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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理论论文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保障机制与借鉴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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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理论论文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保障机制与借鉴探析.doc

    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保障机制与借鉴探析 冯江菊【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正式生效宣告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的诞生。规约及其附件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给予了充分的保护,包括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知情权、人身权和隐私权获得保护的权利及获得赔偿的权利等,具有全面性、充分性及保障性的特点。考察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措施,对完善我国的刑事被害人保障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 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正式生效,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终于宣告诞生,这意味着人类向长期以来追求的维护世界和平的崇高理想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随后,2002年9月召开的第一届缔约国大会通过了作为该规约附件的程序和证据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律框架基本得以构建,以维护世界和平和保护基本人权为宗旨,规约及其附件在规定国际刑事法院运作规程时,既充分体现了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又对被害人的权益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和保障。正如德国学者汉斯·约阿希德·施奈德所说:“难道还有比加害者与被害者同时觉醒,更能意味着人类总体的解放吗?”1由此,规约及其附件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制度无疑是国际刑事法院的重要亮点之一,加强对其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的研究,对于完善中国刑事司法中的被害人保障制度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一、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措施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侵害的人,一方面被害人往往是犯罪行为的直接经历者,其陈述对于刑事案件中查明犯罪事实具有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其利益又与犯罪行为及刑事审判的结果直接相关,处理失当的情况下,往往又会造成被害人因为刑事审判而遭受“二次损害”,既不利于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也不利于刑事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规约对刑事被害人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考虑,赋予了被害人一系列的权利,并通过规则规定了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具体措施。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罗马规约铭记三项基本原则,即被害人和证人积极参与国际刑事法院得诉讼过程;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获得赔偿的权利”。2本文也将由此三个方面展开。 (一)参与诉讼的权利 规约与规则中规定了刑事被害人广泛的参与诉讼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对被害人诉讼参与权利和知情权的保障上。 1诉讼参与权 规约设专条规定了对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及参与诉讼,其中充分强调了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利。规约第68条第三款规定:“本法院应当准许被害人在其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在本法院认为适当的诉讼阶段提出其意见和关注”。为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规则规定了各阶段司法主体保障被害人诉讼参与权利的具体职责。如规则第16条规定了书记官长对被害人的责任,其中包括:“1书记官长应依照规约和本规则负责履行下列有关被害人的职责:(a)向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发出通知或给予通告;(b)协助他们获得法律咨询和协助组织其诉讼代理事项,并向其法律代理人提供充分的支助、协助和资料,包括在直接履行职务方面可能需要的便利,目的是在诉讼所有阶段保护被害人的权利;(c)协助他们参与诉讼的各不同阶段”。规约不仅在调查、审判阶段强调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而且将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利扩展到行刑阶段。如规约第110条及规则第224条规定的减刑的复查程序中规定,对于被判刑人在执行法律规定的一定刑期后,国际刑事法院应对其判刑进行复查,以确定是否应当减刑。此时,上诉分庭指定的法官应举行听讯,听讯时,被判刑人应当在场,及在可行的情况下,邀请参与诉讼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参加听讯,或提出书面意见。即使是初次复查后断定不宜减刑进行复查时,在可行的情况下,也应邀请参与诉讼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诉讼参与权利的保障还体现在对被害人代理权的保障上,如规则第90条规定,被害人可以自由选择符合条件的法律代理人,有多名被害人时,可以选择一名或数名共同法律代理人,“为便于协调被害人的代理事务,书记官处可以提供协助”,“无力支付本法院选择的共同法律代理人的被害人,可以得到书记官处的协助,包括适当的财政协助”。而且,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法律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亦享有广泛的参与权。 