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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证据制度的变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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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证据制度的变革.doc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证据制度的变革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刑事证据的“成色”如何,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影响办案质量,影响人权保障。证据制度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不仅“证据”一章的条文从8条增加到16条,新增了两种证据类型,更重要的是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强化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并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这对今后的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客观、理性、平和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官的职业追求。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既要收集、出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又要收集、出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以准确惩治犯罪,保障人权。 一、涉及证据修改有十大问题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二)配偶、父母、子女可拒绝作证 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三)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四)证据种类中新增加电子数据等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票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新增加证人(包括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六)对证人可进行专门性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七)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法庭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八)建立了证人补偿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九)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十)明确了刑事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在物证、书证上的衔接 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二、对几个争议问题的解读 证据,是司法机关查明案情、认定犯罪、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证据制度的立、改、废,既有不少亮点,也引来多方热议: (一)如何理解禁止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的矛盾 刑事诉讼法第50条新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实回答。”有人认为,这说明沉默权仍然没有被我国法律明确认可。只有有条件地确立沉默权制度,才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 现实中,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冤假错案屡禁不止。原因之一是,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供述自己是否犯罪的义务,且侦查机关将获取的口供作为直接证据使用。 侦查机关过分依赖口供、以口供为中心展开侦查的司法现状,不得不让人担心;一方面,公安、检察等侦查机关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措施的采用屡禁不止;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如果一味依赖口供,是否会阻碍办案人员侦查技术和侦查设各的提高? 侦查机关对此反应十分强烈:沉默权入法,法规超前,难以驾驭和执行,对惩治犯罪将造成妨碍。拥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着查办案件的巨大责任和巨大风险。沉默权入法,无疑让侦查机关办案成本大幅提高,现有侦查方式面临巨大挑战。 侦查机关的担忧不无道理。 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目的是找出犯罪真凶、惩治犯罪。一旦犯罪嫌疑人有权沉默,不回答侦查人员提问,有可能导致一部分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制裁,给社会生活带来更大的不稳定。 另一方面,余祥林案、赵作海案不能禁止,不但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也引起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 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和打击犯罪之间,平衡点究竟在哪里? 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 对此,许多专家不予认同。参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中国政治大学教授陈光中认为:如实供述不应该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18条应删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应完整表述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或者做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他认为,“证明”与“证实”涵义有别,“证实”是指证明到属实,为了进一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用“证明”更为恰当。笔者赞同陈光中教授的观点。 (二)非法证据排除入法,摒除毒树之果是否须列举性禁止 本次修法,非法证据排除入法,广受关注。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把刑事诉讼法中原有的“以威胁、引诱、欺骗”删除掉了。 有人认为这导致法条规定过于笼统,缺少对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权的针列性限定。 摒除毒树之果,是否须法律以列举的方式详细对非法取证进行规定?是本次修法中一个广受关注的问题。 有学者表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非法取证的规定,仅仅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显得过于笼统,应该用明确和详细的列举,才可能在一定限度内遏制刑讯逼供。 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体罚、限制休息和饮食等其他心理、生理上的强制方法,都应明确写入非法取证条文中。 对此,也有刑事诉讼法学家提出了相反意见。 “威胁、引诱、欺骗与一些侦查讯问技巧和手段有重合,笼统规定未尝不可。” 陈卫东强调,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特别恶劣、严重的威胁、引诱、欺骗应当被禁止。他建议增加一条:如果威胁、引诱、欺骗已严重地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该属于非法证据加以排除。 至于谁来界定威胁、引诱、欺骗是否“严重”,陈卫东认为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判例来确定,而不能完全凭法官的主观判断。 有人提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可以”应改为“应当”,即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以避免录音录像制度最终落空或者被大打折扣。 三、刑事证据修改后的几个亮点 (一)保障证人安全,补助证人作证所耗费用 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力促行刑衔接,行政执法物证可作为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52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严禁刑讯逼供,侦查、审查机关有排除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四)允许监听、窃听取证 根据实践需要,增加规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二是,规定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可以决定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三是,明确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买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甲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五)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需要进一步予以规范。建议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鉴定意见,只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鉴定人就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规定强制出庭制度,证人、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对于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日以下的拘留。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六)界定了证据的概念,增加了证据种类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增加了两种: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原来的刑事诉讼法42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四、强化证据意识,提高刑事司法能力 (一)补强“短板”,提高依法规范取证能力 举凡错案,都有共同特点:证据瑕疵不是证据内容证明不了事实,就是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前者,要解决的是证据内容的证明力问题:对于后者,要解决的是取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解决证明力问题,除了要突出物证的首要地位、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外,新刑诉法新增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与电子证据两类证据类型。这就扩展了法定证据的外延,使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更加多元。同时,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效保全证据,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在解决证据客观性与关系性问题的同时,还必须努力解决取证的合法性问题,确保证据经得起质疑和挑剔。