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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因一果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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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因一果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docx

    多因一果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多因一果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 实践中,有一些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并没有直接引发现实的危害结果,而是加上他人的过失行为或自然因素的介入,才使潜在的危险隐患变成了现实的危害结果。这就使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连接显得相当间接与偶然,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多种因素叠加造成了一个渎职损害结果,即所谓多因一果,那么多种因素之间就必然产生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多个渎职行为之间责任的分担问题。目前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有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公害犯罪还有疫学因果关系论。笔者认为,在多因一果的渎职犯罪案件的认定中,条件说更能解释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认定渎职行为是否构成渎职犯罪可以按以下条件衡量。 行为人必须要有渎职的行为 “无行为则无犯罪”,行为人有渎职的危害行为是认定渎职罪的前提条件。所谓渎职危害行为,指的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集体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渎职的危害行为可以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表现出来。以作为方式体现的渎职行为,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行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行为等等,其特点在于行为人违反职责、积极地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以不作为形式体现的渎职行为,如执行判决、裁定失职行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行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行为,放纵走私行为,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行为等等,其特点在于行为人的职责决定其具有积极实施某种职务行为的义务,且能够实施此种职务行为,但其却违背职责不予履行。 借助“相当性”理论判断介入因素 作为一般的认识过程,断定某一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根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当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还是可以引入“相当性”来确定。对“相当性”的具体判断通常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其一,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反之则不存在;其二,是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则存在;其三,是介入因素的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否定因果关系存在,反之则存在。另外,如果介入因素与此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或者互为条件时,两者均应视为原因行为,同时与结果都成立因果关系。 对“相当性”判断的认识过程,对于我们认识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同样具有指导意义。一个单一的渎职行为直接造成某种损害结果的情况比较直观也比较简单,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易于认定的。但如果是多个渎职行为交织在一起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其中某一渎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复杂起来。遇到这种多因一果的情况,应当根据行为本身的法律性质以及与结果之间联系的方式和程度,分别确定各个渎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情况,根据法律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作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之一的某个渎职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首先要符合形式逻辑,要求此种渎职行为至少是损害结果产生的一个条件。渎职犯罪都是违背了特定职责、业务要求的犯罪,所以还要求危害结果与一定的职责业务活动有关。反之,如果没有违背职责,即使造成了特定的严重后果也不能作为渎职罪论处。所以,具有渎职行为仅仅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其次,如果渎职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要认定其具有因果关系,则要求介入的因素在人们的通常观念中被认为不过于异常,且对结果发生的影响不够强大。 确定因果关系应考虑刑法的谦抑性 某一个渎职行为仅仅是某一危害结果的一个条件还不足以要求其必然对结果负刑事责任。世界上的万事万物都是普遍联系的,如果仅仅因为某种渎职行为与某危害结果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会无限地扩大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侵犯公民的正当权益。在一个事物的发展过程中,造成某种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一个结果的出现诚然是诸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诸因素对于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可能是不同的,我们不能要求所有的因素都承担同样的责任。有些因素对于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非常小,可能不值得动用刑法来调整,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该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一个渎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乃至此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必须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第一,这种判断必须建立在准确把握立法意图之上,同时考虑了社会的通常观念,不能超越大众的经验预期。法律包括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而已,它通过规制社会使人获得一种对他人行为的大致预期,从而作出相应的反应,最终使社会生活能够有序地进行。立法者要使制定出来的法律确实起到行之有效的作用,就必须顺应民情,考虑社会成员的通常观念,使立法在可能的限度内与社会意识相吻合。 第二,应当根据法律精神进行判断。对于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就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而言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其任务最终实际上是要解决结果的可归责性问题。确定某一个因果关系是否具有刑法意义,其本身就是一个客观事实的认定,同时也是因果关系法律意义的价值判断过程,这种评价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评价,理所当然运用法律精神作为指导。 第三,应当充分考虑刑法的谦抑性。作出判断之前需要对刑法追求的价值、基本原则、国家的刑事政策及社会大众的法律观念、道德伦理等因素进行多方衡量,我们作出的选择应当是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秩序保护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刑事责任是一种严厉的责任,轻则罚金,重则可以剥夺生命,所以国家动用刑法调整社会关系应当比动用其他手段更加慎重。在判断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时应当比其他法律的因果关系具有更高、更严格的要求。一些能够引起其他法律关系的行为(如民事法律关系)不一定能够引起刑事法律关系。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用“近因”、“实质原因”等词语来表示刑法因果关系所要求的程度,由此笔者认为,我们也可以将事实因果关系中一些对于结果的产生只起了微小作用的行为排除在刑法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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