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问题及立法建议[权威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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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问题及立法建议[权威资料].doc
中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问题及立法建议 摘 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取得突飞猛进的发展。城市化进程进一步加快,大量农民工离开家乡进入城市务工,形成了庞大的农民工群体。而与此同时,大量农村的留守儿童产生,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也随之突出起来。由于监护制度的缺失,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极易受到损害。本文在深入分析调研结果和参考文献的基础上,通过对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现状、存在问题及其成因进行了分析,从法学的角度分析留守儿童的近亲属以及国家对留守儿童应当承担的监护职责和义务,并对比借鉴国外的法律制度经验,试图提出建立合理的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设想,提出“完善委托监护立法,保护留守儿童合法利益”的措施。 关键词 农村留守儿童 监护权 监护制度 作者简介:王乙竹、贺连成,大连海洋大学法学院。 D923 A 1009-0592(2015)06-214-03 一、 绪论 (一)研究目的及意义 农村留守儿童,是指因为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打工而被留在家乡农村,由其他成人照顾的儿童。大多数人会把留守儿童的年龄界定在18周岁以下,依照民法理论说,已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可以参加劳动取得报酬,可以进行与自己的体力相适应强度的劳动。也就是说,已满十六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已具备基本的照顾自己的能力。本文界定的留守儿童年龄在16周岁以下。他们一般与自己的父亲或母亲中的一人,或者与其他亲属或者其近亲属的朋友一起生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取得突飞猛进的发展。城市化进程进一步加快,大量农民工离开家乡进入城市务工,形成了庞大的农民工群体。而与此同时,大量农村的留守儿童产生,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也随之突出起来。由于监护制度的缺失,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极易受到损害。 目前,对于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的理论研究还处在起步阶段,在实践过程中也是问题重重。笔者在基层法院审理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发现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存在着一定的法律缺陷。比如有的法律条款操作性不强,如果严格按照法条判决,合法却不一定合情,不能将法律条规落实到位,不能起到监护的本意。因此,需要对留守儿童监护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从而为我国解决农村儿童问题、促进农村留守儿童身心的健康发展、对于我国可持续发展、新农村建设、农村家庭的和谐以及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研究内容 本文在深入分析调研结果和参考文献的基础上,通过对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现状、存在问题及其成因进行了分析,从法学的角度分析留守儿童的近亲属以及国家对留守儿童应当承担的监护职责和义务,并对比借鉴国外的法律制度经验,试图提出建立合理的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设想,提出“完善委托监护立法,保护留守儿童合法利益”的措施。 二、中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我国农村留守儿童被监护的情况主要分为以下四种类型:即单亲监护型、隔代监护型、同代监护型和不确定监护或监护缺失。 (一)单亲监护型 单亲监护型,即是由父亲或母亲一人在家抚养的类型。农村父母外出务工时,大部分是一个家庭只出去一个。当父亲或母亲出去时间较长时,孩子则由另外一方父母进行照顾、抚养和教育,由另一方行使监护权,在很大程度上就相当于儿童生活在一个准单亲的家庭中。这种监护类型在目前我国农村地区是比较常见的,并且多数是父亲外出,由母亲监护的情况较多。这样的生活环境对于留守儿童的成长与发展显然是有弊端的,因为父母在孩子成长过程中往往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比如父亲可以教育孩子勇敢,母亲教育孩子细心等。 (二)隔代监护型 隔代监护型,即指在农村地区父母双双外出打工,孩子则是由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等隔代长辈来进行监护,负责照料、照管留守儿童的日常生活起居、学习情况和安全问题等等。这是当前我国农村地区比较常见的一种留守儿童监护现象。隔代监护型,使得留守儿童依偎在祖父母、外祖父母身边,具有亲情方面的优势。但是正因为这种血缘关系,使得监护人对留守儿童过分溺爱,出现“重养轻教”、“施教不当”等问题。再加上祖父母辈与留守儿童之间年纪相差大,在照管留守儿童方面往往体力不支;并且由于他们文化程度和教育背景不高,所以对于留守儿童的智力培养、学习管理方面显得力不从心。所以,隔代监护型也成为当前农村留守儿童生活现状中比较严峻的问题。 (三)同代监护型 同代监护型,即是由于父母双双外出打工,家里则是由年龄稍大的兄长、姐姐、堂兄或堂姐来照顾年纪稍小的弟弟妹妹。这种方式相对而言较少,但是也存在。这种监护方式下,由于监护人本身就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法律同时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能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这种监护方式如同虚有。 (四)不确定监护或监护缺失 此外,我国农村地区还有少部分留守儿童根本没有临时监护人监护,而是自己独自生活,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他们通常是初中或初中以上的孩子,这一部分留守儿童有的是自己照顾自己,有的则还要照顾较小的弟妹。虽然这些儿童在留守儿童中所占比例不大,但是他们的防范意识和防护能力普遍较弱,导致患病不能及时医治和受到意外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一是容易被拐卖,二是留守女孩很容易成为被性侵害的对象。再加上这些留守儿童正处于青春发育期,通常自律性较差,情感波动较大,是非明辨力差,在父母监护缺失的状态下稍有不慎就会沦为问题青少年。 三、中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未对亲权和监护加以区分,未规定亲权实质上又具有亲权的内容,亲权和监护概念和内容上的交叉造成了现在理论上对监护认识混乱和模糊。 笔者认为只有将亲权和监护区分开来,才能更好的设置监护制度,更好的保护留守儿童的权益。从罗马法开始,亲权和监护被严格的区分开来。亲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现在许多国家的亲权制度一般多继受日耳曼法。 我国理论界对其概念的界定不一,但基本的内涵是一致的,即认为亲权是一种身份权,一种专属于父母的权利和义务,不得随意抛弃。监护制度也是来源于罗马法,在传统的理论中,一般被认为是亲权制度的延长或补充。对监护的概念,我国理论界有多种观点,但在实质上趋于相同。一般认为监护是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制度。对于监护,在我国理论界,多数学者认为其是一种义务性质。 亲权和监护颇为类似,但是两者仍有很大的区别:(1)主体不同,监护可以是任何人和组织,亲权的主体则是父母;(2)客体不同,监护的客体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中包括未成年子女,而亲权的客体只是未成年子女;(3)内容不同,通常认为,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亲权和监护不分,正是我国监护制度存在较多漏洞的重要理论根源。