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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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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doc

    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摘 要: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占主要地位。一个国家刑事强制措施的设计和运用,是该国民事诉讼科学、民主及文明的主要衡量标准,同时,刑事强制措施在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仍然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文章就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现存的问题进行分析,从而做出相应的完善思考。关键词:刑事诉讼; 强制措施; 人身自由; 公民; 权利。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能够顺利展开的主要保障,也直接影响了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在社会不断发展的新时代,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法制观念也不断变化,人们越来越关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是否能够得以保障。因此,基于社会的需要,强制措施制度不仅要在打击犯罪方面发挥作用,同时也要在人权保障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但是在目前,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与不足,其功能不能得到很好的发挥。所以,如何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对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不足进行完善,是我国目前需要迫切解决的重要问题。一、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定义及作用。1. 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定义。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定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教材将其定义为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对违法犯罪的有效打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现行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采取的暂时性限制或剥夺的各项诉讼方式与手段的总称。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将强制措施规定为五种,即: 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但笔者认为,此种界定从科学角度来看具有一定的狭隘性。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界定,应以被处分人的基本权利是否受到干预为界定标准,这样就可以将限制或是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和强制性侦查行为同时纳入到研究范畴,从而形成理论上具有逻辑性的刑事诉讼范畴,可使刑事强制措施的本质特征更加鲜明,在宪政体制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更加明确1,也可以使人权在最大程度上受到保障。2. 刑事强制措施的作用。刑事强制措施的作用可分为目的和实效两大体系,其中目的是指刑事强制措施的设计、运用及存在的根本有效性2; 实效作用是说通过贯彻实施强制措施而获得的实际效用。就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而言,刑事强制措施是以深厚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为基础而得以发展和生存的。在法律制度上,国家明确规定给予人民应有的权利,在实践过程中,对违法犯罪分子行使相应程度的惩罚措施。通过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为避免犯罪分子为自保做出逃避刑罚、阻碍诉讼的行为,应对其人身自由采取强制性的限制或剥夺,从而对人民的合法权益与社会秩序进行维护。根据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效作用可分为三种,即: 个体实效作用、法律实效作用和社会实效作用。个体实效作用体现为人民在触犯法律、涉及诉讼时,其所拥有的权利义务将会发生改变,法律将根据整体的利益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与剥夺。法律效用具体表现为一旦采用了刑事强制措施就说明已经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正在进行或已有的行为性质和其特殊处境,也就意味着其基本权利要受到制约。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在社会效用上不仅表现在对犯罪分子的心理产生作用,使其尽早认罪、投案、伏法,也表现在对潜在犯罪分子的预警和震慑方面,充分展示了我国实体政治对社会秩序和人权保障的重视与能力。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存在的不足。1. 拘传在我国立法上的不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最长不能超过 12 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明确此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假借拘传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不间断的审问、变相拘禁的现象发生,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但是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中没有具体明确两次拘传的间隔时长,因此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对于此条规定的执行就表现为: 一是拘传时间的计时自被拘传人到案的那一刻起就已经开始了,并且对被拘传人的讯问也从即刻开始。二是由于每次拘传最长不得超过 12 小时,又没有说明对拘传时间是否进行叠加,因此,在执行过程中通常会进行多次拘传。三是因我国在立法上只规定了不可连续拘传,没有规定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所以就可理解为只要可以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生理需要能够得以维持,不采用在其十分疲劳的状态下进行讯问,只要两次拘传有时间间隔,就符合法律规定。2. 取保候审存在的不足。( 1) 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不明确,难以衡量。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规定为: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使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在此项规定中,对于取保候审范围的规定并不具体,在实践中不便于操作。具体表现为: 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权衡,通常情况下都是根据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来判断,带有浓重的个人主观色彩,极易导致不公正3; 在实践过程中,对于正处于妊娠期或哺乳期和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一般都会采取取保候审,但如果司法机关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安全,如不逮捕可能会出现串供、自杀或危及社会安全的,司法机关通常都会慎重考虑,从严适用取保候审; 依照此条规定的表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罚若是在有期徒刑以上的,有权申请采用取保候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通常仅限于最轻或是在逮捕后有特殊情况者。以上表现充分说明我国取保候审使用范围不明确,难以进行衡量。( 2) 缺少关于保证金最高数额的规定,导致保证金收取的随意性。取保候审的不足除了体现在其适用范围的不明确,还在保证金的交纳数额方面存在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交纳,只是规定应当交纳保证金,没有对具体数额进行规定;在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也规定对于采用保证金担保的,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经济状况及涉嫌犯罪的数额,人民检察院可以责令其交纳 1000 元以上的保证金; 而公安部的规定则是要求通过综合考察来确定保证金。以上这些体现了我国对于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其最低限额不能少于 1000 元,对于上限却没有规定,从而导致在收取保证金时出现随意性,有的保证金的交纳数额甚至超出百万,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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