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投保单.docx
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投保单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投保单 i 披露与陈述 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仔细阅读本投保单所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 本投保单及任何附件之具体陈述共同构成投保资料且足以作为出具正式保单的基础。 所有可能影响风险评估和承保的重要信息必须充分如实披露。 对于不能确定其是否为重要的信息,亦应充分披露。未尽以上披露和陈述义务将给予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取消保单并拒绝理赔的权利。 如有必要,可另行附纸回答并加附其它相关文件。 投保人(被保险人): 企业注册号: 注册地址: 传真: 职务 : 电邮: 邮编: 通讯地址: 联系人: 电话: 投保人所属行业: 买方所属行业: 投保人关联企业信息: 投保币种 (以下所提供的资料皆以此币种表示): 人民币 否 预计未来12个月的投保营业额: 投保营业额和拟申请信用限额是否包含增值税? 是 目前或过去是否已有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保单或保理安排? : 财务信息 请注明以下财务信息的基准日期: 营业额按国别细分: 国家 中国 过去12个月的营业额 未来12个月的预计营业额 付款条件 以下请填写国内贸易信息: 营业额 / 坏账历史 营业额 放账销售额 (不包括对关联企业的销售) 其它销售额 (包括现金交易,信用证,对关联企业的销售.) 坏账总金额 (除去追回款) 坏帐 最高坏帐金额 累计坏帐件数 未来12个月的预测 本会计年度至今 会计年度 会计年度 会计年度 不适用 *若曾发生坏账损失, 请另附表格列明发生坏账损失的买方名称,坏账金额以及产生坏账的原因。 应收账款季末余额: 3月底: 6月底: 9月底: 12月底: 债务人分布: 第 1页 应收账款余额 > 人民币 20,000,000 人民币 10,000,001 人民币 20,000,000 人民币 5,000,001 人民币 10,000,000 人民币 2,500,001 人民币 5,000,000 人民币 1,000,001 人民币 2,500,000 人民币 500,001 人民币 1,000,000 人民币 250,001 人民币 500,000 人民币 100,001 人民币 250,000 人民币 40,001 人民币 100,000 < 人民币 40,000 合计 应收账款总额 买方数量 应收账款账龄细分: 未逾期: 买方名称 逾期 1-30 天: 总账款余额 逾期 31-60 天: 逾期61-90 天: 逾期超过90 天: 最早到期日 已执行的催收方案 如有买方逾期31天以上,请提供以下详细信息: 逾期账款 主要买方 最主要之10个买方的详细信息: 客户名称,地址,工商注册号 付款条件 未来12个月可保营业额预测 拟申请信用限额 可选择附加险种 (请打钩) 是否需要附加在产品保险? 是 是 否 否 是否需要附加关联企业作为共同被保险人? 如需附加共同被保险人,则需要提供其它相关信息。 第 2页 信用风险管理 (请填写以下相关内容或提供企业信用风险管理手册) 何时开具发票? 货物发送日 其它 请注明何时 负责信用风险控制和管理人员的详细资料: 职务 职责范围 授权等级 是否每个客户都被授予内部信用额度? 是 否 * 如果以上回答为“是”,请提供内部信用额度审批所依据信息的主要获取渠道,并陈述针对新买方/已有买方如何应用。 应收帐款如何催收? 到期日前致电客户 到期日后致电客户 催收信函 暂停发货 实地拜访 委托追帐公司 诉诸法律手段 其它 请详述 是 / 否 自到期日至采取行动日的天数 争议处理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争议解决方式由被保险人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2.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投保人申明 本公司在此申明,本投保单及其附件中所提供的信息均属实无误,且构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正式保单的基础。 本公司承担在正式保单生效前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告之任何重要信息变更的义务。 本公司理解,除非之后的正式保单开始生效,否则本投保单对双方都不具约束力。 以下签名为本公司授权人,代表本公司签订本投保单。 授权人签名: 职务: 日期: 授权人: 公司印鉴: 请将本投保单、条款及其附件和往来信函备份留存,将原件交还给贵公司的保险经纪或直接交还给: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分(支)公司 地址: 电话: 传真: 保险公司填写栏 业务来源: / / 初审 复代理人名称: 业务员: 年 月 日 核 年 月 日 第 3页 复核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1.1 本保险合同由本保单的所有条款和附加条款、投保单、批单、批注及明细表构成。 1.2 本保险合同的解释应遵照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得拘泥于所用文字。本保险合同含义不明确之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第二条 承保范围 2.1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向买方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因本保单第三条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承保损失给予不高于本保单第四条规定的信用限额的赔偿。 2.2 前款所称货物限于在发送日后四周内开具发票或付款通知书的货物。 