为此,新刑诉法要求对讯问进行录音录像,以规范取证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就要求对自侦案件“全面、全部、全程”进行录音录像。由此取得的材料的证明力,不仅可以成为言词证据的固定手段,而且还可以作为视听资料,独立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 补强“短板”,提高依法规范取证能力,要求办案人员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理念,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前提下,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同时,要切实强化证据意识,尽快学习掌握获取和运用新的证据类型的本领,更加严格地在各项证据之间进行对比权衡,切实履行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 (二)排除非法证据,证据疑点一个都不放过 对于非法言词证据,运用绝对排除的原则;对于非法实物证据,适用相对排除即附条件排除的原则,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必须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对该实物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与检察机关关系极为密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依法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的依据。另外,新刑诉法还赋予了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权;非法证据的庭审调查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据收集合法的证明责任,证明的手段应结合“两个证据规定”的内容。 的确,肩负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不仅自身要规范侦查,而且还要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取证,严防刑讯逼供。为此,有识之士建议,逐步探索建立非法证据审查发现机制、非法证据证明机制、排除非法证据控辩意见交流机制、非法证据排除听证程序、非法证据认定排除机制等“五大机制”,防止非法证据产生,防止非法证据流入检察机关甚至法庭。 (三)督促证人出庭,公诉环节责任重大 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通知其到法庭上接受质证更难,被称为刑事作证“三难”。 “三难”带来的证人出庭作证率过低,直接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公信力:缺乏充分质证的证人证言,谁也无法保证它的证明力。 为彻底改变这一局面,新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只有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范围、补偿办法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上述规定已经形成了一套科学完整的证人作证机制”,这一制度不仅明示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而且明确了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范围,应当到庭而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包括强制到庭和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以及对惩罚措施不服的救济程序。与时同时,立法还对证人、被害人因作证面临的危险,采取了坚决的保护措施,包括因作证而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以及人身安全保护措旋等。 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的新规定,给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提出了全新的挑战:一旦证人站到证人席上,在质证程序中,证人面对控辩双方的盘问,证人证言瞬息万变的情况随时可能出现,这对公诉部门的刑事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消除证人顾虑,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和补助,是应对这种挑战必不可少的措施。 “强制证人出庭及制裁措施的适用不宣操之过急”,证人出庭率过低,不完全是因为法律滞后,还有着丰富的国情因素。近期内,强制证人出庭及制裁措施仍需慎重使用。 (四)细化证明材料,准确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证明标准是检验刑事证据质量的试金石。 新刑诉法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里,证据确实是就个别证据而言的,是对证据质的要求,证据充分就是就全案证据而言的,是对证据量的要求。证据充分以证据确实为基础。为了将这一标准具体化,新刑诉法还对“确实、充分”进行了详细的具体化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排除一切怀疑,也不是要求排除只有微弱可能性的怀疑,更不是想象的怀疑或者无端的猜测”,合理怀疑是指有事实根据和逻辑依据的怀疑。同时,我国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更加强调排除证据之间矛盾,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证据确实、充分与案件事实清楚相互依存,共同构成了证明标准的完整内容。 提高诉讼能力重在提升证明能力,提升证明能力必须强化证据意识。过渡期内,执法人员要切实树立和强化依法取证、非法证据排除,刑事证明标准等意识,强化学习,不断总结经验,探索机制方法,以充足的知识储备、有益的实践积累积极迎接新刑诉法的实施。 五、正确理解和适用证据制度新规定,提升证实犯罪、指控犯罪的水平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所作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正确理解证据新概念,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新刑诉法将现行刑诉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一修改,使证据的概念表述更加科学,更符合逻辑,也进一步表明,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材料是证据,能够否定犯罪事实的材料也是证据。因此,在收集、审查案件证据的时候,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既注意收集、审查有罪证据,也要注意收集、审查无罪证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正确理解证据种类,充分灵活地运用各类证据。新刑诉法对证据种类作了调整,将原来并列的物证、书证分列,并把物证放在首位,将原来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和“电子数据”等新的证据。这就要求我们在办理案件中,要把物证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千方百计去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使物证真正成为“证据之王”,使案件更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专家的鉴定意见,只是一种“意见”,而不是定案的结论,也必须经过审查、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新形势下,要高度重视电子证据的作用,提高运用电子证据炭现犯罪、揭露犯罪的能力。 第三,正确理解举证责任新规定,提高公诉案件的举证水平。新刑诉法增加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一系列手段来查证犯罪、追究犯罪,对公诉案件承担有罪的举证责任是理所当然的。新刑诉法所以要作这样的补充规定,目的在于廓清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一些模糊认识和片面做法,明确人民法院不是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也不是有罪的举证责任主体。检察机关必须自觉地承担起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要积极地向法庭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并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向法庭出示特证、书证和其他证据,接受法庭的质证,回答被告人、辩护人对证据提出的质疑,证明证据来源泉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论证证据与案件事实及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完整性和证明力,以使法庭能够排除对案件事实的合理怀疑。需要注意的是,由检察机关承担公诉案件有罪的举证责任,并不排斥检察机关根据客观义务原则去全面收集、审查各种证据,包括有罪证据,也包括无罪证据。 第四,正确理解证据的证明标准,提高运用证据证实犯罪的水平。现行刑诉法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而何谓“证据确实、充分”,没有进一步作出规定,以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些片面认识。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此补充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就细化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中,第一项条件要求,符合犯罪构成各个要件的“定罪的事实”和影响量刑情节轻重的“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加以证明;第二项条件要求,所有证据都要经过法庭质证和辩论,被认为是真实的,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三项条件要求,对法庭查证属实的所有证据,根据常人的理性的正常的判断,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确定的、不应有怀疑的。检察机关在审查判断证据、作出起诉决定的时候,要按照这个标准来办理案件,确保指控犯罪的顺利进行。 第五,正确理解行政机集的证据的法律效力,提高办案效率。刑事诉讼法第52条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就对行政机关收集的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直接赋予了其证据地位,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及行政执法的案件时,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来源合法,就可直接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不必再进行司法证据转换,这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第六,正确理解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新规定,提高在法庭上指控犯罪的水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188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检察机关要充分运用这些新规定,积极鼓励、推动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强化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链,以更好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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