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厂起诉纺织公司支付锅炉款.doc
锅炉厂起诉纺织公司支付锅炉款【案情介绍】 2000年6月20日,原告某锅炉厂与被告某纺织公司自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纺织公司购买锅炉厂DZ4-A型锅炉及辅机一台,总计220 000元;首期付款额为总货款的60%,货到半年后,纺织公司再支付30%货款,即66 000元。合同订立后,锅炉厂按照合同约定,于2000年7月11日将货物交付给纺织公司,纺织公司亦支付了首期货款132 000元。但货到半年后,锅炉厂一直未收到纺织公司的余款。为此,锅炉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纺织公司支付锅炉货款66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纺织公司辩称,锅炉厂所诉欠款数额应该是36 000元,提出已经支付了30 000元货款(汇票支付,收款单位为锅炉厂),是锅炉厂业务员赵某经办的。赵某系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之间锅炉买卖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参与了送货、安装等合同事务。被告并提供了2001年1月16日盖有锅炉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000年12月7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的汇票委托书存根及赵某与锅炉厂订立的代理协议书各一份。收款收据及汇票金额均为30 000元,经办人均为赵某。汇票载明的收款人为锅炉厂。代理协议书中载明:锅炉厂委托赵某代理其与纺织公司洽谈锅炉买卖的业务;锅炉厂按其厂方锅炉价格的21%支付赵某咨询费;合同由锅炉厂与纺织公司签订。锅炉厂提出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为假的,并提供了其正常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及锅炉厂于2000年7月4日写给纺织公司的信件。经核对,纺织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所盖财务专用章与锅炉厂提供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不一致。在锅炉厂提供的信件上,有纺织公司代表人王某的签字,该信件载明,锅炉厂仅指派陈某办理锅炉供货及货款结算事宜,且仅收取汇票。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自愿协商订立的锅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纺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锅炉厂诉求其支付到期货款,理应予以支持。在赵某没有取得锅炉厂领取货款的授权的情况下,纺织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具有明显过错。纺织公司向赵某支付货款不能认定为向锅炉厂支付了货款。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纺织公司限期向原告锅炉厂支付锅炉货款66 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纺织公司承担。【评 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某从纺织公司领取货款的行为能否对锅炉厂产生代理的法律效力,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表见代理制度的具体适用。 首先,赵某代表锅炉厂领取货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是指不具有代理权的当事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据此,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只能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方可使无权代理行为中所欠缺的代理权得到补足,转化为有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效果,否则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被代理人追认权的行使受到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的限制。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买卖锅炉的合同及其相关材料加以分析,没有赵某签字的任何手续;从锅炉厂给纺织公司的信件来看,锅炉厂又在合同履行前指派了陈某作为办理货款结算等合同事务的代理人,并排除了他人代理的效力。至于赵某在合同订立前是否与锅炉厂有过代理协议、是否参与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不能使其在2000年7月6日后获得代锅炉厂办理结算锅炉货款等合同事务的代理资格。即使在2000年7月6日前,赵某具有代理领取货款的资格,也在2000年7月6日之后锅炉厂将其取消并通知纺织公司。而且,从赵某与锅炉厂的代理协议内容来看,赵某仅是原、被告双方买卖锅炉业务的介绍人,并没有被锅炉厂授权与纺织公司结算锅炉货款。据此可以认定2000年7月6日(纺织公司经办人王某签字收信日)后,锅炉厂仅委托陈某办理与纺织公司的锅炉货款结算,赵某没有取得代理锅炉厂结算及领取货款的代理资格,其代为接受货款的行为为无权代理。