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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反思及矫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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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反思及矫正.doc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反思及矫正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摘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源自于中国司法实践的刑事和解制度成为倍受推崇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创新。任何制度都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也不容忽视。在热情地颂扬其价值,片面地宣扬其合理性之后,狂热必须回归理性。梳理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厘清其理论误区和实践缺陷,认知其本质属性,以公诉裁量权矫正刑事和解制度,使其发挥自身所具备的功能。【关键词】刑事和解;反思;矫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源自于中国司法实践的刑事和解制度已成为刑事法学领域研究的热点问题。一时间,刑事和解制度似乎成为一种具有无穷魅力的全新的刑事司法制度,为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创新树立了典范。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也纷纷对刑事和解付诸实践,并制定了诸多指导规则、意见。1对刑事和解制度溢美背后,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正像任何制度一样,刑事和解制度也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尚存在着许多误区,应以公诉裁量权对现行刑事和解制度实践予以矫正。一、对刑事和解制度理论和实践的反思(一)刑事和解制度理论的质疑在国外,刑事和解制度肇事于“加害人和被害人和解”制度2,发端自“重新发现被害人运动” 的兴起,着力解决刑事司法对被害人、加害人和社会利益的平衡保护。在中国,源自于司法实践的刑事和解制度,直接动因在于长期以来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法院案件压力大,兴起于构律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政治背景.推动于中央提出的司法体制创新等“三项重点任务”,着眼于解决被害人损害赔偿问题 3。兴起于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合理性何在?目前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中国传统的和合思想;二是被害人运动的兴起;三是刑罚理论的发展。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值得商榷。首先,中国几千年的和合思想,仅蕴藏于社会道德领域,并未贯彻于国家刑罚权理论中,形成宽缓的刑罚制度,相反中华法系以刑律发达而著称,严刑峻法一贯是传统刑罚的主旋律,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也一直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占据主导地位。其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兴起的刑事和解制度与起源于西方的被害人运动并不存在必然联系。被害人运动起源于七十年代的美国,当时美国犯罪急剧上升,尤其暴力犯罪猖獗,而政府对此束手无策,形成人人自危的局面,深藏在人人均为“潜在被害人”之危机意识下,形成了保护被害人运动的潮流。“美国传统司法制度一向重被告人而轻被害人,认为宪法既明确保障被告人有受公平审判之权利,即应赋予被告人种种诉讼上的权利,被告人诉讼防御权乃至高无上,无可匹敌,而犯罪被害人之利益只不过是刑事司法中一个微不足道的附属品而已,犯罪被害人充其量只不过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证据’,任由代表控方之检察官及被害人之代理人随便摆布之棋子。”5而我国刑事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几乎与被告人相当。而恰恰相反,在我国传统刑事司法重惩罚、轻保护的诉讼观念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尚未得到充分保障,实现最低公正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尚未确立。在被告人最有限之防御权尚未建立的情况下,以保护被害人为理由,削弱、降低被告人有限的防御权,让被害人意志成为掌控被追诉人刑罚权的决定因素,岂不损害司法正义的核心价值。因此说,被害人运动的兴起并不能成为我国刑事和解实践正当性之基础。还有的学者从功利主义角度出发,分析了刑事和解制度为被害人、被告人及司法赢得的利益,6 指出刑事和解是以当事人的意志制约国家刑罚权的垄断,属于一种有别于传统实体正义和程正义二元价值的第三种价值。7首先,刑事和解制度为被害人带来了远远超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能获得的利益,对于被告人免除了牢狱之灾,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其损害的却是社会防卫犯罪能力的下降。即使赞成刑事和解制度论者也承认:“当然,刑事和解并非完美无缺,也存在着消极作用,如可能会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导致行为人因为能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而主动实施犯罪,为具有赔偿能力的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的可能性等。”8其次,刑事和解制度并非一种有别于传统正义的第三种价值。刑事和解制度并非始于今天,在人类社会早期,刑事诉讼以被害人追诉为主,刑事和解已经普遍存在。孟德斯鸠在论及野蛮民族的法律时指出:“…野蛮民族的法律,对犯罪的刑罚就是罚钱。……一切诉讼案件都被减缩为损害赔偿,一切追诉多少都成为民事性质;每一个私人都可以起诉。”9现代各国普遍实行以公诉为主、私诉为辅的追诉模式,在私诉领域刑事和解普遍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调解与和解制度。10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80条规定,自诉人有先接受和解尝试之要件,加害人须先于邦司法部所指定之调解机构进行和解,未能达成和解时,被害人方得提起自诉。11可见,刑事和解是古已有之,今尚有效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并非今天的发现,也并非理论创新之举。(二)刑事和解制度实践的缺陷在司法实务中推行的刑事和解制度,虽然形式各不相同,但其共性包括:其一,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一般以自诉案件和轻罪公诉案件为主,且仅限于以自然人为被害人的案件;其二,适用条件以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为要件12,协议基本上以损害赔偿为内容;13其三,在和解案件处理程序上,和解贯穿于生效判决前的每一个诉讼阶段,和解协议达成后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或量刑优惠的处理。14我国刑事和解司法实践存在不足体现为:首先,损害了司法平等保护的价值。平等创造司法,保护弱者是司法之价值所在。如果一项制度违背了司法最基本的价值,这项制度必须被摒弃或矫正。从目前刑事司法和解的实践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刑罚的轻重取决于和解协议的达成,而和解协议达成基本上是以被害人获得了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更大的利益为前提。这就造成了三种不公:一是,被追诉人财产状况,影响着刑事责任的消灭与否及刑罚的轻重;二是,被害人的财产状况,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及刑罚的轻重;三是,造成自然人为被害人的案件和非自然人为被害人案件的刑罚不均衡。在实践中,刑事和解仅适用于以自然人为被害人的特定案件。那么非自然人被害人的案件中,即使被追诉人真诚悔罪,并积极修复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也得不到刑事和解制度下的刑罚减免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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