第三条 保险事故 3.1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保险事故已发生: 3.1.1 买方无清偿能力;或 3.1.2 买方长期拖欠。 第四条 信用限额 4.1 被保险人可以在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前,根据保单明细表所规定的信用管理程序,为买方设定信用限额,但其最高金额以保单明细表第6.1项所规定的最高自定信用额度为限。 4.2 若被保险人未依上述第4.1款规定为买方设定信用限额,则被保险人应最迟在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后的15天内向本公司申请信用限额。 4.3 超出保单明细表第6.1项所规定的最高自定信用额度的信用限额必须得到本公司的书面批准。任何由本公司设定的信用限额,将自动取代被保险人为同一买方设定的信用限额。 第五条 除外责任 对于因以下事项导致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5.1 汇率波动; 5.2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未能遵守与买方订立的合同条件,包括被买方在欠款中扣减与合同违约或赔偿责任相对应的款项,或是未能遵守被保险人或买方所在国家或其他地区的现行法律、法规或其他法律上的要求; 5.3 无法取得为履行被保险人与买方订立的合同所需的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任何授权,或履行该合同将会违反 *管制规定; 5.4 任何由全国性、地区性或地方*或是国家机关做出的措施或决定,包括但不限于导致没收或阻碍货物运输的措施或决定,以及由上述部门或机构作出的全面延期偿付声明; 5.5 任何阻碍或延误买方汇兑付款的政治、经济事件、立法或行政措施; 5.6 战争、敌对状态、叛乱、起义、革命、骚乱和民众暴动以及自然灾害,包括飓风、台风、水灾、地震、火山爆发或海啸; 5.7 由核废料或燃烧核燃料或由任何爆炸性核物质或核成份的放射性、毒性、爆炸性或有害物质造成的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5.8 被保险人自定信用额度时,买方在被保险人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前已无清偿能力; 5.9被保险人自定信用额度时,该买方在被保险人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前的12个月内曾发生以下情形: 5.9.1 任何汇票在最初付款到期日后仍未兑现; 5.9.2 任何支票、汇票或直接记账因资金短缺而无法兑现; 5.9.3 被保险人收到关于买方财务状况或其还款能力的负面资料。 第六条 定义 本保险合同所使用的名词定义如下: 6.1 买方:在日常业务中向被保险人进行购买的客户,包括独资经营者,但不包括公共买方如*部门、国家、地区或地方*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及其任何代理机关,以及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主要权益或对其管理决策可施加控制性影响力的公司,或直接或间接持有被保险人主要权益或对被保险人的管理决策可施加控制性影响力的公司。 6.2 信用限额:本公司为买方设定的最高信用额度,或当被保险人经保单允许为买方自行设定信用额度而未被本公司更正时,被保险人为买方设定的最高信用额度。 6.3 欠款:买方因被保险人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而欠被保险人的款项,但不包括其他税款,合同罚款和/或与损害赔偿责任相应的任何金额及应付利息。 6.4 发送:指被保险人根据与买方间的合同约定放弃对货物的占有的时点。“被发送”应当作相应的解释。 6.5 提供的服务:指被保险人根据与买方间的合同向买方提供的、并已开具发票或付款通知书的服务。 6.6 最高自定信用额度:保单明细表第6.1项和附表中所规定的金额。 6.7 付款到期日:买方根据合约的付款到期日。 第 4页 6.8 当以下情况发生时,应推定为买方无清偿能力: 6.8.1 买方宣告破产;或 6.8.2 法院判令买方公司解散或公司通过解散决议,但未能清偿其全部欠款;或 6.8.3 法院判令接管买方事务或指定重组监督人、或裁定保护买方免受债权人的影响;或 6.8.4 法院批准债务偿还方案;或 6.8.5 在强制执行时,查封扣押所得未能全额清偿欠款;或 6.8.6 买方为债权人的一般利益订立有效的转让、和解协议或其他安排;或 6.8.7 代表买方债券持有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已经指定;或 6.8.8 按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发生与上述情形实质上效果相同的状况; 6.9 承保损失:依本保单第20.3款的规定确定的,在信用限额以内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仍未清偿的欠款。 6.10 承保比例:依本保单第十条的规定,本公司所应承担的承保损失的百分比。 6.11 最低保费:指被保险人依保单明细表第1.2项应于每个保单年度缴纳的最低金额。 6.12 通知:指书面通知,除另有规定外,以到达时间生效。任何传真的传送报告上的日期视为到达之日。 6.13 长期拖欠:指在保单明细表第5.2项及附表列明的期间届满后,仍有全部或部分欠款尚未获得清偿。该期间从下列时间开始起算: 6.13.1在本公司设定信用限额的情况下,自发出逾期欠款通知日开始; 6.13.2在被保险人自行设定信用限额的情况下,则自付款到期日开始; 6.14 追偿款:指从买方或第三方收到或取得的任何与相关欠款有关的付款、抵消、反诉、担保、货物抵偿或其他抵偿所得。 6.15 明细表:指附于本保单的保单明细表。 第七条 降低信用限额或终止承保责任 7.1 本公司可以随时书面通知降低或终止对某个或多个买方的信用限额或承保责任。 7.2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相关买方的承保责任自动终止,无需由本公司发出通知。 