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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范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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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范本.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范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 本条例中的保险事故,是指发生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三条 财产保险的投保方 ,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或者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投保方向保险方申请订立保险合同,负责交纳保险费的。 第四条 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节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转让 第五条 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方并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 第六条 投保方可以与保险方订立预约保险合同。保险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以资证明。 预约保险合同应当订立预约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财产范围、每一保险或一地点的最高保险金额、保险费结算办法等。 在预约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方应当将预约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每一笔保险,按规定及时向保险方书面申报;保险方对投保方每一笔书面申报,均应当视作预约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方有权查对申报内容,如有遗漏,投保方必须补报。 投保方有权要求保险方对申报的每一笔保险,出具单独的保险单。 第七条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投保方应当按照保险方的要求,将保险方在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危险情况告知保险方。 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果发现投保方对本条上款所述的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保险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责赔偿责任。 第八条 由于投保方的故意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保险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方和保险方可以协议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于变更保险合同的任何协议,保险方均应当在原保险单、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帖批单,以资证明。 第十条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保险方不得在保险有效内终止合同。如果按法律或者保险合同的协议,保险方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时,则应将按日计算的未到期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 投保方要求终止合同时,保险方有权按照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的短期费率表的规定,收取自保险生效日起终止合同日为止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原已交付的保险费。但货物运输和运输工具的航程保险,保险责任一经开始,除非保险合同另有规定,投保方不能要求终止合同,也不能要求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除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转让,毋须征得保险方同意外,其他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事先应当书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三章 投保方的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方可以分别情况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保险方如果终止合同,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前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方如数交足。 第十三条 投保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维护劳动者和保险财产的安全。 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向投保方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因素,投保方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否则,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投保方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保险方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第四章 保险方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方对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或者引起的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责任。 除另有协议者外,保险方的赔款责任是对投保方在发生事故当时实际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最高以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方在赔偿保险财产的损失时,应当将损失物资的价值和投保方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在保险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十七条 投保方为了避免或者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施救、保护、整理以及诉讼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以及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对受标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非用,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由保险方负责偿还,但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八条 投保方要求保险方赔偿时,应当提供损失清单以及必要的帐册、单据和证明。保险方收到投保方要求赔偿的单据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核定应否赔偿;在与投保方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应在十天内偿付。保险方如果不及偿付,则应承担违约,自确定赔偿额之日起十日后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应当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方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公民个人同保险方签定的保险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外财产保险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海上保险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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