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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课堂教学实施方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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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课堂教学实施方案.doc

    课 堂 教 学 实 施 方 案第 1 次课授课时间: 2011-9-6 教学时间分配:复习旧课 10 分钟 讲授新课 90 分钟教学方法简介(此部分主要填写教师对一些新的教学方法的尝试,有则填,无则不填)课 题: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概述教学方案:第一节 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一、诉讼“诉讼”一词,含义十分丰富。许慎撰说文解字称,“诉,告也”,“讼,争也”。也就是说,“讼”是告诉、告发、控告之意;“讼”是争论、争辩、言之于公之意,即把争议或纠纷提交官府,在官府争辩是非曲直。因此在中文里,诉讼的基本含义是经原告的告诉、告发或控告,由国家的权威机构(官府)解决原、被告的争议或纠纷。在外国,尤其在英语中,“诉讼”有多种词语表达方式。与中文对应的“诉讼”概念代表一种解决社会冲突的法律机制,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各种成为案件(个案)的社会越轨、权利争议和纠纷即社会冲突的活动。从“诉讼”的含义我们可以看出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社会冲突的机制,一种专门性法律活动,它具有如下一些特征是:(一)诉讼产生于社会冲突。法社会学家罗术·科特威尔在其所著法律社会学中提出一个关于诉讼的定义:诉讼是当某个个人或者一个群体或组织心有不满,提出了请求,而他的要求又遭到拒绝后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当社会关系中的不同主体基于不同的利益要求而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不能或不宜以自行和解、第三者调解甚至国家管理机关的行政性处理方式解决,需要交付法律解决机制作出法律评判时,就产生了诉讼。可以看出,从混沌初开,原始先民步入历史的舞台,到当今各国储存的核武器足以把整个人类毁灭数十次的现代社会,主要出现了两种有关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一种是由冲突的当事者各方自行解决,另一种则是由第三者如国家来处理。前者盛行于原始社会,后者则是文明社会产生以来的主导性纠纷解决方式。人类社会早期,初民们生活在一种原始自由、平等且没有一个公共权力使大家慑服的环境中,私力救济、血亲复仇是当时社会的贯行解决方式,暴力等于司法,以武力对抗武力,以暴力还击暴力,构成了当时解决争端的自然景观。美国著名法人类学家EA霍贝尔教授讲述的发生在科柏爱基斯摩人中的一个真实的案例可能会增加一些我们的感性认识。1905年,奈特斯林缪特人的一队夫妇和他们3个长达成人的儿子搬到阿西亚格缪特人的区域居住。在这几个儿子中,老大娶了一个阿西亚格缪特人的姑娘。一个当地人宣称:他将定期与这个女子发生性关系。这位做丈夫的不员默认这种事,但他又没有强壮到足以制止这一挑衅行为,结果,他用矛刺死了自己的妻子,以使他人不得染指于他妻子。立刻,这位丈夫被他的岳父及其亲信抓住杀害了。为了保护他的哥哥,奈特斯林缪特家的老二在前来报仇的他哥哥的岳父背后,用矛将其刺杀,那时他自己也受了重伤。阿西亚格缪特人研究了这一情况,认为最明智的办法就是将奈家斩草除根,以防止复仇流血事件的再度发生。奈家的老三预感到大难临头,便只身溜走了,但他的父亲却在劫难逃,最终被杀害。当然,个人之间的严重冲突通过宿诸于武力或互相残杀自行解决的方式之盛行,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原始社会仍停留在生存竞争的社会发长阶段。没有一个凌驾于氏族或部落个群体之上的公共权威来调处社会纠纷。当历史的车轮滚滚向前,驶入一个更高的社会发展轨道之后,一个凌驾于社会各群体之上公共权威国家破土而出,垄断了武力,并以第三者的身份介入了社会冲突的解决过程。(二)诉讼是一种“三方组合” 法学家查比罗认为,可以“三方组合”的概念,即其中发生冲突的两方要求第三方解决他们的争执,作为理解诉讼任务的出发点,在这种“三方组合”中,原、被告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而法官居于其间,踞于其上,作为权威的仲裁者解决他们的争议和冲突。应当看到,所谓“三方组合”,是指诉讼的基本结构,在诉讼方式的实际运行过程中,这种结构为适应社会冲突和诉讼争议的实际状况可能发生一些变形。如刑事公诉案件中以被害人为诉讼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将有独立利益的其他人列为诉讼的第三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实际的争议者就不限于两方。但三方组合仍然是诉讼的基本结构并决定基本的诉讼关系和诉讼运行方式。(三)诉讼是一套法定的程序。诉讼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其规范性,这种规范性表现在:其一,诉讼请求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法学家理查德·莱姆佩特将“诉讼”定义为“涉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争议,每一方各自提出一个特殊的请求:一个合乎规范的权利请求。”符合规范是指诉讼请求的根据必须在法律上合理的,而请求本身(如判刑、罚金及恢复原状等等)也是规范所允许的;同时,诉讼的进行必须符合法律规范,诉讼必须按照预先确立的法律程序进行,而不能由法官和当事人随心所欲、恣意妄为,这种法制要求,是诉讼作为一个重要的社会冲突解决方式所具有的形式正义和能够被当事人及社会认可的基本根据之一;并且,诉讼裁决的根据必须是法律规范,与立法相抵触或未由立法与司法所认可的情理或道德规则不能作为解决冲突的根据,否则这种诉讼解决就丧失了合法性和权威性。(四)诉讼是一个运作过程。“三方组合”是对诉讼的静态分析,但诉讼既是一种结构,又是运作过程。英文中可以译为“诉讼”的process一词的原始含义,是发展和向前运动的意思,作为“诉讼“使用时,也是指一个案件的发展过程。这个过程包括诉讼的准备-当事人的事实调查,提起诉讼,在法院的争议,法院的审理和裁决,因不服而上诉,上级法院的裁决等。其中包含调查与辩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争议、对抗、妥协与裁决等多种要素。要素构成的复杂性和程序化处理方式以及时间上的延续性,使得诉讼具有一定的成本,而这种成本构成和诉讼裁决的权威性,使诉讼往往成为一个社会最终解决冲突的手段。(五)诉讼是一种“公力救济”的有效方式。在一个社会,不同主体之间的争议和纠纷可能以多种方式解决。自行解决与和解是最常见的方式,对于被损害权益的恢复和补偿而言,这是采取的不动用公共权力的“私力救济“。在“私立救济”力所不能及时,还可能采用调解与仲裁形式,其特点在于为解决冲突的居间者(第三者)出现。该第三者的任务在于劝导冲突双方消除对抗,提出争议权益的处置和补偿而文豪 是采取的不动用公共权力的“私力救济”。