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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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毕业论文.doc
目 录内容摘要1引言1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及其源起1(一)非法证据排除的概念1(二)非法证据排除的源起2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3(一)有利于保障人权3(二)有利于维护司法尊严3(三) 有利于阻止警察违法,促进案件实情的浮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3三、新刑诉法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评析4(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的环境因素分析4(二)新刑诉法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步所在5(三)新刑诉法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足之处5四、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的对策7(一)在意识形态方面7(二)在具体措施方面7结语 8参考文献8浅析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内容摘要:非法证据排除乃是各法治国家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内容,在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要影响。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顺利出台取得了一系列的立法成就并产生了重大的社会效应。本文以新刑诉法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亮点为视角,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构建,并针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的现状和环境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诉法 意义 建议引 言2012年3月14日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有着重大的修改,不仅深化了保障人权理念,正式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还广泛地修改了证据制度、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强制措施、审判程序等方面的不足。在众多新修改的亮点中,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值得重点关注。新法用了5个条文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5458条),54 条确立了最直接的标准,55条和58 条则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法院如何应对侦查机关非法收集而来的证据。这一修改不仅从制度上完善了刑事诉讼法的内在构造,更符合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根本理念,同时在整个诉讼程序之中都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制为基本的证据采纳原则,将形成一套更加科学、合理、公正的系统化制度体系。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及其源起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通常指执法、司法人员经由非法程序或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 房文翠,丁海湖: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这里的排除规则并不是指证据因证明不了案件事实,不具有事实的真实发现作用而被排除,而是指因为违反了法定的收集程序或者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作为一种程序性制裁机制或者基本权利救济机制而被排除。这里有几点需要注意: 1.搜集证据的主体一般特别限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工作人员指挥的人员或者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合作的人员,其共性是职务活动的公务性和公权力的代表性。通常是指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而不是代表个人。因此对于私人以违法方式获取的证据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对所有的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加分别的一律予以排除。证据搜集方式的违法一般限于那种侵犯了公民权利的实体性违法和程序性违法。例如,扣押笔录上被扣押物品的特征描述不完全等这些均可以补正的程序性瑕疵就一般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除非此种状况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否则这些在实践中难以避免的错误被排除,并不会抑制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如果被排除了面临的将是巨大的诉讼成本和犯罪泛滥的巨大社会成本。3.非法证据排除并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均予以排除,而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情况下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目的,在于抑制公权力的违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排除公权力从违法行为中的获利。如果在指控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中,这些证据当然可以被法庭采纳,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二)非法证据排除的源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于英美法,于20 世纪初产生于美国,1885年,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凡联邦官员在违反宪法第4条修正案规定,对被告进行非法搜查,扣押,因此所获资料在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这是美国首次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定下来,英国在20世纪50年代也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但并非全部排除,而是由法官具体斟酌。 弗洛伊得.菲:.非法自白应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英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简要历史,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随着法制现代化的发展,非法证据排除的理念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在各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运作中均有所反映。1984年联合国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也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无疑,随着人权保障和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天然的高度保障人权的功能和价值。明确构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能进一步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防止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情形,实现程序正义,确保法律的公正与威严。 (一)有利于保障人权 主要表现为对人的生命权、自由权、隐私权的尊重。