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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例判决制度在中国推行的可行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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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例判决制度在中国推行的可行性.docx

    先例判决制度在中国推行的可行性“先例判决制度”在中国推行的可行性 “遵循先例”是法治的普遍要求 一个至今流行而首先需要澄清的观点是,只有英美等普通法国家才实行 “遵循先例”。在这个程度上,司法机构在解释 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之余地,而如果我们所说的“法律”不仅是指写在 纸上的条文,而是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获得确定含义的立法规范,那么在个案审 判中形成的司法解释必然构成“法律”的一部分。固然,中国宪法把解释法律 的最高权力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因为种种原因,人大常委会只是偶尔行使 这种权力,并不能满足大多数法律获得准确解释的需要。法律解释的“权力真 空”在某种程度上为最高法院下达的众多“司法解释”所弥补,但这类解释也 都是抽象的,并不针对任何特定的人或事,因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可能产生 歧义。这样,对丁众多在人大常委会和最高法院未能解释或解释之后仍存在疑 义的法律条款,意义仍然是不确定的,它们最终在个案中所获得的意义仍然取 决于审判官的良知、经验、职业素质以及其它一些难以控制的内在或外在因素。 类似的案件获得不同的判决,也就毫不奇怪了,而这是一个理性的法律秩序所 不能容许的,因为衡量法治,且不论它是“良法”还是“恶法”之治,第一个 指标就是其确定性和统一性。法治的首要目标是消除因人而异的任意因素,而 缺乏先例的司法制度恰恰不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确定与统一。如果同样的案情依 据同样的法律条文在不同的法院获得不同的判决,试问这样的法 律在什么意义上还能被称之为“法” ? 对“先例”的几点误解 “遵循先例”的关键问题是什么样的案例才能成为“先例” ?谁有权决定 案例的先例效力?人们似乎对“先例” 一词存在着一些误解,因而首先有必要 澄清“先例”的意义。 误解之一:“先例”只是特定甚至“钦定”的典型案例,其它判决则不是 先例。这并不是普通法国家所采取的观点。在那里,只要没有被后来的判决明 确推翻,任何判例都具有先例价值,因而都应被以后的判决遵循。事实上,当 事人能找到支持其诉因的先例数量越多,其诉求就越有说服力,因为这些类似 的判例在一起增加了它们彼此的分量。事实上,某个“先例”之所以重要,正 是因为它被众多的“后来者”所支持。固然,某些判例比其它判例的影响更大, 因而更为著名,受引用的频率也更高。即使如此,是否采用某个具体先例的结 论,主要取决于目前的案件和先例在事实上的相似程度,而不是先例的知名度。 这部分是因为“先例”数量很多,因而构成了一个“先例库”,而即使依据同 样的法律条文,在不同情形下判决的“先例”很可能产生不同的结论。因此, “遵循先例”的思维方式主要是依靠比附:不论某个先例如何有名,如果它和 本案的事实距离相当远,那么它对本案的判决也没有约束力,反之,即使知名 度不高,但先例的事实和本案十分贴切,那么法官也不能无故忽视其存在,并 在一般情况下应采取和先例同样的结论。换言之,“先例”并不是一个个孤立 的案例,而是一个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区分的连续体系,每一个已经判决的案例 都是这个体系的一部分,法院所判决的所有案例在一起形成了前后一致的先例 系统,而这也正体现了司法解释及判决的统一性与和谐性要求。 误解之二: “先例”只是国家最高法院或其它有权机构特意制定的产物, 下级法院不得制造任何“先例”。事实上,对第一个误解的澄清也部分澄清了 第二个误解:先例并不是任何特定法院的有意识产物,而是所有法院的司法判 例之整体。固然,最高法院的先例具有最高权威,所有其它法院对类似案件的 判决都必须服从。然而,有些问题并不存在最高法院的先例,因而下级法院的 相关判例就成了 “先例”。这不仅是中国一个国家的问题,所有普通法国家也 都存在同样问题。