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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尼克斯案与“必然发现”例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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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尼克斯案与“必然发现”例外.doc

    尼克斯案与“必然发现”例外 尼克斯案与“必然发现”例外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尼克斯案与“必然发现”例外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尼克斯案与“必然发现”例外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必然发现”例外,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尼克斯诉威廉姆斯一案的裁决中认可的。根据这一例外,某项原来非法获得的证据如果能够通过其他合法调查途径“必然”被发现,那么它就具有可采性。对于“必然发现”的证明标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控方只需证明必然性达到了优势证据的程度,而不要求更高的“无恶意”标准。“必然发现”例外与“独立来源”例外的关系十分密切,但在关注点上又有明显的区别。关键词:“必然发现”例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独立来源”例外;证明标准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一、判例溯源(一)案情简介一个10岁的小女孩帕梅拉(Pamela)在美国爱荷华州的得梅因(Des Moines)失踪,警察在迪文波特(Davenport)逮捕了犯罪嫌疑人威廉姆斯,并通知其律师要把犯罪嫌疑人带回得梅因,但不会对他进行讯问。在押解途中,其中一个警察李明(Leaming)对被告人说:“天气预报预测今晚会下几英寸厚的大雪尸体一旦被雪覆盖就很难再找到了待会儿路过那个(尸体所在的)地方时,我们会下车寻找,小女孩的父母有权为她举行一个基督教葬礼你不用回答我的问题考虑一下吧。”最后,威廉姆斯指引警察找到了被害人的尸体。与此同时,一场包括200名志愿者的大规模分组搜索行动正在进行,当行动因被告人的指引而结束时,其中一组搜索人员距尸体的位置只有2.5英里。(二)审理过程概述本案的审理过程可谓波澜起伏,十分曲折,曾两度通过调卷令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9年2月,威廉姆斯被以一级谋杀罪诉至爱荷华州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辩方律师就提出,被害人的尸体以及相关证据(包括鉴定所得的尸体状况)都应当被排除,理由是这些证据是威廉姆斯在警察李明的鼓动下所作陈述的“毒树之果”,初审法院驳回了这一动议,陪审团遂裁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上诉至州最高法院,也被维持原判。几经周折,案件于1975年诉至联邦最高法院,1977年,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警察李明在知道威廉姆斯是一个精神病人并且信仰宗教的情况下对他所说的话已经构成故意引诱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这种做法侵犯了被告人根据宪法第六修正案所享有的律师权,继而推翻了原来的有罪裁决。至此,本案的第一次“联邦最高法院之旅”宣告结束,这就是著名的“布鲁尔诉威廉姆斯”案(Brewer v.Williams)。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这个判例确立了“故意引诱标准”。在对本案的第二次审理中,爱荷华州法院认为,有关被害人尸体的位置和状况的证据是可以采纳的,因为即使威廉姆斯的归罪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证据也必然会被发现,据此,被告人再次被判一级谋杀罪,上诉到州最高法院后,也被维持原判。1980年,威廉姆斯再次向联邦地区法院寻求人身保护令救济,该法院驳回了他的申请,但美国第八巡回上诉法院在接下来的审理中又推翻了这一判决,理由是:“必然发现”例外的适用必须以警察没有“恶意”(badfaith)为前提,而法院纪录并不能支持该项事实(即警察并非以恶意行为取得证据)。就这样,时隔七年,该案第二次被诉至联邦最高法院。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一)多数意见以首席大法官伯格(Burger)为代表的多数意见认为,本案中,与被害人尸体的发现及状况有关的证据是可采的,因为在不违反宪法性条款的情况下,这些证据也将最终、不可避免地被发现。理由如下:1、将证据排除规则延伸适用于警察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其合理性在于阻吓警察对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公民权利的侵犯,即使以放纵犯罪为代价也在所不惜。基于此种理由,不能让控方通过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处于有利地位。相反,“独立来源”例外之所以允许采纳那些可以通过(独立于非法手段的)独立来源取得的证据,其理论基础在于:如果某证据即使不采用非法手段也是必然要被发现的,那么采纳该证据,应不至使控方处于有利地位。