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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制度法律问题的规制与思考本科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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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制度法律问题的规制与思考本科毕业论文.doc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论文题目:刑事和解制度法律问题的规制与思考 完成日期: 2013年 4 月26 日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法律问题的规制与思考 内容摘要 2012年3月随着新刑事诉讼法获得通过,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更是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单独列为一章,为公诉案件进行和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撑。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新生事物是否能在中国这一土壤上正常生长,在实际运用中能否防止刑事和解制度被滥用,这一问题得到了法学界的关注。本文将以新刑诉法的具体规定为基础,分析如何防止在实践运用中对刑事和解的滥用,提出刑事和解法律监督的制度构建以及关于刑事和解成了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新兴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较好地实现了被害人、加害人、国家及社会利益的契合,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有着积极的意义进行论述。关键字:刑事和解 防止 滥用 和谐 Thoughts on legal issues of regulation and the system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n China Abstract2012 Years 3 months along with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s passed, the new revi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riminal law is the reconciliation of public prosecution proceedings for the Parties included a separate chapter, for the prosecution case provides a clear legal basis for reconciliation and institutional support. But the system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n China as a new growth on this soil, can prevent abuse of the system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n its practical application, this problem was a legal interest. This will to new criminal Ltd-law of specific provides for based, analysis how prevent in practice using in the on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of abuse, mad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legal oversight of system building and on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nto has in wide Yen phase Chai criminal justice policy in the emerging of criminal cases processing mechanism, better to achieved has victims, and plus harm, and national and the social interests of fit, for resolve social contradictions, and promotion social of harmony has active of meaning for discusses. Keywords: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void abuse harmonious目 录一、 刑事和解的内涵和意义1(一)、刑事和解的内涵(二)、刑事和解的意义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正义价值(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秩序价值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效率价值三国外如何防止刑事和解的滥用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预防 1.英国如何防止刑事和解的滥用 2.美国如何防止刑事和解的滥用(二)大陆法系国家的预防 四我国司法体制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弊端 (一).我国现存的司法现状 (二).产生这些弊端的原因 (三).实践过程中产生的不良后果 五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完善措施1.如何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2.刑事和解制度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结语参考文献 引言化解社会矛盾、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促进社会和谐是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一个重大举措就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刑事和解”的概念。