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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证据规则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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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证据规则课件.ppt

    第八章 证据规则,一、关联性规则(相关性规则)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四、传闻证据规则五、品格证据规则六、最佳证据规则七、特权规则 八、令状主义规则,“证据规则”一词源于对英美法中“evidence rules”或“rules of evidence”的翻译。按照英美学者的观点,证据规则是指“那些在庭审中或审理中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起支配作用的规则,而且英美证据法学的研究也以证据能力问题为重点。因此,英美法系中证据规则主要是针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而言的。在我国,立法没有对“证据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学者对证据规则的讨论也主要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的事情。在这些讨论中,学者对“证据规则”的理解不尽一致。一、关联性规则(相关性规则)所谓证据的相关性规则,是指只有与诉讼中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以采纳,一切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均不予采纳。在英美证据法中,相关性规则被视为规范证据能力的“黄金规,则”。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对此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相比之下,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证据的相关性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由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自由裁量,只有少数国家如意大利明确规定了证据必须具有相关性。检验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根据美国学者华尔兹的观点,主要有三个标准:“l所提出的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的?2这是本案的实质性问题吗?3所提出的证据对该问题有证明性(它能帮助确认该问题)吗?”事实上,不同的国家对相关性的检验标准是不一样的。英美法系因为采取当事人主义和陪审裁判,所以对证据相关性的标准要求较高。大陆法系采用职权主义,对于证据能力限制较宽。相关性有时还依赖于人类不断增长的知识和在特殊领域的知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个人认识经验也往往对相关性的判断起着关键性作用。,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某些证据对案件事实虽然具有证明价值,但是基于立法者的预先设定或者司法者的据情考量,认为该种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所应当体现的社会价值及观念,进而对这种证据的资格作出否定性结论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是现代法治国家证据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所谓“非法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提取的证据,又称为“瑕疵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的确立是与其独特的历史法律背景紧密联系的。这一原则是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起来的,是对美国宪法权利法案中规定的人权保护精神的张扬。美国最初的审判遵循英国的传统,法庭在刑事诉讼中不审查取得证据的方式。,直到 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审理Weeks vUnited States一案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这个案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一个原则,即从对被告人的审判中排除非法搜查所得到的证据是执行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所规定的保护条款的适当方式。后来的判例进一步发展和巩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创建了“米兰达警告”,这一警告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适用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进一步扩展了。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各国尽管理论重心不尽相同,通过自白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则是一致的。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可以采纳,各国的立法及其司法实践则差异较大。(一)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言词证据一般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共同被告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历来是存在问题最多的部分,也是各国诉讼实务和理论研究关注的焦点。当前,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普遍把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作为获取自白证据的基本规则。任意性的举证责任在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中至关重要。对应由检察官或是由被告负担这一责任,各国的做法不一。(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美国是最早创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也是对非法证据持否定态度最坚决的国家。在美国,非法物证排除规则是作为实现宪法第4条修正案所赋予的基本权利的一种保障手段,因此是法律的强制要求。但是,并非所有经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都要予以排除,如对私人违法搜查的证据等,非法物证排除规则,并不适用。英国虽与美国同属普通法系,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的态度与美国却有很大的不同。英国普通法上的一般原则是,非法实物证据获取方法的非法性本身并不导致该证据的不可承认性,法庭关心的是该证据的真实性而非它的来源或产生的方式。