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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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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 (江伟教授主持,陈界融博士主笔) 目录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当事人陈述 第三节 证人证言 第四节 专家意见 第五节 调查勘验检查笔录 第六节 物证 第七节 书证 第八节 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 第三章 证明负担分配及承受 第一节 证明负担分配 第二节 司法认知 第三节 推定 第四节 自认 第五节 证明妨碍 第六节 表见证明 第四章 证明标准与证据判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项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审查证据,客观公正认定案件事实,以实现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经过法定程式质证的、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根据法庭调查、辩论的情形,认定案件事实。无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条 任何证据没有预决的证据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全旨,依自由心证做出事实认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法庭证据调查,应当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将法官形成事实认定的心证公开。人民法院应当将审理案件的法官事实认定的心证形成原因、过程、结果,在判决书中公开表述。人民法院判决书,应当将每个审理案件的法官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的审判意见公开,并表明最终采纳的审判意见的理由。 第六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真实诉讼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在具体诉讼中,根据法庭获得的证据,发生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由提出诉讼 请求的当事人、公诉机关,承担有不能依其诉讼请求裁判的不利后果的危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公诉机关,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当的证据,以证明其立证事项存在与否。 第八条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负担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使人民法院,认为该事实证明程度已经达到初步表面可信的情形时,该举证负担暂时完成。他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和真实诉讼义务,应当对该事实主张和举证,提出抗辩,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负担。 第九条 承受举证负担的当事人,提出的抗辩和举证,使人民法院认为,所提出的抗辩事实、理由的证明程度已经达到初步表面可信的情形时,承受的举证负担即由原当事人再次承担,原当事人应当进行更进一步的举证。 第十条 为迅速简便决定诉讼中的一些程式性事项,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事项,当事人可以释明。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上所主张的事实,通常必须证明。在刑事诉讼中,所有案件事实,必须证明。 2 第二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凡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讯,都可以作为证据。提出证据的方法,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专家意见、调查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 第十二条 凡是能够反映案件客观存在情形、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以法律所不禁止的方式取得或者提出的证据,都具有证据能力。 第十三条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要求除性犯罪被害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证人、专家证人以及被指控为共同犯罪人的其他被告人当面进行法庭陈述,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与之面对面的权利提供保障。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未依前款的规定,传唤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所要求的人出庭陈述的,其在法庭外的陈述,没有证据能力。 第十四条 对于涉及证据秘密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但可以委托代理律师或者辩护律师查阅并不得摘抄、复制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调查中,告知当事人该证据的主要内容和来源。对刑事案件中的举报人、线人等秘密证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应当另案存档。在法庭调查中,可以声明是秘密证人的陈述,只告知当事人证据的主要内容,当事人或者辩护人不得要求查看。 第十五条 对前条规定的证据秘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不得将人民法院告知的,或者在诉讼中知悉的主要内容,在法庭外告知任何人,否则,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情节严重的,以蔑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含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有伤风化或者有损他人名誉内容的证据,应当交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阅读,不得宣读。如果当事人不明其意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主要内容。根据本法关于证据秘密和宣读禁止的规定,当事人不能以违反直接言词原则为由,否定该证据的证据能力。 第十七条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强制调查收集对自己有利的一切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强制取证权。但有证据秘密的,不在此限。 3 第十八条 在刑事诉讼中,所有证据必须向被告人当庭出示,并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的意见。未向被告人出示并经其辩论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第十九条 下列证据,无证据能力: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取得、提供,侵犯他人的拒绝证言权。 