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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辩护律师在庭审中质证要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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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辩护律师在庭审中质证要点.docx

    刑事辩护律师在庭审中质证要点刑事辩护律师在庭审中质证要点 作为一个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由于诉讼地位的不同,刑事辩护律师除自己收集的证据和申请调取的证据外,基本上全部是公诉机关向法庭的证据。因此,如何针对公诉机关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一个案件的走向是非常重要的。 、对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词的庭审质证。 1、对被告人供词的庭审质证。 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的供词可划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庭审时供词与侦查起诉阶段供词相一致,且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二是只有其它旁证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始终不承认自己有罪;三是在侦查及起诉阶段供词变化较大,其它旁证材料也难以确证。针对上述三种情况,辩护律师在庭审质证时应采取不同的方法。在第一种情况下,控方指控属实,辩护律师应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不能为了质证而质证,故意发问以求庭审时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方式上的表面平衡;在第二、第三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则应不失时机地充分利用庭审发问及质证技巧以达到去伪存真之目的。在被告人自始至终拒绝交代起诉书所指控罪行时身为辩护律师切不可因为在控方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中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材料,就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放弃发问或拒绝质证。须知这些旁证材料未经庭审质证,是不能直接作为定罪的证据的。因而,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充分利用庭审调查时赋予辩护律师的发问权、质证权,挖掘被告人拒绝交代的合理成分。例如被告人拒绝承认受贿的事实,那么在庭审质证时就得提问被告人除自己拒不承认外,是否有其他现场证人或旁证材料能进一步证明,以及案中被告人与行贿的证人及举报人的证据材料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唯有如此才能使案件真相通过庭审发问质证逐一明了,而不能在质证阶段不发问甚至站在控方角度指责被告人认罪态度差或要求被告人坦白交代。同样在被告人翻供或供词不稳定的情况下,辩护律师除要充分注意被告人的翻供是否存在合理成分外,还要紧扣相关事实,通过发问与质证使被告人为何翻供的有利成分得到进一步阐明。特别是在被告人过去对犯罪事实已有过交代,但供词相对不稳定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务必要充分掌握庭审发问权、质证权,充分挖掘被告翻供的合理成份及原交代确实存在的与事实不符之处。 2、对同案犯供词的庭审质证。 同案犯因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供词除与被告人的供词相一致的以外,辩护律师均应持几分怀疑态度。特别是在被告人拒绝承认有罪,而同案犯证实其有罪,则更需通过庭审发问与质证,充分暴露同案犯供词不真实的一面。例如同样在聚众斗殴案件中,如出现同案犯指证被告人参与,就需要充分利用庭审发问与质证,通过发问与质证,否定同案犯的供词,并从同案犯的供词中发现其矛盾之处,抓住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素材,同时可以要求公诉机关对证据予以补强。 3、质证时常见的控方带瑕疵的证据材料及对策。 质证时控方存在瑕疵的证据材料常见的有: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从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中获取的供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及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的规定。审问未成年人时,没有妨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而不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教师到场;审问聋哑犯罪嫌疑人没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讯问不能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时,没有配备翻译人员;这些均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2条规定。讯问笔录修改及更正或修改处没有被告人签字或按指印,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4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申辩和反证,侦查机关没有及时认真核查、依法处理,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68条规定,对上述确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明确指出其违法性,并按最高院“解释”第58条的规定,否定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证人证言的庭审质证。 证人证言的质证程序,根据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分为证人出庭直接参与庭审质证及仅提供证人谈话笔录或书面证明质证。 对于证人直接出庭作证的质证。要充分利用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机会,通过发问及质证,获取辩护素材。控方之所以让证人直接出庭作证,无非是为了进一步巩固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因此,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时一般都显得较为从容。对控方所提的问题一般回答得较为流畅。