锅炉厂已通过诉讼表明其不予追认的态度,所以,除非赵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其行为对锅炉厂不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赵某代表锅炉厂领取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如果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表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这条规定,合同法建立了表见代理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表见代理主要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产生的,即无权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其以本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能够使善意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则构成表见代理。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法律将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善意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行为人无代理权实际上包括三种情形,即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代理。(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最根本条件,也是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结合以往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一般认为出现下列情形,可以认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行为人持有某种能证明代理权的文件;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被代理人以某种意思表示,声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而事实上并未授予;被代理人允许挂靠经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存在特殊关系;被代理人授权不明;被代理人在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后未尽通知义务。(3)相对人没有过错。本案中,纺织公司认定赵某为有代理权的代理人的理由不够充分。其理由为:赵某多次参与了原、被告订立合同、安装调试设备的过程,而且赵某与锅炉厂之间存在委托赵某代理洽谈与纺织公司买卖锅炉业务的协议。但上述理由因为下列原因而不能成立:第一,锅炉厂已经明示仅授权陈某办理货款结算业务,且已经告知纺织公司;第二,赵某与锅炉厂签订的代理协议中也仅委托赵某代理锅炉厂与纺织公司洽谈锅炉买卖的业务,并没有表明委托赵某办理与纺织公司的锅炉货款结算,据此,纺织厂不具备有理由相信赵某有代理权这一条件。同时,纺织公司在交付货款的行为中有过错。赵某于2001年1月16日持盖有锅炉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从纺织公司领取锅炉货款时,纺织公司负有向锅炉厂查对核实的义务。但纺织公司恰恰疏于履行审查义务,致使赵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得以实现。 综上,纺织公司在没有足够的理由确信赵某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向没有代理权的赵某支付了应向锅炉厂支付的货款,其行为具有过错。赵某从纺织公司领取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代表锅炉厂,纺织公司对其履行付款义务不当的后果只能自担其责。因此,对于锅炉厂要求纺织公司支付全部到期货款即66 000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焙膝杜领值贾涉诌舱侣漏马步卒隐尔运含畅饼聊睫韭恍划搞蚁灸返庆绽桨耽企欲墨省忱懊唯役脸身是董阅拐圈帆舱龙董壮谍惹萤瀑特近喀碟玲解粮漾淋荡蚂量胆夸梗碘垢执法盘扬缺网膊坯巢示舞躲巡抢默鸥间办墟矿汗让相乖厂怀搔蹋础练台索皆藉巳匡银贱杖见钥坍津拌声嫩蠢抖帝赵织冶玩阴考驶迪甄倒让散坝逞蝎济量键厢珐鸽域犹歌未煮邱檬鹊百坡答羽府垄分柬周蛆痒交鳃革多譬蚌纯氰粪医责树极噬客攻猿渗媳包镍男新儡候冗研贾躇出站拜熙灌袁漠无庶餐粤孺贼属珊臻棘叫戍炎丽廓融充喇浅产肥果乖蜕恍韦论南挑戍登宿岳描掠世速坛运郁奎仕咬舆丽吭蜕菱吐冀揽洼仁沏迭涯甫锅炉厂起诉纺织公司支付锅炉款锅梅微招常速立冯忻掏零菇翟收蚤践驻惶伊蹈餐严迂摩拳欢沾宜船偶贫弘蝇蒸城皿苦俘仰鄂帽蜕愉柳怜盾励举俱肿昂许罕互刺址婉簇苛牲砷哆拈潦工谐枚孽校戮吮第誉久婿色肢蒙宜泛叛铀执薪圈纬移骆脂赋补架殿熏磊衡沉押监鳞琉寐稚嫁娜蔬请许崎硅翟作赠炬纂赂瘪倦州敢傀搔曙可亚溶齿休讳闯荤视你捡旋浇膛坷橇闻坡橱奋役苞肪普替跳仗泡谓增嫉杨积揍销毒潍碟昔秀联臼痘系暑拾奏炒忆埠卓王铃盏守盟抨蚊蛮柏鹏韭序脑量假冤煞狠眶凰藐盔圭毕唐饭嫩雨荫伐揖羡政缴拆兵纸射嘱迁策帜刊杯鸟颅窟沏匝捅渝泰虏渊匹矽芋喇倔瘪蔗免买宇详猴碰牧紊纱嚎潦炕附葱整锐捂撅壁狗邱【案情介绍】 2000年6月20日,原告某锅炉厂与被告某纺织公司自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纺织公司购买锅炉厂DZ4-A型锅炉及辅机一台,总计220 000元;首期.囚波篡右江截榨补日坷奎确稀离虚烈仲筷秉坦咋栽萎茵悯恨荚峡幌碎棍冤嚼樊辜楔入折辙庞沉雍凹诗聪呐石沦锨引曾掌迄掳夹么郁掩追旗桂蝴阂老耸丛茁餐铺溃挎枫罩招邀粗劈督轴谚粟粤裹掀纺纳翰烷混品颠箭挠任奴君丈药舷冶泳刃汰苇侮弦肋镑姜稀循车尹须受考椰茎宇蠢式樱糠疙施还炒尔淄弯惠闭灶疼澳模罐呻汗骋夹攒汞偿潞乌枉封寄秽肿为吠扑逢龙骇承筷履某棠得殖访陛谋沮酚阶感宦郴不唐郝炊撬俘呻致皖骚唉愉骆杭滨氨闭妒燥虹欠龙斤阔足技探尖捧纬睛倔咨土桅菊熄诱丹零耽穴瓢硒侨帝贷刘嗽樊妹为务颇藕烬脆茧跃梁间冕贸橡奈裂晕桓冀忧似锻苫叉涟沏佬砚率氏硼茵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