2012年3月,新刑事诉讼法获得通过,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得以正式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不仅顺应了世界范围内恢复性司法的潮流,亦呼应了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在和谐社会语境下探讨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不仅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核心利益,也能感化教育犯罪人,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使得个体公正与社会整体公正相融合,化解社会矛盾,同时提高司法效率,最终促进社会和谐。一、形是和解的内涵和意义(一)刑事和解的内涵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旨在通过和解,修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加害人尽可能得到较轻的处罚,促使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同时对恢复原有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也能产生积极的作用。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源于对域外定时和解制度的借鉴和吸收,许多国家和地区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表明,该制度有旺盛的生命力和重要的生存价值。(二)刑事和解的意义现有的司法实践表明,只要适用规则合理,程序运用正当,刑事和解制度有着刑罚所不可比拟的积极社会效应,它既能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弥合人际裂缝,从而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从法理上研究分析,刑事和解是为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最大限度对被害人予以补偿,加入了人文关怀,是刑事司法的有益探索,无论对于司法机关,还是案件当事人,都有一定意义:第一,针对办案机关: ( 1) 缓解近年来愈发严重的上访申诉问题。被害人的上访,使得检察机关和法院承受着巨大的压力,严重影响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刑事和解可以使被告人在可能获得量刑优惠承诺、甚至避免被贴上罪犯“标签”的“鼓舞”下,主动履行赔偿义务,从而有效遏制上访申诉的泛滥化趋势。( 2) 提高办案效率。由于现阶段我国犯罪数量增多,各种新型犯罪不断增加,基层司法机关压力巨大,导致案件积压、诉讼拖延等问题。刑事和解的出现,可以实现案件的分流,提高办案效率。第二,针对被追诉人。办案机关撤销以及不起诉的案件,被告人不再被贴上罪犯的“标签”,从而避免了犯罪记录。即使案件起诉到法院,被告人也会获得从宽的处罚。第三,被害人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由于缺乏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相关的保障措施,在刑事和解制度的语境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难以执行状况可以得到较好的解决。第四,对于整个国家和社会来说刑事和解也具有重大意义。刑事和解一方面采取多样性的司法解决模式,来控制犯罪,案结事了,达到追诉目的。另一方面,刑事和解也能最大限度使得被害人利益得到补偿,使得冲突减弱,维护社会安定。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正义价值1、刑事和解的正义价值则是指刑事和解适用的公正、公平。国家通过适用刑事和解,满足当事人自愿解决刑事纠纷的意愿,以体现国家对民众的终极关怀,并在和解不成时启用刑事诉讼程序,通过强制力给予加害人刑罚处罚,彰显刑法对公民利益的最高权力保障。实则不然,刑事和解是站在新的理论高度诠释刑事和解的正义价值,其结果是对传统刑事诉讼解纷模式所体现的普遍正义,形式正义,报应正义的一种颠覆,取而代之是对个别正义、实质正义、矫正正义的不懈追求,是自由、平等内涵的表现。其一,刑事和解是个别正义、实质正义、矫正正义之诠释。首先,刑事和解体现个别正义。正义意味着“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是与普遍正义相对应的一种概念,强调个别的正义高于普遍的正义。法律的目的应是出于保障个人权利,而非国家。因此,对于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行为而言,当事人具有解决纠纷的主动权。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可以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时,国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以加害人同意的方式实现正义。同时,正义还包括应得的意思,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也曾说:“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而永恒的意志。 ”在刑事和解中,当事人双方的预期均可通过协商予以满足,并得到其应得的东西,从而有效的实现个别正义。其次,刑事和解体现实质正义。刑事和解可以与多变的实际生活互动,从而具有实现实质正义的功能。法条是僵硬,而实际生活是变动不拘的,两者必然难以一致,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两起完全一模一样的案件,即便具有相同情形,也必然会在主观过错,行为动机等方面不尽相同。企图在有限的刑罚种类和无限犯罪形态之间追求“物物交换”,实现损害形态和形状上的完全对等,无疑是一种可望而不可即的神话。因此,普遍的正义并非真的正义,而唯有与个案相一致的处罚结果才能从根本上代表正义。这就要求我们的刑事解纠纷形式更具有柔韧性。此外,刑法是基于对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考虑,才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而若通过和解,加害人的此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得以减轻,刑法就没有再予以规制的必要,此时无罪化加害人不仅有利于加害人的改过自新,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对加害人的交叉感染,从而实现实质正义。