反而是,如果直接排除该证据,将不利于在“阻吓警察非法行为”与“使陪审团获得尽可能多的犯罪证据”这两种社会利益之间寻找到平衡,有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合理性基础。“独立来源”例外虽然在本案中不适用,但其与“必然发现”例外的理论基础是相一致的,即若排除原本必然会被发现的证据,将使控方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因为即使没有非法行为,警察仍然能够取得此类证据。从那些适用了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件中可以看出,“系争证据之所以被排除,在某种程度上皆是由于假定它们因警察的非法行为而取得。”当然,问题并未到此结束。如果控方以优势证据证明通过合法手段(即本案中志愿者们的搜索行动)也能最终或必然发现该证据,那么阻吓理论就无所附依,而该证据也就可以被法庭所接受。任何不同的观点必将违反逻辑、经验和常识。2、“必然发现”例外的适用不要求控方证明自己不存在恶意,因为这种要求会阻止陪审团得知一个具有相关性且毫无疑问的事实真相该事实如果没有警察的非法行为也是完全可以被知晓的。而且,这种要求将使控方处于较之无非法行为存在时更加不利的地位。此外,这一要求也没有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的排除,对寻求案件真实情况而言意味着多大社会成本的耗费。本院先前的判决从未支持过此种形式主义、毫无意义的惩罚性观点。上诉法院未经分析就认为如果不以“无恶意”条件加以限制,将会增加故意违反宪法第6修正案的风险,降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阻吓效果,我们不赞同这种观点:一方面,当警察面临是否要以非法方式取得证据的抉择时,他们很难估算出所要寻找的证据是否会被最终、必然发现;另一方面,如果警察知道证据必然会被发现,他们将避免进行任何有争议的活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任何可疑的“捷径”来获得证据都将得不偿失。此外,包括内部惩戒和民事责任在内的一系列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制约措施,也大大减少了“必然发现”例外“鼓励”警察不当行为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仍坚持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此所付出的社会成本将远远超过以善意为条件所产生的阻吓效益。3、威廉姆斯辩称,由于他并未放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所以法院在决定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时,不应当将与之冲突的价值列入考量。他还提出,宪法第四修正案旨在阻吓警察的不法行为,第六修正案旨在保障公民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和事实调查程序的正当性,而当这些权益受到侵害时,将被告非自愿提供的证据加以排除所产生的社会成本,与决定该证据是否应当被排除是两个问题,毫不相干。我们不赞同这种观点。排除那些必将被发现的实物证据,对于保证刑事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和公平性是没有意义的。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通过交叉询问来 检验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的可信度,以此来保障对抗制诉讼程序的公平运作。然而,在本案中,警察并不曾作出任何降低证据(女孩尸体、尸体被发现时的状况、女孩穿着的衣物和验尸等)可信度的行为。没有人能够断定,当警察的一席话唤起了被告人的良知时,如果律师也在车里,会对尸体作为证据的可信性产生任何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证据的排除不但不会对审判程序的正当性有所帮助。相反。还会使刑事审判不堪重负。4、上诉法院认为,法院纪录是否支持搜索小组将最终或必然找到被害人的尸体并不重要。但三所法院的独立审查结果皆认定小女孩的尸体必然会被搜索小组找到。在第二次审理前的证据排除听证程序中,控方提供了警察Ruxlow的证词,该警察组织并指挥了约200名志愿者一起搜寻女孩的尸体。 尼克斯案与“必然发现”例外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尼克斯案与“必然发现”例外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尼克斯案与“必然发现”例外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搜索小组接到明确指示,要对全部道路、沟渠和涵洞等进行搜索。Ruxlow作证说,他将Poweshiek和Jasper两县的公路图划成格子,将志愿者每四至六人编为一组,分成若干小组后,指派各小组搜索特定的格子区。Ruxlow还说,搜寻工作若非因为威廉姆斯的合作而停止,将会采用相同的格子状方式继续进入Polk县搜寻。虽然他先前只是把Poweshiek和Jasper两县的公路图划成格子,但Ruxlow已经拿到了Polk县的地图,如果有必要前往该县进行搜索,他将会以相同的方式在地图上划格子。在获知威廉姆斯已经指引警察找到了尸体后,搜索工作就没有再恢复。寻获尸体的地方距离搜索工作停止的地方大约2.5英里,也就是在原本打算搜寻的Polk县最东边的一个格子区内。根据证人证言,如果继续搜索,只要再花上三到五个小时,就能找到尸体。