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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整理080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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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整理0806.doc

    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目 录一、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规则1二、协议管辖2三、级别管辖中合同金额的确定2四、有名合同2(一)购销合同(买卖合同)2(二)加工承揽合同3(三)借款合同4(四)租赁合同4(五)补偿贸易合同4(六)保险合同4(七)票据5(八)证券回购合同5(九)供电、水、气、热力合同5(十)运输合同5五、相关案例6(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平江县烟草公司与云南省卷烟烤烟交易市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6(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指定管辖的通知6(三)安徽恒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诉陕西神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案10一、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规则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1991年颁布 2007年修改;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法发(1992)22号;2、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三款 1999年实施;二、协议管辖1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5条;2.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3.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三、级别管辖中合同金额的确定1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2.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同上四、有名合同(一)购销合同(买卖合同)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最高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为准。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民诉若干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二)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三)借款合同1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2. 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颁布时间】1998-07-06【实施时间】 1998-07-06,现行有效。(四)租赁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6)2号。(五)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六)保险合同1.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6条;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若干意见第25条;(七)票据1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7条;此处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民诉若干意见第26条;(八)证券回购合同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九)供电、水、气、热力合同这类合同的履行地按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以供电、水、气、热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十)运输合同因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8条;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民诉若干意见第30条。五、相关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平江县烟草公司与云南省卷烟烤烟交易市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01民立他字第20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1.10.22 【实施日期】2001.10.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民事诉讼管辖 【唯一标志】141283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平江县烟草公司与云南省卷烟烤烟交易市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和有关卷宗收悉,在调阅云南省有关法院的相关案卷后,经研究通知如下: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云南卷烟烤烟市场诉湖南省平江县烟草公司、云南省烟草储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烟草储运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持风险载移地应为合同实际履行地的意见不符合我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在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管辖和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云南卷烟烤烟市场起诉湖南省平江县烟草公司,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湖南省平江县烟草公司诉云南烟草储运公司、云南卷烟烤烟市场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指定本案由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起15日内撤销生效裁定,通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05民立他字第26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5.08.26 【实施日期】2005.08.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民事诉讼管辖 【唯一标志】14201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二立他字第02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立函字第14号请示报告均收悉。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一、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了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解决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范畴,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发生纠纷后,按照合同约定均向起诉方法院即吴江市人民法院及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地法院均于同日分别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了原告的起诉。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引起纠纷的案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有效。因两地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相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起诉时间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可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确定管辖。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提(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将货发到龙口市玲楠服装厂”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管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龙口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吴江市人民法院将其受理的2004吴民二初字第140号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2005年8月26日附: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一案的指定管辖的请示与答复一、基本案情原告: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在山东龙口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东方丝绸商城二区三楼99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华,经理。被告:龙口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山东龙口法院为原告),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环海北路。法定代表人:付秀玲,经理。2003年7月22日、7月23日、8月6日和8月11日,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益佰公司)与龙口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口玲楠公司)先后签订了七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需方龙口玲楠公司向供方吴扛益佰公司购买涤纶斜纹、花瑶、塔丝隆等纺织用品。该合同还约定“提(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将货发到龙口市玲楠服装厂”。另外,七份合同对产品的名称、颜色、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付款、定金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二条还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作出了约定:“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生效后,龙口玲楠公司向吴江益佰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130200元,吴江益佰公司则积极组织员工加工生产。因龙口玲楠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吴江益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逾期供货的行为,故双方发生纠纷并分别诉至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二、两地法院立案情况、协调情况和不同意见2004年2月12日,吴江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吴江益佰公司以龙口玲楠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受诉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通知后,被告龙口玲楠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于是该院中止了案件审理,并就管辖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2004年2月12日,龙口市人民法院受理了龙口玲楠公司以吴江益佰公司逾期供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提起的诉讼。