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回租合同.docx
售后回租合同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编号: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出租人: XXX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电话:010-XXXXXXXX 传真:010-XXXXXXXX 承租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鉴于: 出租人、承租人双方为实现出售回租之目的,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承租人享有所有权之船舶,并再将该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为出售回租之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本合同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第一条 合同性质 1.1本合同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章所指的“融资租赁合同”,所体现的具体交易类型为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方式”。在本合同项下,承租人为筹措资金,在不改变船舶的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条件下,将其所有的船1 舶出售给出租人并再向出租人以光船租赁形式租回使用。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承租使用租赁船舶并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第二条 租赁船舶 2.1 本合同所称租赁船舶是指承租人自有之 船舶,即本合同附件一售后回租船舶详单中载明的船舶。 2.2 本合同项下租赁船舶所有权在转移给出租人之前属于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对租赁船舶的权属作出如下保证: 承租人保证对租赁船舶享有真实的、完全的、无争议的、权属无瑕疵的所有权,不存在其他共有所有权人,在租赁船舶上也不存在任何以船舶抵押权和/或任何类似性质的担保物权、留置权、船舶优先权等担保的债务和/或索赔;承租人已完成与租赁船舶转让有关的全部外部和内部审批许可手续; 承租人确认该租赁船舶在签订本合同时没有被司法机关和/或有关当局查封、留滞、扣押; 承租人确认该租赁船舶在签订本合同时没有以光船租赁的形式出租给第三人使用。 2.3 本合同签署时,承租人需向出租人提供以下文件的原件供查核: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建造合同、购船发票、船舶完税凭证、交接文件、其他各种批件、许可证明、第3.9条约定的文件,以及其他出租人要求提供的证明承租人对船舶享有所有权以及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所必需的文件。 第三条 租赁船舶的购买、交付与登记 3.1 承租人以回租使用、筹措资金为目的,在不改变租赁船舶使用权、占有权的条件下,以出售回租方式向出租人出售租赁船舶;出 2 租人基于将租赁船舶以光船租赁的形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之目的,向承租人购买该租赁船舶。 3.2 租赁船舶购买价款的确定基础为本合同签订日租赁船舶在承租人账面显示的关于租赁船舶的固定资产净值,但如果出租人认为承租人账面固定资产净值不合理或者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出租人有权自行对该租赁船舶进行评估、审计,并与承租人协商确定船舶购买价款。经确认,双方一致同意船舶购买价款为 元整人民币。 3.3 在本合同签署后_15_个工作日内,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正式发票,并与出租人共同办理租赁船舶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注销承租人为船舶有权人的登记,将出租人登记为船舶所有权人; 并同时办理国籍变更登记、光船租赁登记手续,以及为履行本合同之目的所必需的其他登记手续。 双方对办理上述所有登记手续负有即时提供任何所需文件资料的义务,承租人应负担所有权变更登记、国籍变更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和其他所有必要登记的一切税款、费用。 3.4 在出租人与承租人根据本合同第 3.3 条的约定办理完毕为必要登记手续且获得租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以及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之前,下列条件均应全部成就: 为实现本合同之目的,本合同项下所有当事人已签署完毕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法律文件; 承租人已经按照出租人的要求提供令出租人满意的担保; 承租人已经按照约定向出租人提供第2.3条约定的文件; 承租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为租赁船舶办理完毕以出租人为唯一受益人的足额船舶保险、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 3 或已经将现有船舶保单的唯一受益人转让给出租人且出租人被批注为唯一受益人,并将保险单正本和批单提交出租人。 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已签署现场交付确认书, 在交付时租赁船舶价值较本合同签署时没有发生减少 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付款通知书,并在付款通知书中明确付款账户、开户行等必要的付款信息。 3.5 在本合同第 3.4 条约定的条件全部满足,出租人和承租人根据第3.3条约定办理完毕相关登记手续并获得租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以及光船租赁登记证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出租人应当一次性向承租人支付第3.2条约定的租赁船舶全部购买价款。 3.6 双方确认,出租人除向承租人支付船舶购买价款及出租人因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自行缴纳的税款外,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其他税款、费用全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出租人购买租赁船舶所需缴纳的所有税费、出租人的船舶国籍登记、所有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以及其他与船舶购买、光船租赁相关的一切费用、税款。 