尸体最后是在一座涵洞(警察已经特别指示搜索小组要对其进行搜查)附近找到的。法院的纪录明确记载搜索小组正在接近尸体所在地点,与前述三所法院的看法一样,我们有理由相信,即使没有被告人的指引,搜索小组仍将恢复搜索工作,尸体也将必然被发现。(二)反对意见在本案的判决中,Brennan法官对“必然发现”例外的证明标准问题发表了不同意见(Marshall法官表示赞同):今天的裁定采纳了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必然发现”例外,它明确承认了类似于“独立来源”例外的理论(这一理论最初是由本院在Silverthome LumberCo.v.United States案中认可的)。特别是,法院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以违宪方法获得的证据,如果在相同的条件下,也能通过在违反宪法前就已启动的独立的调查程序必然被发现,那么该证据就可以被法庭所采纳。正如联邦上诉法院先前所言,我同意在此种情况下,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必然发现”例外是符合宪法规定的,但是,法庭在极力“阉割”证据排除规则的过程中,却忽视了“必然发现”理论与“独立来源”理论的重要区别:只有在证据事实上是通过完全合法的途径取得的情况下,“独立来源”例外才允许控方使用该证据,所以这并不侵犯宪法所保护的、证据排除规则旨在强化的公民权利;而“必然发现”例外虽然基本上也符合宪法要求,但仍旧与其“近亲”(“独立来源”例外)存在一点重要区别,即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并没有实际从独立来源处获得,只有当独立的调查程序被允许进行时,该证据才会被发现。这一区别的存在应当要求政府在使用此类证据前承担更重的证明责任。“必然发现”例外暗含着一种“假设的”发现,这不同于作为“独立原则”例外适用前提的“事实上的”发现。为了将这一“假设的”发现的功能严格限制在相当于一个独立来源的情况中,从而保障证据排除规则旨在强调的公民基本权利,应当要求政府达到提供清楚、充分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的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的增加会促使事实发现者在作出决定时更加慎重,进而减少采纳非法证据的风险。正如Addington v.Texas案和Santosky vKramer案中所提到的:“提高证明标准既有实践意义,又有象征性意义”。由于下级法院没有强调这一要求,我主张应将该案发回重审,以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三、“必然发现”例外的相关讨论(一)“必然发现”例外与“独立来源”例外的关系“独立来源”例外是指,如果案件的事实情况可以通过独立来源(independent source)获得,这些事实仍旧可以得到证明,即对从非法手段以外的独立来源处取得的证据可以不予排除。“独立来源”理论最初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ilverthome Lumber Co.v.United States案中认可的。在默里诉美国(Murrayv.U.S.,487 U.S.533)、美国诉帕蒂诺(U.S.v.Patino,862 F.2d 128)及美国诉萨莱斯(U.S.v.Salas,879F.2d 530)等案件中,法院都采用了独立来源取得的证据。这些证据在首次或前一次非法搜查过程中已经发现但当时没有采集,而在事后通过独立于前一次的合法的手段予以采集,并在法庭上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予以提供。继“独立来源”例外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又于1984年创设了“必然发现”例外。“必然发现”例外,亦称“不可避免地发现”例外或“假设的独立来源”例外,这说明两者的关系十分密切,在某种意义上,“必然发现”例外是“独立来源”例外的变种。在默里诉美国一案的裁决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必然发现”例外实际上是从“独立来源”例外推断出来的,因为有污点的证据只要实际上是通过独立来源发现的,就具有可采性,而所谓的“不可避免地或必然被发现”,其存在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有另外一个行为或肯定会有另一个行为(虽未实际发生)会导致证据被发现。这两种例外的共同点在于,都不需要利用非法行为发现证据,据此认为证据是没有污点的。而且,它们都没有超出设立排除规则的目标威慑警察在以后的执法中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进一步讲,控方既不能因为非法行为受益,也不能仅仅因为警方的过错而处于更差的位置。但是,与“独立来源”例外不同,“必然发现”例外所关注的不是是否警察“事实上”获得某一来自没有污染来源的证据,而是违宪所得的证据是否会以一种无污染的途径“必然”获得。简言之,它不是基于事实,而是从法律上宣布消除了证据的污点。(二)“必然发现”例外的证明标准在尼克斯诉威廉姆斯案中,对于“必然发现”的证明标准,联邦最高法院否定了下级法院的观点(即只有控方首先证明警方收集证据的违法行为并无“恶意”(bad faith),才能认为“必然发现”的证据具有可采性,认为控方只需证明必然性达到了优势证据的程度,不要求更高的标准。理由是,如果有这样一个无“恶意”的限制,将会阻止陪审团得知一个具 有相关性且毫无疑问的事实真相此事实真相如果没有警察的非法行为也完全可以被知晓。 对于“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Brennan法官和Marshall法官已经在本案的判决中表达了自己的不同意见,认为应当提高到清楚、充分(clear and convincing)的程度(详见本文第二部分,此不赘述)。