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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总论复习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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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总论复习资料.docx

    刑法总论复习资料刑法总论复习资料 第一章 刑法概说 1. 刑法的概念: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具体些说,也就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不仅仅指刑法典,还包括单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狭义刑法即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 2. 刑法的性质:刑法的性质有两层含义,一是刑法的阶级性质;二是刑法的法律性质。 刑法的阶级性质:刑法是根据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刑法规定的基本内容就是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也就是通过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来为统治阶级服务。 刑法的法律性质:两个方面,一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为广泛,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二是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 3. 刑法的根据:法律根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我国刑法制定和修订的法律根据。刑法必须以宪法为其立法根据,必须在自己的领域内具体贯彻宪法的精神和原则,通过具体的刑法规范及其适用,保障宪法的实施。宪法是刑法的母法,刑法是宪法的子法。子法必须贯彻母法的基本要求,并为保障母法的实施服务。 实践根据: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是刑法制定和修订的实践根据。 4. 刑法的任务:我国刑法的任务包括惩罚和保护两个方面,惩罚犯罪是手段,保护人民是目的。具体来说,有以下的四个方面: 第一,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制度,这是我国刑法的首要任务。 第二,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犯罪的侵犯,与保护公私财产不受犯罪的侵犯一样,都是我国刑法作为上层建筑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第四,维护社会秩序。 5. 刑法的体系:刑法的体系就是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分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其中总则、分则各为一编,在编之下,再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内容有次序地划分为章、节、条、款、项等层次。刑法的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和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解决具体定罪量刑问题的标准。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所确定的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二者相辅相成。 6. 刑法的解释:按照解释的效力分类,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按照解释的方法分类,可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1. 概念:所谓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2. 罪刑法定原则:含义即,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总得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3.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对于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4. 罪责相适应原则:其含义是,犯多大的罪,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 1. 刑法的空间效力:刑法的空间效力,就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在解决刑事管辖权范围问题上所主张的原则主要有: 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 保护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属人原则。即以认得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普遍原则。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呢,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以上的四种原则,若单纯的采取其一,都会有其局限性,所以大多数的国家的刑法采取的都是结合型的刑事管辖权体制。即以采用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也就是说,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条件下,也适用本国刑法。我国所采取的也是这样的形式管辖体制。 2. 刑法的时间效力:刑法的时间效力主要涉及的是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和大多数法律一样,在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要按照新法处理。刑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从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失效时间基本上也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生效,即新法施行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 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1. 犯罪概念:犯罪概念是要解决“什么是犯罪”的问题,也就是指犯罪的一般概念。大致的可以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和混合概念三类。 犯罪的形式概念。犯罪的形式概念,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即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犯罪的实质概念。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或者说,是想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的斗争” 犯罪的混合概念。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指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概念。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采用的是混合概念。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这种行为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2. 犯罪构成: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些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发生在特点的时间、地点或者使用特定的方法。 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有的犯罪构成还要求特殊主体,即具备某种职务或者身份的人。少数犯罪,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有些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或动机 第五章 犯罪客体 1. 概念: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2. 分类:按照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类或三个层次;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客体。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主要是指同一类性质的社会关系。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决定犯罪性质的最重要因素。 3. 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4.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和区别:联系: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在于,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施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者具体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 区别: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条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条件。 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不是。 第六章 客观方面 1. 概念: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犯罪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 2. 危害行为:特点的危害社会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客观方面首要的因素,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居核心地位,任何犯罪构成都要求以危害行为为必要条件,无行为,即无犯罪。 3.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刑法理论上将各种危害社会行为归纳为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即不作为与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都由作为实施。作为主要有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作为、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作为、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某种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的成立在客观方面应具备三个条件,特定的法律义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不作为的义务不单单只是不为一定行为,在一些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往往具有积极的身体活动,如逃税罪。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义务上要求的义务。如值班医生有抢救危重病人的义务,值勤消防队员有消除火患的义务,板道工有按时板道岔的义务等等。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上能够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若一定的法律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的积极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以致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或威胁,就可以成立不作为行使的危害行为。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在我国,不作为犯罪分为两类,一种是刑法规定只能由不作为的形式实现的犯罪,这种情形叫做真正的不作为犯,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遗弃罪;另一种是既可以由作为实现,也可以由不作为实现,行为人实际上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这种情形叫非真正不作为犯,如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故意杀人罪即属此类。 4. 