在“私力救济”力所不能及时,还可能采用调解与仲裁形式,其特点在于为解决冲突的居间者(第三者)的出现。该第三者的任务在于劝导冲突双方消除对抗, 提出争议权益的处置和补偿办法,或对其作出裁决。但调解的基础是争议双方的自由意志,仲裁通常也是以争议双方事前的约定为前提的。而诉讼则意味着对国家意志及法律权威的确认应当看到,以诉讼这种强制性、权威性的手段实施“公力救济”,一方面是由于私力救济的力所不及,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因为社会冲突的适当解决不仅关系个体权益,而且关系统治秩序和整体利益,因此必须由国家介入,以国家强制力进行处置。公共权力的使用以及程序公正的保障,往往使诉讼成为最有效的一种合法的冲突解决手段。诉讼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机制和社会冲突处理机制。以诉讼的方式,由诉讼机关来解决社会冲突问题的主张和实际做法,在诉讼法理上被称为“诉讼主义”。*诉讼的基本要素 1、案件事实; 2、当事人,即通常所说的原告和被告; 3、司法机关; 4、程序和规则。二、刑事诉讼及其特征由于法律所解决的社会冲突具有不同的性质,诉讼被划分为不同的形式,如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等。每一种诉讼形式,除了具有诉讼的共同本质外,还具有这种类型诉讼所特有的性质,即此类诉讼的特质。刑事诉讼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即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仅指起诉至审判的诉讼程序。起诉即诉讼的提起,从而产生指控、辩护和裁判“三方组合”的诉讼法律关系,而诉讼进行也只能存在于这三种性质各异的职能相互作用与推动之中,诉讼由法院审理和判决(包括上诉审和监督审审判)得到解决,尔后的执行程序则是一行政性的非讼程序,其任务是为实现裁判的内容,此时被告的资格已经消失,而且三方诉讼法律关系已不存在。在起诉前的侦查程序,只是诉讼程序的准备阶段,也是具有行政性的非讼程序,由于诉讼主体尚未确定,并未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广义的,或称扩大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指国家为实现刑罚权所实施的全部具有诉讼意义的行为。其程序可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认为侦查是决定应否起诉的前提和基础,执行是实现裁判内容达到诉讼目的的最后保障。广义说为一般法律模式和常用的理论模式。因此侦查程序和执行程序也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尤其是侦查程序中的强制性措施,更是刑事诉讼法严格规范的对象。但在特定情况下,特别在强制“三方组合”的法律关系时,也使用狭义的刑事诉讼概念。刑事诉讼,是以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为使命的诉讼形式,它既具有各类诉讼的共同本质,又具有刑事诉讼的特质。其主要特征是:(一)刑事诉讼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国家的刑罚权,产生于抑制社会越轨行为维护正常统治秩序的国家基本职能。刑事诉讼,不是单纯寻求个体权益的救济,而是为了公正的处罚和有效的矫正,从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刑事诉讼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问题。这一特征使它在诉讼形式及程序上与其他诉讼相比有着重大区别。(二)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动用具有主动性、普遍性和深刻性的特点。所谓主动性,是指刑事诉讼通常采取国家调查(侦查)和国家公诉的方式主动发动,从而区别于民事和行政诉讼是由有关的社会个体发动;所谓普遍性,是指在一般情况下,从案件调查-诉讼准备,到提起诉讼,再到裁决和执行,都是国家权力行使的过程,而且在诉讼的每一阶段,都可能涉及国家权力的广泛使用;所谓深刻性,表现在国家权力的行使不是停留在诉讼的表面,而是深入其中,尤其表现在国家强制力量的使用,包括对人的强制-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对物的强制-扣押、搜查、强制性检查等。因此可以说,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强制力量的广泛使用,是刑事诉讼最重要的特征之一,而刑事诉讼的这一特征,则是基于它的特殊性质和任务的要求。但是法律虽然赋予执法和司法机关为完成刑事诉讼任务所必需的权力,同时也必须对执法、司法机关权力行使的限度加以确定,否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并损害诉讼中的个体权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诉讼的公正性。(三)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采用诉讼的方式进行的活动。刑事事诉讼不是司法机关单方面的行为,而是必须有诉讼当事人(刑事被告、附带民事原告和被告,在我国还包括刑事被害人)和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的参与。这些参与者在诉讼中具有主体的资格。为了保证犯罪追究程序的公正,刑事诉讼必须按照诉讼的规律原则和制度,如根据“三方组合”结构,确认诉讼双方的主体地位和平等权利;确认裁决者中立、独立,只服从法律;采用兼听各方意见而且具有可监督性的公开听证程序;诉讼具有辩论性等等。(四)刑事诉讼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规范性是诉讼的一般特性,而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分子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目的,不仅涉及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秩序,而且关系到公民人身、财产等重大权益。由于诉讼涉及的利益的重大以及诉讼针对的社会冲突的尖锐性,依法进行诉讼具有更为突出的意义。而前述司法机关权力界限的确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具有更为突出的意义。而前述司法机关权力界限的确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保证,都需要法定程序的合理设定和严格执行。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不仅必须依照刑法规定正确评断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同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度实施诉讼行为,以保证案件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样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遵照法律规定的手续进行诉讼活动。