7.3 信用限额的降低或承保责任的终止仅适用于本保单第7.1款的通知到达被保险人后,或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除本保单第7.4款的情况外,在信用限额降低后所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仅在以下情况下方可被纳入承保范围: 7.3.1 在计入之前承保的针对该买方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后,该买方累积的未清偿余额仍低于降低后的信用限额;或 7.3.2 之前承保的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已得到清偿,因而允许新的欠款在降低后的信用限额内被纳入承保范围。 7.4 在符合下列情况下,本保单第7.1款通知到达后所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依然根据之前的信用限额得到承保: 7.4.1 被保险人根据合同或法律责任必须发送相关货物或提供相关服务;且 7.4.2 必须在通知到达后的最长期限内,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须在保单到期前,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 第八条 承保的时间顺序 8.1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向买方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在信用限额内给与承保; 8.2 如果早先已获得承保的欠款未获得清偿,又发生新的欠款,导致超出信用限额,那么只有在早先欠款得到全部或部分清偿后,才允许将新的欠款纳入信用限额内,从而得到承保; 8.3 除适用本保单第7.4款外,当承保责任已经终止或依本保单第9.3款不得纳入承保或保单终止时,尚未被纳入承保范围的欠款不得依本保单第8.2款之规定被后续纳入承保范围。 第九条 付款到期日的延长 9.1 被保险人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同意延长付款到期日或允许信用期限延长至付款到期日后,以保单明细表第5.1项所列最长延长期限为限: 9.1.1 本公司没有事先终止对该买方的承保责任;并且 9.1.2 被保险人并无得到如本保单第13.2.2款至第13.2.4款所列的有关该买方的负面信息。 9.2 在其他情况下,被保险人必须得到本公司的书面同意,方可延长付款到期日或允许信用期限延长。 9.3 若同一买方早先的欠款,包括已被承保的或是未被承保的,在保单明细表第5.1项规定的最长延长期限届满时仍未得到清偿,则在此后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损失,均不受承保,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向本公司提交逾期欠款的书面通知。当逾期欠款获得清偿后,对该买方新的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方可恢复承保,但不包括逾期欠款获得清偿前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 第十条 承保比例 10.1 除非本公司在信用限额审批证中注明不同的承保比例,否则本公司就每次承保损失的责任仅限于保单明细表第3项规定的百分比。被保险人必须自行承担其余损失。 第十一条 保险费 第 5页 11.1 被保险人必须以书面向本公司申报其营业额以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信息或详情,包括在保单明细表第1.3项列明的与计算保险费有关的数据。该申报应当在保单明细表第1.4项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11.2 保险费是根据保单明细表第1.1项所列示的费率计算的。 11.3 被保险人应当于保单生效的当天缴付首期保险费,之后应按照保单明细表第1.5项分期付款规定的日期和分期付款详情缴付保险费,或在收到本公司付款通知书以后立即缴付保险费,以两者中较晚日期为准。 11.4 在每个保单年度末,本公司将根据最低保费、营业额申报以及其他保单明细表第1.3项列明的信息或详情等,计算该保险年度被保险人应缴付的保费,或本公司应返还的保费。 11.5 如果被保险人未能如按本保单第11.3款规定如期足额缴付保费,本公司有权终止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缴付最低保费的义务并不因本保险合同的终止而受影响。 第十二条 告知义务 12.1 订立保险合同,本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12.2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上述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会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将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赔款的责任。 12.3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赔款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赔款的责任,但将退还保险费。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会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将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赔款的责任。 第十三条 通知义务 13.1 被保险人对于有关投保单内容的任何实质性变更,或影响本保险合同的任何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投保单中列明的业务类别、付款条件、销售条件、信用管理程序或贸易流程等等,必须立即通知本公司。 13.2 被保险人在申请买方信用限额时,必须通知本公司该买方在此前12个月内是否有发生以下任何情况: 13.2.1 尚有欠款未结清或任何欠款于付款到期日或延长期限后仍未清偿。