母某某是雇佣关系。雇佣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或监督。其中第3、4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雇佣关系的特点:1、雇佣合同中,受雇人仅为一定的目的而劳动,即在一定时间内服劳务而已,侧重劳务给付的过程。2、雇佣合同中,雇主选任雇员时,一般是以雇员的劳动技能是否适合于自己的要求,雇员则从劳动报酬是否达到自己的要求,而缔结雇佣合同。3、雇佣合同中,受雇人之劳务给付系一种“从属性劳动”,包括经济上和人格上的从属性,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4、雇佣关系中,雇员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5、雇佣关系中,雇员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雇佣合同。6、雇佣合同中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均由雇佣人负危险责任。本案第二被告谭方权委托第一被告司茂林找来包括原告母某某在内的7位工人完成谭方权承揽到的卸货业务,由谭方权决定7位工人的工钱,组织安排工人的工作,当日结给工钱,并赚取了相应的利润,谭方权与母某某之间形成典型的雇佣关系,谭方权是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母某某在卸货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第二被告谭方权承担责任。(三)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无完成卸货工作的约定,也无支付报酬的约定与事实,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综上所述,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二被告谭方权是承揽合同关系,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原告诉请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其自称于完成卸货业务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朱某某 律师2006年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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