3.7 本合同签署后,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当按照如下约定办理交付手续: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后_5_个工作日内,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当在租赁船舶当时停泊港口办理租赁船舶的现场交付,填写现场交付确认书,并签字盖章。 现场交付确认书作为在本合同项下为回租的目的而由出租人交付船舶、承租人接受船舶的凭证;承租人还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出具租赁船舶接受书。即使承租人怠 4 于出具租赁船舶接受书,亦应视为出租人已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船舶交付义务,承租人亦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承租人未能适当履行租赁船舶交付义务。 现场交付确认书同时亦视为在本合同项下为融资出售的目的而由承租人交付船舶、出租人接受船舶的凭证。 3.8 租赁船舶的所有权自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全部船舶购买价款之日转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收到船舶购买价款后应立即向出租人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承租人怠于履行出具前述证书义务,不影响出租人取得租赁船舶的所有权。 3.9 本合同签署之时,承租人还应当将与租赁船舶相关的下列文件复印件提交给出租人,另提供原件备查: 船舶备件清单; 建造技术规格书、总布置图和舯横剖面图; 船级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建造者证明书、船体结构证书、设备安全证书、锚及电缆证书、载重吨位证书、国际吨位证书及苏伊士运河吨位证书、巴拿马运河吨位证书、起货设备检验簿; 其他证书,包括为船型船级正常签发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制造证书主要船用产品证书或型式认可证书; 出租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3.10无论出租人是否对第3.9条约定的及承租人提交的任何有关租赁船舶的各种证书、技术资料、图纸、清单、报告以及其他文件资料进行签收或签署,均不表示出租人对租赁船舶质量、权属的认可,出租人对租赁船舶可能存在的质量瑕疵、权属瑕疵不承担任何责任。 3.11双方在此确认,鉴于本合同项下交易属于售后回租,无论 5 在船舶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之前或之后, 租赁船舶毁损、灭失的风险均由承租人承担,但因此获得的租赁船舶保险赔偿金应根据本合同第13.9条的约定处理。 第四条 租赁船舶的质量、权属瑕疵与索赔 4.1 鉴于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售并以光船租赁的形式回租使用租赁船舶,承租人保证不向出租人提出关于船舶缺陷的任何索赔,或要求解除本合同,和/或要求减少租金或拒付租金。如果租赁船舶存在任何质量、权属瑕疵,概由承租人自行负责,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承租人应向原船舶建造人和/或租赁船舶前手出卖人和/或其他相关责任人提出索赔。 4.2 承租人同意并确认,无论承租人是否依据上述约定向原船舶建造人和/或租赁船舶前手出卖人和/或其他相关责任人要求索赔,无论该等索赔是否在进行中,也无论承租人是否能够通过该等索赔获得充分赔偿,均不影响本合同效力,亦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及其他义务。 4.3 若承租人根据上述第4.1条向原船舶建造人和/或租赁船舶前手出卖人和/或其他相关责任人提出索赔,出租人可以根据承租人的合理要求而提供必要的协助,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授权书授权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进行索赔或诉讼或仲裁,但因此而产生的费用概由承租人承担。索赔/诉讼/仲裁的一切结果由承租人享有,但承租人应当将索赔结果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人。 4.4 承租人有义务立即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以保证出租人对租赁船舶的所有权在形态品质和权利方面的完整性。如承租人违反前述义务造成出租人损失或影响出租人利益的,承租人应予以足额赔偿。6 如承租人怠于履行前述义务,为保护自身利益,出租人有权自行采取补救措施,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五条 赔偿 5.1 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船舶期间,对第三人造成的任何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全部责任均由承租人承担,若出租人因此遭受到任何索赔、诉讼、或垫付费用,导致出租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承租人应无条件立即给予赔偿。 5.2 承租人的上述赔偿义务在本合同被撤销、终止或届满后继续有效. 第六条 租赁期限和起租日 6.1 本合同期限: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始至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支付的本合同第七条下所有租金和/或其他应收款项后、注销光船租赁登记日止; 如果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选择留购租赁船舶或获得船舶所有权的,则至办理完毕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日止。 6.2 本合同项下的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算,直至附件二租赁附表列明的租赁期限届满为止,共计 月。 6.3 起租日:指出租人向承租人实际支付租赁船舶全部购买价款当日。 第七条 租金与其他款项 7.1 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船舶并以光船租赁形式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承租租赁船舶期间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7.2 承租人同意并确认按照本合同附件二租赁附表所规定 7 的还租期限、支付方式、支付期次、租金金额、租金调整方式等规定,向出租人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对此不得有任何扣减或抵销,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提前、迟延支付租金或缩短、延长支付期限。 