2知情权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知情权是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了解侦查、审判机关是否立案以及诉讼进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的权利”。3保障被害人对案件处理过程的知情权,是被害人维护自己利益的重要条件。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为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规则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规则第92条专条规定了向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发出通知的内容,其中规定,为保证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国际刑事法院应将检察官依法作出的不开始调查或不起诉的决定、调查和起诉阶段举行确认指控听讯的决定通知被害人;对于被害人依法行事诉讼参与权利时,“书记官长应就这些诉讼程序及时向参与诉讼程序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发出下列事项的通知:(a)在本法院进行中的诉讼程序,包括庭期和任何延期决定,及宣布裁判的日期;(b)请求、陈述、申请及与这些请求、陈述或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在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某一阶段后,书记官长应尽快将本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裁判通知他们。规则第121条规定,书记官处应当为预审分庭所有诉讼程序制作并置备正确无误的完整记录,包括根据本条规则送交预审分庭的一切文件。在关于保密和保护国家安全资料的规定的限制下,参与诉讼程序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可以查阅记录。在审判程序开始后,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可以查阅预审分庭送交的诉讼记录。规则144条关于审判分庭裁判的宣告中规定,审判分庭对案件可受理性、本法院管辖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刑和赔偿的裁判,应公开宣告,并尽可能在参与诉讼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为之。 可见,在整个案件的调查、审理及判决执行的过程中,规约及规则都对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给予了充分重视,并尊重和保障了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 (二)获得保护的权利 被害人既是因犯罪而致利益受损的人,有通过案件审理而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但同时又是力量极为薄弱一个主体,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被害人免受第二次伤害显得十分重要。规约及规则规定了一系列的措施来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1人身保护措施 规约第43条第六款规定,书记官长应在书记官处内成立被害人和证人股。该股应与检察官办公室协商,向证人、出庭作证的被害人等提供保护办法和安全措施、辅导咨询和其他适当援助。该股应有专于精神创伤的专业工作人员。与规约的规定相对应,规则第17条明细了被害人和证人股的职能,除了履行上述的职能外,对于被害人还要根据其特殊需要和情况,向他们提供适当的保护和安全措施,并制定长、短期保护计划及协助他们获得医疗、心理和其他适当协助。同时,在规约第68条专条规定的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及参与诉讼中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被害人的安全、身心健康、尊严和隐私。另外,根据规约第54条、第64条及规则第87条、第107条、第119条的规定,无论是在案件调查阶段、预审阶段和审判阶段,各司法主体都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被害人的安全和利益,其中包括预审分庭可以规定一项或多项限制自由的条件使有关的人不得直接或间接接触被害人。 2隐私保护措施 规约第57条第三款规定,预审分庭在必要的时候,下令保护被害人和证人及其隐私。鉴于侵犯被害人的隐私可能给其安全造成危险,分庭应慎加控制询问证人或被害人的方式,以避免任何骚扰和恐吓。规则第87条专门规定了对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措施,其中规定,审判分庭在断定是否命令采取保护措施时,可以举行非公开听讯,防止向公众或报界及通讯社公开被害人的身份或下落,包括从分庭公开记录中删除被害人的姓名或任何可以导致暴露其身份的资料;检察官、辩护方或任何其他诉讼参与方不得与第三方披露这种资料;对被害人使用化名或分庭不公开其部分诉讼程序等。 3特殊群体被害人的保护 如果说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的弱者需要保护,那么被害人中的儿童、老年人及遭受性犯罪的被害人等更是需要加强保护。规约及规则多次强调了对这些特殊群体被害人的特殊保护。规则第86条规定,任何分庭在作出指示或命令时,及国际刑事法院在履行其职能时,应依法考虑所有被害人和证人的需要,特别是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和性暴力或性别暴力被害人的需要。根据规则第88条规定的对被害人保护的特别措施中规定,分庭可以在酌情与被害人和证人股磋商后,参照被害人或证人的意见,命令采取特别措施,如协助身受创伤的被害人或证人、儿童、老年人或性暴力被害人作证的措施。规则第16条规定书记官长应“采取注意性别问题的措施,以便利性暴力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各个阶段”。此外,在询问过程中,规则第112条规定检察官在询问时可以向分庭提出申请采用“特别程序”,尤其是在使用这些程序有助于减少性暴力或性别暴力被害人、儿童或残疾人在作证时再受创伤的情况下。 通过规定一系列的措施,规约及规则保证了被害人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人身及隐私权利能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且国际刑事法院对特殊群体被害人的特殊保护措施增强了被害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地位,有更有利于被害人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应注意的是,规约规定司法主体在采取对被害人的保障措施时,应尽量取得被保护人的同意。这样既发挥了诉讼各方的积极性,也发挥了法院的主动性,同时还体现了对证人主体地位的尊重,4也更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价值。 (三)获得赔偿的权利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获得赔偿是被害人主张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因此,规约及规则分别设专条和分节规定了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并用相当的条文对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实现作出了规定。 