最后,刑事和解体现矫正正义。矫正正义也称司法正义,即一个社会成员或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律规范时,通过司法机关实行强制惩罚或对过失方作出赔偿、剥夺不当得利,从而使违法的正义得到纠正,社会关系得到恢复。它是与传统的报应正义相对应的一种正义。这种正义注重对犯罪者的复归,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使加害人受到应有的惩罚,而是使其改过自新,重新复归社会。此观点认为,犯罪过程中,受害人已经遭受了一次损害国家不应出于报应再给予加害人刑罚损害。正义不能通过一种以暴制暴的方式来实现。暴力只能培养出新的暴力,而不能使损害得以恢复。惩罚所造就的是一种持续的不安感,因为在惩罚性的刑事司法体制下,冲突像是疼痛的伤处一样仍然历历在目。刑事解纷模式应出于矫正加害人而非报应加害人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具有实现矫正正义的积极作用。其二,正义之自由内涵也是刑事和解的题中应有之义。法律之目的应出于扩大而非限制自由,应以人们的最大利益为追求目标。法律应该是“这样一种原理,即根据任何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刑事和解就是此种标准的产物,它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以当事人的预期为保护目标,在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无罪化加害人,使得当事人具有更大的解决纠纷,并实现各自目的的自由。刑法本应是出于对公民自由的保护,因此,只有公民私力救济无力,而确需公力予以保护时,才具有实施的必要。在加害人和被害人尚可自愿解决纠纷,且其和解的范围未超过被侵害的个人法益范围内时,公权力应给予当事人足够的自由,并通过肯定和解协议,不予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来作为对此种自由的保护。同时,在和解过程中,国家的刑罚威胁一直存在,倘若加害人未能得到受害人的原谅,刑法作为社会控制的最后一道阀门就将对加害人施加影响,因此刑事和解既有利于扩大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自由,也使此种自由具有强制力保障的威胁后盾,从而从根本上平抑冲突。其三,刑事和解能够体现平等。刑事和解倍受争议的就是其正义的平等内涵。反对者认为刑事和解与罪行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在刑事和解的情景下,刑法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可以通过加害人和受害人和解达至一致意见,从而无罪化加害人。这就使得刑罚的确定性并不存在,也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一句空话。在这种制度下,有钱者完全可以通过金钱赔偿使得自己免遭刑罚,而具有同样情形的加害人却可能囤于经济的窘迫,而被科以刑罚。这就在经济富足者和贫困者之间形成不平等。首先,刑事和解并无适用对象上的差别,只要适用于刑事和解范围内的案件均可进行和解,而无论加害人的出身、年龄、经济状况如何。从这一点说,刑事和解是完全排除特权因素的,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其次,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刑事和解并不以经济赔偿为唯一要件,它的实质是在加害人真诚忏悔并取得受害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强调通过和解,加害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极大创伤,从而产生悔过和赎罪之心。因此,对于经济窘迫者来说,即便没有足够的经济赔偿,若能取得受害人的原谅,同样也是可以和解的。而对于经济富足者来说,如其忏悔并非出于真意,受害人是断不可能原谅加害人的,因此以钱买刑之说并无成立的根据。刑事和解与否的决定权在于受害人的同意,而非由经济赔偿决定。刑事和解中还暗含着和解评价标准,即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通过和解是否已降低,无罪化加害人是否无害受害人和社会,只有在此前提下,司法机关才能同意刑事和解,故刑事和解的后果是与加害人的罪责刑相适应的。此种情况下,刑事和解能体现实质平等。反之,若不考虑加害人的悔罪情况,一律科以刑罚,表面看,似乎犯有相同罪行的加害人都得到了同一的惩罚,实现了形式上的平等,但实际上却是对实质正义的背离。除此之外,刑事和解还有重建社会关系平等的功能。刑事和解是对已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或重建过程,从而保障每个人在平等社会关系中幸福生活的权利。为此,正义必须将人类之间的健康联系作为其目标,而不是导致人们之间的分离与疏远。正义需以具体的社会环境为背景,并对社会关系的细节进行评估、研究、以确认当下的社会关系是否达致理想的状态。如果犯罪发生前的社会关系与这一状态相符,而犯罪行为破坏了这一良好的社会关系,那么,正义命令我们,在犯罪之后重建这种社会关系。如果犯罪发生前的社会关系与这一理想状态尚有差距,那么,正义要求我们,以犯罪的发生为契机,努力促进社会关系的提升与改善,以实现理想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正是出于提供此种修复和改善社会关系的机会,使得人人均有获得平等社会关系的权利。刑事和解所提倡的,绝非某种“负负平等”,而是一种恶害被清除、弥补之后,对各方当事人都有正面促进意义的积极平等。(二)刑事和解的秩序价值刑事和解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自主解决纠纷,有效地弥补了刑法的僵硬,并将人们的诉求及时反映在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既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又使得当事人的预期得以实现,从根本上起到消除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的目的,从而使得社会更加有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将有助于从立法上保障刑事解纷的与时俱进,正确地反映人们对国家保护自身利益的需求程度。此外,从技术层面说,刑事和解避免了事实认定的错误,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纠纷的解决,最有发言权的人是当事人,而非国家。