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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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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docx

    论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题目 论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学校 内 蒙 古 科 技 大 学 学院 文 法 学 院 班级 一 一 级 法 学 一 班 学号 1 1 7 0 1 3 3 1 0 4 姓名 宋 广 成 论我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摘要: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大会作出对股东利益关系有重大影响的决议诸如公司分立合并等重大事项时,对该决议表明持有异议的股东,由法律赋予其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弥补性权利,能够有助于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以及维持大小股东间的利益平衡,我国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公司重大交易逐渐频繁活跃,建立健全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则成为更加迫切的目标。在实践中已经反映出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现实需求。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资本多数决 目前,绝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都将其作为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加以规定。XX年我国制定公司法时没有规定该权利,刚刚结束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这一规定。但是在我国,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尚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建立在股东地位前提上的,是一种股东权。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且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根据理论界对股东权所做的分类,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如下性质: 1.自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兼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股东大会出席权及表决权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异议股东为了自己益而向公司提出回购股份的请求,所得的价款及补偿归异议股东个人,若公司拒绝回购或估价不公,股东还可以起诉公司,显然是一种自益权。 2.固有权。.固有权是指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多数决予以限制或剥夺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由法律加以直接规定的,关系到股东的基本利益,是股份内在的、本质的权利,所以应该属于固有股东权的一种。 3.单独权。单独权指单独一股的持有股东即可行使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小股东利益,若要求达到一定比例才可行使势必使小股东权利救济无门,它应该属于单独股东权。 4.形成权。形成权是指依个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其特征在于不问对方意思如何,只要有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发生法律效果。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非富了我国公司法,对现实和理论有巨大的意义: 1.广大中小股东的救济手段。 2.使公司决策得以顺利实施。 3.保障控股股东投资目的的顺利实现。 从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股份回购的禁止极其严格,对例外情形的适用明确规定的只有两种。总的来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股份回购还只是一般原则性的规定,比较笼统、概括,可操作性不强,而且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也很不健全。 1.欠缺可操作性 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规定较为完备的国家,无论是实体性规定,还是对程序性规定都相当细致。易于实践操作,而我国公司法中仅用两个法条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定,具体的行使程序、公平价格的确定原则、失效情形、限制适用的情形都没有涉及,另外行使异议回购请求权有极其严格的程序要求,一般需要经历,1、公司向股东发出行权通告;2、异议股东提前作出书面反对通知;3、股东出席股东会,并投反对票;4、提出书面收购请求并交存股权证书;5、协议股份收购的公平价格;6、提起公平价格的司法评估程序等复杂的步骤,而每一个步骤又有特别的时效和形式要件规定,任何一个环节不符合要求都会导致权利丧失的严重后果。出于保障公司自由经营的效率考虑、保护股东免受不公平待遇以及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公平考量,都要规定严格的程序,异议回购权制度的精髓正是只有通过这些程序规定才能被发挥得淋漓尽致,遗憾的是新公司法几乎毫无涉及。 2.缺少配套制度和程序 任何任何民事权利的救济合制度的设置,都应有相应的权利保障和救济措施配套。无救济则无权利,而任何有权利之人又都容易滥用权利。当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遭到侵害时,需要有法律为其提供保障;如果没有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配套的程序法的完善,无疑会大大增加异议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实现自己权利的难度。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大都机械的执行现有法律,如果缺乏配套的制度,就会在司法实践中落下法律的空白。建立科学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对于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进而改善经济的微观运行,推进社会公平的实现,更具有重大意义。 3.条款适用容易规避 例如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连续五年赢利,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股东可要求公司回购股份。但若公司采取五年中最后一年向股东分椒配少量利润的办法,便可成功规避此条款,使异议股东的退出权无法行使。 因此,作为我国公司法上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独有的利润分配条款,立法初衷是好的,但仍然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确立公平的价格 股份公平价格的确定实际上涉及到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如何确定公司的整体价值;二是公司整体价值确定后,如何确定转化为股东个人持股价值。对于公司的整体价值的确定,由于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异议股东退出公司从而不必承担公司重大变化的风险,因此异议股东也无权分享变化可能带来的利益。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份价格的评估原则作出规定,在以后公司法的改进过程中,应该对此做出规定。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确定股份评估价格的方法主要有市场途径、收益途径、成本途径等方法。确定个合理的股票价格,对股东和公司都是利益重大切身相关。 完善行使程序 新公司法只规定:“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投反对票之前是否有公司的通知义务、股东的书面异议通知等,立法均无提及.为保障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的程序正义,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立法,制定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相关程序。首先,公司书面告知股东其享有异议权,如会议通知书上写明股东享有该权利。其次,收到会议通知的股东如果对会议讨论事项持异议态度的话,应及时向公司提交书面的异议通知;第三,股东会决议通过之后,反对股东即可向公司提出回购请求。如何提出可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的规定:即公司应在议案通过后的10日内向按规定提出反对意见的股东发出书面的持不同意见者通知”,告知异议股东在规定期间内送交支付要求书,并附有规定的有关内容.而反对股东则在收到该通知书后30到60天内要求公司支付,并按通知确定的条件存放他的股票证书。 明确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失效情形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失效情形,但按照法理应该认为以下几种情形,股东不得再行使该权利:(1)股东没有及时表明异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没有向公司递交异议通知或在股东大会上投反对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在股东会上投票反对决议,视为股东没有提出异议,不能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2)股东未及时提出回购请求。股东在公司决议之后没有及时向公司提出回购请求,公司将有理由认为股东已撤回了异议,不再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收买请求的时间限制,可参照日本、韩国等国家立法,比如规定股东应在决议做出后20天内请求公司回购股份,否则丧失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3)公司并未真正施行异议决议。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便再无行使之理由。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因为公司股东对公司重大决议持异议,若公司决议没有真正施行异议决议,异议股东便不能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4)股东在回购过程中转让股份。股东在回购过程中把股份转让给他人,便不再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不再是异议股东,而对于股份受让人而言,由于明知存在决议还要自愿受让股份,不属于异议股东,也不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行使原则 1.公平原则。 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不仅要考虑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同时也要注意保护同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要为公司和大股东提供平等的保护.不能只强调小股东的利益而忽略公司的利益.因为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要避免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侵害小股东利益,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最初立法目的是保护小股东利益,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确立后,如果小股东滥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又可能损害大股东利益,因此需要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寻求一种平等的保护。 2.客观估价原则。 确立公平的股份价格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核心,价格确定是否公平,直接关系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好坏。高估股份价格有利于小股东利益,却大增公司的财政负担,损害公司和同意股东利益;低估股价,异议股东得不到公平补偿,又会损害异议股东的利益.要真正实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价值,必须客观确立股份价格。 3.权利不滥用原则。 法律赋予小股东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为了给小股东在几种特定情形下退出公司,使他们的利益不致被大股东损害.但是,法律并不希望小股东借此权利来损害大股东和公司利益,因此小股东行使此权利时不得滥用。 4.保护债权人原则。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确立为小股东提供了一条获得合理补偿而退出公司的途径.其实是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受偿而退回出资.为了避免大股东与小股东串通通过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而向股东返还出资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因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也要注意保护公司债权人。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是一种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效机制,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可以协调我国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完善的一个重要领域。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是公司法理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回购请求权制度的适用主体,适用范围,行使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的合理设计,是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合理内核。我们应借鉴域外先进立法,尽力设置符合本国国情的完备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以期更好的发挥该制度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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