三、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内容(一)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分。狭义的刑事诉讼法单指国家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广义的刑事诉讼法,则指包括刑事诉讼法典在内的一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例如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法、未成人保护法、监狱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国务院的有关法规,公安部、司法部为具体运用刑事诉讼法制定的行政规章等,都是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所涵盖的内容。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确认的,规范执法、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判例和有关国际条约。其中,判例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只存在于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在我国,判例原则上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它的内容是指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包括:对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尤其采用强制性措施的方式和程序,对刑事案件进行起诉和审判的方式和程序,对一审判决有异议而提出上诉或抗诉以及第二审审判的程序,对已决犯执行刑罚的程序等。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是证据问题,因此证据搜集、运用和判断的程序与规则,也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围,并在关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程序中作出具体的规定。此外,刑事诉讼的指导思想和任务,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和相互关系,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及其权利义务,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原则和制度等,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也要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这些内容。(三)刑事诉讼法的渊源是指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渊源包括:1.宪法。宪法规定了我国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国家机构及其活动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重要内容,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是制定一切法律的根据,它是其他法律、法规赖以产生、存在、发展和变更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石,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刑事诉讼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宪法规定了许多与刑事诉讼直接相关的原则和制度,这些规定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渊源。同样,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也必须以宪法为根据。通过制定刑事诉讼法,将宪法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抽象的法律规范变为可操作的、具体的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使宪法精神得到具体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中规定的如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第28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125条)等内容,都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体现。在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法被称作“宪法的适用法”、“应用宪法”,“国家基本法之测震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被提升到宪法的高度。在我国,这方面的研究比较薄弱,应当加强从宪法、宪政的高度来关注刑事诉讼、关注刑事司法。2.刑事诉讼法典。我国刑事诉讼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0年1月1日起施行,并经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法律渊源。3.有关法律规定。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具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中涉及刑事诉讼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另一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刑事诉讼有关问题所作的专门规定,如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等。4.有关法律解释。一是司法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运用刑事诉讼法所作的解释、通知、批复等。其中最重要的有: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等。二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关于具体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等。5.地方性法规。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6.国际公约、条约。