危害结果: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有关的刑法原理,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所谓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特征:客观性、因果性、侵害性、多样性 分类: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 地位:危害结果并非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它只是某些犯罪即结果犯的构成要件。 5. 因果关系: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是: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到为前提。 因果关系具有相对性。因果关系是一个庞大而又复杂的链条,因此刑法中所研究的因果关系,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作为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测量的危害结果。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 因果关系具有时间序列性。从发生时间上看,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必须在后,二者不能颠倒,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找原因。 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查明因果关系时,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来考虑。 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具体表现为“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一果多因”是指某一危害行为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 第七章 犯罪主体 1. 概念: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依法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我国刑法中的自然人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2.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简称为刑事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凡年满十八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完全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而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简称为完全无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中规定,我国的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也称为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这种相对无责任能力人都是已超过完全无责任能力的年龄但又未达到成年的一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我国规定的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包括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是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一般认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其刑事责任因其责任能力的减弱而有所减轻,应当或者可以从宽处罚或免予处罚。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属于或可能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的有四种情况: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因素的影响而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又聋又哑的人因其听能、语能缺失的影响而可能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盲人因其视能缺失的影响也可能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因其精神疾病的影响而可能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3. 与刑事责任有关的因素:是指与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或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的关联因素,主要包括人的年龄状况、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等。 4.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所谓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自然人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是以刑法中是否要求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来区分的,一般主体是指刑法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特殊主体是指刑法要求一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在理论上,通常还将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 身份犯中,有两个需注意的问题:特殊身份一般是在行为人开始实施危害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已形成的特殊地位或状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后才形成的特殊地位,通常不属于特殊身份。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仅仅是针对犯罪的实行犯而言的,至于教唆犯和帮助犯,并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可分为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两种。 5. 特殊身份的刑事待遇: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处遇。主要是从宽处理原则、不适用死刑原则、不成立累犯原则、从宽适用缓刑的原则、免除前科报告的义务。 老年犯罪人的刑事处遇。主要是从宽处理的原则、在原则上不适用死刑、从宽适用缓刑的原则。 犯罪孕妇的刑事处遇。主要是不适用死刑原则、从宽适用缓刑的原则。 6. 单位犯罪:单位犯罪是相对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一个范畴,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需注意的是,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处罚原则: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一般有两种原则:一是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均予以刑罚处罚;二是单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只处罚单位或只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单罚制具体又分为转嫁制和代罚制两种类型:转嫁制是指,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予以处罚;代罚制是指,单位犯罪的,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 一般来说采取双罚制原则,少数情况采用单罚制。 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 1. 概念: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其中行为人的罪过是构成性要素,犯罪的目的是选择性主观要素,犯罪动机不是要素,只是酌定情节。 对于认定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来说,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行,我国刑法反对“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 2. 犯罪故意:犯罪故意是罪过形式之一,是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其概念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犯罪故意则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类型:直接故意。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以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其必要特征的。 间接故意。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意志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当然不是希望,不是积极的追求,而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对阻碍危害结果发生的障碍不去排除,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自觉自愿地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只要有以下四种情况:第一,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二,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突发性的犯罪,不计后果,往往是针对一对象实施侵害的放任更为严重结果的发生。第四,行为人出于藐视法纪、追求刺激等动机,实施某种具有危险性、危害性的行为,放任对不特定对象多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 区别:犯罪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同属犯罪故意的范畴,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都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两种故意形式是具有相同性质的,但同时,二者又具有重要区别。 第一,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有所不同。犯罪的直接故意既可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也可以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犯罪的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第二,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是持希望即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 第三,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对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相同。对于直接故意来说,特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一般来说并不决定犯罪的成立与否,而是既遂与未遂。对于间接故意来说,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决定了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与否。 3. 犯罪过失: 犯罪过失是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它是与犯罪故意并列的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之一。所谓犯罪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类型: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犯罪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与间接故意的心理,在认识因素上都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在意志因素上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二者容易混淆。但它们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罪过形式,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都有着重要的区别: 认识因素上有所不同。