7.3 承租人应严格按照租赁附表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在租赁附表列明的每期租金付款日前五日向承租人发出租金支付通知书。承租人同意在任何情况下均以该通知书中载明的日期、金额等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该等通知书与租赁附表所载内容不一致,均以租金支付通知书为准。承租人应保证租金按租金支付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到达出租人指定账户,如有延迟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承租人确认,该等通知书并非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必要条件,出租人未及时发出租金支付通知书,或承租人未能或迟延接到该等通知书,不影响承租人的租金支付责任,承租人仍应按照租赁附表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 若租金支付日为法定节假日,租金应于该租金支付日的前一个营业日支付。付款时发生的包括银行费用在内的其他从属费用均由承租人负担。 如出租人变更指定账户,则应以不少于提前十五 日书面通知承租人变更后的其他账户。 7.4 本合同项下年租赁利率为 。租赁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出租人将对租赁利率作出同方向、同幅度的调整。利率调整日之前各期租金以及利率调整日当期租金金额不变,从下一期租金开始,每期租金均按调整后的数额计收。 对承租人欠付的租金部分,如遇利率上调,则按新的租赁利率做相应调整,如遇利率下调,则按原租赁利率执行。 利率调整时,出租人无需事先征得承租人的同意,但应向承租人发出租金调整通知书。承租人在此确认,承租人同意租金调整通知书内容并据此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该等租金调整通知书与本合同及租赁附表或租金支付通知书不一致,以该租金调整通知书内容为准。 第八条 租赁船舶的使用区域 8.1 依据船舶种类,其使用区域如下: 挖泥船: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船舶托航和施工区域范围。 远洋船和运输船:经国家海事主管部门批准的船舶航行区域范围。 其他: 8.2 承租人承诺,租赁船舶将用于进行合法的经营,并在上述区域范围内进行合适、合法的作业。 第九条 租赁船舶的所有权 9.1 承租人确认,自出租人按照本合同第3.5条规定向承租人支付完毕租赁船舶购买价款时开始至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期限内,出租人为租赁船舶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船舶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现在或将来附属于租赁船舶的船壳、机器、设备、属具、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即使这些部分系承租 9 人另作添加,添加部分的所有权亦免费转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之所有权为租赁船舶的整体权利,出租人同意不对船舶与船舶附属设施或装备分割行使所有权。但是,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船员个人物品等不属于出租人财产。 9.2 承租人应在租赁船舶显著位置设置所有权人为出租人的清楚标志,以防租赁船舶被扣押或查封。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承租人不得明示或默示自己为租赁船舶所有权人或允许任何使他人合理认为承租人为所有权人的事件发生。 9.3 如任何第三人由于非出租人原因,对租赁船舶主张任何权利而引起的经济、法律纠纷,概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还应赔偿出租人由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 9.4 在光船租赁期间内,承租人不得将租赁船舶转让、转光船租赁、抵押。 9.5 承租人对租赁船舶进行附合、混合或加工等应当取得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有权随时了解租赁船舶所在的地理位置和当前运输任务,承租人应如实告知。 9.6 在充分考虑该船舶融资租赁之事实的前提下,在保证承租人享有本合同项下对船舶的使用和占有权利及不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条件下,承租人在此同意出租人可随时在租赁船舶上设立船舶抵押权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担保,同时本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出租人在租赁船舶上设立船舶抵押权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担保时事先书面通知承租人即可,而无须获得承租人届时进一步书面同意。 9.7 租赁船舶不得作为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承租人破产时,租赁船舶不得纳入破产财产范畴。 第十条 租赁船舶的使用权 10 10.1 租赁期限内,租赁船舶的占有、使用、经营权属于承租人,但承租人必须合法经营,遵守法律法规和/或主管部门的各项要求,不得将租赁船舶用于非法用途。承租人保证租赁船舶始终处于完好运营状态,并承担租赁船舶的使用、营运而发生的各种费用。 10.2 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使用租赁船舶,除非承租人违约,否则出租人应对由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任何第三人由于出租人转让、质押本合同权利、抵押租赁船舶等原因对租赁船舶主张任何权利导致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租赁船舶,出租人应负责赔偿由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 10.3 承租人保证在每个航次开航前或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承租人应严格按照租赁船舶使用说明书或操作手册使用租赁船舶,保证船体坚固水密,自行承担费用配备合适的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在任何时候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等全部船员都应视为承租人的雇员,由承租人承担完全的雇主责任,与出租人不存在任何关系。 