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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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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毕业论文.doc

    目 录 摘要1关键词1引言1一、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界定1(一)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内涵1(二)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理论基础2二、域外有关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立法现状3(一)英美法系国家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立法现状3(二)大陆法系国家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立法现状4三、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可行性探究5(一)我国相关立法现状分析5(二)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的价值分析6(三)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可行性6四、我国建立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构想7(一)律师在场权使用案件范围7(二)行使律师在场权的方式8(三)在场律师的权利和义务8(四)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和完善9结束语10参考文献10英文摘要11致谢12毕业论文任务书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毕业论文指导记录表毕业论文成绩评定表(指导教师用)毕业论文成绩评定表(评阅教师用)毕业论文答辩成绩评定表及总成绩表论我国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 摘要侦查阶段中的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它的规定与实施反映了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民主化与公正化程度。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中的作用作出了规定,但是没有确立侦查讯问中的辩护律师在场权,侦查讯问中辩护律师在场权是对侦查权的一种监督,它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采用分析研究、比较研究等方法对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进行了论证,从侦查讯问中的辩护律师在场权的涵义及理论基础出发,考察了国内外的相关立法规定,对我国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司法实践现状进行分析,论述了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必要性、可行性,在分析和借鉴的基础上,提出了确立我国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制度具体构想。关键词辩护律师在场权 侦查程序 控辩平衡 制度完善引言刑事侦查讯问是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手段,正因为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导致侦查人员过分依赖口供,以至于刑讯逼供现象频频发生,遏制刑讯逼供不能满足于建立一种新的技术或者措施,需要打破控辩双方的天然不平等状态,使得讯问朝着更加文明的方向发展。从诉讼程序上进行制度性改革,是解决问题的一个途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是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而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有效措施之一就是使其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研究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是实现我国刑事侦查现代化和法制化的基本要求,完善侦查体制的要求之一就是完善律师的权利,完善侦查阶段律师权利对我国侦查工作现代化和法制化都具有重要意义。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项目组也曾于2002至2005年间进行过侦查讯问程序改革实证研究,实验得出结论认为确立我国侦查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权具有可行性。樊崇义,顾永忠侦查讯问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侦查讯问程序中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7:214因此本文以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作为研究对象,分析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现状,对比了国外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规定,为达到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目的,提出完善我国侦查程序中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具体措施。一、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界定(一)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内涵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辩护律师在场权的概念各有说法,比较统一的是从诉讼阶段上看,分为广义和狭义说。广义上的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在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审判时辩护律师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有权在场履行其法律援助职责。从狭义上讲,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起至侦查终结,凡是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侦讯行为,辩护律师都有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陈卫东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0:370本文重在研究狭义的辩护律师在场权,即只在侦查讯问阶段的辩护律师在场权。在我国,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为一种最常用的侦查方法,是每个刑事案件必经的程序。同时我国侦查制度的设计又侧重于考虑侦查需要,之所以如此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因为我国的司法理念在实务中比较重视口供,认为犯罪嫌疑人是最直接的证据来源。一直以来都不重视物证的研究,不重视证据间的关联性,把侦查的重点放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审问上,由此而产生了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变相体罚等违反规定的现象。