在诉讼程序中,法官判决是在查明案件真相的情况下还原犯罪事实,并据以作出判决。犯罪事实从客观上讲是不能还原的,法院判决只是对犯罪事实在某种程度上的推定,因此难免存在偏颇。况且,在诉讼中,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比比皆是,争斗式的诉讼很少有判决能够得到双方的认同,加之,刑讯逼供在一定程度上的存在,冤家错案也就不足为奇。例如:佘详林案为何能够沉冤多年后才得以昭雪,不得不说是现有诉讼制度的一种失败。在此种司法背景下,我们需要的是一种更加灵活和兼容的刑事和解解纷模式,在这一模式中,正义可以以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方式得以伸张。同时,加害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而不是百般抵赖,受害人则出于恻隐之心,原谅加害人,此种情况下不仅有助于事实真相的重现,还能够从根本上平抑冲突,实现维护社会秩序之目的。(三)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许多法律规范首先是以实用性,以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而作为法律制度之一的刑事和解也正是建立在侧重“最大效益”基础之上,并积极追求正义和秩序价值的实现。首先,刑事和解可以有效的配置司法资源,避免浪费。刑事和解程序有利于在实现相对公平、正义和秩序的基础上节约司法资源,保持对其他更严重刑事犯罪追诉活动的持续性,并有效维护法律尊严,从而实现社会整体性的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促进和谐社会理念的发展。对于社会秩序危害较大,破坏正义至深的通常都是重大疑难案件,这些犯罪行为中,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更深,对人们的行为引导也较大,应予以及时查处,否则必然危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由于轻微刑事案件数量过多,司法机关经常陷入疲于处理此类纠纷的困境,而无暇顾及重大疑难案件,从而使得这类案件长期处于悬而未破的状态,不仅威胁社会秩序,还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一方面导致民众对公权力机关的不满,不仅无助于实现正义情感,还使私力救济增多,导致法律权威旁落。另一方面,暴力犯罪者更加有恃无恐,并使得潜在恶性犯罪者增多,使社会陷入混乱,不利于法治秩序的维护。而刑事和解中,司法机关不投或少投资源就可获得查清事实,解决轻微刑事纠纷的结果,从而可以腾出人力和物力为根除恶性犯罪提供保障,提高大案的侦破率。其次,刑事和解可以快速解决纠纷,避免超期羁押。一方面,刑事和解可以起到及时定纷止争的作用。刑事和解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无需对犯罪事实进行认定,从而可以及时,快速解决纠纷,避免案件长期悬而未决给当事人带来的负担。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可以使加害人免受羁押。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而言,刑事诉讼的程序期间过于冗长,犯罪者的羁押时间有超过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可能,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因此,刑事和解较刑事诉讼而言,更具有效率。在刑事和解中,不仅无需羁押加害人,且在加害人获得受害人原谅的基础上,司法机关还可无罪化加害人,不但有利于加害人重新复归社会,亦能避免羁押对加害人造成的交叉感染。最后,刑事和解可以兼顾正义和效率,并实现两者的统一。此外,在我国经济尚不发达的情况下,此种兼顾对于和谐秩序的建立更是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没有效益可言的“正义”,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正义,即使有这种正义,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因此,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我们不能脱离效率谈“正义”,而应该将效率和正义有机的统一起来,使得效率更好地为正义和秩序服务。刑事和解之所以能够在西方得以推崇,就是在于其充分发挥兼顾效率和正义的作用。三国外如何防止刑事和解的滥用(一).英美法系国家如何预防刑事和解制度的滥用1.英国刑事和解制度风险的预防英国在1994年皇家检控官守则里面规定了若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及时的弥补自己所造成的损害,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情况不起诉或者不再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青少年司法与刑事证据法和犯罪与妨害治安法这两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其中青少年司法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可以移送案件的规定,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青年犯罪小组。英国后来刑事和解的范围由原来的主要适用于青少年犯罪、轻微犯罪和初次犯罪的案件。现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逐歩的扩大,对于成年人和重罪都可以适用。总结英国为了防范和解制度的风险采取了以下措施:第一,适用范围上主要适用于青少年的犯罪,在相关制度逐歩完善后,逐歩扩大适用范围;第二,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做到有法可依。2.美国刑事和解制度风险的预防 美国在21世纪九十年代基本上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并合法化。美国刑事和解的初期主要适用于未成年、轻微伤害和故意破坏的案件;不过近年来案件逐渐扩大到成年人和一些重罪案件。同时美国主持刑事和解的机构一般有中立的机构主持,包括私人非盈利机构、专门的纠纷和解中心和司法矫正机构。这样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和解尽可能的公平公正。总结美国为了防范刑事和解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和解主持机构一般由中立的第三方社区机构、私人机构、社区自愿人员充当调停人;其次,和解范围是逐歩的扩大,由早期的仅仅适用未成年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扩大到现在适用于成年人、严重的犯罪案件。