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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强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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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强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doc

    补强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法 毕业论文中文摘要补强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法摘要:补强证据规则是对其他缺乏证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的规则。刑事诉讼过程中尽管对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有了一些比较明细的规定,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对补强证据适用范围,程序价值,口供补强规则等方面进行探讨,为完善我国补强证据规则提出建议。补强证据的设立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追求,同时,在某种程度上善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关键词: 证据 补强   刑事诉讼 证明力  毕业论文外文摘要Title Rules of Corroboration an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bstractThe rule of corroboration is used to support other evidence that lacks evidentiary effect. Although there are detailed rules about its proper conditions and scope of use in criminal procidures, it still has many problems. This article discusses about proper condistion and scope of the use of the rule of corroboration , and also about its value of procidure and Corroborating Evidence. Meanwhile, the article suggests ways to perfect the rule of corroborati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rule of corroboration indicates our pursuit of justice and efficiency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legislation. And to some extent, it has its significance to perfect it. Keywords: Evidence CorroborationCriminal Procedure Evidentiary effect 目 次1 引言 12 补强证据规则概述 121 补强证据的基本属性 12. 2 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 22. 3 补强证据规则存在的根据 324 补强证据规则的价值 425 补强证据规则存在的意义 53补强证据中的口供补强规则 531 口供补强证据的内涵 632 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构成 633 口供补强证据规则设定之范围 734 补强程度 835 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界定 836 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界定应注意的问题 94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立法之现状及完善 1041 我国刑事证据补强规则立法之现状 1042 刑事证据适用补强证据规定的完善 10结论 12参考文献 13致谢 141 引言证据是运用证据资料按照思维逻辑判断某种事实真相的过程。为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判断的准确性,对于证据的采用与否,受到某些规则的制约,这些规则在法律上体现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是刑事诉讼法中很重要的一个规则,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足够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方式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的证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作用。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证据补强规则的运用,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范围才能适用证据补强规则,而且在适用证据补强规则时需要注意相关的问题。什么样的证据需要补强?为什么需要补强?需要什么样的证据来补强?需要补强到什么程度?一系列的问题,有待我们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2 补强证据规则概述 21 补强证据的基本属性211 从属性有主证据才有补强证据,前者是后者存在的前提与基础。补强证据对主证据有附合、随从和补充的作用,如同议论文的论据对论点的支持一样。从动态意义上讲,主证据对补强证据起主导作用,即限定了补强证据的内容、范围以及作用的形式和程度等。212 关联性关联性是指补强证据和主证据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且这种联系对主证据证明的案件主要事实的真实性起到维护或进一步巩固和加强的作用,而不仅仅是主证据内容的简单重复。此外,如果某一证据即使能证明案件的某些事实,但与某一特定的主证据间缺乏某种必要的联系,也不是补强证据。如在犯罪现场收集到有关被害人的物品,虽能证明案件的某些情况,但对被告人承认自己实施了该犯罪行为这一陈述来说,并不能起到补强作用。213 必要性补强证据的存在具有必要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主证据虽然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不能作为定罪的惟一根据。如被告人的自白,由于各方面因素的介入,导致该证据在证明力不足,因而需要对该证据进行补强因缺乏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各方面因素的介入,该自白存在着很大的虚假性,因而该自白就需要补强证据加以证实。二是补强证据的范围以能够辅助证明主证据所证实的案件的真实性为必要限度。那些虽与主证据有关联,但对主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所起的作用可有可无的材料,不属于补强证据。如对精神正常的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或是对成年人的年龄进行调查核实等。22 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补强证据不仅应当具有证明能力,而且应当具有证明力。在此范围内,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既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言辞证据,也可以是实物证据,法律一般不做其他限制。但是,在此还有几点需要强调。 第一,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非法证据即使在实质上是真实的,也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 第二,不能与主证据作出实质性区分的证据,不能构成补强证据。