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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宿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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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宿管理办法.docx

    民宿管理办法民宿管理辦法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交路發九十字第九四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民宿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 第三條 第四條 第二章 第五條 第六條 規定。 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 、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 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民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在縣 (市) 為縣 (市) *。 民宿之設立申請、發照及變更登記 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 一、風景特定區。 二、觀光地區。 三、國家公園區。 四、原住民地區。 五、偏遠地區。 六、離島地區。 七、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 劃定之休閒農業區。 八、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 九、非都市土地。 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 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 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 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 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前項偏遠地區及特色項目,由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後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 1 第七條 民宿建築物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分間牆之構造、走廊構造及淨寬應 分別符合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九條、第 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二、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 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其樓梯及平台淨寬為一點二公尺以上;該樓 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 上之直通樓梯。未符合上開規定者,依前款改善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之民宿,其建築物設施基準,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 民宿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八條 一、每間客房及樓梯間、走廊應裝置緊急照明設備。 二、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於每間客房內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配置滅火器兩具以上,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有樓 第九條 第十條 層建築物者,每層應至少配置一具以上。 民宿之經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客房及浴室應具良好通風、有直接採光或有充足光線。 二、須供應冷、熱水及清潔用品,且熱水器具設備應放置於室外。 三、經常維護場所環境清潔及衛生,避免蚊、蠅、蟑螂、老鼠及其他妨 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 四、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但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並得 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 二、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但離島地區經當地*委託經營之 民宿不在此限。 三、不得設於集合住宅。 四、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經營民宿: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四、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刑法第 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 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2 者。 五、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 年者。 第十二條 民宿之名稱,不得使用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民宿相同之名稱。 第十三條 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 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開始經營。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影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四、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五、建物登記謄本或其他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六、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七、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八、民宿外觀、內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關經營設施照片。 九、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民宿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民宿名稱。 二、民宿地址。 三、經營者姓名。 四、核准登記日期、文號及登記證編號。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民宿登記證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當地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當地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民宿登記案件,得邀集衛生、消防、建管等 相關權責單位實地勘查。 申請民宿登記案件,有應補正事項,由當地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 申請民宿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敘明理由 ,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 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辦理。 二、不符發展觀光條例或本辦法相關規定。 三、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民宿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者,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備 3 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當地主管機關應將民宿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於次月十日前,向交 通部觀光局陳報。 第十九條 民宿經營者,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 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 前項申請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 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暫停經營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證。 民宿登記證遺失或毀損,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備具申 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三章 民宿之管理監督 第二十一條 民宿經營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範圍及最低金額如 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前項保險範圍及最低金額,地方自治法規如有對消費者保護較有 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宿客房之定價,由經營者自行訂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變更時亦同。 民宿之實際收費不得高於前項之定價。 民宿經營者應將房間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 ,置於客房明顯光亮之處。 民宿經營者應將民宿登記證置於門廳明顯易見處,並將專用標識 置於建築物外部明顯易見之處。 民宿經營者應備置旅客資料登記簿,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 記備查,並傳送該管派出所。 前項旅客登記簿保存期限為一年。 第一項旅客登記簿格式,由主管機關規定,民宿經營者自行印製。 4 第二十六條 民宿經營者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或意外傷害情況緊急時,應即協助 就醫;發現旅客疑似感染傳染病時,並應即通知衛生醫療機構處 理。 第二十七條 民宿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叫嚷、糾纏旅客或以其他不當方式招攬住宿。 二、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三、任意哄抬收費或以其他方式巧取利益。 四、設置妨害旅客隱私之設備或從事影響旅客安寧之任何行為。 五、擅自擴大經營規模。 第二十八條 民宿經營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確保飲食衛生安全。 二、維護民宿場所與四週環境整潔及安寧。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 三、供旅客使用之寢具,應於每位客人使用後換洗,並保持清潔。 四、辦理鄉土文化認識活動時,應注重自然生態保護、環境清潔 、安寧及公共安全。 民宿經營者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該管派出所處 理。 一、 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 攜帶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三、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四、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五、有喧嘩、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之行為,不聽勸止者。 六、未攜帶身份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 七、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民宿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半年每月客房住用率 、住宿人數、經營收入統計等資料,依式陳報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資料,當地主管機關應於次月底前,陳報交通部觀光局。 第三十一條 民宿經營者,應參加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辦理之 輔導訓練。 第三十二條 民宿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得予以獎勵或表揚。 一、維護國家榮譽或社會治安有特殊貢獻者。 二、參加國際推廣活動,增進國際友誼有優異表現者。 5 三、推動觀光產業有卓越表現者。 四、提高服務品質有卓越成效者。 五、接待旅客服務週全獲有好評,或有優良事蹟者。 六、對區域性文化、生活及觀光產業之推廣有特殊貢獻者。 七、 其他有足以表揚之事蹟者。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進入民宿場所進行訪查。 前項訪查,得於對民宿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時實施。 民宿經營者對於主管機關之訪查應積極配合,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民宿之管理輔導績效,得對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督導考核。 第三十五條 民宿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 之規定處罰。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民宿經營者申請設立登記之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其申請 換發或補發登記證之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 繳證照費。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列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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