我国政府在1990年对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明确表示: “条约一旦对中国有效,在中国便有法律效力,中国便有义务去施行该条约。”我国签署、批准加人的国际公约中,许多规定了包括权利平等,司法救济,生命权的程序保障,禁止酷刑或施以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独立、公正审判,无罪推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一事不重审,辩护权的保障和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障等,其基本精神是在国家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防止国家滥用权力,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另外,我国签署、批准加入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涉及诸多刑事程序与证据问题。(四)刑事诉讼法的效力1、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2、刑事诉讼法的对人效力;3、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1)刑事诉讼法的失效时间:A、被国家机关明确宣布废止;B、为自然失效。(2)刑事诉讼法的溯及力,指现行刑事诉讼法是否适用发生效力之前发生的刑事犯罪案件。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如何办案的程序问题,不是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轻重的实体问题,因而刑事诉讼法具有溯及力,即不论办理的刑事案件是刑事诉讼法生效前或生效后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一律适用。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一、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1、传统关系说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是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方法与任务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关系。传统关系说有着程序工具主义的倾向,视刑事诉讼程序为实现刑法的工具,强调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主从关系。2、现代关系说 “从主论”,也称“阶位论”,认为程序法先于实体法产生。法律首先是从程序法发展起来的,后来采用实体法。从逻辑上说,实体法作为下位阶梯的法,而实现实体法的诉讼法则属于上位阶梯的法。 “同等论”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是同等关系。程序具有独立于“工具”价值之外的其他“独立价值”,如体现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使理性具有了外部形象等。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二者均属于刑事法律,共同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为目的。它们是追究和惩罚犯罪这一国家活动的目的和手段、内容和形式的辨证统一。刑事诉讼的过程既是适用刑法的过程,也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过程。刑法是衡量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罚及如何处罚的标准或依据,失去刑法就不知道惩罚什么和保护什么,刑事诉讼法就会无的放矢,徒具形式;刑事诉讼法则是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司法程序和国家司法机关及诉讼参与人职责权义分配的准绳,失去这一实现形式,定罪量刑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在这个意义上,刑事诉讼法是刑法实现的手段和形式。正如马克思所说,"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审判程序是法律的表现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两者还是一种配套关系。它们同等重要,密不可分,世界各国在制定刑法的同时,必然要制定刑事诉讼法。即使在我国古代诸法合体、刑法突出的许多法典中,一样也有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在社会高度分工和复杂化的今天,程序尤其起到保证诉讼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作用。我国司法观念和实践中往往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这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应该本着实事求是、追求历史进步的态度加以纠正。刑事诉讼法具有保障刑法正确适用的作用,也有自己独立的价值。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刑法实施方面的作用有:第一,通过明确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专门机关,为调查和明确案件事实、适用刑事实体法提供了组织上的保障。第二,刑事诉讼法通过明确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主体的权力与职责及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为调查和明确案件事实及适用刑事实体法的活动提供了基本构架;同时,由于有明确的活动方式和程序,也为刑事实体法适用的有序性提供了保障。第三,规定了收集证据的方法与运用证据的规则,既为获取证据、明确案件事实提供了手段,又为收集证据、运用证据提供了程序规范。第四,关于程序系统的设计,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减少案件实体上的误差。第五,针对不同案件或不同情况设计不同的具有针对性的程序,使得案件处理简繁有别,保证处理案件的效率。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表现为,关于审判公幵、辩护制度等规定,是民主、法治精神的体现。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就是在实现其自身蕴涵着的民主、法治、人权保障等价值。区别刑法(实体法)犯罪与刑罚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程序法)追诉犯罪的程序、追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力范围、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及相互的法律关系。