如记载有口供之内容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 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场合所做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附加证据,也不得单独作为本案中口供的补强证据。 第四,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共犯的供述不能互为补强证据。关于共犯口供的证明作用,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同案被告人供述在作为认定其他共犯犯罪的证据时是否需要补强证据,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存在着以下几种看法:(一)肯定说,认为刑诉法第46条所指的“被告人供述”是单个被告人供述,共犯属于多个被告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只要可以相互印证,在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就可据以定案,对被告人定罪和判刑。(二)否定说,认为共犯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应受刑诉法第46条的制约,鉴于口供的特点和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互相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和量刑。(三)区别说,认为同案处理的共犯的供述均应视为“被告人供述”,适用刑诉法第46条的补强规则。但不同案处理的共犯的供述,不属于刑诉法第46条所指的“被告人供述”,可以互作证人,不适用补强规则。 (四)折中说,认为共犯口供仍然是口供,均应视为“被告人供述”,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原则上,要坚持刑诉法第46条 “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但是,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则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定罪:(1)各被告人被分别关押,排除了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的,排除了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可能性;(3)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4)共犯只有二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为三人以上时,才可慎重行事。这些条件是:经过种艰苦努力仍无法取得其他证据;共同被告人之间无串供可能;排除了以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况等。1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刑诉法第46条的明确规定,从法理上分析,否定说较为有道理。但考虑到共同被告的口供能起到一定的相互支撑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对补强证据作较高要求,只要补强证据能证明共犯口供的真实性就可以了。总的来说,共犯作出的供述在本质上是口供,而不能相互作为证人证言。笔者认为,同案件中被告人供述在作为认定其他共犯犯罪的证据时是需要补强的。首先,同案被告人供述仍然是口供,共犯之间绝不能看作互为证人的关系;其次,共犯之间可以互相印证,但相互印证和能否定案是两回事。虽然共犯口供可以互相印证,但仅凭互相印证,它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仍是不确定的,互相印证一致并不等于案件的真实;最后,由于共犯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共犯在供述时极有可能推卸责任,避重就轻,嫁祸于人。在我国,同案中对共犯供述的审理,只有在有补强证据进行补强的情况下,才能被用于认定其他共犯有罪的证据。23补强证据规则存在的根据在调查收集证据时,侦查机关考虑的往往是人证。可以看出人证有这种潜在的“巨大的”证据价值,有时为了获取人证,侦查人员不惜采取暴力、胁迫、超期羁押或者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制取证。由于不同主体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或者记忆、表达能力的局限,有些人证自觉或不自觉地“歪曲”案件的事实。因此,如果仅仅依靠这些人证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惟一证据,则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各国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提出正当程序保障基本人权的理念,认为只有主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有补强证据对主证据的证明力加以佐证。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对补强证据的关注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对人权的维护和对正当程序的追求。因此,无论是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还是防止误判的目的,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性都应当有补强证据证明。2 柯耀程自白任意性之探讨刑事法杂志,2009(6)。24 补强证据规则的价值法律设立一定的证据规则,有其内在的目的和价值。证据规则的设计和调整,要经过一定价值规范的支配进行选择,而证据规则的运作是特定的机关和特定的人,将选定的证据规则本身的价值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在这一过程中,由于法律粗疏或者立法者有意识地赋予国家机关及其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些机关和人员所遵循的价值规范便会发挥帮助其选择和行动的作用。241补强证据规则的实体法价值证据规则的设计考虑怎样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并为将实体法律正确应用于具体案件积极地创造条件,补强证据规则的实体法价值就在于发现事实真相和防止误判。242 补强证据规则的程序法价值程序与实体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关系,诉讼程序、司法制度通过实现法律实体的目的来满足主体的价值需要。同时,程序性制度也不是法律实体的附随,它与实体法律一样,也承载着主体需求的一部分,表达了主体对过程和相关独立的程序性价值的需求。从这个角度来讲,程序性制度有其自身的内在目的性价值。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无犯罪,事实如何经过,当事人比其他人都清楚。如果被告人如实陈述,则可以全面、详尽地反映出作案的动机、目的、手段和过程,所以自白为侦查机关所偏爱。如果规定仅以自白即可作有罪认定,会使侦查机关产生过分重视自白,强求犯罪嫌疑人自白的结果。基于口供的巨大诱惑力,侦查机关有可能放弃寻找其他犯罪证据的努力,而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调查的重点突破口;如此一来,必然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处于极易被侵犯的危险境地。补强证据规则表明自白不能为有罪认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偏重自白的倾向发生,从而间接地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可以说,补强证据规则的程序法价值在于防止刑讯逼供和保障人权。因此,补强证据规则的程序性价值与实体性价值一样,是不能为我们所忽视的。