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本次修改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介入诉讼,但是辩护律师在讯问时仍没有在场的权利,因此引入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对完善审前程序,推进我国法治化的进程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而且能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和律师的辩护权。(二)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理论基础1、控辩平等对抗原则。控辩平等对抗原则是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基础。现代诉讼强调诉讼双方的平衡,即原则上应当如同对刑事追究机关一样平等地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该出现一方比另一方有更多的特权,或是一方对另一方施压,在控辩双反方力量悬殊的情况下更应该保证双方之间的平等。但在我国,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仍然充满强职权主义的色彩。侦查机关是以国家的名义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和权力,享有过多的追诉权力,然而对当事人的权利却是限制更多,保护更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在侦查讯问中只有服从的义务,其合法权利很容易受到忽视或是侵犯,最鲜明的写照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要使控辩双方力量达到平衡且能够相互对抗的状态就需要增强辩方的权利,尤其是在侦查阶段,这样才能够使控辩双方站在具有平等力量的平台上进行对抗,也才能使刑事诉讼裁判的公正性得到保证。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就是辩方一种重要的对抗性权利,能够增强辩方的防御性力量,力求达到控辩双方真正的平等。2、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推定或假定无罪,或者说不得被认为有罪的人。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69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法治和民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法律依据。依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裁决为有罪之前是无罪的,那么社会仍应当对其进行保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或个人的追诉时,应给予充分的权利保障。因此,在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应该受到公正、合法的对待,并应该具有与追诉者进行程序对抗的权利,应该拥有足以与国家追诉机关相对抗的资源和手段,所以,确立侦查程序中律师在场权是无罪推定原则对侦查程序的基本要求。3、程序正当原则。程序正当原则起源于英国,是英美法系国家基本的刑事诉讼理念,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正当原则又被称为“正当法律程序”。程序正当是一种“过程价值”,具体体现在程序的运行中,是用来评价程序本身的正义性的。程序正当原则的 本质是要求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司法程序参与人,通过正当、合法的程序来实现人 权的保障和司法的公正。因此,程序正当原则已成为人权保障的重要法律依据。侦查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基础环节,是犯罪嫌疑人能否定罪的实质程序,因此,侦查机关应该严格遵循法律所规定的规则。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其面临国家机关这样拥有强大权力的机关的追诉时,应当受到应有的待遇,应当被赋予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主张,来制约控辩双方这样极不平衡的权力。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是我们考察侦查程序是否具有对抗制色彩的一个重要因素,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就能得到律师的帮助,增强其辩护能力,同时可以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的证据进入审判阶段,造成冤假错案。4、人权保障原则。早在古代哲学里就有了人权思想,近百年以来,人权思想逐渐转变成一项原则,并获得国际机构和各国的广泛认可,使其成为一项法律原则,得到了制度化的保障。最新的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明确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一大亮点。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刑诉中的人权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辩护权。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较早阶段,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而犯罪嫌疑人总是处在不利的地位,因此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比审判程序的人权保障更为重要,是犯罪嫌疑人最需要律师帮助的时候。确立侦查讯问中的辩护律师在场权,一方面可以对侦查机关的讯问行为进行监督,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有助于犯罪嫌疑人更好地行使辩护权利。二、域外有关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立法现状(一)英美法系国家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立法现状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最早是源于英美法系,是由美国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得来。英美法系一直都是重程序轻实体,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即让控辩双方进行对抗式辩论,因此在制度设计上更加重视保障人权,这种制度的设计使得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对律师在场权的态度相对更加开放,贯彻也比较彻底,最典型的是美国法和英国法。1.美国。在美国的侦查程序中,被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内容之一的律师可以申请在场。根据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事先已由法律进行确定;得知被控告的性质和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取得律师为其辩护”。这一规定可以告诉我们,只要在讯问时律师没有在场,并且被告没有充分理解地、明确地、主动地放弃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讯问所取得的供述就必须被排除。美国历史上著名的米兰达案件开创了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必须明确给予米兰达警告的先例,其中,辩护律师在场权就是警告之一。在此基础上,律师在场权于更深层次上被理解为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保障措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嫌疑人自己的律师事先已经向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意见,这种意见也可能很快就会被秘密的讯问过程所取消,因此,为了让嫌疑人能够对讯问过程实施一定的控制,辩护律师在场就是对这一过程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否则,违背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后一旦被证实,所有的指控将归于无效。