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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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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x

    山东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来源:山东财政内部信息网 作者: 浏览:683次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性基金,应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缴入财政,统一纳入预算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缴管理的职能部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委托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征收。 具体征收时,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和“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缴入国库。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分为市政建设综合配套费和公用事业专项配套费两部分。 第六条 公用事业专项配套费分为供水、供气和供热三个子项。市政建设综合配套费不划分具体子项。 市政建设综合配套费和公用事业专项配套费的征收标准与分配比例,由市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制定基准征收标准和浮动范围,各市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收标准。 对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等民用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省基准征收标准300元/平方米,设区城市征收标准可以在20%幅度内上下浮动,其他城市和县城征收标准可以在40%幅度内向下浮动。 对其它建设项目,市政建设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征收,公用事业专项配套费按建设项目设计用水、用气、用热量征收。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另外收取接入、增容、上网、开户等费用。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入房价,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不得另向购房者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 城乡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对建设项目的质量验收不予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暂不具备供水、供热、供气等配套条件的,经有关部门和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共同认定同意后,可以不缴纳相应专项配套费。待配套设施到位后或者需要进行配套建设时再予以缴纳。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作为土地出让底价构成项目。 第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的减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政建设综合配套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城市道路、桥梁、排水、绿化、环卫、路灯和综合管沟等基础设施建设。 公用事业专项配套费主要用于供水、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 省按各市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入库金额0.3%提取省级专项业务经费。 省级专项业务经费用于监管房地产市场,指导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组织编制实施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补助示范项目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列*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性基金收入”56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156”。 财政部门拨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列*性基金预算支出212类“城乡社区事务”13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支出”对应的支出科目编码为“2121301-2121399”。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纳入*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支出预算,统一纳入*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年度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划、规范和标准,及时做好建设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区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小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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