25补强证据规则存在的意义补强证据规则对于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251为限制法官在诉讼中采信证据时滥用自由裁量权设定了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采用,大多采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运用,法律不作预先规定,完全由法官凭借“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主张,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等完全取决于法官自己的认知能力、职业道德等因素,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进行,这些自由裁量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强弱的过程,为法官滥用权力提供了条件。而补强证据规则的出台,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不能离开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力较弱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不仅是程序公正的客观要求,更是严格执法的必由之路。同时,也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综合判断所有证据,以求更加公正。由此才能做到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保证程序正义,并兼顾实体正义。 252 为引导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举证指明了方向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由公诉人举证,只有在自诉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举证责任。这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作为公诉人,要想让法官采用自己提供的证据,首先必须了解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提供证据。如果在诉讼中仅履行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者提供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而没有履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也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提供证据,否则自己也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案件的当事人及代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举证,一旦提供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其仍需要积极地提供其他证据,对先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加以补强,才有可能使自己提供的证据被法院采纳,从而为胜诉打下基础。从这个层面上讲,补强证据规则为引导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指明了方向,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掌握主动权的一把双刃剑。 3 补强证据中的口供补强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是指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定案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要求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及其他证据作补强证明,从而确定了口供的补强规则。一般说来,补强证据并不要求达到单独使法官认定犯罪事实的程度,但也不是仅仅要求对口供稍有支撑。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这是较高的要求;另一种是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这是低限度要求。笔者认为,我国的口供补强规则,应该采用第二种标准,即能够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即可。31 口供补强证据的内涵我国学者对补强证据的概念大多沿袭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的定义。陈朴生在刑事诉讼法实务一书第四章第二节“证据之种类”中将补强证据界定为“为增强或担保主证据证明力之证据”,但他也没有明确补强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仅举例说明被告的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的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我国学者在界定补强证据内涵时大多将其作为增强或保证主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对此的认识、理解相一致,但对它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存有分歧,这不仅对于准确理解它带来困难,而且为确立补强证据规则带来不便,这些应当从补强证据的根源与生成的原因以及固有的合理性,予以界定。有学者认为补强证据本身并不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是为了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其认为关于被告人或证人人格方面的证据就属于补强证据。3 卞建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口供证据之所以需要补强,因被告人诉讼地位的特殊性,特别是从“可能被定罪人”作为证据的媒介或证据方法的内在缺陷的分析,其信用性一直被怀疑;从实体真实的角度来看,把它作为唯一定案根据,失公正,引发误判,需要其他证据加以担保,增强它的证明力实为必要。4 补助证据是指于证据之信用性有关系之事实如品格证据,鉴定人是否具备专业知识的事实等。32 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构成构建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应以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以担保或增强口供的证明力为内容,并以程序规则为保障,形成口供补强证据的体系化规则,使之真正成为证据中有别于其它证据,但具有特别意义的证据类别。有人认为对于补强证据,有两种情况,一是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口供强制补强,司法人员无选择权;一是认定事实时为满足证据充分而进行的证据补强,属任意补强,司法人员有选择权。5 潭劲松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法律适用,2003(5)。这必然形成两种不同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前一种具有规则意义,而后一种不属于现代意义上的口供补强问题,仅属于“数量规则”调整的范围。33 口供补强证据规则设定之范围实践部门有人认为:先有被告人供述,侦查机关后发现犯罪事实的,该种口供具有很大的真实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无法进行刑讯逼供,先发现犯罪事实后有被告人口供的,这种口供具有很大的危险性,由于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为获取被告人口供,往往会出现非法取证的行为。 6 谭劲松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法律适用,2003(5)。