第二十条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取得的下列证据,无证据能力:没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式搜查、扣押而获得的实物体证据;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方式、程式等条件进行监视、监听所取得的视听资料; 以设陷或者引诱他人犯罪的方式,获取的证据;没有程式法依据或者违反程式法的规定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对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者,实施或者唆使、同意、默许他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所获取的证据,无证据能力: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采用长时间疲劳、饥喝等精神、肉体折磨;(三)采用恐吓、胁迫的方法;(四)采用引诱或者诈欺的方法;非法羁押或者超期羁押;采用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有辱人格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负担,不能举证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履行侦查、审查起诉职责的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作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笔录、询问证人笔录,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不接受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制作的侦查卷宗、检察卷宗。 第二十四条 行政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或者证人收集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证据虽然有证据能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排除适用:事实已获证明之后,当事人、公诉机关又提出用以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重要关系的;同一证据,再次提出的;在民事诉讼中,获取该证据,可能导致案件程式的进行受到不当滞延的;在民事诉讼中,该证据提出后,他方当事人可能遭受严重的心理或精神上的伤害。 4 第二十六条 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当事人为发现侵权行为事实,采用与他人订约的方式,收集侵权行为事实的证据的,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但所订立的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接收,已经将其内容记录在法庭审理笔录中的,应当令书记员从笔录中删除,公诉机关或者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删除。 第二十八条 证人、专家证人、传译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进行传译所需费用,在刑事诉讼中,由国库列支。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由提出该证据方法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该证据方法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提出的,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节 当事人陈述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关系,做真实及完全的陈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人民法院不能以被告人在法庭上拒绝回答提问的事实,推定被告人有罪、或者从重、加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一次明白承认自己实施了某犯罪行为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请录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认。人民法院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开庭录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认。该录取笔录具有较强证据力。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恐怖犯罪案件,不适用本法关于录取自认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自认人所自认的犯罪行为,属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公开录取。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或者公诉机关、他方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证据的提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陈述:回答后有导致本人、配偶、本人或者配偶的两代以内直系血亲受到刑事 追究的可能性的;属于自己知悉的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第三人隐私,未经国家有关机关、他人、第三人同意的。对前款所规定的情形,拒绝回答的当事人应当释明,释明不成立的,应当回答。拒绝回答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蔑视法庭行为处罚。 5 第三十四条 在民事交往的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以下列方式做出新的意思表示,他方当事人对之产生合理信赖并做出了相应行为的,不允许该方当事人提出反悔的证据:以合同形式,约定不再坚持原权利的;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做出了一个不再坚持原权利的承诺,并且他知道或者打算使对方按照这个承诺做出相应的行为,而且他方当事人已经按照该承诺做出了相应的行为的;他的言论或者行为,已经使他方当事人因合理信赖而按照该言论或者行为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的。 第三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应该由他来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的证据方法得到完全的证明,或者不能提出其他证据方法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就该证明的事实询问对方当事人。对于应询问的当事人是共同诉讼人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决定仅询问其中一人或者询问所有共同诉讼人。关于该事实,如果法院认为已经有相反的证明时,对于此项申请,可以不予考虑。 第三节 证人证言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凡是对案件事实有亲身感受的、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都有证人能力,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第三十七条 证人出庭作证,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国家设立保护证人作证专项基金,以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证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作证的权利。证人不能用通用语言文字当庭陈述作证时,由人民法院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九条 证人作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当庭直接陈述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条 证人作证,只能就自己对案件事实的亲身感受,为事实上的陈述,不得陈述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意见、推测或看法。 第四十一条 证人当庭陈述,为了唤起记忆,可以偶尔借助于其他读物而为陈述,询问人也可以偶尔予以记忆性提示。 6 第四十二条 对同一事实,证人有拒绝再次出庭作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出席法庭,由该证人亲笔书写、或者以陈述笔录的形式作证,或者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作证:一方制作询问笔录时,他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公诉机关在场的;年老体弱、病症缠身或者行动不便而无法出庭的;因作证时间为该证人或者其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婚丧日;因该证人或者其配偶上下两代直系血亲间,发生意外事件,需要该证人亲自料理的;正在接受学校教育的中小学生,作证将导致其缺席学校教育的;下落不明或者因出国,在法庭审理期间未能返回的;路途特别遥远,或者交通不便,出庭成本可能过大的。