2.英国。英国的审讯制度是较为严格的,对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权的保障较为完善。英国的法律允许律师介入到侦查程序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但是也会因为侦查的需要而限制律师一部分的权利。英国在1984年制定了警察和刑事证据法,根据该法规定:“被拘留人有权获得法律建议并享有律师代理权,警察必须将载明被拘留者所拥有的法律咨询权利的标志牌明显地摆放在警署内;他们可以在值班律师处获得免费的法律建议;任何警察人员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语言或行为阻止被拘留者取得法律建议;如果讯问开始或进行过程中被拘留者允许且有可能咨询到律师(例如律师已经在警察局或在途中或很容易与其通话),则必须允许该律师在讯问过程中在场。”只有发生了在场律师的行为严重影响到讯问的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才能要求该律师离开。当然,剥夺律师在场权的条件还是比较严格的,要求律师离开必须是因为律师的行为和方法阻止了或妨碍了讯问的正常进行,比如替代犯罪嫌疑人进行回答或者提供书面答复供犯罪嫌疑人引用。警官必须在能够向法庭证明这一决定是合理的情况下,才可以排除律师在场权。在英国,辩护律师在场权的意义主要在于平衡讯问者与被讯问者之间地位的悬殊。被讯问者的律师在场可以补救不在场可能存在的不平等,只要警察和被讯问人处于一种平等地位,供述才会被采用。管宇刑事审前程序律师辩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339(二)大陆法系国家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立法现状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采取职权主义模式,审判方式为审问式审判模式,追求对犯罪的控制,注重实体真实。侦查阶段是发现实体真实的重要阶段,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就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甚至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主张辩护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但近年来人们很重视保障人权,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逐步确立辩护律师在讯问时的在场权。1.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的在场权,只是规定警察在第一次讯问时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随时和自己的辩护人商议。但是辩护律师在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则没有任何主张在场的权利。在德国实践中,警察在提问时往往很有技巧,会成功地使嫌疑人相信他不需要请律师,因为他是清白的,只要说实话就可以了,所以没有必要请律师,完全是多余的。所以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在德国法里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他们并不排斥而且将其作为一种实践制度确定了下来。2.法国。在法国,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有其自身特色,侦查由两个部分组成,即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初步侦查是司法警察在发现犯罪后立即进行的侦查活动,在这个过程中辩护律师是不被允许在场的。樊崇义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56对于现行重罪案件,初步侦查由检察官负责进行,司法警察接受其领导和指挥,在检察官对重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辩护律师有权始终在场。正式侦查是由预审法官主持的,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预审法官告知该犯罪嫌疑人有权选任一名律师或有权请求依职权为其指定一名律师,只要被告人没有放弃这项权利,辩护律师必须在讯问过程中在场,否则讯问结果无效。三、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可行性探究(一)我国相关立法现状分析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历经过一次修改,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并没有被列入其中,其中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等。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历经十六年之后,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大修”,此次修改与2007年10月28日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一致了。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理论界曾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所能发挥的作用寄予厚望,首先讯问时律师在场可以监督侦查人员的行为,使他们不能再像没有律师在场时那样肆无忌惮地进行刑讯逼供、诱供。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是一个屡禁不止的陋习,“佘祥林案”、“聂树彬案”、“赵作海案”等大多冤假错案都是刑讯逼供造成的。其次辩护律师在场能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转变办案人员先抓后查,轻率拘捕犯罪嫌疑人的做法,从而促进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然而,从实际的实施情况来看,这一条文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但是新修改的刑诉法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这也是一大进步,但是实际操作中仍是问题。(二)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的价值分析1.有利于增强辩护权,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等国家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考虑,拥有着个人无法比拟的人力、物力、财力作为强大的后盾,在实施大部分侦查行为时享有绝对的强制力。相对于个人力量薄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刑事诉讼就可能演变为单方治罪。虽说,在刑事诉讼的始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享有自我辩护权,但是自我辩护还是弱小的个人独自面对国家,这一力量对于缺乏法律知识的人来说,不足以真正保护自己。在现代刑事诉讼活动中,首先要在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中寻求平衡,因为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冲突的一种诉讼活动。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应该设置使被指控人的实质性劣势地位有所改善的特殊法律机制。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制度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被追诉者孤立无援的境况。