支票,汇票以及直接记账只有在获得兑现后方可视为清偿; 13.2.2 任何汇票在最初付款到期日后仍未兑现; 13.2.3 任何支票、汇票或直接记账因资金短缺无法兑现; 13.2.4 被保险人收到有关买方财务状况或其还款能力的负面资料。 13.3 在提交信用限额申请后,如果发生上述第13.2.2款至第13.2.4款所述的情况,被保险人必须立即书面通知本公司。 13.4 被保险人必须在保单明细表第5.3项规定的最晚通知日之前将逾期欠款通知本公司。根据本保单第13.2款或第13.3款所作出的任何事先通知,并不能免除被保险人在保单明细表第5.3项规定的最晚通知日前通知本公司逾期欠款的义务。 13.5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赔款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13. 6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的,会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赔款的责任。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的其他义务 14.1被保险人在决定是否给予信用额度时,必须在授信金额及授信期限方面均给予充分的合理关注,并尽到谨慎管理人应有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或减少损失。被保险人应当随时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以确保就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而针对买方或第三方的所有权利得到保留。 14.2 被保险人必须按本公司要求采取一切措施避免或减少潜在的或实际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提出法律诉讼,以及由本公司或由本公司指定或同意的第三方代表被保险人催收欠款。 14.3 当本公司或由本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代表被保险人进行欠款催收时,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进行任何欠款催收或与买方进行磋商。 14.4 被保险人在与买方就到期欠款达成任何和解、妥协或约定前,必须取得本公司的书面同意。 14.5 如本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相关文件并采取必要措施,以协助本公司评估信用风险、核定损失以及确定损失或逾期欠款金额。被保险人在此同意本公司可以核查及复印上述文件。 14.6 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通知本公司任何追偿款。 14.7 被保险人同意在本公司作出保险赔偿后依然履行以上各项义务。 第 6页 第十五条 费用 15.1为催收欠款经本公司的指示或同意而开展法律诉讼或聘请第三方的费用,将由本公司与被保险人依照各自所承担的损失金额比例分摊。 15.2 被保险人日常业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和行政开支,不在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并应全额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信用评估和保密义务 16.1 除本保单第4.1款规定以外,被保险人不可撤销地委托本公司在保单期限内作为唯一为其开展信用评估的机构。 16.2 本公司在保单期限内,应被保险人的申请,按照保单明细表第2项规定的信用评估个数开展买方信用评估。如果被保险人要求本公司开展规定的信用评估个数以外的额外信用评估,本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就每个保单期限内额外要求的信用评估收取进一步费用。如果本公司决定就额外的信用评估收取额外的费用,被保险人应立即缴付该费用。 16.3 本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任何关于买方或第三方的资信均是机密信息。被保险人承诺对于因其本人或其代理人有意或无意泄漏本公司提供的机密信息,而导致本公司受到的任何来自其买方或第三方的索赔承担赔偿责任。 16.4 本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任何关于买方或第三方的资信,仅供核定信用限额的参考。本公司不确保该资料的准确性,且被保险人须放弃以信息不准确为由向本公司索赔的权利。 16.5 本保单第十六条的各项义务在本保险合同的终止后仍应继续被履行。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无清偿能力 17.1 如果被保险人无清偿能力,本保险合同从其无清偿能力起即告终止。本公司有权保留截至无清偿能力日的保险费。被保险人应当立即缴付所有截至无清偿能力日的应付保费,包括该保单年度的最低保费的余款。不论本公司承担风险的期间长短,本公司均有权收取并保留上述保费。 17.2 本保单第6.8款关于无清偿能力的定义适用本条。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续转 18.1 本保险合同将按年续转,除非任何一方于保单期限届满前至少2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的变更或修改 19.1 本保险合同的任何变更或修改必须取得本公司的书面确认方始有效。 第二十条 确定承保损失及理赔 20.1 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就尚未清偿的任何欠款向本公司提出索赔。