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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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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docx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 第四章 通信、通话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来往邮件应当接受工作人员的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和其他违禁品。实施检查时,应当有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和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在场。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来往邮件由大队统一登记、收发。 第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所在大队批准,可以使用强制隔离戒毒所指定电话与配偶、亲属电话。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与国外、境外配偶、亲属通话,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持有或使用移动通讯设备。 第五章 探访 第二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和所在单位或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到强制隔离戒毒所探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特殊情况,其他人员要求探访的,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 第二十一条 正在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予安排探访。因特殊情况确需探访的,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 正在接受审查或呈报逮捕的,禁止探访。 第二十二条 探访在探访室或指定地点进行。探访室应当设置玻璃隔离设施。探访时应当有工作人员在场。 国外、境外的配偶、直系亲属探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省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探访时,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本人与被探访人员关系的证件。所在单位或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探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对没有证件或与证件不符的,禁止探访。 第二十四条 探访人员送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日常生活用品,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置的商店购买。 探访人员送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其他物品,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并由工作人员当面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探访人员应当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探访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终止探访。 第六章 探视 第二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可以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配偶、直系亲属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原单位、就读学校或所在街道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中应当说明探视者与被探视者的关系和探视理由; 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配偶、直系亲属病危通知书或者公安机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配偶、直系亲属死亡证明; 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探视: 处于急性脱毒期的; 正在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的; 其他不宜办理探视的。 第二十九条 探视由大队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审批表,经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强制隔离戒毒抽批准。一次探视时间不得超过5日。逾期不归,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告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探视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接送。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探视费用自理。 第九章 所外就医 第四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具备治疗条件,地方县级医院无法治愈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办理所外就医,须由指定的地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亲属、原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 第四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在大队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医务部门、管理部门审查提出所外就医意见,经强制隔离戒毒所审核,报其省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十九条 所外就医批准后,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填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接回,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一次所外就医时间为1至3个月,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疾病治疗情况,对已经痊愈的及时收回所内执行剩余期限;未痊愈的可以续办所外就医手续。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通知到期的所外就医人员回所进行诊断评估。 第五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的费用自理。 第十一章 奖惩 第五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所内表现进行奖惩。 第五十七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奖励种类为表扬、嘉奖、记功三种,惩罚种类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三种。 第五十八条 奖惩由大队提出意见,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奖惩审批表,经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审核,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 第五十九条 奖惩决定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宣布,须本人签名确认后存入档案。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不影响奖惩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条 奖惩结果应当作为诊断评估的依据。 第十三章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经诊断评估准予提前解除或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提前或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按下列规定计算: 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规定之日起计算; 延长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与原决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合并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所外就医的时间,计算为已经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 强制隔离人员擅自离所或探视期限不归的时间,不计算为已经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 第六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填发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由大队宣布并发给本人。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提前通知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亲属及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六十七条 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在接到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或受委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省级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后,应当及时向本人宣布。 第六十八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毒所应当及时发还代管财物,结清账目,办理出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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