证人陈述事项,用以证明双方自认无争议的事实的;适用简易程式审理的案件。具有上述情形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也可以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四十四条 证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在指定时间到场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未到场的情形,分别处理:对于因意外事件而未到场的,在该原因消除后,人民法院应当重新通知到场;证人主张拒绝证言权的,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免除其作证义务;没有本法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故意藏匿或经两次合法传唤,仍不在指定时间到场的,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情形严重的,以蔑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本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该证人的作证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但对于将要发生的或正在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他人生命安全的事项,不在此限: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该证人或者其配偶两代以内的直系血亲的;证人所做陈述的事项,有导致本人或者本条情形规定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可能性的;证人所做陈述的事项,有导致其本人或者本条情形规定的人,产生公法上没收财产或处罚后果的可能性的;证人所做陈述的事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尚未得到有关国家机关行政首长许可的;本人与代理人、本人与辅助人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有保护他人商业秘密、个人秘密的义务,未得该他人许可的;作证内容涉及证人与其心理医生间的心理谘询事项的;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的神职人员,对于信徒向其所做的心理忏悔、谘询事项。新闻记者,对于新闻线索、资讯来源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人虽有前条项所规定的情形,但对下列事项,仍不得拒绝作证:对同居人或者曾同居人的出生、死亡、婚姻、或者其他身份上的事项;因亲属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上的事项;作为见证人而知悉的法律行为的成立及其内容事项。证人虽有前条规定情形,但在作证时其保密责任已经免除,不得再以前条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作证。 第四十七条 主张拒绝证言权的证人,必须对本法所规定的拒绝证言情形存在的事实,进行释明,人民法院7 也可以令其具结以代替释明,并将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形,告知声明该证人的当事人。没有前条规定的拒绝作证情形,故意以之为由拒绝作证或者拖延作证的,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拒绝证言权事由的释明是否成立,在审查有关证据后,做出拒绝证言权事由是否存在的裁定。对于此项裁定,当事人及证人不服的,可以复议一次,但不得单独上诉。 第四十九条 证人作证前应当宣誓或者具结。誓词或者结文,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五十条 下列证人作证,可以免除宣誓或者具结的义务: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作证的;有拒绝证言权的证人,放弃拒绝证言权而作证的;有精神障碍,不了解宣誓或者具结的意义和后果的;聋哑人等残疾人作证的。 第五十一条 聋哑人,可以书写、手势、符号等方式作证。人民法院可以聘请懂聋哑语的人传达其意思。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提供书面陈述的,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连同原件一并提交法庭,由提出该证据方法的当事人宣读。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对证人的询问权和反对询问权。 第四节 专家意见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公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经验的专家证人,在诉讼中,可以向法庭提出专家意见陈述书、鉴定结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作证。 第五十四条 专家证人接受委托或聘请后,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具结书,结文与证人结文相同。专家证人没有具结的,所作的专家意见没有证据能力。 第五十五条 专家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公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询问。聘请两名以上专家证人作证的,可以向法庭出具该专家证人共同签名的专家证人陈述意见书,但应当选派一至两名出具意见的专家证人,到庭宣读该陈述意见书,并接受询问。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席法庭的,该专家证人的陈述意见书、鉴定结论没有证据能力。 8 第五十六条 对于法律规定的必须由鉴定结论来证明的事项,公诉机关或者当事人对于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经释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鉴定人,人民法院再依职权指定一名鉴定人,进行共同鉴定,并在共同鉴定书中表明各自的鉴定意见: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手段等违反科学常规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五十七条 知识产权案件、事故案件、产品质量案件、以及涉及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行为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诉机关或者当事人,聘请一至二名专家证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专家证人,出席法庭,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或者专家证人的意见陈述、鉴定结论等事项,发表专家意见,并接受公诉人、当事人或者其他专家,以及人民法院的询问。 第五十八条 专家证人可以使用意见或者推论的方式,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说明,并有义务说明其分析、推论的理由,并接受当事人、公诉机关、其他专家证人的询问。 第五节 调查勘验检查笔录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下列事项进行职权调查时,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具有证据能力: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民事诉讼成立要件事项;民事案件约定管辖的合意文书事项;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事项;无能力缴纳诉讼费用事项;涉及追加当事人事项;中止、终结诉讼事项;回避事项;证人拒绝证言权事项;法律规定的其他应调查事项。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在下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具有证据能力:适用非诉程式审理的民事案件;人事诉讼民事案件;刑事诉讼案件。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制作的法庭审判笔录,具有证据能力。