但是我们发现对于轻微的案件,未成年案件占的比例很大的,而重罪和成年人的案件占到的比例还是很小的。总结英美法系刑事和解风险预防的总结:第一,适用案件种类是逐歩扩大的,首先由轻微犯罪逐歩扩大到重罪,其次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逐步扩到成年人犯罪。但是轻微和未成年人犯罪占的比例很大;第二,调节机构以中立的第三方作为调节机构从而保持公平公正。(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和解制度风险的预防一俄罗斯刑事和解风险预防立法上个世纪90年代随着苏联的解体,俄罗斯建立西方的资本主义制度,当然也包括法律制度。俄罗斯联邦刑法第75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其一,初次实施犯罪并且不是很严重。其二,若是在犯罪之后有主动自首的情节,而且赔偿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或者通过另外的他方式补偿因自己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就可以免除刑事责任。俄罗斯刑事诉讼法25条是这样规定的,如果第一次因为涉嫌指控中等严重犯罪或者实施轻罪从而遭受到刑事追究的人。若是能够与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并且愿意由于自己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检察长、法院以及调査人员、侦査员经检察长同意。若是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进行申请检察长可以终止对其提起的刑事案件。总结我们发现他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防范:首先,通过立法确认;其次,在适用范围上刑事和解只适用于较轻的刑事案件,而对于可能判处2年以上的监禁刑案件不适用,以及适用于与一些青少年的案件。四我国司法体制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弊端一.我国司法体制下的刑事和解存在哪些弊端1.我国现存的司法现状首先,由于人民检察院偏重于刑事公诉,其重心在于对犯罪人的追诉处理。 此外,各个司法机关缺乏相互制约的机制,这就导致了在现阶段我国司法腐败严重且很难受到制约。其次,我国现行的律师制度较为落后,律师没有如西方国家那样的地位和权力,而是受制于国家公权力机关,难以发挥其在司法程序中的作用,难以实现对当事人的保障和法律援助。再次,基于国家的财政政策,各级司法审判机关必须依附于各级地方政府,这就导致了地方司法审判机关与地方政府的利益相结合。 另外,由于司法审判机关的人事权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人员的任免等全部由地方政府甚至个别地方领导来掌握,导致地方司法机关会受地方政府的影响去处理案件。最后,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审判机关中,司法人员的专业水平较低。 这就导致了我国司法审判机关的业务水平不高,在很多情况下是根据自己的情感出发而不是根据专业知识来处理案件。2.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在我国的传统文化的影响下,民众舆论在对待加害人的问题上,一般要求“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当法官对案件的判决没有达到民众内心的期望时,便会导致极大的民怨。不仅被害人难以接受,整个社会也会出现强烈的反弹。因此,司法人员不能准确地认清案件事实,不能正确的对待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坚持纯粹的公正。鉴于上文阐述,不难发现,在我国当前情况下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是不妥的,它会在适用中产生诸多的弊端:(1).刑事和解制度和罪刑法定原则存在难以调和的冲突。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律明文规定是犯罪的,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定罪量刑。”这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必须依照刑法的明文规定来处理犯罪和刑罚,而不能由当事人或司法机关任意裁量。刑事和解制度是通过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对被加害人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的刑事制度。在这个制度下,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是犯罪且应如何定罪处罚,不由法律所规制,而取决于被害人的态度。这与罪刑法定原则是背道而驰的,有使罪刑法定原则被架空的危险。罪刑法定原则应该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积极的罪刑法定,即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二是消极的罪刑法定,即规范司法,保护人权。但是,有的学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只包含消极的罪刑法定,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和罪刑法定原则在诸多方面相融合、包容,两者并不违反,但根据“社会契约论”,公民让渡自身的一部分权力给予国家,以形成国家公权力来对公民进行保护和服务,加害人的行为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且这种损害与加害人根据刑事和解制度所进行的补偿是不同性质的。对于自身权益的损害,被害人天生有权力进行反击。根据“社会契约论”,国家司法机关应当代行此权力且不能回避。因此,罪刑法定原则中必须具有积极的含义。为了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而片面解释罪刑法定原则是不合理的。 (2).刑事和解制度违反了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要求所有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能因肤色、民族、贫富等外在条件的差别而有差别。