譬如,在美国联邦的诉讼中,许多,甚至大多数法律问题都 不存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先例,因而双方律师所能引用的最高权威只是联邦巡回 (即上诉)法院的判例作为依据;有时甚至连上诉法院的相关判例都找不到, 这时只能引用地区法院的判例,因而基层法院的判例就成了 “先例”。 虽然这些先例的效力等级最低,但引用它们作为依据总比不引用要好。 误解之三:“先例”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必须为以后的法院一成不变地 遵循。既然先例并不是最高法院“钦定”的,既然国家基层法院的判例都可能 成为“先例”,先例的法律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尤其在缺乏上级法院的先例时, 同级法院的“先例”对其它法院 而言只有参照作用,而没有绝对的约束力。有时,如果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都 尚未制定相关的先例,高级法院在产生自己先例的过程中甚至可能引用下级法 院的判例作为辅助性的根据。且即使存在上级法院的先例,下级法院也不是没 有任何途径偏离它认为判决不适当的先例。既然适用先例的基本方法是比附, 法院总是可以利用巧妙的解释“区分”本案和先例的事实,从而绕过先例的约 束力。当然,为了法律的统一性,下级法院一般不应该这么做,且这种做法总 是受制于上级法院的纠正。但这类事件在普通法国家有时还是会发生,且偶尔 确实能发挥纠正先例偏差的作用。不论如何,既然法律是发展的,先例必然也 是发展的。先例的法律效力最终不在丁它的法定权威,而在于它们是否能有效 合理地处理社会问题。如果社会对先例的合理性产生了争议,那么法院本身就 应该考虑对先例进行反思和修正。每当社会的发展或认识的提高改变了人们原 有的观念,再权威的先例也往往会显得过时而被淘汰,新的先例随之产生。在 历史上,即使在严格遵循先例制度的普通法国家,推翻或重新解释先例的事例 也是屡见不鲜的。因此,卡多佐法官强调,“遵循先例的规则虽然不应被放弃, 但应在某种程度上被放松。如果一项规则在经过经验的正当检验后被发现不符 合正义感或社会福利,那么我们就不应对其坦率承认和完全抛弃过分犹豫不 Vjk ” lAT o 中国基层法院设定“先例”的意义及其问题 由于“先例”并不是由最高法院钦定的,因而在最高法院和其它上级法院 对有关领域先例缺位的情况下,下级法院可以选择遵循自己的“先例”,以指 导其审判实践。在理想状态下,作为判案权威的先例当然应该由国家的最高法 院确定。然而,先例制度在中国尚未建立,甚至法律界因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 对它仍存有一定的对立情绪,因而某些地区的基层法院先行一步未尝不可。笔 者相信,基层法院的尝试如被实践证明成功,将有助于推动整个国家的法律制 度之建立。 其次,如上所述,“先例”既不是由最高法院钦定的,也不应由基层法院 钦定。在理想状态下,先例的效力主要不是靠命令产生的,而是来自于它的合 理性和说服力。某些先例之所以具备超越的权威,是因为它的理论依据受到法 律界的一致承认。固然,在效力等级上,最高法院的先例高于基层法院的先例, 但两者之间并不是单纯的命令和服从的关系,而更是一种相互借鉴、取长补短 的理性交流过程。哪一种意见最终胜出,取决于意见本身所包含的理性。因此, 笔者在原则上反对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人为制造“先例”,主张先例制度在全 国范围内的判案过程中自动形成。当然,在先例制度从无到有的过程中,法院 可以采取一些积极引导措施,但同时是要防止行政过度干预的倾向。最重要的, 先例制度的根本不在于个别“先例”之存在,而在于法官们形成一种运用先例 的思维方式,掌握比附、区分案例的司法技能,并进而从社会政策的角度体会、 反思与评判先例的合理性。如上所述,遵循先例是理性在认识到自身局限性之 后所采取的一种补救制度。既然如此,先例本身必须符合理性;不符合社会需 要的司法解释不构成“先例”,因而也不具备先例的约束力。 这里必须认真对待两个问题。第一,先例制度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可 能与司法独立发生矛盾。先例的作用正是限制法官的任意权力,但由于先例大 都是由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决定的,且中原区法院规定法官如不适用先例,必须 把案件报请审判委员会决定,先例对法官的限制无形中增加了审判委员会对法 官的控制,而这不符合目前司法改革的大趋势。尽管如此,笔者仍然认为,和 其它控制方式相比,审判委员会通过先例制度对法官的控制更为规范一些。