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式性事项,只要审判笔录中有记述的,法律不容许其他与之相反的证据提出。 第六十二条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律师,在法庭外依法制作的当事人陈述笔录,只要法律明确规定,该当事人可以不出庭的,该笔录即具有证据能力。 9 第六十三条 公诉机关录取依法可以不出庭的证人陈述的,应当通知辩护人到场,没有辩护人的,通知其成年家属,并由到场的辩护人或者成年家属在笔录上签名,该笔录具有证据能力。经合法通知,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该证人陈述笔录的证据能力,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在途时间。 第六十四条 证人有本法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情形之一的可能性的,提出该证人陈述证据的代理律师或者辩护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要“录取证据陈述通知书”和证人具结书。代理律师或者辩护人依法制作的律师询问证人笔录,在以后的诉讼中,该证人有不能出庭作证情形的,具有证据能力。 第六十五条 将有生命危险的证人,由律师或者侦查机关制作询问证人笔录,该询问笔录在以后的诉讼中具有证据能力。但该证人生还且其后的身体状况能够出庭作证的,不在此限。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公诉机关的申请,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人民法院在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具有证据能力。 第六十七条 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为查明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或者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在以后的诉讼中,具有证据能力。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依职权进行检查时,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具有证据能力。 第六节 物证 第六十九条 物证应当提交和出示原物,提交和出示原物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原物的复制件、对原物所做的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专家意见书、证据公证文书、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书等。 第七十条 刑事诉讼中,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只有当原物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提交时,经提出该证据方法的当事人、公诉机关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到物的所在地进行法庭外调查。 第七十一条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当事人或者其他人调取毛发、血10 液、精液、唾液等生物体证据,当事人不能因为此种调查行为,未经有关人员同意为由,否定该证据的证据能力。 第七十二条 对物证的提出,可以适用本法关于书证、视听资料证据、勘验、专家意见的规定。 第七节 书证 第七十三条 以文字、字母、数位、图形、或者其相同物、类似物组成的,通过手写、印刷、打字、复写等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以其所表彰的内容资讯,反映或者表达案件事实的记述,都是书证。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其职权、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或者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依一定程式制作并存档的工作文书,称为公文书。除公文书以外的其他文书,称为私文书。 第七十五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私文书,应当提出原件,对于公文书,可以提出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七十六条 具有证据能力的书证,不因其制作人未经宣誓或者具结而影响其证据能力或者证据力。 第七十七条 文书记录人以证人身份在案件中作证时,不得以自己记录的私文书代替或者补强其陈述。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用外国文字或者非通用语言文字书写的文书,应当附有翻译人签名的翻译本,并注明翻译人姓名、文化程度、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必要时可以传翻译人到庭,接受询问。询问专家证人的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公诉机关提供已经存档的公文书的复印件的,经文书提供人核对无误后,签署“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经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加注提供日期,该复印件视为原件。 第八十条 节录公文书部分内容的,应当注明该文书的出处、制作主体、节录时间、地点、节录人等,并经提供人审核无误后,在节录件中注明“经审核,节录内容与原件被节录部分内容相符”字样,并由该审核人、节录人等,在该节录件上签名,加盖原制作单位或者提供单位的印章,此节录件具有证据能力。文书摘录内容应当保持原文书内容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11 第八十一条 公民个人,就其对案件某一事实或者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其他事实的亲身经历、或者为其业务行为而书写的有关事项的书面记录,不论该书面记录是在事发当时或者稍后所为,都有证据能力。 第八十二条 提出私书证的一方应当在法庭调查程式中,向法庭提供该文书的原件和该原件的复印件或者节录件,经对方当庭核对无误后,在该复制件或者节录本上签署“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名或者盖章,此复制件、节录本有证据能力。 第八十三条 对方当事人或者公诉人在文书复制件、节录本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此复制件、节录本视为原件:所有原件已经毁损或者灭失,但毁损或者灭失不是由提出该证据的一方恶意所为的;依现有的司法程式或者手段,都无法获得原件或者获得成本过大的;原件为对方控制时,用尽司法程式或者手段,该方在证据调查程式结束前,仍拒绝提出的;原件已经为保存机关存档的;他方对复制件或者节录本的提出,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不表示异议的;民事案件当事人约定可以提出复制件的。 第八十四条 私文书由提出该证据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提供证明,但他方对该文书没有异议的除外。公文书是原件或副本的,对其形式真实性,无须证明。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文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八十五条 对文书形式真实性有疑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提出该书证的公诉机关或者当事人,提出据以核对的其他文书,进行核对,也可以委托或者聘请专家证人,对文书笔迹或者图章进行鉴定。 第八节 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 第八十六条 以感光材料、音频材料、视频材料或者借助于电子方式、机械方式、磁脉冲方式或者具有同样功能的其他方式而生成的照片、电子记录,凡是能够为人们直接察看,或者借助一定的仪器设备,通过听觉、视觉或者其他方式读取的电子文件或者任一列印输出件或其他输出件,都可以作为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 第八十七条 照片的原件包括负片或者其他任何印制物。如果资讯存储在电脑或类似设备中,则将其可以通过听觉、视觉阅读的、能够正确显示资讯的印出物或者其他输出物,视为原件。 12 第八十八条 以原件的同一版本或者从相同的印模体、同一字模体,或者以照相的方法,或者通过机械或者电子的再录制、通过化学复制方法、以及其他精确翻印原件的其他相应技术所制作的相等物,都可以作为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复制件。 