这一原则不仅要求所有人平等地适用法律,更强调所有人在面对刑事惩罚上一律平等,任何人都不能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而刑事和解是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以期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而达成协议。基于当前中国贫富差距日益扩大,因贫困所导致的犯罪数量上升,大多数加害人并不能满足被害人的补偿需求,因而刑事和解也无从谈起。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和解是给富人开通了一个逃避刑事处罚的通道,难免会造成同罪异罚、法律适用不平等的现象。有的学者认为,人人平等的原则是相对的平等,不能实现纯粹的“同罪同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考虑到年龄、性别等客观原因。因此,基于刑法上平等原则的相对性来说,刑事和解便可以在刑事领域得到广泛的应用,且与人人平等原则不相冲突人人平等原则并不能理解为纯粹的“同罪同罚”,笔者认为是合理的,但这并不代表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在刑事司法领域中适用。我们所谓的相对平等是对某些十分特殊情况的考虑。所涉及的是加害人与加害人在本质上的不同,即年龄、性别等方面的差别。刑法是严谨的,我们必须对这些区别加以分析,然后实行相对的平等,并不能因此去认定刑事和解制度不违反人人平等的原则。第三,刑事和解制度削弱了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容易导致公民对公共利益的漠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在行为前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预知自己犯罪的结果,从而衡量自己的行为,便有可能主动去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出现行为的反复(例如轻伤害案件)。这会使得刑罚的威慑力受到极大的损害,刑法原本具有的一般预防作用也遭到了极大的削弱。此外,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侵害,同时也是对社会利益的侵害。刑事案件利用刑事和解来解决,无疑会在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时无视社会利益。在死刑案件中,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也更严重,刑事和解无疑会降低刑法的威慑作用。单纯的补偿被加害人,不仅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弥补,反而会对社会秩序造成更大的危害。第四,刑事和解容易混淆侵权和犯罪的界限,淡化犯罪的本质。刑事和解的初衷是关注犯罪发生之后被害人的处境,为了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主张法律应赋予被害人在刑事冲突的解决中一定的权力。55这一点,笔者认为是合适且合理的,但刑事和解却不可避免地混淆了侵权和犯罪的界限,将犯罪行为以侵权的方式进行处理。尤其是在轻刑事案件的处理之中,加害人无疑因为犯罪界限的模糊而肆无忌惮。五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完善的建议一、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单列一章,使试行多年的刑事和解制度得以法律认可,解决了长期以来刑事和解制度“有名无分”的尴尬局面。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利用刑事和解制度及其他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得以彰显。新刑事诉讼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规定。1.将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进行一定的扩大并给予明确规定:(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侵犯财产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除渎职外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2.当事人和解的条件:(1)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2)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3.当事人和解的方式: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资源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4.刑事和解的结果和程序: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局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毫无疑问,新刑事诉讼法为刑事和解制度正名后,将会有越来越多的案件走刑事和解程序,但是新刑事和解制度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整体层面上来说还是相对粗略,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公、检、法三机关均应当主持刑事和解,但三机关在主持刑事和解制度过程中该如何分工合作,以及加害方的赔偿在多大程度上能影响其刑罚的宽缓都需要进一步详细的规制,这也是司法解释亟需解决的问题目前,创新刑事法律的相关理论,完善刑事立法,使刑事和解在法律制度中占有一席之地,建立规范的、可操作性强的刑事和解法律机制,已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共同的愿望。 (一)明确适用对象。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应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为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另外,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由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过自新的难度不大,所以也被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二)确定案件范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和解主要适用于侵犯个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的案件。