但是,如果证据的采纳会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这一可采性的严格规则要受制于法官排除证据的裁量权。非法物证排除规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才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者和司法者的重视。在大陆法系,各国并不一概地排斥非法物证,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和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赋予法官对于证据取舍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三)“毒树之果”规则以非法搜查得到的实物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其他证据,或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为线索,得到的其他证据称为“毒树之果”。简言之即以非法证据为线索间接获得的证据。“毒树之果”的概念产生于美国,“毒树”是指通过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由“毒树”中获取线索,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即为“毒树之果”。“毒树之果”主要包括下列六类:(1)非法行为所间接获得的证据;(2)与违法收集证据密不可分的证据;(3)以违法收集的证据为线索发现的证据;(4)以违法取得的证据引诱他人所获得的证据;(5)违法取得口供后再次讯问得到的口供;(6)非法行为后多重间接得来的证据。“毒树之果”规则是建立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础之上的,同时也是排除规则的内容之一。“毒树之果”规则在美国的确立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用发展到了顶峰。按照这一规则,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都不能在审判中采,纳。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毒树之果”规则“毒树之果”规则创立了很多例外,主要有:独立来源例外、稀释例外、不可避免例外和善意诚信例外。与美国不同,英国在“毒树之果”问题上,基本采取了排除“毒树”,但食用“毒果”的政策,一般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可以采证。“毒树之果”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上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则称之为“波及效”理论。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对“波及效”只限于理论研究,立法上并没有采纳这一理论,也就是说,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不排除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间接获得的证据的。,三、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上的传统概念之一。按照美国证据法学家华尔兹教授的定义,传闻证据是指“在审判或询问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英国由于陪审制度的原因,在 17世纪后期(1675年至 1690年)最早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之后这一规则也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吸收。在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存在完全等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规则。但是,传闻规则对大陆法系的影响却不可否认。随着书面审理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废止,直接,言词原则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得以确立,根据该原则,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必须出庭作证,这与传闻证据规则可谓是“殊途同归”。排除传闻证据是英美证据法的一般规则,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传闻证据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靠的和不应采用的。英美证据法理论认为,一项传闻证据具备下述条件之一的,可以被采纳:一是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二是已经给予反对询问或质问的机会。,四、意见规则,意见证据是英美法上的一个概念。意见规则(又称意见证据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人只能陈述自己亲身感受和经历的事实,证人有关事实的意见、信念或据此进行的推论,为证明所信事实或推论事实为真,一般不具有可采性。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普通证人的意见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意见规则在诉讼发展过程中也形成了一定的例外。依据证人身份的不同,意见规则的例外可以分为两类:(1)有关专家证人意见证据的例外。专家意见可以采纳是意见规则最重要的例外。该项例外的合理基础在于:专家证人具有专业知识,而且通过运用其知识和技能,该专家能够提供一定的,帮助以供事实裁判者在对事实问题作出裁断时使用。专家证人的意见虽具有可采性,但是对裁判者认定事实并无强制效力。(2)有关普通证人意见证据的例外。对于普通证人的意见证据不具可采性的例外情形,学者们的意见不相同,相关的判例也不一致。主要有:第一,同时察觉的事实;第二,持续察觉的事实;第三,总括式的陈述;第四,印象之陈述;第五,视同专家的意见供述;第六,品格的意见供述。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一般没有关于限制证人意见供述的规定。,五、品格证据规则,品格是指某人以特定方式思考、感受和作出行为的倾向性。“在证据法条文中,它至少包括三种明确的含义:第一,是指某人在其生存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声名;第二,是指某人的为人处世的特定方式;第三,是指某人从前所发生的特定事件,如曾因犯罪行为而被判刑等。”品格证据规则(又称品格证据排除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上一项传统的证据规则。在英美法中,品格证据是最为常见的相关性难题之一。一般的规则是,一个人的品格或者一种特定品格(如暴力倾向)的证据在证明这个人于特定环境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上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品格证据规则,关于诉讼当事人和证人之品格的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英美法系国家的品格证据排除规则也有例外。