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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探微.doc

    • 资源ID:3014648       资源大小:21KB        全文页数: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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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探微.doc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探微 摘要:任何单个学说都难以满足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需要,只有以期待利益落空说为主,以利益平衡说、不公正行为救济说和团体可分解性理论说为辅才能更好地诠释这种权利。股东应不分类别,包括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可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对股份回购数量的限制,以不妨害债权人的利益为原则。行使退股权前异议股东应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 关键词: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范围;权利限制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概述 1.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评估权、退股权等,是指在股东大会就合并、解散、营业让与等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前和表决时,如果股东明确表示了反对意见,而该事项获得决议通过,则该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1。 2.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反对者和赞成者的观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为退股权,关于它的合理性问题,学术界存在争议。 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有:第一,股东退股有违法人的基本理论,破坏了公司的独立财产。第二,退股会造成公司资本不实。第三,赋予股东退股权是很危险和有潜在破坏性的2。第四,自己股份之取得有违股东平等原则。第五,自己股份之取得有害股份交易之公正性。第六,自己股份之取得有助长独裁经营者滥用公司财力巩固支配权之弊3。第七,股东退股有违公司的社团性。 赞成它的理由或学说主要有:(1)期待利益落空的填补。(2)利益平衡的需要。(3)不公正行为的救济。(4)团体的可分解性理论的体现。 二、各国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体例及其规定 (一)世界各国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体例 1.禁止主义:主要是严格奉行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的国家,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法定资本制的弊端开始显现,人们开始重新评价这个制度的功能。 2.自由主义: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由于英美的市场经济发达,又一直有自律的传统,政府的管制和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可以说是少之又少。 3.折中主义。德国和法国虽没有明确提出该制度,但有类似的规定。德国法院通过判例法创立了两种较为缓和的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法国也在实践中作出了类似于德国的立法技术上的处理4。 (二)各国立法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的公司种类 各国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否适合上市公司有着较大的争议,有以韩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肯定主义和否定主义的立法例。 (三)各国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的股东范围 一般只适用于对公司的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扩大了异议股东的范围,该法规定,登记股东或受益股东均可行使持不同意见者的权利。受益股东是指其股票由股票信托组织持有或由作为登记股东的代管人持有的股票受益权的所有人5。 (四)各国立法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具体适用事项 1.美国:对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美国示范公司法和各州公司法都有明确规定。根据美国修正标准公司法第13.02(A)的规定,反对股东享有退股权的五种情形:(1)公司合并;(2)股份交换计划;(3)非正常商事活动中的公司财产出售或交换;(4)公司章程修改;(5)公司章程、公司管理细则或董事会决议。 2.日本:日本商法典规定了反对股东享有退股权的七种情形:(1)营业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让与;缔结、变更或解除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营业上的损益共通的契约;及受让他公司的全部营业;(2)公司合并;(3)股份交换;(4)公司分立;(5)为限制股份转让而变更公司章程;(6)有限公司组织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7)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 三、中国新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 中国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四、对中国新公司法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进一步立法完善 (一)合理界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主体 1.无表决权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有两种立法体例:美国和加拿大安大略省,采取否定主义立法体例;韩国和加拿大商业公司法,采取肯定主义立法体例,即承认他们此时亦可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笔者主张我国应采取肯定主义立法体例。 2.出资存在瑕疵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笔者认为,对于瑕疵出资只是导致股东权行使的限制,它不是有或没有股东权的问题,而只是多与少,完整与不完整的问题。 3.继受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台湾学者林仁光先生认为:“受让人除因继承而取得股份外,无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因为受让人并非该项权利所欲保障之人。受让人受让股份之行为发生于股东会决议之后,并无权利就该决议事项表示意见,自无反对股东之身份可言,从而无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6笔者赞同此观点。 4.对于隐名股东是否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笔者认为,不管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是基于股权信托关系还是股权委托代理关系,隐名股东都不应当享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因名义股东怠于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的,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与名义股东的约定而得到赔偿。 5.被冒名顶替为股东者是否享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有学者认为,由于被冒名顶替为股东者缺乏投资于公司的意思表示,亦未授权他人代为注册公司,因此被冒名顶替者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7。故笔者认为,被冒名顶替为股东者不享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二)适当扩大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的决议事项 中国新公司法第143条只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笔者建议:上市公司股票流通性受限或转让股份将遭受不合理损失时可行使退股权;不同意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股东也可行使退股权。 (三)详细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 笔者认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可以为:(1)提前进行书面的通知,必须是书面表示或者口头表示异议并经记录。(2)股东得放弃表决权,不参与表决或投票反对公司所为的特别交易。(3)公司对持异议股东的通知以及持异议股东对公司提出付款的请求。(4)持异议股东股份的寄存。(5)协议或诉讼。当公司股东对自己股份价值作出的评估不同于公司对该种股份价值所作的评估时,公司与股东可以就股份的价值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起诉,要求法庭确定持异议股东的股份价值8。(6)确定股份回购的价格。主要有三种方法:一是协商确定公平价格,主要有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二是会计专家估价,主要有韩国。三是法院确定公平价格,通常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 (四)确定公司回购股份的时间 对异议股东应回购的股份价格确定以后,还要规定公司回购股份的时间。根据韩国商法典第374条第2款第三四项规定,股份回购价格由股东与公司协商确定,在确定了价格之后,公司应在接受股份回购请求之日起两个月内回购该股份。 (五)适当限制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 (1)对股份回购数量的限制,以不妨害债权人的利益为原则。(2)可以考虑赋予债权人减资停止请求权。当回购有损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此权利。(3)行使退股权前异议股东应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异议股东只有已经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后,仍不能停止侵害或进行补偿的,才可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9。 (六)规定回购股份的处分 中国新公司法只规定,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回购股份,应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七)规定权利失效 关于权利失效,中国新公司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但是中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31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第二项从属公司股东收买股份之请求于公司取销合并之决议时,失其效力。股东于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期间内不为请求或声请时,亦同。”10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条文释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冯果,彭真明.企业公司法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7. 3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6林仁光.论公司合并及其他变更营运政策之重大行为与少数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之行使:第11卷J.东吴大学法律学报,1995,(2). 7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8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9杜欣.论中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重构J.铜陵学院学报,2007,(4). 10柯枝芳.公司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其他参考文献:1.赵慧芝.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几点思考J.现代经济信息,2010(12). 2.付林,李冬叶.高校科研经费的使用监管机制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9(11). 3.江轶.高校科研经费管理若干问题探析J.福建财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4). 4.李红宇.高校科研经费管理有效性探究J.财会通讯·综合(中),2009(1). 5.石勉.对高校科研经费管理和审计的探讨J.经济师,2010(10). 6.林大静.构建高校科研经费内部审计机制的思考J.审计月刊,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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