10.4 因租赁船舶自身原因或者承租人在占有、使用、维修保养租赁船舶的过程中,造成承租人、承租人雇员或者第三人的人身和/或财产损失的,不论是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或其他法定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油污责任、船舶载运货物造成污染责任,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仅因出租人是租赁船舶的所有权人而导致出租人承担责任进行赔偿,则承租人应给予出租人足额赔偿,并消除由此给出租人造成的不良影响。 10.5 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当妥善使用租赁船舶,及时支付、清偿各项费用、债务。因承租人对船舶的营运,或由于其对船舶及船 11 舶营运方面的疏忽而导致在租期内发生针对船舶或与船舶有关的任何性质的索赔,如果因此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10.6 承租人作为光船租船人,对在租赁期限内发生的、与租赁船舶有关的一切债务、索赔、责任承担完全的责任,不论是基于合同责任或基于侵权责任或其他法定责任,也不论承租人对债务、索赔、责任的发生是否存有过错。 如果租赁船舶由于承租人使用、营运而发生的债务、索赔、责任而被留置、留滞或被法院扣押,期间作为租期内的时间计算并作为租期的一部分,承租人除应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数支付租金外,还应尽快偿还相关债务并负担费用、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使船舶尽快获释,确保船舶免于被强制出售。如果承租人未及时承担责任或采取措施使船舶获释,出租人有权采取必要的行动代承租人进行赔偿、使船舶获释,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如租赁船舶最终被强制出售,根据适用的分配程序而有剩余的, 剩余款项全部归出租人所有,若该部分款项不足以抵扣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迟延付款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差额部分由承租人补足。出租人也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10.7 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保证符合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持有始终有效的船级证书、“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 ,以及其他有效船舶证书。如果由于船级方面有新的要求,或由于实施强制性的法规而为了船舶的继续营运必需进行改进、结构改变或添置新的设备,承租人应自行承担费用进行改进或改造。改造期间作为租期内的时间计算,不影响承租人按 12 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租金。 10.8 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使用经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的船名并悬挂相应登记的船籍国旗帜,不得要求改挂其他国旗。但承租人可自由使用其确定的颜色油漆船舶,装置或使用经核定的承租人船舶烟囱标志和悬挂承租人的公司旗。油漆和重新油漆、装置或重新装置的费用均由承租人支付,所用时间作为租期内的时间计算,不影响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支付租金。 10.9 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对租赁船舶增加、拆改任何零部件,不得改变租赁船舶的结构、外观、性能、用途、品质等。在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后,承租人可自行承担费用对租赁船舶进行改装,但不因此影响出租人的船舶所有权。如因改装造成船舶损坏的,承租人承担修复费用。 改装所用时间作为租期内的时间计算,不影响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租金。 10.10 承租人为货物运输所签发的所有运输单证应当以明显的标示表明其是承运人,自行承担所签发的运输单证下的所有责任; 运输单证中还应明确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关于承运人对货物的义务、责任,包括海商法、合同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或其随后的修订、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承租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加重其作为承运人的责任,也不得包含有任何损害出租人利益的条款。 承租人同意赔偿由于船长、高级船员或代理人签署运单、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而给出租人造成的一切后果和责任。 10.11 因船舶本身及其占用、使用及租金交付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税款均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为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为由拒绝交纳,如因承租人延迟或拒绝承担而导致的一 13 切后果和责任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如出租人同意代承租人交纳,出租人有权在租金中先行扣除代交纳款项,同时保留向承租人追索的权利。 10.12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承租人不得以光船租赁形式转租船舶。 第十一条 租赁船舶的检查、保养、维修、拖航、救助、共同海损 11.1作为租赁船舶的唯一所有权人,出租人有权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且在不影响承租人正常运营管理租赁船舶的情形下,通过合理的方式对租赁船舶进行检查、检验以查明租赁船舶状况和确信租赁船舶获得正常的修理和保养,并有权查阅各类船舶证书,阅读或要求复印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维修保养记录和/或其他文件,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如果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及时将船舶执行的任务情况书面通知出租人。 11.2 出租人的检查、检验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人员现场查验,或出租人授权相关代表进行检验,或要求承租人定期出具关于租赁船舶现状的书面报告。