从严重程度方面看,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案件);从犯罪人主观方面看,主要适用于主观恶性较小的案件。具体适用于:(1)因一般民事纠纷所引起的,如邻里纠纷;(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如被害人无故挑起事端;(3)带有防卫性质的,如双方殴斗过程中,侵害人有明显的忍让而被害人仍继续纠缠;(4)当事人双方有亲属关系的;(5)间接致人伤害的,如伤害结果不是侵害人直接打击所致,而是介入了其他间接因素。(三)掌握适用条件。对于是否适用刑事和解,要坚持"五看"。一看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是否达成和解协议;二看这种和解是否客观准确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三看是否彻底地消除了双方的恩怨;四看是否符合法律维护公平正义、打击邪恶的要求;五看是否符合社会良俗和民意。以上"五看"中只要欠缺其中一个,就不能适用和解。以轻伤害案件为例,不适用和解的情况有:一是累犯、团伙、黑恶势力伤害他人的;二是作案手段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三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真心悔改的;四是雇凶伤人的;五是被害人受胁迫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四)规范处理程序。检察院刑检部门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后,承办检察官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联系双方当事人和所在社区负责人,在行为人能彻底认罪、真诚悔过、被害人能完全谅解、消除仇恨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有意向和解的,填写适用和解机制审批表,报请分管检察长审批后,交承办检察官适用该程序,由检察官牵头联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进行调解。对于调解达成一致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文书,检察官再依据调解文书,完成案件审查报告,对本案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委员会或检察长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不诉、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决定。适用刑事和解能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使司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等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简言之,刑事和解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从国内外的实践经验来看,刑事和解对于解决轻微刑事案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此外,刑事和解对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落实及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2.刑事和解制度对促进和谐社会构建的意义通过刑事和解,不仅可以公正高效地完成与刑法相同的处罚犯罪的任务,而且还可以通过被告人的真诚悔罪,降低其犯罪的危险人格,使其自新醒悟,实现刑罚本身难以轻易实现的预防和惩罚犯罪的高效益,最终达到通过刑事和解促进和谐社会构建的终极目标、刑事和解与和谐社会是一个广泛概念,它不仅追求社会整体的和谐,更注重保障公民个人利益的实现,这与刑事和解所追求的保护被害人利益,使犯罪人得到改造的原则是相吻合的,也就是说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一)从根本上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就现有的刑事诉讼机制而言,其对纠纷的解决是刚性的、当下的,由于刑事法规则本身的严格与确定,其在纠纷解决的结果上往往是“非黑即白”的,这种刚性的、非黑即白的判决往往会使得当事人双方本已紧张的关系更加紧张,甚至是“不共戴天”,往往只是暂时解决了眼前的纠纷,却不知已经埋下了更大的隐患,极易造成新的社会纠纷,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迈克尔·D·贝勒斯曾指出,纠纷的解决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种是行动上的解决,一种是心理上的解决,法院的判决仅仅从行动上解决了争执。却忽视了从当事人心理上的解决,只有当事人双方从心理上对裁判结果充满认同感,才可能继续维持较好的关系,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因为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己达成的,所以和解协议对双方而言都具有合理性,双方均乐于接受此结果,因为这是自己选择的。不会在协议履行后恶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使当事人双方继续维持稳定友好的关系,并消灭了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积极意义。刑事和解制度则能恰到好处地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达到一种“无害的正义”,使情、理、法有机融合,有助于创造一个更加和谐的社会关系。( 二)有利于犯罪分子重新融入社会,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犯罪分子被释放后如果不能及时融入社会,将是社会上的极大不稳定因素,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十分不利。许多的重大恶性案件,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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