所以要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首先要做的就是区分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 1.对于充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条件的规定。充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呢?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具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或者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但是并没有具体解释什么是“有监护能力”。民通意见第十一条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但是对于监护人的思想道德素质、文化教育水平等因素没有具体地提出加以考察的规定,因此难以保证监护人的监护水平,监护力度。现实生活中因为对于监护人的错误决定而导致留守儿童权益的受损的事例屡见不鲜。 2.对于充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的规定理想化。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除了近亲属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戚朋友以外,第16条第4款还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就笔者看来,此项法律规定在现今基本上无现实意义。这条规定在计划经济的时候起过一定的作用,但目前实行的市场经济,强调政企分开,单位和雇员之间仅是雇佣关系,此种情况下父母的单位承担监护职责的规定就不现实了。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还有民政局,法律也并未相应规定具体可操作性的条件、执行部门和相应的执行程序。而且就监护的性质来说,单位组织是不能直接监护的,需要由单个的“人”来执行落实。由于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指明是哪个职位的负责人充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以此规定的现实性不强。 3.留守儿童的合法权利被他人侵害时,有关的诉讼规定并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我国民法制度中并没有关于委托监护的这一规定,而且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也没有规定在委托监护的情况下,当留守儿童的权益遭受侵害时,受托人可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也就是说,必须在法定监护人回来之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此种规定及其不利于对受到侵害的留守儿童及时主张合法权利。 4.关于委托监护的规定也过于简单笼统。委托监护是留守儿童目前适用最普遍的一种监护方式,因此委托监护的完善对于留守儿童权益的保护非常之必要。但是,我国法律目前对于委托监护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操作性和现实基础。2006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规定了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制度。该项规定是法律首次对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做出明文规定。但该项法律规定由于并没有配套的相关规定以及现实基础,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并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本项法律规定,从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了保护留守儿童被监护的权益,但问题是本条却将解决这一问题的任务分配给了留守儿童的父母。这个问题本来就是因为留守儿童的父母解决不了所产生的,是一个社会化的问题。将社会问题的解决“归责”于单个的社会个体或某一群体是与现实相违背的,很难取得真正的实效。 四、中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建立国家监护制度,增设专门的监护机构 我国应尽快立法建立国家监护制度,在民政部门设立专门的留守儿童监护机构,对监护人死亡或者无人监护的留守儿童履行监护职能。对于那些监护人死亡或者无人监护的农村留守儿童,为了不使留守儿童遭到虐待或处于无人负责的流浪状态,可以由政府设立专门的社会福利机构行使监护人的职责,例如如今的儿童福利院就是由国家民政部门举办,国家给予经费,儿童的公民权利、生存、生活和受教育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儿童福利机构。该机构主要收养无人抚养的孤儿,弃婴和残疾儿童。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贵州全省共有收养性福利单位919个,儿童福利院仅有9个。所以应尽快增设专门的监护机构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 (二)设立监护监督裁决机关 当监护人侵害了农村留守儿童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权利时,我们如何处理呢?根据我国的国情,可以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的人民法庭设立专职的监护监督裁决法官,具体负责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裁决事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决定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监督裁决事务的机关。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和派出法庭,其职权主要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人民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由人民法庭来进行判决和裁定,主要是考虑路程和诉讼成本问题。人民法庭一般都设立在乡镇政府所在地,距离各个村庄都比较近,这样便于调查和取证,当事人诉讼成本也比较低,可以减少经费开支,使解决争议的程序更为简便有效。人民法庭主要负责任免、更换监护人,并就监护中的重大事项(如留守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等)做出决定,并有权对监护人或者监督人的失职行为或滥用监护权和监督权的行为采取制裁措施。 五、结语 农村留守儿童是近年来我国新兴的一个弱势群体,他们从小与父母双亲或一方分离,生存、生活及成长环境都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他们在处于身心发展最重要的阶段,却缺乏父母的精神关注与关怀,最容易导致他们成长过程中各种问题的出现。目前,社会对于留守儿童的关注还只是停留在意识层面上,而要真正解决这样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必须落实到国家政策上,要完善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制度与监护体系,各个地区还要有一系列相应的行动和措施。 文档资料:中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问题及立法建议 完整下载 完整阅读 全文下载 全文阅读 免费阅读及下载阅读相关文档:集体建设用地如何“入市” 浅谈爱普生技术有限公司的组织行为 河北省沿海石油开发安全生产监管的现状及对策分析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问题与对策探究 平潭综合实验区的边防管理研究 浅析两法衔接中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几个问题 法制思维方式在部队管理教育中的应用探析 浅析城市低保对象界定中的问题以及原因分析 探究党风廉政建设在国企科学发展中的重要性 党史党建工作下的廉政建设 从城市综合执法看对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 对我国光棍村现象的解析与对策研究 共产主义渠大桥钻孔灌注桩的施工控制 自媒体时代下的生态文明传播与建设 浅析医保个人账户的错位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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