由此产生的检查和检验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所有检查、检验和修理的时间作为租期内的时间计算并作为租期的一部分。 在干船坞内的检查或检验只有在承租人安排船舶进干船坞时进行。如果承租人未在正常的船级检查间隔安排船舶进干船坞,则出租人有权要求安排船舶进干船坞检查,检查和检验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所有检查、检验和修理的时间作为租期内的时间计算并作为租期的一部分,承租人应按第七条的约定支付租金。 11.3 租赁期限内,租赁船舶因发生事故遭受损失而进行索赔或赔偿时,承租人应向出租人出具书面报告、处理意见及相关材料。 11.4 承租人应按相关*管理机关、船级社或船检部门的有关 14 规定安排船舶进坞,清洁和油漆船舶的水下部分,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11.5 承租人应按照良好的习惯做法对租赁船舶及其装置和备件进行良好的保养维修,使之处于有效营运状态。租赁船舶保养、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保养所产生的一切良性结果均属于出租人。 11.6 在租赁期限内,对于针对租赁船舶的损坏和耗损进行的必需修理,承租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因维修、维护和保养对租赁船舶进行的任何更换、添附或更新的零部件、装置和服务,自动成为租赁船舶的组成部分并免费转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更换租赁船舶的零部件时,必须使用同规格、同型号的零部件;若承租人采用代用件,应保证代用件的工艺和材料方面都不降低租赁船舶的价值,并应当符合船级社的要求。承租人怠于履行或者未能妥善履行上述修理义务,出租人有权将租赁船舶从承租人处直接取回而无须提出声明,且不影响出租人根据本合同对承租人提出其他任何索赔要求。 11.7 如果租赁船舶在租赁期限届满时不由承租人留购或直接所有,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前应将租赁船舶恢复到交付时状态 ,但出租人同意不恢复的除外。 11.8 针对租赁船舶的所有救助和拖航均归承租人受益,但由此产生的救助费用、救助报酬、拖航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应当及时付清前述款项; 且租赁船舶由此遭受的损坏和修理费用及其他支出亦由承租人负担。仅在保险人同意为船舶的救助和拖航承保的前提下,承租人对因救助或拖航而遭受的损失和修理费用可用保险金支付。 15 11.9 如租赁船舶成为残骸或航行的障碍,承租人应承担费用和风险进行清除,如果出租人因此遭受损失,承租人负责完全的赔偿责任。如果有保险赔偿的,从保险赔偿中支付; 保险赔偿不足的,由承租人承担。 11.10 如有共同海损,按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理算。 第十二条 租赁船舶的毁损及灭失 12.1 本合同期限内,承租人承担租赁船舶毁损或灭失的全部风险,包括保险范围内的风险或其他未投保风险。 12.2 租赁期限内,如租赁船舶因任何原因出现毁损但尚不构成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 并自行承担费用将租赁船舶修复至受损前状态; 如有保险赔偿的,修理费用可从保险赔偿中支付; 如有第三人责任,承租人应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或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追偿。无论如何,修复期间作为租期内的时间计算并作为租期的一部分,承租人应按第七条的约定支付租金。 12.3 租赁期限内,如果租赁船舶已经实际全损,或者依据合理判断认为租赁船舶构成推定全损,则本合同终止履行,出租人可选择终止本合同,出租人应向承租人发出终止租赁通知书,承租人应立即向支付出租人下列所有款项,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下列所有款项后,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义务便自动解除,租赁船舶的一切利益,包括保险合同下的利益,归承租人所有。 截至该等终止日前的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违约金; 全部未到期租金; 租赁附表规定的留购价款或其他承租人应于租赁期限届满时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 与本合同相关的其他应付款项。 16 如果出租人已受领船舶保险金的,上述款项应予以相应扣减。如果船舶保险金在抵扣上述款项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归承租人;如果船舶保险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承租人补足。 如果出租人没有受领船舶保险金,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本条款所述全部款项后,解除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义务。如有租赁船舶的保险金,该保险金归承租人所有,租赁船舶上附属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也由承租人承受。 12.4 如果租赁船舶已经实际全损或者构成推定全损,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不付或少付根据上述第12.3条计算出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出租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放弃向其主张根据上述第12.3条计算出的款项。 第十三条 保险 13.1 承租人应当自租赁船舶交付后15日内以出租人为唯一受益人向经出租人书面确认的保险公司对租赁船舶足额投保船壳及机器险和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两大类保险。船舶险必须是一切险(即全损险、部分损失险及有关责任和费用,包括碰撞责任、共同海损和救助、施救费用等),并附加战争及罢工险;保赔险的范围主要包括货物责任、碰撞责任、人身伤亡、油污责任、有关当局的罚款等。除船舶险和保赔险外,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合理要求投保其他险种。 13.2 承租人应当保证投保的险别和保险金额足以使船舶在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保险公司的赔付高于本合同项下承租人所有应付款项的总额。对免赔额部分,承租人自行承担。船舶保险金额不低于 ; 13.3 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立即向出租人提交符合要求的保17 单以及其产生的保险费收据的副本。 