而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必须对控方证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案件其它相关证据材料的存在的内在联系做到较为全面的掌握,必须围绕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等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进行质证或发问,善于在证人前后矛盾或难以自圆其1 说的证言中找到突破口。如证人证言出现两难状态,则要巧设两难发问句。唯有动摇控方证人的自信心,才能判断证人出庭作证时说的是否属于客观事实。 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质证。由于国情差异,我国现行刑事审判中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还属少数,大多数情况下是以书面的形式作证,对书面证词,辩护律师无法象证人出庭作证那样巧设发问句,然而,书面证词往往都是控方的谈话记录,由于控方取证人员的记录水平、方式的不一致,以及是在不同阶段由不同的人员进行取证,因此需要辩护律师在控方移交法院的证词中,对涉及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进行逐句、逐段认真分析,综合判断,提出质证意见。如在开庭前就已发现证人证言有矛盾或隐含有利于被告人的内容,除向被害人调查取证需经控方批准外,辩护律师也可庭前着手向该证人调查取证,或就有关疑点申请法院或控方取证。 3证人证言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的证据材料。主要有:对证人采取羁押措施取证,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142条规定。由非侦查机关向证人调查取证所得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违反公安部“办案程序”第51条规定。询问证人没有在证人单位、住宅或侦查机关办公室内进行,违反刑诉法第97条及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询问证人现场没有两名侦查人员,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40条及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8条规定。询问未满18岁的证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43条规定。 对被害人证言的质证。 被害人的证言属刑事诉讼证据之一。但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的对立关系,被害人的证言往往具有两重性。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是当事人,案发时的一切唯有他是最清楚的见证人,此时被害人的证言就是最直接的证词。另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是被侵害对象,其证言又偏重于指控被告人,并往往作对自己有利的指控。因此,对被害人证词作为证据使用时,辩护律师应从上述两方面进行把关、质证。在案件中被害人的供词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应予认可;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时,在质证时应重点把握:将被害人的证词与案卷中其它旁证材料相比较,指出被害人证词中关键事实、情节与其它证据的不同之处。充分注意被害人证言前后矛盾或夸大其词之处。充分注意被害人是否有意在作伪证。案发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与被害人陈述的情境相一致。 被害人证言质证明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在犯罪嫌疑人不明确,让被害人进行辨认时,在侦查阶段被辨认人少于七人,照片少于十张,在检察阶段被辨认人少于五人,照片少于五张,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251条、最高检规则第193条的规定。单一将被害人证言作为起诉依据,并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违反刑诉法第61条规定。 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鉴定结论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笔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一般为涉及需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才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结论的,均需有权威中介部门提供书面鉴定结论。但是,基于鉴定人员的技术水平及鉴定内容的复杂程度,司法实践中有关鉴定结论出现失误的情况还是经常发生。因此,辩护律师在承接刑事个案中,千万不能看到鉴定结论,就认为该案已作定论。特别是遇到唯有以鉴定结论定性的时候,更应持合理怀疑的态度。辩护律师若囿于自身知识的有限,应在庭前就鉴定结论中的有关问题向专家咨询。必要时可要求控方或法院依法进行重新鉴定。如果在庭审中才发现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那么应在庭审中进行质证,所出不同意见,或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鉴定结论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只有单位盖章,没有鉴定人签字,违反刑诉法第120条规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重新鉴定及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没有到省级人民*指定的机构进行鉴定,违反刑诉法第120条规定。没有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剥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权,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一些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时没有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的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82条规定。鉴定结论没有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盖章,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238条的规定。 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 现场勘查及检查笔录是由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绘制的。一般应认定具有法律的效力。