英国对佐证证据要求必须是同时具备独立性和可信性。作为口供的佐证证据 ,必须独立于被佐证的口供。“佐证不可能是自己佐证自己”,这是英国确立的关于佐证的一个基本原则。 7 R1 v1ChristieA1C1 5451,199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供述 ,不能相互补强,前后一致的证据可以被采纳。也就是说,口供补强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规则和增强口供证据力的规则。国外对口供补强证据法则的论述与我国有所不同。在英国的刑事证据的教材中,专设一章“补强证据”,规定补强证据。美国的证据法学者认为,口供补强证据应当对“犯罪主要事实”进行独立证明,形成独立补强口供规则。我国台湾地区的口供补强证据结合大陆法与英美法之长,特别是对自白(口供)予以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56 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从需补强事实的角度出发, 即什么范围内需要补强证据问题, 颇有争议。美国的证据法学者认为, 口供补强证据应当对犯罪主要事实进行独立证明, 形成了独立补强口供规则。犯罪主要事实包括被指控犯罪造成的后果和这种后果是有行为人造成的。在实际意义上, 犯罪主要事实的独立性证据应能证实供述证据的可靠性, 能够达到有助于建立可靠性证据的实质的独立性证据。8 乔恩. R.华尔兹,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3。罪体是犯罪行为引起的侵害法益,在日本属于通说, 认为由于犯罪行为人和被告人同一性的认定可能受某些偶然现象支配, 补强证据不仅要能证明结果事实, 而且要能证明引起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9 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实质说只是主张推定的事实达到合理的程度, 并没有在形式上限定范围。从上述的理论分析来看, 美国的犯罪实体说和日本的罪体说通说的观点基本一致, 均认为口供补强证据的证明与犯罪的主要事实有关, 并不只是担保口供的真实性, 增强口供的证明力, 自身还应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研究受日本学说的影响颇深, 多数学者赞同罪体的通说观点。34 补强程度补强证据和自白之间如何补强,在怎样的情况下,补强证据才算达到补强的目的,才可以基于自白和补强证据而认定被告人有罪。这就是关于补强证据所要证明的程度问题。在具体运用中,对于口供的真实性,可以从口供与补强证据的一致性中得到补强。比如,通过口供找到了被害人的尸体,或者现场的勘验与口供的内容相吻合。而对于口供的自愿性,现行刑诉法对讯问作了程序性的规定,比如要求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两位侦查人员在场,讯问笔录上必须有犯罪嫌疑人的签名,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口供,等等。办案人员可以通过阅读案卷、询问证人,也可以通过查看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来证明口供的获得符合程序上的要求。一旦补强证据能够证明口供是真实的和自愿的,那么就达到了补强法则所要求的证明标准。35 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界定在日本, 学术界关于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存在“罪体说”和“实质说”两种对立的观点。实质说认为, 补强证据只要能担保口供的真实性即可, 没有对主体进行进一步补强的必要。但目前, 主张不加限定的实质说已经被认为不符合日本现行法律。 10 马滔论口供补强规则的几个问题中国检察官,2008(2)。10在我国对于补强证据,有学者认为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口供强制补强,司法人员无选择权;二是在认定事实时为满足证据充分而进行的证据补强,属任意补强,司法人员有选择权。口供之所以需要补强,其理由不外乎两种情形:第一,是口供的证明力已充分。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单纯地把口供作为有罪认定的基础,并且在功能上补强证据可以对传统的偏重口供现象作以纠正,并能加强搜集利用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其补强的内容是外在的、形式上的要求,这是所谓的外在的规范说,也即形式补强。第二,是口供的证明力尚不充分,口供并不足以作为认定有罪的基础。因此要在认定有罪时应有其他证据补强,也就是构成自由心证原则一部分内容的补强法则。这种情形的补强证据的要求并不是形式上的要求,而是认定有罪所作的内在的、实质的要求,这就是内在的规范说或者实质性补强。36 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界定应注意的问题361 补强证据本身的问题补强证据来源于英美法系, 补强证据不得是需要补强的主证据的产物或复制品,如,证人的两次证言,不得以一次证言来补强另一次证言证据。日本学者强调对自白的补强证据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其二,必须是被告人本人陈述以外的证据。补强证据被列为证据种类,它本身必然具备证据的特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36. 2 补强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补强证据在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上与主证据相比,地位、作用或证明的着力点、功能上都有自己的独特的效能。它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与主证据证明的着力点、方向以及对象在某些方面存在一致性,似乎可以与主证据平分秋色,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有胜于主证据的优势。它既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又增强主证据的证明力, 补强证据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不象主证据那样,方向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它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却为例外情况。363 补强证据与口供的关系问题口供需要补强 ,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防止误判,二是防止偏重自白。11 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法简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0)。11犯罪嫌疑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 使口供这种证据形式具有较大的主观任意性与或然性。虽然当事人并非有意提供虚假陈述,但是在特定条件的影响下,也极有可能出现偏差,甚至与事实不符。为了提高批捕率、起诉率,片面地追求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获取,出现了较为突出的违法取供问题。口供补强,出于保障口供的真实性为目的,在口供采信度上采取的措施,目的是改变司法人员依赖口供而忽视其他证据的现象, 为获取口供而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等消极现象,保证口供在法律上的真实性。口供补强证据规则是指立法者认为口供对案件事实不具有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定案的惟一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充和加强的证据规则, 是以直接保障口供的证明力为目的的规则。有学者认为确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将不“ 适格” 的证据纳入诉讼过程, 即确认某一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法律要求。 