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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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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docx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载有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裁判文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种来使用的,应属民事诉讼证据书证之列。应当看到,这一规定对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避免审判人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和重复劳动,降低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都有一定的作用。但司法实践中,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仍有不少问题值得研究,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比如,在一方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或法院在审核证据时认为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本庭认定的未决案件事实(以下称本案事实)有矛盾的情况下就更应该慎重对待,以防止如果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确有错误时以之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可能出现一错皆错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既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又有损于法律的尊严。 一、对以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局限性之认识 审判实践中,以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依据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是时间性上的局限性 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事实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之间有时间上差异。而每一法律事实的发生均有很强的时效性。有些“事实”尽管当事人对其有疑议,但因时过境迁,往往无法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对其进行证明,可能因此而丧失了举证的机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再者,有些事实发生时受客观环境因素的制约,不可能完全被人们所认知,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才逐渐显现出其本质,给人们造成认识上的差异。 其二,法官对法律事实认知程度上的差异 诚然,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可能做到完全的客观真实,因为客观事物不可能再现,所以,法官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追求的不是绝对的客观真实而是相对的法律真实。这已成为现代诉讼证据学的经典理论,而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论证、推理、判断就是法官追求法律真实的过程。由于法官的专业知识、业务技能、个人素质、世界观、方法论等各方面的差异,必然存在着对法律真实认知上的差异,法官自由心证所形成的结果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 其三、案件其他证据与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和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上存在差异 证据对此案事实与彼案事实的证明力因案情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千案千面,有的可能是决定作用,有的可能是次要作用,不宜不加区别地予以认定。鉴于以上诸点差异,故笔者认为,在运用已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时候,法院应当对此事实进行全面地审查,找出其内在联系,根据其与本案的关联程度予以分析、认定,不宜简单地照搬照抄。既不能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一概予以支持,无谓地加重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也不能在案件事实尚存疑点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异议不予理睬,不加分析地对事实进行认定,影响对案件的正确裁量。 二、当事人一方对已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法庭应当对确认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进行重新质证。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向法庭提出以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或法院直接以上述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如果对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那么,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可以免除举证责任,即“无须举证证明”,作为本案的待证事实就成为了已证事实,法庭在庭审中对有关证据可不再予以质证,可以以此“事实”直接作为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提出异议甚或一并举出相反证据的,法庭就应当审查其异议是否成立,其所举的相反证据的证明效力是否足以推翻已被确认的事实,而不应置当事人的异议于不顾,不对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质证而直接对“事实”予以认定。 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法庭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要求主张权利方就此事实重新举证,按规定的要求重新确定举证范围和举证期限,并结合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性进行综合审查。而当法庭根据本案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了与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不一致认定时,当事人不愿再行举证的,如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直接影响,应明确告知其如不提供证据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不能免除主张权利方的举证责任。 对一方当事人举出相反的证据对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进行反证的,应当对其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找出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冲突点,运用证据规则的规定和逻辑推理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的,应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依据规定和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对案件作出裁判。 三、本案裁判能否直接改变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这实际上是本案裁判文书在发现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确有错误时的表述问题。 当事人对前案事实无异议的或虽有异议但未获法庭支持的,本案裁判文书的表述较为简单,实际上是把前案确认的事实作为证据加以采信就可以了。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其表述方法就应该采取另一种表述方式。一般情况下,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如案件已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应先裁定终止原裁判的执行,所以已被提起再审的案件其效力已经终止,此不必论述。对虽发现错误但尚未提起再审的案件,不宜在本案裁判文书中直接对其进行论证、否定,以免在审判监督程序尚未启动的情况下,以本案事实否定了前案的事实,造成两份法律文书冲突的现象,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遇此情况,审判人员可以通过对当事人重新举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重新质证情况的表述,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而无须先驳后立。 审判人员如发现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依法定程序报请本院院长提起再审。对其他法院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也应实事求是地向其提出建议,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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