亦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龙口市人民法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协调。2004年7月29日,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向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发函核实上述情况,并进一步了解了该院对此案管辖问题的处理情况。2004年8月6日,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向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复函,确认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2日受理了原告龙口玲楠公司诉被告吴江益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告知该院已于2004年3月8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2004年9月16日,吴江市人民法院就此案形成管辖权争议的情况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0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请求予以协调。2004年11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函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希望就案件的管辖问题予以协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由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1)本案双方争议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吴江益佰公司与龙口玲楠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于同日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受诉法院对各自受理的案件依法均具有管辖权。但由于龙口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与吴江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实际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依法应当合并审理。(2)从两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来看,吴江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江益佰公司主张的权利为买卖合同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系就双方全部合同关系一并提起的诉讼。在龙口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口玲楠公司主张的权利则为部分合同逾期供货违约金,仅就双方所签七份合同中的两份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提起违约之诉,根据双方争议事实,从有利于解决双方合同纠纷的角度出发,两案由吴江市人民法院处理更为适当。由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协商意见,故该院于2005年4月9日函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到我院2005民立他字第26号函后,立即调卷进行审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江市人民法院也于同日受理了原告吴江益佰公司以龙口玲楠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有关解决纠纷的内容有效,鉴于双方起诉时间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可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确定管辖。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方负责将货发到龙口市玲楠服装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将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三、最高法院的审查意见2005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立他字第26号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争议问题的答复,认为: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引起纠纷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和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管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龙口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四、评析意见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了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解决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该合同还约定“提(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将货发到龙口市玲楠服装厂”。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两个约定,是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关键。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发生纠纷后,按照合同约定均向起诉方法院即吴江市人民法院及龙口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地法院均于同日分别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了原告的起诉。于是出现了两地法院受理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引起的诉讼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该案如何确定管辖?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关于“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合同约定问题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解决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在案件的审查中,审判人员对这一合同约定的效力问题上产生了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关于“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内容不符,该约定条款无效;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中的“起诉方”的表述不够明确,但是,起诉方即是法律意义上的原告方,因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原告向法院起诉了,法院才能受理案件。因此,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合同约定内容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冲突,该约定条款有效。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是有效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两个受诉法院均有管辖权。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后,是可以根据两个法院受理案件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案件管辖权的。即使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于同日分别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了诉讼,也可根据两个受诉法院当天受理案件的具体时间不同而确定管辖法院。但是在本案中,因无法确定两个法院受理案件的具体时间和先后顺序,所以仅仅依据合同关于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及以后发生的起诉事实,是无法确定案件管辖权的。要解决本案的管辖权问题,还需要寻找其他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2(二)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最高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提(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将货发到龙口市玲楠服装厂”的约定,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三)关于将两案合并审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吴江市人民法院应将其受理的2004吴民二初字第140号关于原告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三)安徽恒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诉陕西神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8)合管终字第107号 【要点提示】在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中,受案法院对所受案件无管辖权,且无法移送或移送成本过高时,不应直接裁定驳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可以撤销原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08)蜀民二初字第2461号二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管终字第107号【案情】原告(被上诉人):安徽恒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诉人):陕西神木晶牛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诉人):包头晶牛浮法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安徽恒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春公司)自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分别与玻璃晶牛集团下属独立法人陕西神木晶牛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木晶牛公司)、包头晶牛浮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包头晶牛公司)建立数次玻璃买卖合同关系。后因玻璃质量发生问题,恒春公司多次与该两公司协商未果,遂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两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答辩期内,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神木晶牛公司异议称:其与原告间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代办托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19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为货物发运地即被告所在地。因两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属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被告包头晶牛公司异议称:其与原告提供的玻璃订货合同无关,双方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双方实际履行及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均为代办托运,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移送其所在地法院。