二者虽然都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它们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实际山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估计是不同的。间接故意对于这种可能性的认识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发生了错误认识的。 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并不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听之任之的态度,所以并不会采取任何措施去防止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相应的会采取一定的行动方式或者措施。 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在认识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有所预见,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本没有预见。 在意志因素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二者虽然都持排斥态度,但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轻信能够避免,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疏忽。 4. 区分界限:区分故意和过失这两种罪过形式的界限,是结合两个方面的因素来区分的。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有无认识和认识的程度如何,即认识因素;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怎样,即意志因素。 从认识因素上来看,犯罪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应当预见到但实际上并未预见到,或者只是预见到在他看来并非现实的可能性。 从意志因素上来看,犯罪故意的内容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排斥、反对的心理态度,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主管错误心理支配下的过失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简言之,犯罪故意对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明知故犯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则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谨慎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 5. 罪过相关的几个特殊问题:主要有不可抗力事件、意外事件、期待可能性问题、严格责任问题。 6.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概念:所谓犯罪目的,就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 联系:二者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存在的主观心理活动,它们的形成和作用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犯罪目的来源于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的形成。 二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它们所反映的需要是一致的,如出于贪利动机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即是如此。 区别:从内容、性质和作用上看,犯罪动机是表明行为人为什么要犯罪的内心起因,比较抽象,是更为内在的发动犯罪的力量,起的是推动犯罪实施的作用;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客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起的是犯罪定向、确定目标和侵害程度的引导、指挥作用,它比较具体,已经指向外在的具体犯罪对象和客体。 一种犯罪的犯罪目的相同,犯罪动机却不一定相同。 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个或者不同的犯罪目的;一种犯罪目的也可以由多种犯罪动机所推动。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在一些情况下所反映的需要并不一致。 一般地说,二者在定罪量刑中所起的作用有所不同,犯罪目的的作用偏重于影响定罪,犯罪动机的作用偏重于量刑。 间接故意不存在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7. 认识错误:刑法上所说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分为两类:一是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二是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这类认识错误,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况: 假想的犯罪,即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了犯罪。这种情况下,判定和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并不因为行为人的错误认识而使行为本来的非犯罪性质发生变化,因而不能构成犯罪。 假想的不犯罪,即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在这类情况下,原则上不能因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误解而不追究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以防止犯罪分子借口不知法律而实施犯罪并逃避罪责。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确实不了解国家法律的某种禁令,从而也不知道行为具有某种社会危害性的,就不能让其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罪名和罪刑轻重的误解,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以什么样的刑法,存在不正确的理解。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法律的这种错误的认识,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应当按照他实际构成的犯罪及其危害程度定罪量刑。 事实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这类错误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区分情况: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就要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则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客体的错误,即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对这种客体认识错误的案件,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 对象的错误。第一,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存在,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而实施犯罪行为,因而致使犯罪未得逞的,应定为犯罪未遂。 第二,行为人误以为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误把非不法侵害人认为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防卫,这类情况下显然不是故意犯罪,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是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第三,具体目标的错误。这种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发生任何影响。 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这种情况,由于行为人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而不应以故意犯罪论处,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工具的错误。这类情况下,行为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由于对犯罪工具实际效能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既遂时的犯罪结果,应以犯罪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因果关系的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行为会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有错误认识。对此应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的要求,分析和解决这种错误认识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这种情况下不影响构成罪行,但属于犯罪未遂。 第二,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此种情况下应构成犯罪未遂。 第三,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至其预想的目的实现后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 第四,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以为是由甲行为造成的。 第九章 正当行为 1. 概念:正当行为,是指客观上造成一定损害结果,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执行职务、正当冒险行为等。 2. 种类:关于正当行为,我国刑法仅明文规定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具体来说应有: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救行为。正当业务行为,具体包括:其一,医疗行为;其二,竞技行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具体包括,其一:,直接依法实施的职务行为;其二,执行命令的职务行为。基于权利人承诺或自愿的损害,具体包括,其一,权利人明确承诺的损害;其二,推定权利人承诺的损害。法令行为 3. 正当防卫:概念: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其必要限度的行为。 成立条件:防卫意图。正当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认识,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它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两方面。 不成立正当防卫意图的几种情况:防卫挑拨,又称挑拨防卫,指行为人出于侵害目的,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方法促使对方进行不法侵害,尔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 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指双方都出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的互相侵害行为,如互相斗殴的行为。如果非法侵害的一方已经放弃侵害,另一方仍穷追不舍,继续加害的,则已经放弃侵害的一方就具备了进行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防卫。这类行为明显缺乏防卫意图的正当性,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防卫起因。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指必须有不法侵害的实际发生和客观存在。认定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应注意三个方面:必须有不法的侵害存在、不法侵害必须是违法行为、不法侵害存在具有现实性。 防卫对象。正当防卫的对象是解决防卫人应当对什么人实施反击的问题。由于不法侵害时通过人的身体外部动作进行的,制止不法侵害就是要制止不法侵害人的行为能力。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 防卫时间。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指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通说认为,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阶段,是允许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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