第八十九条 提出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当事人、公诉机关,应当对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来源、制作手段、制作技术、制作设备等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制作人到庭接受询问,也可以聘请专家进行鉴定、现场提供专家意见、参加法庭调查、进行勘验。 第九十条 对于设有密码、电子签名帐号或者其他户头号的电子证据,当事人、公诉机关应当举证证明该密码、电子签名、帐号的设立人、使用人、所有人以及该帐号或者户头号的使用情况。必要时,法庭应当充分考虑电子证据在传输中的解密性,依据电脑等媒介质的设立人、使用人、所有人,密码或者帐号、电子签名的所有人、使用人的间接证据,证明或者推认有关证据的真实性。 第四章 证明负担 第一节 证明负担分配 第九十一条 主张请求权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发生该请求权所需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主张他方的请求权消灭或者主张该请求权的效力受制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障碍的规定、权利消灭的规定、权利排除的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主张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就该民事法律行为已经依其主张的方法成立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主张欠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系诈欺或者胁迫而为的当事人,应当就所欠缺行为能力的事实、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事实、被欺诈或者被胁迫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九十三条 在消极确认之诉,当事人提出确认该消极事实的,应当就权利障碍的规定、权利消灭的规定、或者权利排除的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他方应当就权利根据的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13 第九十四条 对代理权的有无,以及代理范围发生争议的,主张有代理权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该代理权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九十五条 对债务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对履行该债务的行为事实、结果事实,承担举证负担,但有抗辩权存在情形的除外。主张不履行债务,不是出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产生的债务人,应当就该债务不履行的免责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九十六条 债务人主张债务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愿承担的,主张有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事由存在的债权人,应当就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事由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九十七条 提出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的当事人,应当就原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再次清偿的事实,或者得利人利得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得利人应当就债务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九十八条 主张无因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就管理事物的行为事实和结果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主张该管理行为具有法定的原因或者约定的原因的当事人,应当就该原因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九十九条 对于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才能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主张该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就该特定形式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但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的订立,另外附有停止条件、解除条件、始期或者终期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所附条件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一百条 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劳动争议而引起的诉讼,主张其行为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根据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其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一百零一条 主张自己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权利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遭受损害的行为事实、结果事实、危险状态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提出抗辩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其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14 第一百零三条 在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提出抗辩的国家机关,应当就其行为的合法性事实、法定免责事由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因医疗纠纷引起的诉讼,提出抗辩的医疗机关,应当就医疗行为的及时性、科学性、适当性、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法定免责事由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一百零五条 因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而提出赔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就自己所遭受损害的结果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关联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提出抗辩的危险行为实施人或者物件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应当对损害或者危险状态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者过错行为、或者不可抗力、紧急避险造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在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提出抗辩的行为人,应当就损害后果的真正加害人,承担举证负担。不能证明真正加害人的,不能卸除其举证负担。 第一百零六条 在本法没有规定的依据其他实体法的规定,适用严格责任的案件中,提出抗辩的当事人,应当就实体法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以书面形式订立举证合同,可以对以下内容进行约定:证明本案的特定事实,所应运用的证据方法;某一特定事实,约定其为真实或者不真实;某一特定事实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负担。