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非诚勿扰案浅析电视节目名称与注册商冲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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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非诚勿扰案浅析电视节目名称与注册商冲突!.docx
从非诚勿扰案浅析电视节目名称与注册商冲突!从“非诚勿扰”案浅析电视节目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 “非诚勿扰”案提出了一个看似简的单法律问题,即电视节目名称是否与注册商标会生产冲突?通俗的说,电视节目名称的使用会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吗?“非诚勿扰”案似乎已经给出了肯定的答案。但深究其中的种种细节,笔者发现,其实并没那么简单。 一、电视节目是商品还是服务? 如果电视节目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设成立,其法律逻辑应是电视节目名称的使用落入了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具体表现为:其一、电视节目名称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其二、电视节目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在实践中,对于第一点判断比较容易。问题是第二点,电视节目会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什么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换句话说电视节目是件什么商品或者是项什么服务呢? 电视节目显然不是有形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也没将“电视节目”作为可注册的商品项目收入。因此,“电视节目”不能作为商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就意味着原则上电视节目名称不会与商品商标产生冲突。 如果电视节目是服务,是否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8类的“电视播放”、第41类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或“电视文娱节目”服务项目上进行注册便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呢?笔者对此也存在一定疑问: 首先,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第38类服务的注释,该类服务是提供通讯服务,包括播放电视节目的服务。其中“电视播放”服务项目指的是电视台等单位向电视用户发送电视信号的服务,该服务与电视信号的内容即电视节目无关。这类服务实际提供者是各家电视台,实际使用的商标多为电视台名称或台标等。电视节目并不涉及该项服务。 其次,关于第41类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项目,根据其字面意义可知,该项服务指的是提供电视节目制作服务,电视节目仅是该项服务的成果或作品,而不是服务本身。例如节目制作公司“天娱传媒”制作了超级女声、快乐男声电视节目,其中“天娱”才是第41类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的服务商标,而不是节目名称“超级女声”或“快乐男声”。因此,电视节目也不涉及该项服务。 最后,第41类的“电视文娱节目”服务项目似乎与电视节目最为接近,可以作为电视节目名称商标予以注册获得商标法保护。然而笔者发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电视文娱节目”项目源自尼斯分类表中“Television Entertainment ”一词,“Entertainment”虽有“娱乐节目”之意,但更主要的含义却是“娱乐”或“娱乐业”。笔者认为根据该项服务所在类别及群组的特点,“Television Entertainment ”翻译成“电视娱乐”似乎更符合该类服务所要表达的内容,即通过电视形式提供娱乐活动,如专门提供电视娱乐节目的服务。至于具体的电视节目及节目名称可以是五花八门、多种多样。因此,笔者认为“电视文娱节目”服务项目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电视节目,而是泛指电视娱乐服务。 电视节目不是一项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没有对应的商标注册项目。纯粹的电视节目名称的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仅是作为作品名称意义上的使用,不会与注册商标产生冲突。 二、非诚勿扰是如何构成商标侵权的? 既然电视节目名称与注册商标不会必然构成冲突,非诚勿扰节目名称怎么被判商标侵权了呢?原因很简单,非诚勿扰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电视娱乐节目名称,它成了一个服务商标。 “非诚勿扰”案中很多人把同情的目光投向了江苏广播电视台,甚至为之叫屈。其实本案中另一被告深圳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样值得关注。正是它,不仅使原告将该案的管辖权选择在了远离节目播出方所在地的深圳,更是促成“非诚勿扰”由娱乐节目名称转变为服务商标的关键所在。 根据公开的二审判决书显示,法院认定深圳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卫视共同构成对“非诚勿扰”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具体表现在:“珍爱网公司参与了参加节目嘉宾的招募”、“举办了非常有爱、非诚勿扰珍爱网单身男女寻缘派对活动,并在网站上声称江苏卫视与珍爱网联合主办”、“就非诚勿扰节目问题,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还签订有合作协议”等。深圳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婚恋交友服务的公司与非诚勿扰节目合作,通过该电视节目宣传推广其公司经营的服务,一方面借助节目的影响力发展壮大了企业,另一方面也把非诚勿扰节目从单纯的娱乐节目变成了带有一定商业服务性质的交友节目,进而使“非诚勿扰”节目名称的使用落入了第45类“非诚勿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电视节目名称与图书名称、电影名称等作品名称一样,起到的是传播作品和识别不同作品的功能,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注册商标有着天然的界限,两者不必然构成冲突。然而,电视节目一旦偏离娱乐艺术属性,融入了商业服务,具有了商业特征后,该电视节目使用的名称很可能就成为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志,存在着商标侵权风险。“非诚勿扰”案对于电视从业者的警示可能就在于此。 来源:IPRdaily 作者:张季 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王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