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赔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20.1.1 所有尚未偿付的发票清单,与买家的交易记录; 20.1.2 到期未偿付的发票、销售合同、采购定单、发货凭证(如发货单,提单等),担保凭证,拒付支票、本票、汇票以及拒付证明等; 20.1.3 自第一笔到期未偿付的发票日倒推12个月的买家的交易和付款记录(显示发票日期,发票金额,付款条件,到期日,所有已偿付和未偿付的发票的实际付款日) ; 20.1.4 买家无力偿付和法院确认债务申报的凭证(包括法院通知书,与清算人的联系信函等); 20.1.5 所有和买家的联系信函,任何有关催收以及法律行动的证明材料; 20.1.6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本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20.2本公司将于收到所有本公司要求的文件及证明后的30日内,依照保单明细表关于免赔额的规定,并按规定的承保比例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的承保损失。如果买方合理地拒绝支付欠款或声明其有正当理由保留付款,且本公司也同意买卖双方之间的争议应留待磋商、或仲裁或法院判决时,上述30日的期限将不予起计。本公司将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赔款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赔款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赔款的期限另有约定的,本公司将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赔款的义务。本公司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赔款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0.3 在计算承保损失时,任何于本保险合同终止或承保责任终止之前从买方取得的追偿款,将按该买方尚未清偿的欠款的到期日或延长到期日的时间顺序先后进行分配。于本保险合同终止或承保责任终止或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从买方取得的追偿款,无论被保险人与买方之间存在任何其他协议,均应按本保险合同终止或承保责任终止或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尚未清偿的欠款根据已承保及未承保欠款的比例进行分配。 20.4本公司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赔款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赔款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将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赔款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20.5 如果本保单第20.3款所述的追偿款没有被包括在暂定承保损失计算中,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将会修改计算。 第 7页 20.6 被保险人同意在收到本公司已经赔付欠款的追偿款后,应立即转交本公司。 20.7 如果被保险人未能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向本公司及时缴付到期款项,本公司将从任何应付赔款中做出抵扣。 第二十一条 免赔额 21.1 被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每一次损失,均需承担约定的免赔金额。免赔额可按以下各款择一适用: 21.1.1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每一次损失中,应自行承担保单明细表第8.1项规定的免赔额,且不得另行投保该免赔额。本公司将就承保损失扣减该免赔金额后按承保比例予以赔付;或 21.1.2 对于保单明细表第8.2项规定的最低免赔额或每次承保损失中超出承保比例的部分两者间较高的金额,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且不得另行投保;或 21.1.3 对于每次承保损失不超过保单明细表第8.3项规定的起赔金额时,被保险人将自行承担承保损失,且不得另行投保;若承保损失高于该起赔金额时,本公司将按全部承保损失的承保比例予以赔付。 21.2 保单明细表第8.4项全年累计免赔额是指在一个保险年度中,被保险人在按本保单第21.1.1款至第21.1.3款择一扣减免赔额后,须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累计承保损失,且不得另行投保;该笔金额应在本公司赔付欠款时,从赔款金额中予以扣减。 21.3当保险事故发生在本保险合同终止之后,任何就该承保损失的赔付金额将被归属于最后一个保单年度。 第二十二条 代位求偿权 22.1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本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赔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本公司有权代表被保险人就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进行和解、妥协或谈判。 22.2 被保险人承诺将按本公司的要求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协助本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22.3 当本公司经被保险人授权向有关责任方求偿时,本公司仅对本公司的恶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承担责任。 22.4 即使已将一切权利转移给本公司,被保险人仍需承担本保单第十三条至十六条以及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各项义务。 