12 龙宗智,李玉花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南京大学出版社,2002。12对此, 笔者认为,该观点忽略了证据规则对证据证明力的作用,忽视了补强证据规则的诉讼价值。4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现状及完善41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现状 尽管我国补强规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有了一些比较明细的规定,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的供述和当事人的陈述适用补强规则,但司法解释将适用范围延伸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我国补强规则在适用范围上体现出立法者力图为法官认证提供指南,却也因此造成补强规则的滥用和理论上的混乱。第二, 补强规则欠缺证据调查程序保障。如果把自白作为证据,必须先调查自白的补强证据,才能请求调查自白。其意义在于,如果先调查自白容易造成先入为主。第三, 补强规则的程序欠缺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补强证据程序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容易出现混乱的状态。42 刑事证据适用补强证据规定的完善第一,设立法官对此类证据的的释明义务法官有义务作出补强提醒。通过提醒使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可采性具有预知性,为全面履行提出责任创造条件,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补强与否有异议权,保障证人证言与补强证据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体现采证的公正性。13 郭华证人证言补强证据问题探讨天津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4。第二,证明取证合法的证据生成机制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由于过于注重被告人供述和其他言词证据的获取,在证据的收集上会采用非法手段,有可能出现只有言词证据的情况,要从根本上控制这种情况的出现,就应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第三,明确补强证据的证明标准补强证据规则不应采取过高证明标准,补强证据只需能证明主证据的真实性,能共同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就达到了补强证据规则设定的目的,证明标准过高就会弱化主证据的证明作用,不利于证明活动的完成,也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第四,共犯被告人的供述适用证据补强规则刑事诉讼法规定仅凭被告人供述不能定罪的原则或者说供述需要补强的规则也适用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供述。如果把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供述视为被告人供述的一种,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供述应适用证据补强规则;如果把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供述视为证人证言,同样需要适用证据补强规则。所以,即便被告人的供述即使相互印证一致,也必须要有其他的证据加以补强,才能据以认定其他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第五,建立补强证据的调查程序。随着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对诉讼结果影响逐渐增强,法官在查证过程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但我国现行的证据补强规则欠缺调查程序保障。为了保证法官对补强证据的价值形成正确的判断,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补强证据查证程序的证据规则。结 论补强证据规则是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是对证据证明力的限制性规则。补强证据因其保证证据证明效力,防止误判,对人权保障起了积极作用,受到学者的广泛关注和研究。在其补强范围上除了对口供证据外还对其他需要补强如言词证据,实物类证据,视听资料等证据,此外从保障人权方面来讲传来证据更加需要补强。对于口供补强来说在程度上只须达到证明犯罪事实即可,对于相同的案件应该分别对待;对于补强对象来说整个案件过程中的口供证据都需要补强;对于口供补强的补强范围上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性也都应划入补强证据证明范围中。但是,对于证据补强规则的规定又存有诸多缺陷,这更加凸显了对其予以研究和合理化的迫切性。总结目前刑诉法在证据补强规则上存在的不足,就是为了能够有的放矢地对其加以完善。因此,完善刑事证据规则,对于规范诉讼过程,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补强证据的道路任重道远,探索之路就在脚下。 参 考 文 献1. 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 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3. 马滔.论口供补强规则的几个问题.中国检察官,2008(2)4. 赵旭光,王勇.论口供的补强规则.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9)5. 刘文成,从华.完善刑事证据规则的思考.法学研究,2009(4)6. 潭劲松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法律适用,2003(5)。7. 李海明.关于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研究.辽宁警专学报,2010(1)8. 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 法学研究,2005(6)9. 卞建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 孙学军.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现状反思与体系建构.当代法学,2006(5)11. 郭华证人证言补强证据问题探讨天津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4。12. 张亮.刑事诉讼视野内的补强证据规则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13. 柯耀程自白任意性之探讨刑事法杂志,2009(6)。14. 胡勤春.口供的证明力问题.律师世界,2002(8)15.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6. 常加飞.我国口供补强规则之构建 . 犯罪研究,2008(4)17. 徐美君.口供补强法则的基础与构成.中国法学,2003(6)18. 汪建成,孙远.刑事诉讼中口供规则体系论纲.北京大学学报,2002(2) 19. 龙宗智,李玉花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南京大学出版社,2002。致 谢感谢各位老师在毕业论文上给予我的无私帮助。尤其是我的指导老师任江海老师,使我的论文在内容和结构上不断地趋于完善,我还要感谢其他评阅组的各位老师,您的无私帮助,严格客观的评价使我的论文实现品质上的升华。同时感谢您这四年来对我在学业上的帮助以及在待人处事上的教诲,您在本科四年期间教会我的将使我受益终身,在未来的人生道路上我会谨记您所教会我的一切,脚踏实地地做事,认真严谨地治学,谦虚诚信地做人。特此向各位老师致谢。 还要感谢我的同学,谢谢他们四年来对我的关心和帮助,使我度过快乐而充实的大学时光,让我在学习的同时学会了更多的课本上所没有的内容,能与他们四年同学将是我一生的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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