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能够担当起与侦控机构平衡对抗的职责。虽然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辩护制度,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出现,但在讯问时,如果有律师在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咨询帮助,实际受益人是犯罪嫌疑人,从实质上促进了控辩平等,增强了犯罪嫌疑人与国家的对抗能力,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另外,律师作为独立的力量介入侦查讯问程序能够很好的防止讯问人员的一些违法行为,能够从不同侧面提高刑案质量,进一步保障人权。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12.有利于保障人权,加强监督。现代诉讼制度史上具有普遍意义的程序性人权保护措施,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产物。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直接关系公民权益和基本权利的刑事诉讼法律,决定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等基本权利。刑事诉讼法的完善,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我国目前的侦查程序一直是封闭的,保守的,外来监督较少。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有两种,一种是审查批捕时的监督,另外一种对侦查程序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的事后监督。我国长期以来在侦查中盛行口供乃“证据之王”的思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铁案”的标准之一,刑讯现象屡禁不止,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主旋律中的不和谐音符。律师在场制度可以对侦查机关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不仅能促进内部制约而且可以进行有效外部制约。首先,律师在场能有效启动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程序。律师在场能及时有效的见证和发现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并代表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这样检察院就能及时制止警方的违法行为。其次,律师在场权的确立,使得律师这个外部群体能够首次介入司法机关的司法实践中,从而对公安机关形成直接面对面监督,加上律师所具有的专业知识,有能力及时地监督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是否合法,从而有效防止侦查人员非法操作。3.有利于减少翻供现象,提高诉讼效率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以某种借口或正当理由推翻原已供认的部分、全部犯罪及重罪或者提出新的辩解的行为”。胡之芳论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J人民检察,2004,(6):110当被告人当庭翻供情况出现时,会明显增加公诉人追诉难度,如果对被告人当庭翻供的问题不认真加以研究、解决,不仅会直接影响公诉人追诉犯罪的公诉职能的完成,还会影响检察机关和公诉人的形象,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对于少数造成严重后果被证实存在刑讯逼供现象的案件,侦查阶段所获得的口供被全部或部分推翻,案件原有的证据体系被割裂,原来已经据此证明的案件事实需要重新证明。而此时由于距案发已经经过了较长的时间,错过了最佳的取证时机,导致重新收集证据的难度极大,影响了案件的正常进度,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在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被确认的情况下,对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和犯罪嫌疑人的翻供现象有了双重的制约,从而使案件的流程加快,避免了不必要的诉讼浪费,减少侦察资源实施的投入和开支,如对侦查活动要全程录音、录像,这些资源、设备、人才、人力的投入就可以避免,从而真正提高诉讼效率。(三)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可行性继 1996 年对1979 年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后,经过十几年的实施,刑事诉讼法已显露出若干问题。历经十六年之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进行了第二次“大修”。 新刑事诉讼法按照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适应国家民主法制建设和公正司法的要求,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与时俱进,总结了多年司法实践取得的经验成果,解决了大量社会关注和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很多亮点和创新之处,是一部切实可行的“小宪法”。在2012年的“两会”期间,一些代表提出:“草案中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可以就麻烦了,这样就可以录也可以不录了。”代表们说,全程录音录像,是记载和证明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重要手段,建议这里应将“可以”改为“应当”。 律师制度是所有公民权利的集中象征,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的象征,是一个国家文明与进步的标志。秦希燕代表建议,在刑诉法的修改中,要把“律师在场权”写入刑诉法。秦希燕代表打了个形象的比方:“在法庭上,公诉人席与辩护人席是在一个层面的,是平等的,中间是法官席,三者形成一个金字塔,共同托起公平与正义。缺少了任何一个角,这座金字塔都会倒下来,就会出现不公正。”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侵犯人权的现象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中是最高的,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等。所以法学界普遍认为,要在刑事诉讼中杜绝刑讯逼供问题,必须引入“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必须明确,侦查人员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不仅是律师的权利,更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辩护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些条款从以下两方面为律师在场权的行使提供了有利条件:(1)律师介入的时间由“第一次讯问后”改为“第一次讯问”,为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时间上的可能,虽然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往往不止一次,但是如果不能在第一次的讯问中就赋予犯罪嫌疑人请求辩护律师在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往往得不到保障。(2)取消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要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赋予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的权利,为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有效行使奠定了基础,在场律师并不只是扮演“监督人”的角色。