对 于一些具有政治影响的敏感案件,行政干预本来就难以避免,在这种情况下, 先例制度虽然不能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但似亦不应为非司法因素的干预负主要 责任。再者,既然审判委员会确定了 “先例”,那么它本身就应该受到先例的 约束,而不能因案而异。因此,如果实施得好,先例制度也不失为对审判委员 会权力本身的一种限制。 第二,下级法院首先发展“先例”的做法有可能助长地方保护主义并损害 国家法治的统一。贺卫方教授曾以阎锡山在山西造铁路为例,说明局部的“小 统一”反而可能阻碍整体的“大统一”。但依笔者管见,情况并不一定如想象 的那么可怕。就用这个例子来说,如果铁轨在山西本来已是乱七八糟的,那么 笔者看不出山西的统一如何进一步加剧了全国的分裂。局部分裂本无助于大局 的统一,而局部统一似乎也不对整体分裂负主要责任。先例制度也是这样。郑 州市中原区对某法律条文的“先例”至少统一了本区法院的解释,且似乎并不 阻碍全国统一的先例制度之发展。当然,如果基层法院的“先例”被上级法院 否定了,那么基层法院应该服从上级判决,明确取消“先例”的约束力,并自 觉把上级判决作为自己的先例。由于司法判例是“软件”,笔者认为这种统一 过程的成本应该是比较低的。即使地区和地区之间的“先例”存在着冲突,地 区之上的共同上级法院也只需要通过一个判例就能解决问题。 事实上,笔者进一步主张,上级法院的主要作用并不是审理“大案”、 “要案”,而是通过判例统一下级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不同地区的基层法院 判例之间出现了分歧,那么解决各地区的分歧就是其共同中级法院的任务;如 果不同中级法院的“先例”之间出现了分歧,那么解决各市或县的分歧就是其 共同高级法院的任务;如果不同高级法院的先例之间出现了分歧,那么解决各 省、直辖市或自治区的分歧就是国家最高法院的任务。这样,下级法院的司法 解释统一于上级法院,而上级法院统一于最高法院,法律也就真正在全国范围 内获得了统一的意义。当然,实际统一过程要比上述设想远为复杂、困难,但 不经过尝试,似乎并没有理由否定这个自下而上的先例建构过程的可行性。 笔者同时认为,法律统一应该主要依赖正常的司法过程,即具体案件的上 诉,而不是抽象的“司法解释”,事实上,目前相当多的“司法解释”本身也 是需要解释的。尽管现行的抽象司法解释对法律统一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如 果使用过多,它具有干预立法权的嫌疑,且最高法院的解释或批复不可能覆盖 所有的具体问题,因而不可能取代下级法院在个案判决过程中形成具有权威性 的具体法律解释,也就是“先例”。最重要的是,抽象解释一般都是以命令形 式在缺乏具体事实的背景下发布的,因而不可能像普通法中的个案解释那样比 较详细地说明理由。但作为一种理性过程,司法解释的根本正在于说理;一个 判例之所以成为极有权威的“先例”,并不在子它的结论“正确”,而是因为 它极有说服力地阐明了判决的理性依据。值得注意的是,普通法先例的约束力 并不在于其结论,而正在于法官判决书所阐明的结论背后的判案依据 (holding)。通过要求司法判决在遵循先例时说明理由。普通法体系使传统带 上了理性。 当然,目前国内离这个水平还有一定的距离,法官素质和法院判决书的质 量尚有待提高。某些判例被确定为“先例”,只是“遵循先例”作为一项制度 的起点,至于先例制度的成熟则还需要一个艰辛的尝试和探索过程。但笔者认 为,这个过程无论如何艰难都是不可替代的,因为没有它,法治只是纸上谈兵。 作为第一步,各级法院应该尽快公布全部司法判决书,至少及时公布法院 自己认为是“先例”的判决意见;否则,下级法院就无法及时了解并遵循上级 法院的相关先例,先例的合理性也得不到法律界和社会的公开检验。为了形成 一个全国统一的先例体系,为了保证先例判决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全国法院 应该建构一个判例的互联网体系。在相互交流的过程中,各地各级法院的法官 以及律师和学者形成一个法律共同体,在承认法律统一的大背景下共同探讨法 律的意义。这不仅有助丁国家法治的统一,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自由裁量 权的滥用,而且也为提高判决质量提供了动力,因为司法判决不再是一个个孤 零零的默默无闻的决定,而是司法历史长河所记载的理性判例体系的一部分, 并将不断受到后人的引用、检验与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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