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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铁三局集团公司纪检监察组织查办案件工作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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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铁三局集团公司纪检监察组织查办案件工作实施办法.docx

    中铁三局集团公司纪检监察组织查办案件工作实施办法中铁三局集团公司纪检监察组织查办案件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使查办案件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纪委监察部查办案件工作实施办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查办案件工作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纪必严、违纪必究。通过执纪办案,严肃党纪政纪,加强党风建设,为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监督保证。 第三条 查办案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和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政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四条 查办案件要在集团公司党委、集团公司统一领导下进行,实行组织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方针,通过查处违纪违法案件,最大限度地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 第五条 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受理对监督对象和党组织违纪违法问题的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下列违纪违法问题,予以受理: 1、集团公司党委、集团公司管理的领导人员和集团公司所属党组织的违纪违法问题。 2、。工程总公司纪委、监察部和集团公司党政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人员和党组织的违纪违法问题。 3、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管理的领导人员和党组织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4、集团公司本部各部门一般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5、对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中涉及的党员和管理人员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违纪违法问题。 第七条 对于受理的违纪违法问题,采取以下方式办理: 1、属于第六条第一、二、款方面的问题,经集团公司党政领导同意,由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直接办理。 2、属于第六条第三、四、五款方面的问题,根据实际情况,经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领导同意,采取以下方式办理: 自办:由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直接办理。 协办:由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协助有关单位办理。 交办:转交并督促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纪检监察组织或党委查处,并要求上报结果。 阅办:转交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纪检监察组织或有关单位酌情处理 。 第八条 对于受理的违纪违法举报,经集团公司党政领导或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领导同意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列为线索,适时组织两人以上初核小组对所反映的主要问题进行初步核实,为是否立案提供依据。 第九条 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结束的,经纪检监察组织领导批准后可再适当延期。 第十条 初步核实后,由参与初核的人员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内容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了解核实的情况及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1、反映问题失实的,由初核小组写出初核报告,报经批准初核的领导同意后了结。视情况可以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说明情况,必要时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具体办理按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办理。 2、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办理。由初核小组写出初核报告,报批准初核的领导同意后了结。 3、确有违纪违法事实,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予立案。 第十一条 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违法事实,并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按照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立案。 1、集团公司管理的所属单位领导人员以及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党组织的违纪违法问题,经集团公司纪检监察办公会议研究,并报请集团公司党委、集团公司审批立案,由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查办。 2、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发现应由所属单位纪检监察组织立案的违纪违法问题,可责成所属单位纪检监察组织予以立案。未设纪检监察组织的,由所在单位党委予以立案。对重大违纪违法问题,必要时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可直接决定立案。 3、集团公司本部及社管中心管理的其他人员及党组织的违纪违法问题,由集团公司机关党委和社管中心党委审批立案。 4、凡需要立案的,都要写出立案呈批报告,并附立案依据材料和初核情况报告,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已经立案的案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应制定调查方案。调查方案包括:需查请的主要问题,调查步骤和方法,预计完成任务的时间,调查组成员及注意事项等。调查方案经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应实行“三定一包”责任制,即定查办案件工作人员,定查办案件工作任务,定查办案件工作时限,由纪委、监察部领导或内设部门负责人包案,重大案件可由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领导直接包案。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将立案决定通知被立案人及其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并通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被通知单位应积极支持调查组的办案工作,加强对被立案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若有碍调查取证的,批准立案后,可暂不通知被立案人及其所在单位。暂不通知的情况和理由应记录在案。未经调查组同意,被立案人所在单位不得批准被立案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第十五条 调查组对已立案的人员遇有下列特殊情况时应及时请示汇报,并采取相应措施: 1、被调查人有严重犯罪嫌疑的; 2、被调查人有自杀、他杀等严重危险迹象的: 3、被调查人有脱逃嫌疑的; 4、被调查人有毁灭、隐藏证据、串通抗拒调查行为的; 5、被调查人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 第十六条 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应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按管理权限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等措施。 第十七条 应依纪、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能够证明被调查人违纪的一切证据。其中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索取证人证明材料时对出证人应提出要求,讲明责任,并由出证人在材料上签字或押印。证人对证言材料修改时应亲自改写,并在更改处押印。如有重大改动,应由证人写出补充说明材料。收集证据应尽量收集原件,如复制应注明出处,并由原件保存单位或个人盖章签字。 第十八条 在案件调查中,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有权采用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违法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核查,通知暂停支付时,可以提请公安、检察及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调查中,必要情况下,可以采取“两规”措施。实施“两规”措施要按照规定的权限严格履行报批手续。集团公司及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承办的违纪违法案件,需采取“两规”措施的,由各级纪检监察组织提出建议,未设纪检监察组织的,由党委提出建议,一律报经集团公司党委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将经过调查核实认定的主要错误事实写出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和申辩。对被调查人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违纪人员的自然情况、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等。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 调查中,若发现被调查人同时涉嫌犯罪的,应适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以延长。对重大和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清的,调查组可按立案审批权限经有关领导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 第二十四条 凡经立案调查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审理。个别重大案件,在调查过程中,由调查组提出建议,经分管案件检查和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同意,案件审理部门可提前介入。 第二十五条 案件移送审理应办理正式移交手续。由案件检查部门写出移送审理报告,填写移送审理登记表,经案件检查部门主管领导同意后,办理移送手续。案件检查部门应对案件材料按照装卷归档的要求进行排序整理。案件材料排列顺序:受理依据材料、核实呈批表、初步核实报告、立案报告及决定意见、调查方案、证明材料、错误事实材料及本人说明、调查报告、移送审理报告、移送审理登记表。一案多卷的,可按主卷、证据材料卷和文书材料卷分别整理。 第二十六条 对公安、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党员和管理人员,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案件审理部门直接审理,个别需要补证的,由案件审理部门办理。如需进一步调查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办理立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办理案件中,公文撰写应规范,并使用统一制式文书填写,在对非党人员案件进行调查时,应使用监察部门的公文用纸。 第二十八条 案件查结后要总结经验教训。通过分析案件、分析违纪违法特点、规律,找出发生问题的原因;发现在体制、机制、制度特别是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和薄弱环节,要提出建章立制堵塞管理漏洞的建议;制定加强主动监督和事前防范、关口前移的对策,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是本案被调查人的亲属; 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案件检查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分管案件检查工作的领导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案件检查部门负责人决定。对办案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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