13.4 若承租人未能按照本条约定为租赁船舶投保或续保,出租人可自行投保或续保,承租人应承担一切费用,并应在该等费用发生后或经出租人要求后 3 日内向出租人一次性支付。 13.5 若本合同签订前承租人已投保的,承租人应自租赁船舶交付后15日内办理出租人为唯一受益人的变更事项及其他变更事宜,保证变更后的保险符合本合同约定。承租人须提供保险公司确认变更的批单。投保或者变更保险事项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13.6 承租人应当履行保险合同下属于被保险人的义务,确保该保险在本合同期限内持续有效, 承租人应在每次保险到期前10个工作日前办妥以出租人为唯一受益人的续保事项。租赁期限期满后,如承租人未付清全部租金及本合同项下的其他款项,承租人应继续按本条约定投保。投保各险的样式、填写内容须经出租人书面批准,保单正本由承租人交出租人保存,并应根据出租人要求向出租人提供相应的保险费支付单据和凭证。出租人有权转让保险权益,承租人应提供相关的资料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13.7 保险事故发生后,承租人须立即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及出租人,并负责进行相关的索赔事宜,包括向保险公司提供一切必要文件。因该等保险事故取得的所有保险赔偿金均应支付至本合同附件二租赁附表中列明的出租人账户中,并由出租人按照本条第13.9条进行处理。 13.8 在按本合同的规定为租赁船舶投保了相应险种,而租赁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事故时,所有保险赔偿金按本合同第13.9条规定处理,且本合同将自该等事故发生日终止。承租人在出租人提18 出要求时应迅速备妥所需要的有关文件,以便出租人将租赁船舶委付给保险人并提出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的索赔要求。 13.9 出租人取得保险赔偿金后,将根据下述不同情况处理: 出现12.2条约定情形的,在承租人未拖欠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况下,折抵第12.2条所需费用,如果保险金不足以支付所需费用时,由承租人补足;如承租人存在拖欠租金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行为,保险金应当优先折抵欠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如折抵上述款项后仍有剩余的,则剩余部分归承租人所有。 出现12.3条约定情形的,出租人取得船舶保险赔偿金后,无论承租人是否拖欠租金或有其他应付款项,保险赔偿金均按下列顺序进行抵扣。 截至该等终止日前的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违约金; 全部未到期租金总额; 租赁附表规定的留购价款; 与本合同相关的其他应付款项。 保险赔偿金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时,由承租人补足; 如果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归承租人所有 。 13.10 不论任何原因造成没有保险或者保险合同无效或保险金额不足,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承担所有的风险和责任,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及其他义务均不受任何影响。 第十四条 陈述与保证 14.1 出租人的陈述与保证: 出租人是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我国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正式组建并有效存续的金融租赁公司,具有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资格和能力; 19 出租人已取得为签署本合同并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所需的一切必要权利和批准; 出租人为签署并履行本合同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内部措施,其签署本合同的代表系经正当授权签署本合同并以本合同约束出租人; 出租人对租赁船舶的任何状况,包括适航性、是否存在质量和权属瑕疵、是否能为承租人取得盈利等,不作任何陈述和保证。 14.2 承租人的陈述与保证: 承租人是按照我国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正式组建并有效存续的公司,具有该特定租赁船舶可以从事的经营资格,具有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资格和能力; 承租人已取得为签署本合同并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所需的一切必要权利和批准; 承租人为签署并履行本合同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内部措施,其签署本合同的代表系经正当授权签署本合同并以本合同约束承租人; 承租人签署本合同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均不会与如下规定发生冲突、导致对该等规定的违反或构成不履行该等规定: 截至本合同签署之日适用于承租人的章程或规章的任何规定; 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或任何*机关或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承租人作为一方当事人或受之约束的任何协议或合同的任何规定。 承租人保证出售前的租赁船舶不存在权属瑕疵和任何质量瑕疵; 20 不论发生何种情况,承租人都将承租租赁船舶,因承租人不承租租赁船舶而造成的出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第十五条 担保 15.1 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自行承担费用就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租金支付义务和其他义务,向出租人提供符合出租人要求的担保。 15.2 承租人委托 为本合同项下承租人义务的保证人,保证人对承租人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内容详见出租人与 签订的保证合同。 15.3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果保证人的财务状况显著恶化,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提供其他担保,原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15.4 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具体内容详见出租人与 签订的抵押合同。 