在场律师的权利包括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对侦查人员的不当行为进行指正等,在场律师权利的有效行使,必然需要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之间的良好沟通。四、我国建立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构想任何事物都存在正反两方面,有利也有弊,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固然有其积极的作用,但也有潜在的弊端。但是“两利相较取其重,两害相较取其轻”,总的来说,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利大于弊,不能因噎废食。借鉴国外立法,结合我国实际,遵循平衡和适度原则,笔者对我国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构建提出如下设想:(一)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适用案件范围在我国,原则上应该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的在场权,但是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目前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规则在我国也仅仅处在一个试验的阶段,没有更多的经验可谈,如果一味的借鉴、移植外国的做法很可能会造成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的水土不服。樊崇义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侦查讯问程序中律师在场(试验)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83一般情况下,确立侦查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在场权的主要目的在于监督侦查程序的进行,减少侦查程序中的非法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因此笔者建议首先应对某些刑事案件适用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这些案件主要包括贪污贿赂案、共同犯罪或集团犯罪案件以及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爆炸等重大复杂、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案件。因为这些案件或者由于其社会影响大,公安机关破案压力大,或者由于口供对于破案有很重要的作用,侦查人员习惯于从获取嫌疑人口供为侦破案件突破口,刑讯逼供多发生于此类案件。另外,对于因其他原因没有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笔者主张将新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解释规定的应当指定辩护律师情节延伸适用于侦查阶段,即对于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帮助其行使辩护权:1、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2、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涉嫌犯罪的案件;3、涉嫌可能被判处死刑罪行的犯罪嫌疑人。任何一个国家,侦查程序的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在我国,辩护律师的讯问在场权也不宜绝对化,应针对有可能发生的情况,规定一些适用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例外,例如对于涉及需要秘密侦查的案件: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可以考虑排除辩护律师在讯问时的在场权。例外情形的设计原则应是律师在场可能会造成国家秘密泄漏或者确有立即讯问必要,如不立即讯问可能会造成证据火失、证据转移或可能产生新的危害等紧急情形。(二)行使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方式根据律师在侦查程序中参与的程度和起到的作用进行分类,可以把行使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方式分为实质型和形式型。实质型的,是指辩护律师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在场提供法律帮助。形式型的,是指辩护律师只是在场起到监督的作用,并不为其辩护。侦查人员有义务在讯问开始之前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辩护律师到场参加,一旦犯罪嫌疑人要求辩护律师在场,侦查人员就必须通知犯罪嫌疑人所聘请的律师。在辩护律师到场之前,侦查人员不得进行讯问。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律师或者辩护律师不能按时参加,应当考虑由值班律师代为履行在场职责。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规定的合理聘请律师时间内,由于个人原因而没有聘请到律师,可以视为犯罪嫌疑人放弃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这样规定旨在预防犯罪嫌疑人因为自身原因长时间聘不到律师,又不愿放弃辩护律师在场权导致侦查人员无法开始讯问,延误最佳讯问时间。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形势与现状应当是两种形态兼具,这样才有利于辩护律师在讯问时能够很好地行使辩护权,达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三)在场律师的权利和义务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有权行使下列权利:(1)知情权。在场的辩护律师有权在第一次讯问之前从办案人员处获悉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了解有关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并且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得到通知。(2)法律帮助权。即在场的辩护律师有权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为其解释相关法律规定。(3)核实签字权。为防止笔录制作人歪曲、篡改嫌疑人回答问题的原意,讯问结束以后,在场的辩护律师有权审阅讯问笔录,在核实无误后签字确认,没有在场的辩护律师的签字确认,讯问笔录就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4)异议监督权。即对不当讯问和鉴定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如侦查人员刑讯、威胁、欺骗犯罪嫌疑人做出供述等或者对犯罪嫌疑人血型、指纹鉴定,鉴定的血液或指纹不是嫌疑人本人的。王萍侦查讯问时律师讯问在场权之否定J理论观察,2007,(4):10(5)职务豁免权。讯问时通过在场了解到有关案件情况,辩护律师不负有向侦查机关说明的义务。有权利就必须对应着义务,权利才可能很好地行使,在场的辩护律师的义务主要有:(1)遵守讯问纪律。包括遵守讯问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误导、诱导和代替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和侦查人员有异议时,应当服从侦查人员的决定,继续参加讯问,讯问结束后再将异议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2)保守案件秘密。辩护律师在场必然会了解到一些侦查秘密包括案件情况及侦查机关的侦查进度等,对于这些信息,在场律师不得向任何外界人员泄露,更不得利用这些信息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妨害证人作证等法律不允许的行为。(四)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权利的实现必须要有一定的保障机制,否则,权利将形同虚设。