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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代诉讼审判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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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代诉讼审判制度.docx

    古代诉讼审判制度古代诉讼审判制度 一、起诉形式及限制 起诉形式 中国历史上自西周时起对起诉形式已有了较具体的规定。西周时以财货相告称“讼”,即民事诉讼;以罪名相告称“狱”,即刑事诉讼。说明当时已有民、刑诉讼之划分。无论民事还是刑事诉讼,大都由原告或当事人起诉,类似当今之自诉,轻微的案件以口头起诉即可,重大案件则须提交书状,民事案件书状称“傅别”,刑事案件书状称“剂”。起诉须交纳诉讼费,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束矢”,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钧金”,如不交纳则被认定“自服不直”,或不予受理,或判以败诉。 中国古代自秦朝起便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起诉制度,其起诉方式根据起诉主体之 不同主要有两类: 一是官吏代表官府对罪犯的起诉,类似今之公诉; 二是当事人及其家属直接对罪犯的起诉,类似今之自诉。 汉代称起诉为“告劾”,与秦朝一样,分当事人自诉与*官员公诉两种形式, 但其公诉人主要是监察官吏。由于汉代起诉形式更接近近世,且基本定型,所以一直沿袭至清末。只是有些朝代称谓不同或有些特殊规定。 自诉的限制 1限制亲属相告,尤其严禁卑幼控告尊长,奴妾控告主人 早在西周时期便规定父子不得相讼,下级贵族不得控告上级贵族。 秦朝在限制子告父母、奴告主方面有更为具体的规定。秦朝将自诉案件分为“公室告”与“非公室告”:公室告是指控告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他人盗窃和杀伤等行为,此控告司法机关必须受理;非公室告是指父母控告子女盗窃自己财产或子女控告父母、奴妾控告主人肆意加诸自己各种刑罚,此控告官府不予受理,如果坚持控告,则控告者有罪。 汉朝时确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刑法原则,规定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同时,严禁卑幼控告尊长,违者以不孝死罪论处。 自此至清的历朝历代基本都有卑幼不得控告尊长的规定,视告发尊长或证言尊长为犯罪行为。 直到近代的中华民国南京*,都有对直系尊亲属和配偶不得提起自诉的规定。 2严禁诬告 中国历史上自秦朝起便有严禁诬告的诉权限制。秦律规定,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者,按其所诬陷的罪名,对诬告者处罚。之后历代法律中,均有诬告反坐的规定。而明朝则加重了对诬告的惩处,明永乐年间还专定诬告法。 3严禁越诉 为了严格诉讼程序,汉律规定,人们必须按照司法审级逐级告诉,除有冤狱一般不准越级上诉。唐律也规定,诉讼必须自下而上向有管辖权的官衙提起,否则构成越诉罪,起诉者和受理人均要处笞四十。之后,宋、元、明、清诸朝法律均有越诉之禁。 4严禁在押囚犯控告 为了防止罪犯诬告他人或陷害原告,中国封建社会法律禁止未决犯告发犯罪,秦律、西晋、北齐、唐律、宋刑统和清律都有禁止在押犯告举他事的规定。 5民事诉讼的时间限制 为了避免因诉讼影响农业生产,唐律规定,在每年三月三十日至十月一日的农 忙季节,官府不得受理涉及田宅,婚姻,债务等方面的民事诉讼;宋朝则专门定有“务限法”,规定有关民事诉讼仅在农历十月一日至次年正月三十一日的四个月内受理,最晚可延至三月三十日;清朝也规定,地方司法机关在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间,除重大犯罪外,一般户婚,田土细事,概不受理。另外,宋朝还规定了民事诉讼的时效,超过时效的诉讼,官府不受理。 二、上诉与直诉 上诉 中国古代自西周就有了称作“乞鞫”的上诉制度。按当时的规定,审判官作出判 决后,要向当事人宣判,称为“读鞫”;宣判后若当事人及其亲属对判决不服,可要求重新审理,称为“乞鞫”。乞鞫时限,据距离远近而有所不同,乞鞫案件由司寇审理并作出判决。重大案件要上报天子裁决。秦、汉基本沿承了西周的“乞鞫”制度。 曹魏时为简化诉讼,防止拖讼,改汉代乞鞫上诉制度,晋代又恢复。北魏律则明确规定,对案件判决有疑问或诉说冤屈者,应重新审复。 唐代时上诉制度已较完备。断狱律规定,徒刑以上案件审结后,当事人对判决的意见,若不服提出申诉的,先由原审机关重审,原审机关不予改判的,即可逐级上诉,直至皇帝。唐代还规定了严格的上诉程序,受理上诉案机关由下至上有州司、尚书省、三司和皇帝四级。 宋代的上诉案件,先由同级审判机关内部异司重审,称之为“别推”,仍不服,再移送上一级审判机关复审,称之为“移推”,还不服,则可申诉朝廷乃至皇帝裁决。 元朝如果主管官吏“受赂不法”,可径赴宪司控告。明朝重大特殊案件允许越级申诉。清律对上诉亦有清晰的程序规定。 直诉 直诉是指有重大冤情者赴京城向中央有关部门甚至皇帝本人申诉。直诉是诉讼中的特别上诉程序。中国古代直诉方式主要包括: 1、“路鼓”与“肺石” 西周时始有的直接上诉天子的两种方式。“路鼓”即在王宫门外悬鼓,申诉人可击鼓鸣冤,直诉国王;“肺石”即在王宫外设一块色赤如肺的石头,百姓若有冤者可立于上,相关司法官吏便会问其冤情以告于王。