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a)项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一是被告人提供的能够证明其品格良好的证据;二是被告人提供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三是证明证人诚实与否的证据。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明确的品格证据排除规则,其做法是由法官裁断具体证据对待证案件事实有没有证明价值,即过去的犯罪或过失行为能否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如果能证明,就采纳;如果不能证明,就不采纳。,六、最佳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是英美法中最古老的证据规则之一。这一规则要求其内容对案件非常重要的文字材料的提议人(提出证据者),提供原始材料或其逼真的复制品如复印件,或对不能提供以上材料给出充分的理由。最佳证据仅适用于以其所载内容证明案情的文字材料。作为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在符合下面三个条件时,可以采用第二手证据:第一,证明原件在某个时候确实存在;第二,证明原件是真实的;第三,提出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大陆法系虽然也有规范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规则,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调整的视角上有明显的差异,甚至可以说大陆法系在借鉴时篡改了英美法系的最佳证据规则。英美法系的最佳证据规则仅是一项规定原始文字材料作为证据有优先权的简单原则,是用以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大陆法系则多从证据的证明力方面来规范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往往赋予原始证据以采信或采纳的优先权,即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为保护特定的关系和公、私利益,英美法律规定个人、法人、组织和政府在诉讼中享有特权。特权的享有者可以免除出庭作证和就特权事项提供证明,可以制止他人揭示特权范围内的情况。特权规则适用于以下情况:一是配偶的特权,它包括两个方面,即拒绝提供不利于对方的证明权和夫妻间谈话的守密权。二为当事人与律师谈话的守密特权。三是患者与医生间的谈话保密特权,但以合法目的为限。四为忏悔者与牧师间的谈话保密特权。五为公民享有不得自认其罪的特权。六是政府官员享有公务特权,有权拒绝提供可能泄露国家机密或官方情报危险的证据。特权规则是可以放弃的,并且是有例外的。如夫妻间的特权不适用于一方配偶或子女为另方配偶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夫妻密谋实施犯罪等。而律师与当事人的特权不适用于密谋犯罪和欺骗行为。,七、特权规则,八、令状主义规则,所谓“令状主义”是我们在研究介绍国外的刑事司法制度时对下面一种现象的归纳:在英美法系国家和现代的大陆法系国家,执行侦查职能的警察(或其他侦查人员)只有获得了法官签发的令状的许可,才有权力执行逮捕、搜查和扣押。由此可见,令状主义的要求有以下几个方面:1对公民的自由权、财产权和隐私权的侵犯,必须根据令状才能进行。2对公民自由权、财产权和隐私权的侵犯的决定,只能由中立的法官作出,不能由侦查机关自已决定。3法官在签发上述令状时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理由。4禁止颁发普遍适用的逮捕、搜查、扣押的令状,即不指定具体的被逮捕、搜查、扣押的人或物或地点的令状。,令状主义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分离的结果。除了传统意义的搜查和扣押外,必须获得令状的情况还包括电子和机械窃听、搭线窃听等侦查活动。令状由治安法官签发,警察需要提供给治安法官足够的证据,证明可成立的理由的存在,法官才可能签发令状,准许警察进行搜查、扣押或者逮捕。当然,在有证搜查之外,还允许紧急状况下的无证搜查,包括逮捕附带的搜查、由于情况紧急而来不及获得搜查证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搜查。逮捕也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所谓无证逮捕是由于情况紧急,事先未取得逮捕的令状而进行的逮捕,它是一种紧急情况的例外。除了美、英、法、德、日五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令状主义外,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八条规定,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可受司法审查。第九条规定,除第八条所述的情况外,任何由警察采取的措施或起诉机关的关于强制措施的决定,均应在24小时内取得法官的认可。我国立法无令状主义相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人身、财产、隐私权的侵犯措施,共有三类:前两类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一类是强制性的侦查行为,一类是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三类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做法,即技术侦查手段或者称为秘密侦查手段。第一类,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规定了大量的强制性的侦查措施,包括强制检查人身、搜查、扣押等等,这些都是对公民人身、财产、隐私权利的侵犯。对于这些措施,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将适用的决定权完全交给了进行侦查的警察机关(在检察院自侦的案件中由检察院决定),不,实行由法官签发令状的制度。警察可以自行决定人身的强制检查,自行决定搜查,自行决定扣押物证、书证和邮件、电报,不受法官的制约。第二类,是总则的强制措施一章中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方法和手段,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对于这些强制措施的适用,警察机关除了不能自行决定逮捕以外,其他四种强制措施也都可以由警察自行决定。而且,虽然警察不能自行决定逮捕,对警察提出逮捕的请求的批准权在我国也不属于法官,而是由检察院行使批准逮捕的权力。第三类,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却大量使用的技术侦查手段。技术侦查手段包括窃听、电话窃听、秘密搜查、秘密提取物证、邮检、秘密录音录像等方法。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上述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不必根据法官的令状进行。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无论是对人身、财产、隐私权的侵犯,都是由警察自行决定,不需要事先获得法官的令状,事后也不受法院的审查。更明确地说,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实行上述的令状主义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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