15.5 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具体内容详见出租人与 签订的质押合同。 15.6 其他担保方式: 15.7 如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违约金、留购价款和/或其他应付款项或出现其他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根据情况自行选择行使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权利。 15.8 若承租人或担保人信用度下降、担保物价值下降或其他导致出租人需合理保护其权利的事件发生,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提供其他担保作为上述担保的补充或替代上述担保,承租人应立即满足21 该等要求。 第十六条 违约责任 16.1 出租人的违约责任 16.1.1 出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船舶购买价款,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由此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16.1.2 由于出租人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正常行使对租赁船舶的占有权,承租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也可以要求顺延租期。出租人对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16.2 承租人的违约责任 16.2.1 若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期偿付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的任何费用时,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16.2.2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 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办理租赁船舶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光船租赁登记的申请手续以及为履行本合同之目的需办理的其他必要申请登记手续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进行,且该等状态持续达三十日; 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第十五条提供担保; 本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将租赁船舶再行出售给第三方或者在租赁船舶上设置任何抵押权、留置权等他项权利,由此导致出租人无法实现本合同目的。 22 16.2.3本合同有效期内,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向出租人表示其将不履行本合同,或者出租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承租人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承租人又未能补充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或补充提供的履约担保不足以保证本合同履行的,视为承租人预期违约。 16.2.4 发生下列任一情形的,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 承租人连续 期或累计 期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 承租人在本合同中及此前向出租人作出的关于租赁船舶的陈述、保证不真实、不全面; 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的规定; 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出租人书面通知后 15 日内仍未采取措施纠正; 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履行投保义务; 出租人合理认为承租人已提供的担保降低或丧失担保信誉或担保能力的,经出租人通知后 15 日内承租人仍未提供符合出租人要求的担保; 承租人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经出租人书面通知后 15 日内仍未采取措施纠正; 因船舶使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债务致租赁船舶被主管机关、法院强制出售; 承租人有其他严重损害租赁船舶和出租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16.2.5 若承租人发生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人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 23 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 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所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欠付款项时,按照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留购价款的顺序予以清偿;或 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人使用租赁船舶,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或 通过司法途径强制承租人履行本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以及 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 出租人采取上述措施不影响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亦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16.2.6 如出租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取回租赁船舶,承租人应在收到出租人书面通知后,自行承担费用按出租人规定的还船日期、还船港口区域或还船港向出租人还船。如果船舶奉命进行的航次结束可能超过出租人规定的还船日期,承租人可以使用船舶完成该航次,但条件是要合理地计算出该航次所需时间,并给予出租人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