南梁时发展为“肺石函”投诉制度。直到唐代“肺石”仍为直诉的一种方式。 2、设登闻鼓 我国古代直诉真正成为固定的制度起始于西晋“登闻鼓”的设立。登闻鼓与西周时路鼓有相似之处,晋武帝时设登闻鼓,即悬鼓于朝堂外或都城内,臣民若有重大枉屈可击鼓鸣冤,相关司法部门闻声录状,奏报皇帝。北魏和南朝梁亦有此举措。此后历代相沿,只是设置的机构和地点有时不同。 3、邀车驾 邀车驾即冤抑者直接拦截皇帝的车驾以申诉。我国历史上唐、宋、元、明等朝代均有可以邀车驾方式直诉的规定。 三、审级管辖 中国古代的审级管辖 中国古代司法审级管辖制度在唐代之前相对简单,通常只分地方与中央两级管辖。 奴隶社会夏、商和周,一般民事和轻微的刑事案由称作“士”的地方司法官审理,重案与疑案则上报中央司法官审理。 秦、汉及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兼理司法的地方行政长官郡守、县令或州牧,可自行判决一般民、刑案件,但重大或疑难案件则须报中央廷尉审理,并由皇帝最后裁决。 唐朝时构建了较健全的司法审级管辖体制。 唐朝采取基层初审,逐级复审判决的审级管辖制度,所有的民、刑案件均须先在基层州县立案审理,但县一级仅有权对一般民事和笞、杖罪等轻微刑事案作生效判决,即一审终决; 徒刑以上案断后则须州府复审,州府复审后可对徒刑案作生效判决,经刑部复核后即可执行,即二审终决; 州府复审的死刑和流刑案,刑部复核后还要送大理寺复审,再送中书门下详复后,流刑案即可执行,死刑案则奏请皇帝裁定。 宋朝的审级管辖也规定的十分明确:县有权审决民事和杖以下刑案,徒以上案 须将案犯及案卷并送州审;州有权审判徒以上所有案件,对徒刑案作生效判决;流刑以上案要经路提刑司转送刑部复核无误后,流刑案方能生效,而死刑案仍须报皇帝裁决。 元朝的审级管辖为:地方路、府、州、县可自行断决民事和杖罪以下刑案,而 徒、流和死案则要由司法监察机关复审后,再申报刑部作最后裁断。 明与清审级管辖大同小异。 州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审决民案和笞、杖、徒刑案件,流刑以上案预审后须转呈上级决定; 府为第二审级,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提出拟罪意见,再上报省按察司; 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负责复核府上报的徒刑案件,复审军流、死刑案件; 清朝的督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核军流案件,复审死刑案件,但军流案仍需报刑部批复,死刑案向皇帝奏报。 综上,可得出中国古代审级管辖的基本特点: 第一,所有一般民事案件均由基层司法机关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 第二,所有刑事案件基本都由基层司法机关审理,但只能对笞、杖等轻微刑事案作生效判决,徒刑以上案必须送上级司法审判机关复审或复核才能生效。 第三,所有流刑案件基层初审、上级复审后,都必须经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复核后方能执行。 第四,所有死刑案件经反复审、核后,最终由皇帝裁断。 中国近代的审级管辖 清末司法审级实行四级三审制:即对初级审判厅审判的案件若不服,可上诉到地方审判厅审判,仍不服,可上诉到高等审判厅终审;对地方审判厅审判的案件若不服,可上诉到高等审判厅审判,仍不服,可上诉到大理院终审。 中华民国北京*基本也实行四级三审制。 中华民国南京*实行三级三审制: »即地方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刑案件及非诉事件; »高等法院管辖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案件,关于内乱、外患和妨害 国家罪的刑事第一审案件,以及不服地方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 »最高法院管辖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二审判决而上诉的民、刑事案件,不服高等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以及非常上诉案件。最高法院判决即为终审,但第三审仅为法律审。 人民民主政权三个时期基本都实行两级终审制。抗战时期国共合作,虽承认南京*的最高法院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但仅是名义上的,并未将任何案件交予审判。 中国历史上自西周时起对起诉形式已有了较具体的规定。当时已有民、刑诉讼之划分,类似当今之自诉。 上诉与直诉 上诉 中国古代自西周就有了称作“乞鞫”的上诉制度。重大案件要上报天子裁决,秦、汉基本沿承。 曹魏时为简化诉讼,防止拖讼,改汉代乞鞫上诉制度,晋代又恢复。北魏律则明确规定,对案件判决有疑问或诉说冤屈者,应重新审复。 唐代时上诉制度已较完备。当事人对判决的意见,若不服可逐级上诉直至皇帝。宋代的上诉案件,重审称之为“别推”,“移推”,可申诉朝廷乃至皇帝裁决。 元朝如果主管官吏“受赂不法”,可径赴宪司控告。明朝重大特殊案件允许越级申诉。清律对上诉亦有清晰的程序规定。 直诉 直诉是指有重大冤情者赴京城向中央有关部门甚至皇帝本人申诉。主要包括: 1、“路鼓”与“肺石” 2、设登闻鼓 3、邀车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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