近年来,美国一些州的法院也在审判中采纳过这种观点,例如,在夏威夷州诉罗培斯案(State v.Lopez,78Hawaii 433)的判决中,州最高法院认可了被告人提出的排除证据的主张,理由是:虽然根据夏威夷州宪法,“必然发现”例外是可以适用的,但前提是,控方必须清楚、充分地(clear and convincing)证明以违宪手段取得的证据,如果当时采用合法手段也不可避免地会被发现。本案中,由于控方不能对此加以证明,所以作为毒树之果的有罪供述以及从旅店房间中搜查到的证据均应被排除。此外,一些评论家也提出,不可否认,对于过于苛刻的证据排除规则,“必然发现”例外有时会起到积极的改良作用,但在适用此项例外的过程中,必须确保那些证据排除规则旨在保障的重要宪法性权利不至被削减。在威廉姆斯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政府故意而为的、不能容忍的非法行为适用了这一例外,是对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的搜查证条件的破坏;而且,在控方的证明责任问题上,法院选择了一个最低标准,以原则的削弱为代价换取了程序上的便利。当然,矛盾也并非不可调和,评论者进一步指出,“必然发现”例外要想既实现其预设目的,又不牺牲宪法性权利,就必须要求法院在适用该例外之前,对被侵犯的权利的性质、适用排除规则的目的以及用合法手段发现该证据的现实可能性进行权衡考虑。以合法形式获取证据的现实可能性越接近“确实”(certainty),越应该适用“独立来源”例外,对于警察“恶意”进行考虑的需要也就越少;相反,以合法形式获取证据的现实可能性越接近“优势” 尼克斯案与“必然发现”例外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尼克斯案与“必然发现”例外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尼克斯案与“必然发现”例外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preponderance),越应该适用证据排除规则。由于排除规则旨在阻吓警察的非法行为,所以当合法取得证据的可能性不能得到充分证明时,对警察行为是否“故意”或“明目张胆”(flagrance)的判断就变得很有意义了。当然,如果“必然发现”例外的适用会令宪法对特定权益的保护失效,那么,即便以合法手段获取证据的现实可能性已经接近“确实”的程度,也不能导致证据可采。这在谈到宪法第四修正案中的搜查证条款时尤为明显。-2例如在美国诉格里芬案U.S.v.Grffin,02 F.2d 959(6th Cir.1974)中,警察进入被告人场所,并派遣其中一个警察去申请搜查证,其他警察在没有搜查证的前提下进行了搜查,接着,他们的同伴带着搜查证回到了现场。法院裁定,在这种情况下,承认“必然发现”例外会在实际上“削弱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搜查证的条件”,因而否定了该搜查行为所获得的证据的可采性。对于审判实务中出现的问题控方经常声称他们通过非法的无证搜查所取得证据,本来也可以在合法的搜查过程中获取,最高法院已经通过一些判例认定,“必然发现”例外只有在警察明显不是基于加快发现系争证据的不良目的而行为时,才能适用。例如在美国诉格里芬案U.S.v.Grffin,02 F.2d 959(6th Cir.1974)中,警察进入被告人场所,并派遣其中一个警察去申请搜查证,其他警察在没有搜查证的前提下进行了搜查,接着,他们的同伴带着搜查证回到了现场。法院裁定,在这种情况下,承认“必然发现例外”会在实际上“削弱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搜查证的条件”,因而否定了该搜查行为所获得的证据的可采性。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处理意见,下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要求控方证明两个“必然”:1、一个独立的合法侦查程序的启动是必然的;2、通过该合法程序必然会发现实际通过违宪方法所取得的证据。对于此种必然性的证明,萨默诉美国案Somer v.Unit-ed States,138 F.2d 790(2d Cir.1943)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证。这个案件发生在美国禁止私人酿酒的背景下。联邦警察对被告人的住所进行了非法搜查,看到酿酒机仍在工作,但被告人不在家。询问被告人的妻子得知被告人外出送“货”,很快回来。警察于是就在被告家门外埋伏,等候被告人。大约20分钟后,被告人开车回家,在家门口被捕。警察探测到酒精的气味,并据此搜查了他的汽车,发现了运送酒的痕迹和私自酿造的酒。被告人以搜查是非法的,因而在搜查中从他妻子口中了解到他的去向,进而将其捕获是毒树之果。法院认为,即使在搜查被告人的寓所之前,警察也有合理根据搜查他的汽车,但萨默的行踪对于警察来说是未知的,假如不是他的妻子告诉了警察,警察不一定会去街上逮捕他,也就不会扣押现在所讨论的证据了。因此,证据应当被排除,除非进一步的侦查会显示,没有萨默妻子的告知,警察也会来到街上,等着萨默并将其逮捕,正如他们实际所作的那样。当然,这种繁琐的证明要求并不是的绝对的,要求控方证明另一个合法的调查取证程序本应成功进行只是对一般情况而言,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这一点对法院来说是如此显而易见,以致可以将“必然发现”作为司法认知事项来适用。其他参考文献Baker, Sherid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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