22.5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本公司赔偿或者给付赔款时,有权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22.6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本公司未赔偿或者给付赔款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赔款后,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本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本公司有权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责任限额 23.1 本公司对每个保单年度内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的所有承保损失的累计赔付,以保单明细表第4项规定的金额为上限。 23.2当保险事故发生在本保险合同终止之后,任何就该承保损失的赔付金额将被分配到最后一个保单年度。 第二十四条 赔款权益的转让 24.1 未经本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转让本保险合同或本保险合同下的任何权益。 24.2 只有在获得本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本保险合同下的赔款权益才能进行转让。任何赔款权益的转让必须规定,本公司对于被保险人行使的一切权利,同样适用于赔款权益接受人。即使在转让以后,本公司并无义务向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做出通知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沟通,并且被保险人仍应继续履行本保险合同下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保险合同币种 25.1 本保险合同的币种列明于保单明细表第7项。 25.2 如果发票或付款通知书中使用的付款货币并非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币种,该付款货币将在货物发送或服务提供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于该营业日结束时所报即期汇率的中间价兑换为本保单规定的币种。如有需要,计算理赔金额时亦可采用上述中间价。从买方获得的追偿收入亦须采用收到追偿当日的即期汇率中间价进行换算。 第二十六条 法律适用 26.1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根据该法律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争议处理 27.1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争议解决方式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保单明细表中载明: 27.1.1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7.1.2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 8页 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保单明细表 保险公司 保险单编号 保险期间 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注册地址 被保险人通讯地址 营业执照注册号 电话 联系人 往来银行 账号 业务类别 一般付款条件 特别付款条件 所有权保留 可保营业额 过去损失详细纪录 信用管理程序详情 附加协议文件 传真 第 9页 1.1 1.2 1.3 1.4 保险费 保险费率 最低保险费 计算保险费所需的信息 提供信息的日期 1.5 2. 3. 缴付保险费的日期及分期付款的详情 信用评估 在保险期间由本公司做出的信用评估的数量(保单条款第16.2款) 承保比例 由本公司设定信用限额的买方为 % 由被保险人设定信用限额的买方为 % 4. 最高责任限额 5. 5.1 5.2 5.3 5.4 6. 6.1 期限 最长延长期限 买方长期拖欠的发生 就逾期欠款向本公司发出通知的最后期限 发出降低信用限额或终止承保责任的通知后的最长期限 承保范围的其它规定 最高自定信用额度 日: 见附表 最初付款到期日后 日 见附表 见附表 可选择的承保范围 6.2 基准线承保范围 见附表 6.3 政治风险承保范围 见附表 6.4 在制品或在进行中工作成本的承保范围 第 10页 6.5 制造/服务开始至承保到期或结束的最长期限 见附表 7. 8. 8.1 或 8.2 或 8.3 保险合同币种 免赔额 每次免赔损失 最低免赔额 起赔额 及 8.4 9. 全年累计免赔额 争议解决方式 每个保单年度 兹证明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授权并代表其签署人已于 年 月 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本保险合同。 本保险合同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始生效。 授权签字人: 日期: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第 11页 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保单 明细表附表 注1 注2 注1及注2 第6.1项 第5.2项 第5.4项 第6.2项 第6.3项 第6.4项 第6.5项 最高自定信用额度 买方长期拖欠发生发出降低信用限额 基准线 政治风险 在制品或进行中工制造/服务开始至承注1 前的 或终止承保责任通承保范围 承保范围 作成本的承保范围 保到期或结束的最长期间 知后发送货物或提注2 期限 供服务的最长期限 最高自定信用额度可以是一个金额或零、或当适用基准线承保范围时则不适用。 基准线金额将只会在适用基准线承保范围时出现,否则基准线金额不会出现在附表中。若基准线承保范围只适用于指定买方,则必须明确有关的买方。 必须指定最高自定信用额度及基准线金额的币种,即不可只插入金额而不注明适用的币种。 第 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