联系两者有共同的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限制国家公权为目的);刑事诉讼法保障刑法的实现;刑事诉讼法有其独立的价值。二、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关系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是程序法,共同构成一国司法程序法的基本体系,由于均为法院审判案件须遵循的程序,三者在原则、制度、审判程序安排方面有许多共同点,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回避和辩护制度、两审终审等。但基于各自特定的任务不同,它们之间在所保障解决的实体问题、遵循的基本原则、起诉和应诉主体、举证责任等方面又存在诸多不同。首先,它们保障解决的实体问题性质不同从而调整的对象也不同,刑事诉讼法保障解决的实体问题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认定、刑事责任构成和刑罚科处的问题,适用的实体法是刑法,调整的是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形成的关系;民事诉讼法要保障解决的实体问题是平等主体间的有关人身和财产的权利、义务问题,适用的实体法主要是民商法、经济法,调整的是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形成的关系;行政诉讼法要保障解决的是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而引起的争议,适用的实体法主要是行政法,调整的是地位不平等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它们有着各自独特的指导原则和制度安排,如刑事诉讼法中的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别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死刑复核制度和上诉不加刑制度;民事诉讼法有调解原则,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行政诉讼法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证据保全制度等。第三,在起诉和应诉主体和法律规定上,刑事诉讼法实行国家追诉为主、个人自诉为辅的原则,民事诉讼法贯彻"不告不理"原则,行政诉讼法则将应诉主体资格限定为行政机关。第四,在举证责任上,刑事诉讼法实行控方举证,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则实行被告举证。区 别 点刑 事 诉 讼 法民 事 诉 讼 法行 政 诉 讼 法保障解决的实体问题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认定、刑事责任构成和刑罚科处。平等主体间有关人身和财产的权利、义务。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而引起的争议。适用的实体法刑法。主要是民商法、经济法。主要是行政法。调整对象侦查、控诉、审判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关系。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关系。地位不平等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指导原则和制度安排如: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别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死刑复核制度;上诉不加刑制度等。如:调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先予执行制度等。如: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证据保全制度等。起诉、应诉主体及相关法律规定国家追诉为主、个人自诉为辅原则。“不告不理”原则。将应诉主体资格限定为行政机关。举证责任控方举证。“谁主张,谁举证”(即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被告举证。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间的若干区别 杨建广,2003三个诉讼法既相区别又相联系,彼此不能相互代替和混淆,但在所解决的实体问题密切关联时,有时会出现在一种诉讼中适用两种不同形式的原则和程序的情况,如在刑事诉讼中,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道受物质损失要求赔偿时,在程序上就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三、刑事诉讼法与其他相邻部门法的关系(一)刑事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的关系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规定法院、检察院的职权任务、组织设置、活动程序和人员编制的法律。法院和检察院是追究、审判犯罪的国家专职司法机关,因而组织法的规定必然会涉及到部分的刑事诉讼问题。相对地,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刑事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时,也必然要法院和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地位、职责活动、相互关系等作出详细规定。因此它们之间有交叉重叠、互为补充和解释的部分。但它们有各自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既不能相互代替,也不能相互抵触,只能相互协调,共同设定和规范相关司法机关的职责及其行使。(二)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关系<<律师法>>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行为、设定律师制度的法律,既有律师执业条件、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等资格、组织性的规定,也有包括刑事诉讼在内的律师诉讼业务活动程序的整体性规定,后者必然指导律师在刑事诉讼代理中的具体活动。而律师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刑事诉讼法必然要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权利义务、办案程序作出规定,这是对律师法相关整体性规定的具体化和扩展。两者既相互交叠,又彼此独立、相互区别。 第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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