在刑事司法中,对人的尊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尊重。“即使是惩罚最卑劣的凶手时,他身上至少有一样东西应当受到尊重,亦即他的人性”。 米歇尔.福柯:规讯与惩罚,刘北成,扬远婴译,上海:生活、读书、三联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页。二是对社会其它成员的尊重。这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尊重,即没有通过法律许可的方式介入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权利,则其它社会成员的权利都可能被侵犯或剥夺。因为人人都有潜在的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对侵犯个人权利的限制,对人权保障的张扬。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二)有利于维护司法尊严“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一个法治国家,宪法和法律的价值至高无上,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就是维护司法的尊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和发展正是这个价值的体现。允许通过非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实际上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怂恿,是“司法无能”的表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法律是不可侵犯的,法院不偏袒政府的侦查、起诉部门。 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86页。 (三) 有利于阻止警察违法,促进案件实情的浮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有些理论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实际上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因为非法证据的排除被宣告无罪,但是,从另一角度说,实际上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因为非法证据的使用被宣告有罪,无数的历史和经验告诉我们,依靠刑讯逼供等手段折磨被告人的肉体和精神获取口供,并且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三、新刑诉法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评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的环境因素分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已得到明确规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进步,对于贯彻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意义重大。然而,与人权保障入法一样,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只是社会精英阶层努力推动的一个结果,而从其实施的主客观环境来看,条件似乎并不成熟。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必然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阻碍和干扰。 1.主观因素 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我国长期以来奉行的工具主义法律观、刑事法律精神不一致,这必然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遭到质疑,难以为执法者所接受。在意识形态上,我们一直奉行一种绝对工具主义法律观,把法律看作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这种法律观反映了一种压迫的思想意识,即把法律视为一部分人压迫另一部分人的工具,充斥着一种敌对情绪。虽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的启动,我们的法律观有所改变,但是由于绝对工具主义法律观根深蒂固,在人们包括执法者的意识形态中,短时间内难以完全消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限制刑事司法权的任意行使,保护刑事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为目的,与绝对工具主义的法律观在价值导向上存在明显冲突。从刑事法律的精神看,我们一直以惩罚与控制犯罪为刑事诉讼的目标,而对保障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重视不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然被定位在人民的对立面,继续将其作为斗争的对象。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9页. 其次,从执法者的角度看,司法人员受社会传统观念的影响,会排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长期以来是一个国家本位观念占主导地位的国家,人权观念淡薄,在国家和个人的关系上,强调国家利益忽视个人利益,当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发生冲突时,个人必须作出牺牲,又由于我们尚不具备法律的专门化和职业化,司法人员受的是大众化的教育,专业性不强,职业意识和职业思维较淡薄,现代法律理念不强,国家本位观念对他们有着决定性的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牺牲国家权力自由行使来维护包括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在内的刑事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国家本位观念是相冲突的。因此,司法人员会难以认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客观因素新刑诉法中确认侦诉审三机关在侦、诉、审阶段都可以排除非法证据,从而形成中国特有的多元主体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格局。但无论检察院还是法院,其专门性和独立性不强,除执行法律以外,它背后还承担了维护政权、执行政策、维护社会秩序等职能,并且与政府存在多重制约关系。而排除非法证据虽然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会影响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政权、维护社会秩序等职能的实现。另外,由于我国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都与政府存在联系,致使我国司法机关独立性被削弱,在刑事诉讼中时常会受其影响。 王敏远:刑事被告人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98页。 (二)新刑诉法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步所在 这次的修正案其实就是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第160条规定和第265条的规定系统地归入了刑事诉讼法当中,将司法解释,直接上升为立法机关自己创制的法律,正式提高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地位。根据以往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的范围仅限于因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三种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并无具体谈论到如何处理非法取得而来的实物证据 、“毒树之果”,而实践经验是往往不予排除后两者的。新刑诉法在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后,进一步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极大地丰富了其所应排除的范围。具体来说,非法言词证据依旧被排除,而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也被纳入其中,只要存在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侦查机关就必须就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作出合理解释或予以补正,否者不予采信。