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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费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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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费管理规定.docx

    收费管理规定收费标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收费管理,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收费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是指由*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收费。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收费标准、涉及价格主管部门职能时,受理申请、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追踪调查和定期审核等环节的公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收费标准,有关部门意见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予以协商解决。 第四条 收费标准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管理或服务成本与社会承受能力相结合的原则; 促进资源保护、有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符合国际惯例和遵循国际对等的原则。 第五条 收费标准实行定价目录管理。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列入中央定价目录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 列入地方定价目录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部门或地级市人民*或其有关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申请和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申请收费的标准或现行收费标准及拟调整的理由、幅度、收费范围,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成本核算的相关资料,包括前三年的财务报表或财务预算情况; 国外或省外的相关情况材料; 对相关收费对象的影响; 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所提供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齐有关材料。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的; 收费标准调整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 提供虚假情况的; 超出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权限的。 价格主管部门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收费的调查和论证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收费标准申请后,应根据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审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可靠; 对收费实施的操作性、社会承受能力及相关事宜进行调查研究; 对提供的成本及费用进行调查、审查和测算,其中,对情况复杂、工作量大的成本及费用的调查、测算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或指定相关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列入*价格决策听证目录及*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收费标准,应按照*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收费标准应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 在审批收费标准时应明确具体收费主体、收费性质、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收费频次、减免范围、执行期限等。 第十五条 收费标准的方案形成后,对收费总额较大、影响较广的收费标准应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提交集体审议的材料包括: 收费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收费标准的初步方案和测算资料; 收费标准对执收单位和收费对象的影响; 申请方对拟定收费标准的意见; 社会其它有关方面对方案的意见和建议; 经过听证或专家论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会纪要或专家论证会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收费标准申请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对不需要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收费标准,应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策。 对需要召开论证会的收费标准,应在9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收费标准,应在130日内作出决定。 对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时作出决定的收费标准,应及时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根据收费的不同种类、内容、对收费标准实行分类审核。具体按收费标准审核办法执行。 第四章 收费标准的公布和追踪调查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批准的收费标准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实施收费的单位应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收费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追踪调查,对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对收费政策及收费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追踪调查的内容包括: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收费部门和收费单位的性质是否发生变化; 收费依据是否发生变化;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收支情况、被收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反映; *制定收费的标准、形式和方法是否符合变化的实际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司法机关、党的工作部门等其他非行政部门的收费标准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根据市场需要,开展非强制性有偿服务的收费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收费标准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根据收费标准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收费的不同性质、种类、内容,对收费标准实行分类审核。 第三条 证照类收费,收费标准按证照制作、发放的直接成本审核。 证照收费标准/印制总数量。 证照损耗率不超过10。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长期有效的证照在正常情况下只能收费一次;短期有效的证照的更换最低不得少于三年;证照的制作应本着节俭、适用的原则。 统一制作,分散发放的证照,可明确各级发证部门的结算标准。 第四条 审批类收费,包括注册费、登记费、手续费、审验费、审查费、签证费等,收费标准按照办理审批手续工作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合理成本审核。 成本包括直接从事办理审批手续工作中发生的应分摊的日常公用支出中的办公费、专业材料购置费、专项业务费、劳务费、水电费、邮寄费、电话通讯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维修费、会议费和其他费用。不包括人员工资支出、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费用支出。 第五条 资源类收费,包括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水资源费、矿山资源费、土地资源费、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闲置费和特许权等无形资产使用费,收费标准按照资源、资产的价值或其稀缺性、不可再生性因素并考虑经营使用者预期的经济收益情况和承受能力审核。 第六条 补偿和治理类收费,包括排污费、占道费、挖掘费、人防异地建设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水地流失防治费、公路路产补偿费、绿化费、社会抚养费等,收费标准按照治理恢复设施、环境所需费用或耗费资源的价值量等合理审核。 第七条 鉴定类收费,包括检验费、检测费、鉴定费、检定费、认证费、检疫费等,收费标准按照鉴定的合理成本审核。成本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及其他费用。 第八条 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管理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审核。 管理成本包括直接管理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和其他费用;日常公用支出中办公费、专业材料购置费、专项业务费、劳务费、水电费、邮寄费、电话通讯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维修费、租赁费、会议费和其他费用;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费中的专业设备购置费、交通工具购置费。 第九条 涉外收费,包括出入境签证费、涉外认证费等,收费标准按照国际对等原则审核。 第十条 公办学历教育收费。学杂费按有关规定执行。住宿费: 普通学生住宿费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审核。成本主要包括:水电费、取暖费、修缮费和宿舍管理费用等。 学生公寓住宿费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审核。成本主要包括公寓折旧费、水电费、取暖费、床位、桌椅、电器等必要设施的设备折旧费和公寓管理费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制定学生公寓建设、管理及收费管理办法,根据不同类型确定不同档次的公寓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考试费,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成本审核。 成本包括报名考试工作中的工作人员及监考人员工资支出、命题费、题库建设费、试卷印制费、纸张表格印制费、邮寄费、交通运输费、保密保管费、通讯费、考场租赁费、阅卷费等费用。实际操作考试还应包括专业设备购置或租赁费、材料消耗费等费用。 统一组织的考试收取的考务费在考试费中按实际工作量的一定的数额或比例确定。 第十二条 培训费,收费标准按照培训工作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根据培训的门类、科目、等级核定统一的培训课时的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培训课时的设置情况,分别审核具体的收费标准。 社会平均成本包括工作人员及教师人员经费、设备购置费、教舍修建费或租赁费、修缮费、资料费、通讯费、差旅费、邮寄费、水电费、劳务费、实际操作材料费和其他费用。确需自行编印的辅导性材料另行计收成本费。 第十三条 上述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项目有合法经费来源的均应扣除,包括财政拨款、赞助等经费。 第十四条 上述收费标准,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其他未列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参照以上相同类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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