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要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近年的司法改革,也正是围绕着“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这一目标而进行的。在构建我国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制度的过程中,观念的改造固然是一个根本性的推动因素,但制度上的创新与改进却是优先解决的任务。1、侦查阶段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权利最易受侵犯,最需要保护的时期,应当确保每一个犯罪嫌疑人有律师协助,不因诉讼之外的其他原因而影响权利,真正体现法律对每一个人的平等关注。因此建立广泛的法律援助制度来解决实行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制度的诉讼成本问题和律师资源不足问题。为了保证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实施,必须在一定阶段后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否则仍然会有部分犯罪嫌疑人因为请不到辩护律师而无法很好的行使权利。由于大部分案件的讯问工作都在看守所内展开,所以应当在看守所内设立值班律师制度。由此产生的经费可以由律师协会承担,具体经费来源于中央拨款、律师缴纳的会费、不愿意承担值班律师义务的律师缴纳所得等。愿意承担值班律师义务的律师可以在该案件的其他阶段优先担任该案辩护人。并且在值班律师的人员方面,可以规定按照每个律师事务所的大小至少指派一名律师作为值班律师。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虽然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出了一些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规定实际发挥的作用很有限。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也应当排除。但是,本条规定仍不严密,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排除。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56对于违反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的情况,应该有补救和制裁措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实现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保障规则,可以通过排除辩护律师讯问不在场的口供或者限制辩护律师讯问不在场做出的口供的证明力的大小来保障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顺利实行,辩护律师如果在讯问结束时注明在讯问中有刑讯逼供的情况存在,那么该口供必须予以排除。可以行使但没有行使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案件,应该由侦查机关证明没有律师在场的合法性。3、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规则。律师刑事豁免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包括在侦查讯问程序中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和降低律师执业风险的有力保障。刑事辩护律师在我国一直是一个比较难的职业,一般律师不愿意担任刑事辩护,主要原因有二,其一,我国的立法针对辩护律师规定了严格的刑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伪证罪。其二,律师的人身安全存在危险,犯罪嫌疑人或者受害人的亲属在自身愿望得不到满足时容易将怨气发泄在辩护律师身上。如果不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辩护律师的刑事豁免权,并且给予确实的保证,使得参与侦查讯问程序的辩护律师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职业风险,那么可以预见,辩护律师被无理追诉的数字肯定会因为辩护律师对侦查讯问程序的参加而大幅度增加,并最终使辩护律师不愿参与侦查讯问程序,辩护律师讯问在场规则被架空。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依法行使权利时,在不诋毁法律,攻击国家的根本制度,危害国家的安全,以及在发表的言论中,不诋毁司法机关的名誉,不扰乱司法机关的秩序的情况下法律应当给与其豁免权,即使是不正当的言论,恶意串供等,侦查机关必须承担举证责任。结束语设立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是我国进行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加快刑事司法民主化进程的一项重要措施,它对于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确实保障被追诉者的权利和强化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促进我国律师业的进一步发展等方面均有重大意义。一项新制度的确立,是在不断地实践中摸索出来的,是问题矛盾化的产物,但正是这一次次的完善才使得我们的法律不断进步。具体到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来讲,其在我国的确立不仅有理论基础支持,也有很大的价值和意义,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并不必然可以完全解决刑讯逼供等侦讯问题,但与现阶段完全封闭的侦查讯问程序相比,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终究都是一次进步,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设立有利有弊,但总体看来是利大于弊的,确立该项权利不但具有深刻的现实必要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可行性。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从确立到实践中有效地贯彻还有较长的道路,侦查人员会在刚刚开始时感觉不太适应,社会公众可能不能理解,但是随着执法观念的不断转变,人权保障意识的不断加强,这项制度将会在实践中发挥出应有的效果。参考文献1管宇.刑事审前程序律师辩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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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ndrews,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82.The Defense Lawyer Presence Right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1Undergraduate Wu Hai-yan,Class 2,Law DepartmentAbstract :The investigation stage in the Defense Lawyer Presence Right of criminal suspects is an important lawsuit right, its formul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is a reflection of the national criminal lawsuit democracy and justice degree. China's" criminal law amendment ( Draft)" although the defense lawyers in the investigation stage and the role of the provisions, but no established in investigat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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