但此项约定,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根据法庭获得的证据,不能证明依据本章前述条款的规定,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他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或抗辩理由成立。 第一百零九条 提起刑事诉讼的公诉机关,应当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提出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当对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进行释明,但人民法院应当客观、全面调查收集证据。 第一百一十条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自诉人,应当对被告人实施了所诉犯罪行为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第一百一十一条 做出行政行为的被告,应当对做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以及所依据规范性文件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 15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行政不作为诉讼中,主张已经在行政程式中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原告,应当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进行释明的。 第二节 司法认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下列事项,无论公诉机关或者当事人申明与否,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引用,作为事实认定的基础:自然规律及定理;宪法、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人民代表大会、*公报事项;已为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刑事裁判所肯定的事实,或者其他民事案件所认定的事实,且该判决对本案民事当事人有拘束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下列事项,经当事人、公诉机关申明,或者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公诉机关阐明,并经辩论后,当事人、公诉机关没有合理争议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引用,作为事实认定的基础:在受诉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内,根据现有的、准确的资料加以判定,为一般的、合理的人所共知的显著事实;人民法院在职务上已知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或者经验法则,所做出的推定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已为仲裁机关做出的,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生效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已为有效的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所做出的司法认知事项,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削弱或者否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认知后,对司法认知事项主张者的举证负担暂时完成。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对可予司法认知事项,以反证削弱或者否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做出与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认知事项不一致的事实认定,也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未予司法认知的事项,予以司法认知。 第三节 推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已知的事实,推定需要证明的事实。前款所称已知的事实,应当由主张该推定事实的当事人举证证明。 16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律上的推定所推定的事实、权利状态或者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的事实证明予以推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 婚姻关系成立之日起一百日后或者从婚姻关系解除或者撤销之日起三百日以内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胎。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胎的,推定为夫的子女。非婚生子女生父的确定,参照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发生的人身伤害,推定为工伤,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伤害是由劳动者自己的故意行为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变更登记之前,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所进行民商事交易行为,推定为该法人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务员在工作时间,身着工作装,所为行为与公务内容相关,推定该公务员的行为为公务行为。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文书,具备特定的行文规范,推定其形式真实。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文书的内容,载有该制作主体职权范围内的命令、处分或者裁判的,推定其内容真实。 第一百二十五条 根据公文书所表彰的形式和内容,可以认为是该公文书制作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制作的,则推定该文书形式和内容真实。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外国*机关制作的公文书,经我国驻在国使领馆认证的,推定其形式与内容真实。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国外制作的私文书,经我国驻在国使领馆认证的,推定该文书真实。 第一百二十八条 私文书经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捺指印,推定其形式真实。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推定其内容真实。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民制作的私文书,保管二十年以上的,推定其内容真实。 17 第一百三十条 文书载有制作的时间与地点的,推定该文书是在该时间与地点做成的。文书上的签名,推定为该文书所表彰的签字人亲自所签。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文书内容的理解发生争执的,人民法院对此不能形成准确心证的,应当做出对书写文书或提供格式文书的当事人不利的推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合同如果以书面形式订立,推定缔约当事人经过多次考虑而意思表示真实。 第一百三十三条 凡受刑事指控的任何人,在未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并且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判判定有罪以前,推定为无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在法定期限内,不能说明差额部分的合法性的,推定该收入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报登记财产和收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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