该刑诉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并且在程序的具体操作上也有了更详细更完善的规定,这无疑是我国立法的一个很大的进步。 (三)新刑诉法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足之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自公布以来,赞扬之声不绝于耳,但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我们在高度赞扬的同时,也应以批判的眼光来发现其缺陷。 1.关于非法取证方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关于以非法方式获取言词证据的表述,旧法的规定是“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而新法的规定则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仔细比较后我们可以发现,新法取消了以“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得的三种言词证据的条文表述,那么有一个问题 ,“引诱、欺骗”手段是否属于“等”的范围呢?刑诉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解释,这样会产生一种自由裁量,就是 “引诱、欺骗”而来的证据是否需要排除?学界对此都存在不同的认识。 2.新刑诉法依旧未明确界定“非法证据”及相应概念的含义。比如,何谓刑讯逼供?按照实务界的解释,刑讯逼供是指侦查人员以拷打或其他肉体折磨的方法来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行为。这又产生一个问题,如果侦查人员没有采用肉体折磨的方式,而是采用了精神折磨的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又是不是属于刑讯逼供?又比如说,究竟何谓“威胁”,何谓“引诱”,何谓“欺骗”,何谓“等非法的方法”?其具体的定义范围是什么?我们依旧无法从法律上直接寻得答案。3.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增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同时,保留了“如实供述义务”的相关规定,两者的矛盾显而易见。“如实供述”的规定,使得被追诉人丧失了不陈述的自由,从而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悖。 4.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没有明确庭审中对非法证据的优先调查。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5条确立了非法证据的优先调查原则,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十六条只规定“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并未说明对非法证据的优先调查。如果对非法证据不优先调查,则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就无法实现。5.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未设立“毒树之果”排除规则。“毒树之果”是指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基础上,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此次刑诉法修正案并未对此作相关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尽快破案定罪,我国并不拒绝“毒树之果”,而这一规则的存在则会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用大打折扣。 四、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的对策 要从根本上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问题,就要根本转变执法环境,即实现法治,树立法律的至上权威,使其完全可以依靠自身的权威并通过一定的机制加以实施,而无需依赖其他的力量,这不是短时间内能做到的事情。当前要做的是逐步解决上面提及的阻碍其实施的因素。 (一)在意识形态方面 1.放弃绝对工具主义的法律观,强调一种相对主义的法律观,把法律理解为统治者平衡社会各阶层、各成员间利益,维护社会正义的工具。鉴于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是个政策社会,这一局面短期内无法改变,我国政府可以出台具体的政策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 2.在国家和个人关系的处理原则上,强调既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又要以人为本,尊重个人的独立价值,要在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间保持一定的平衡,消除权力行使者的特权思想,树立平等观念,尊重个人权利。 3.在人员素质方面,加强司法人员的培养和培训力度,特别要强化职业意识、职业思维、法制理念、人权观念和依法治国理念等的教育,使其认识到作为一个司法人员,其职责不仅要实现刑事实体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也要实施刑事程序法,保证法律的公正实施,维护社会的正义,保障人权。 (二)在具体措施方面 1.尽早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尽管为配合刑诉法实施,最高人民法院12月24日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安部12月25日公布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从当日起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同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肉刑属刑讯逼供行为。司法解释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 “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解决了部分明显问题,但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很多相关法条的规定,都需要作出司法解释,如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中的“其他非法方法”,就应当作详细的司法解释。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公安机关采取疲劳讯问、诱供、刑讯逼供等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新现象,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当针对我国社会的进步和情势的发展,涵盖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非法取证方法,并详细明确地列举出来。 2.完善对非法取证人员的惩戒制度。对于非法取证人员的惩罚,在刑事方面,我国刑法只对一些极其严重的违反法律,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规定,而对于那些虽然违法,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法律并未规定。对于这些违法行为,并不表示不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对此,应当在立法和行政处罚上加以规定。3.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对于在侦查中,侦查人员涉嫌以非法手段获得证据而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时,一旦该非法取证行为被确认,除应当根据其所采取的非法取证行为及其后果,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国家还应当承担对被侵犯公民的赔偿义务。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过窄,有必要予以扩大。结 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完善,要得到彻底的贯彻执行,就必须兼顾各个方面。不能仅停留在法律和制度层面,还要加强精神层面的改革和建设,使国家的法律和制度不再成为统治的利器而是人们自觉遵守的规则,这样才有利于该规则的应用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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