规约第75条专门规定了对被害人的赔偿,规定“本法院应当制定赔偿被害人或赔偿被害人方面的原则。赔偿包括归还、补偿和恢复原状。”为了保障对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有效性,规约第79条规定“应根据缔约国大会的决定,设立一个信托基金,用于援助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同时,在对赔偿评估时,规则第97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应酌情邀请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被定罪人等就鉴定人的报告提出意见。在赔偿的执行上,根据规则第221条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院长会议在决定被判刑人的财产或资产的处置或分配办法时,应优先执行有关赔偿被害人的措施”。“正是通过对报应性司法和恢复性司法的平衡,使得国际刑事法 院不仅能够对被告人实现审判正义,而且可以帮助被害人自己获得正义”。 二、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权益保障措施的特点 国际刑事法院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具体而言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全面性 无论是从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保护的主体范围还是主体身份而言,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都体现了全面性的特征。首先从保护的主体范围来看,虽然规则第86条(a)规定,“被害人”是指任何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受害自然人。单从此来看,国际刑事法院规定的被害人犯罪仅限于自然人,似有失片面。但根据本条(b)的规定,“被害人可以包括其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目的财产,其历史纪念物、医院和其他用于人道主义目的的地方和物体受到直接损害的组织或机构”。由此来看,被害人的范围仍然包括了相关的组织或机构。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保护的主体犯罪仍不失全面性的特点;其次,从保护的主体身份来看,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身份是非常复杂的。一方面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其利益的受损是刑事诉讼程序展开的部分原因,也是由于此,被害人的利益与案件的审判结果直接相关;另一方面,被害人又是犯罪行为的直接经历者,他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有最深刻的感受,被害人陈述对于弄清案件事实、实现刑事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对于被害人的保护必须全面考虑被害人身份的特殊性,否则很可能会造成被害人的第二次受伤害,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规约及规则充分考虑了被害人身份的特殊性,不仅对其作为案件重要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和对案件的知情权给予了充分保护,而且规定了一系列保障被害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作出自己陈述时的人身安全和隐私安全的措施,同时对于特殊群体的被害人也规定了特别保障措施。由此可见,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可谓是十分全面的。 (二)广泛性 从对被害人权益保障的阶段和权利内容来看,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具有广泛性的特点。首先,从对被害人权益保障的阶段来看,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贯穿了整个诉讼过程。无论是案件开始进入诉讼程序的调查和起诉阶段、预审阶段,还是案件的审判阶段,直至判决的执行阶段,国际刑事法院都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规定了相应的措施。其次,从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内容来看,被害人不仅享有广泛的参与诉讼的权利,而且国际刑事法院还规定了一系列的措施保证其参与诉讼过程中的知情权;被害人不仅享有广泛的获得人身保护的权利,而且被给予了充分的隐私权利获得保护的权利。 (三)保障性 正如法谚所云,“无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如果国际刑事法院仅止于规定被害人享有一系列的权利的话,是远远不够的。而国际刑事法院也正是认识到了这一点,因此,在赋予被害人广泛的诉讼权利的同时,为其提供了充分的保障措施。如为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根据规约和规则的相关规定,“书记官长应在书记官处内成立被害人和证人股”,以保障被害人的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为了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国际刑事法院在保证对被害人赔偿的优先性的同时,规定“应根据缔约国大会的决定,设立一个信托基金,用于援助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从而保障了对被害人赔偿的有效性。 三、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保障措施对我国的借鉴 当然,尽管国际刑事法院规定了被害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但其也不能说是尽善尽美的。在被害人主体范围、上诉权方面、被害人保护的国际和司法协助等方面,法院的规定还不够彻底和具体化,仍有待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然而,上述规定已为国际刑事法院搭建了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基本框架,也是值得肯定的。特别是我国目前法律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还相当薄弱,借鉴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精华,对于完善我国的被害人保护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刑事诉讼为国家所独占,私人诉讼不予许可。但如果不建立在刑事诉讼中反映出犯罪被害人的意思的制度,则刑事诉讼法便会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信赖。”5完善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既是我国当前建立和谐社会、司法和谐的要求,也是我国顺应历史潮流的应有作为。 (一)加强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 “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6被害人作为重要的当事人,只有保障其充分的参与诉讼的权利,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并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借鉴国际刑事法院的规定,加强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首先,拓展被害人参与诉讼的阶段。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可以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参与诉讼,但对于行刑阶段,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却未有体现。不仅案件的审判结果直接关系被害人的利益,而且行刑的结果也必然影响被害人的利益,特别是对于一些严重的犯罪行为,犯罪人重新返回社会,不能不考虑其对先前被害人可能的威胁。因此,被害人参与行刑的阶段也显得十分重要。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应加强被害人在犯罪人刑罚执行阶段的权利。 其次,细化被害人参与诉讼权利行使的程序。与规约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规定显得比较原则,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但具体如何行使此项权利,法律并没有作明确具体的规定。致使各个检察机关,甚至同一个检察机关内部不同检察官之间做法各不相同,有的地方干脆省略了这一程序。规约则具体规定了被害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书记官长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并通过书记官长来保障其在诉讼各个阶段参与权利的实现。因此,借鉴国际刑事法院的规定,我国应明确被害人参与诉讼各阶段的具体程序,并可考虑设置专门的机构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实现,同时可将对于证人权益的保障纳入其职责范围之内。 (二)保证被害人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被害人维护自己利益的重要条件。规约详细规定了被害人的知情权及其保障措施。而我国目前对被害人的知情权却未给予充分重视,即使规定有告知的情况,也往往强调的是处理以后结果的告知,而忽视事先的告知。同时,立法上的不足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其知情权保障的不力。因此,加强对被害人知情权的保障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完善的重要方面。借鉴国际刑事法院的规定,完善被害人的知情权,应规定对于涉及被害人利益的所有诉讼程序及时地进展告知被害人,并通过专门的被害人保护机构来行使。 (三)加强对被害人人身权和隐私权的保护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整体地位处于弱势,使得对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隐私权的强调不够,虽然我国相关的刑事法律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在询问被害人时,涉及其人身安全和隐私的,应当保密;在审判阶段,对于涉及隐私的案件,法院可以不公开审理,但与国际刑事法院的规定相比,我国刑事法律对被害人人身权和隐私权的保护缺乏系统整体的规定,而且,也未设立专门的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机构,因此,也极易造成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因为刑事诉讼而第二次受伤害。借鉴规约的规定,我国应设立专门的被害人权益保护机构,加强被害人在诉讼各个阶段的人身权和隐私权的保护。特别是加强特殊群体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四)完善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实现 如上文所述,国际刑事法院为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实现规定了充分的保障措施,包括设立信托基金。我国刑事诉讼法虽亦强调了对被害人的获得赔偿权利的保护,但当被害人无法从罪犯处获得赔偿时,法律并未规定其他补救措施。因此也使得有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成为了“法律白条”,避免此种情况的出现,借鉴国际刑事法院的做法,可建立我国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由国家通过对犯罪人财产刑的执行、社会的捐助及国家投入等方式设立国家司法救助基金,以补偿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害而又无法获得犯罪人直接赔偿的被害人。 综上,对我国刑事法完善对被害人的保护,一是应完善法律关于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各项规定,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制定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法律;再者是应设立专门的被害人权益保护机构,保证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了解诉讼的进程及有关自身权益的诉讼决定,同时保护其人身权和隐私权,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实现。 【注释】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序言,1998年7月17日。 【参考文献】 1(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M)许章润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4022王秀梅刑事法理论的多维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023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3914洪祥星国际刑事法院证人规则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4):951025(日)大谷实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J)黎宏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2):1201246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谈(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8作者简介:冯江菊(1980),女,河南安阳人,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生,研究方向:刑事法学。文章来源: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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