可作证据使用。但作为现场勘验笔录同样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完善性,或受到勘验人员的经验、程序、知识等方面的影响,以及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某些侦查人员在侦查终结后补写现场勘验笔录的情况。因此,作为间接证据的现场勘验笔录也同样存在去伪存真的问题。 勘验、检查笔录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搜查时没有被搜查人及其家属或其他证人在场,并由他人签名或盖章,违反刑诉法第113条规定。勘验时没有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证人在现场见证,2 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49条规定。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尸体时,没有通知死者家属在场,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50条规定。 对录音、录像等影视材料的质证。 录音、录像等影视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是新刑诉法实施以后的事。当事人私下取得的录音、录像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控方将影视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时,获取手段是否合法应在庭审质证时予以充分注意。 录音、录像等影视材料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录音、录像没有与原物核对无误或经鉴定证明真实,违反最高院解释第51条规定。影视材料没有附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制作人签名、盖章,违反最高院解释第51条规定。 对物证、书证和质证。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书面材料或其它物质材料,通常以文字、图表、符号等表示。特证和书证具有客观性,控方以物证、书证举证一般不会出现造假,需要质证之外主要在于控方在取证程序上有否存在错误。 物证、书证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扣押的物品没有见证人、持有人签字,违反刑诉法第115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扣押的金银、文物、名贵字画、违禁品以及其它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没有及时鉴定,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70条规定。检察机关组织辨认人对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每名辨认人没有单独时行,违反了最高检规则第193条规定。公安机关向有关部门调取物证及书面证据时,没有被调取单位或个人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书面证据材料上签字,违反公安部解释第53条规定。侦查机关提供的书证复印件或物证照片没有制作过程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违反公安部规定第53条及最高院解释第51条规定。 二、过程中常见控方其他举证错误及辩护律师应掌握的若干庭审质证技巧。 1针对控方将被告人涉嫌的诸多事实合并举证时的庭审质证。 根据新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及控辩式审判的具体要求,现行庭审制度要求控方举证应该是一事一证一质。如被告人有多起互不相关的犯罪事实,则控方在举证及质证过程中应对该多起犯罪事实逐一进行举证、质证。但司法实践特别是庭审时间安排较为紧凑时,控方甚至个别法院也默许控方采取合并举证方法,即将相关证据由控方一次性举证完毕,于是客观上导致辩护律师无法就被告人的每一犯罪事实进行充分质证,致使庭审质证程序流于形式。因此,在庭审过程中遇到合并举证时,辩护律师应及时予以指出,建议合议庭告知控方采取一事一证一质方式开展庭审质证活动,并应指明控方合并举证方式不符合控辩式庭审质证程序。 2针对开庭前控方没有全面、客观地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资料或发现在移送的主要证据目录中缺少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资料时的应急处理。 根据刑诉法及六部委有关规定,侦查及起诉机关应全面收集被告人有罪无罪或罪重罪轻等方面的有关资料,起诉时移送的证据资料也应包括这些方面的内容。但是,司法实践中经营发现控方没有及时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资料依法予以调查核实,或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没有作为主要证据材料随案移送。因此,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一旦发现上述问题时,就应根据六部委实施规定第13条立即向合议庭提出,申请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该方面的证据材料。 3庭审质证时辩护律师应及时制止控方发言的几种情况。 控方采取提示性或诱导式发问时,应及时予以制止。法庭上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法律规定控辩双方在向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发问时,均不得采取诱导式发问以及其它不恰当的方式发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发现控方有提示性或诱导式发问时,控方的行为违反最高院解释第144条规定。此时辩护律师应即时举手示意请求审判长阻止控方发问。 控方在举证时所举的事实证据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或认定的情节无关时,违反最高院解释第148、149条规定,辩护律师应举手示意审判长及时予以制止发言。 控方在举证时,其所列举的证据未列于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目录之中,辩护律师可采取三种方法处置:一是案卷中已有类似证据材料或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已较充分,辩护律师在质证时只指出该证据尚未列于主要证据目录即可;二是在非主要事实或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关系不大情况下,建议法庭将此证据当庭让辩护律师阅读几分钟后当庭予以质证;三是控方所举证据是涉及定置量刑的新证据或主要证据,辩护律师有权请求合议庭作休庭处理,允许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后恢复审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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