【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神木晶牛公司签订的玻璃订货合同与双方2008年2月26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合同履行地系原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为合肥市长江西路1688号属其辖区范围。由于原告对于被告包头晶牛公司提出2007年9月24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未加盖其印章而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一、驳回陕西神木晶牛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驳回包头晶牛浮法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陕西神木晶牛公司与包头晶牛公司共同承担。裁定送达后,两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神木晶牛公司上诉称: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本案中其与恒春公司间的玻璃订货合同的第三条约定“运输方式:由甲方(指神木晶牛公司)负责安排汽车或火车运输运至乙方(指恒春公司)所在地。费用由乙方负担(运价另议)”,本条仅约定了运输方式,明确了货物到达地,但并非是约定交货地点。这种运输方式的实质是代办托运,故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9条的规定,以“代办托运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货物发运地在陕西神木县境内,被告住所地也在陕西神木县境内,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双方之间的会议纪要形成于合同履行后,作为发生质量争议时形成的文件,它不能改变当初的书面合同对履行地的约定,更不能改变已经成为事实的实际履行地。再者,会议纪要中“合同履行地”是被上诉人准备起诉强加于内的,亦与合同约定相悖,不能成为认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陕西神木县,请求移送至神木县法院。包头晶牛公司上诉称:一审仅针对本上诉人提供、无被上诉人签章和认可的合同进行审查,是不正确的。双方实际上是按代办托运履行的,本公司办理铁路或公路运输手续发货,被上诉人承担运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双方未约定交货地点,以代办托运方式交货的,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既然被上诉人对未签章的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可暂不作认定事实依据。但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从其购买的玻璃,均是上诉人办理的托运手续,被上诉人承担的运费。这是典型的代办托运。既然是代办托运,合同履行地当然在作为发运方的上诉人即本公司所在地。另外,本案两上诉人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又是各自以本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售玻璃,是两个法律关系,两份合同的履行地一个在陕西神木县,一个在包头市青山区,均不在合肥市蜀山区,该院对这两个纠纷均无权管辖,更不应当两案合并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恒春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是送至乙方即乙方所在地。在货物质量发生争议后,即2008年2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中,约定“玻璃分别用火车、汽车发运到履行地合肥恒春公司加工厂”,表明合同履行地在乙之所在地。如果发运地即为履行地,货损的风险由交货时转移,但会议纪要约定只要是在途中发生破损,晶牛公司都愿意承担。因此,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维持原裁定。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恒春公司自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分别与神木晶牛公司和包头晶牛公司建立数次玻璃买卖合同关系。在与神木晶牛公司的书面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点,但约定了运输方式:由神木晶牛公司负责安排汽车或火车运输运至恒春公司所在地。费用由神木晶牛公司负担。恒春公司与包头晶牛公司的买卖关系未订立书面合同。后因玻璃质量发生问题,恒春公司多次分别与该两公司协商未果。2008年2月26日恒春公司与神木晶牛公司就质量问题磋商后,形成一会议纪要。该纪要中有“玻璃分别用火车、汽车发运到履行地合肥恒春公司加工厂”的表述。2008年恒春公司诉至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管辖依据连结点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9条,已被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下称规定)所取代,不再适用。从被上诉人恒春公司提供的起诉证据看,其与上诉人之一神木晶牛公司间的玻璃订货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交货地点。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货物到达地,但根据上述规定,货物到达地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且根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落实到本案被上诉人恒春公司与上诉人之一神木晶牛公司间的合同管辖连结点时,仅能依被告住所地确认。而神木晶牛公司的住所地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境内,一审法院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恒春公司与神木晶牛公司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被上诉人恒春公司未能就其与另一上诉人包头晶牛公司问玻璃买卖关系,与其和上诉人神木晶牛公司间系同一法律关系举证。从恒春公司提供的起诉证据看,其未提供与包头晶牛公司间存有关于玻璃买卖的书面合同,及在该合同中有对于履行地或交货地点的明确约定,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其与包头晶牛公司间的合同纠纷管辖连结点亦仅能为被告住所地即内蒙古包头市,故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对此纠纷亦无管辖权。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的管辖权分属于不同省份,本案移送其中任一省份的法院,都无法对不当合并后的案件拥有全部管辖权,致使本案移送榆林市或包头市的法院都存在障碍。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受案条件的规定,径行受理不当。鉴于上述情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一、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09)蜀民二初字第2461号;二、驳回安徽恒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评析】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是解决受诉法院对所受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且一般是解决地域管辖问题。通常情况下,管辖权异议案件处理结果也只有两种: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当事人的异议,继续就案件实体进行审理;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如受诉法院发现已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时,也可依职权移送。本案却最终以“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可以说源于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路径”不当,即不当的诉的合并和一审受案人民法院对所受的各个诉均无管辖权而引起。(一)本起共同诉讼案不适用同种类诉的合并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即“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这种合并之诉是有条件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原告对两被告提起的诉,并非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而是分别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数个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同种类的诉。这种诉的合并,常见于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案件中,受案法院为了方便诉讼,节省成本,认为需要合并审理时才予以合并审理,这种诉的合并主动权在受案法院,而不是当事人,即不是原告在起诉时任意合并在一起诉就行的。此外,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种类诉的合并还须征得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应指双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合并的,也不能合并。这种诉的合并尚有一个前提,即受诉的人民法院对欲行合并的若干个诉均有管辖权,否则这种诉的合并即为不能,也似有滥用管辖权之嫌。(二)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问题1确定本案管辖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管辖依据连结点应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被告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确定了各种交提货方式不同,合同履行地不同的规则。但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规定又重新确定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界定方法,即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作为合同履行地。同时确定了合同中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或口头合同,均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则。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19983号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9条的规定。所以,本案中是否“代办托运”、货物发运地、货物到达地等,均应当排除在作为确定履行地依据的管辖权连结点之外。2确定本案管辖的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恒春公司提供的起诉证据,即其与上诉人之一神木晶牛公司间的玻璃订货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交货地点;会议纪要虽提到“履行地”字样,但并非是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货物到达地,但根据上述规定,货物到达地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在确定恒春公司与神木晶牛公司间合同管辖连结点时,排除了合同履行地,仅能依被告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确定管辖。(2)恒春公司未提供与包头晶牛公司间存有关于玻璃买卖的书面合同,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其与包头晶牛公司间的合同纠纷管辖连结点亦仅能为被告住所地即内蒙古包头市,而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此纠纷亦无管辖权。(三)驳回起诉的合法性与适当性由于本案涉及的多个法律关系的管辖权分属于不同地区的法院,移送其中任一法院,都无法对合并后的案件拥有全部管辖权,致使全案移送某一法院存在客观障碍。试想,如果全案移送至其中之一法院,那么还需要再剥离另一无管辖权的诉(如受移送法院在受案后,释明原告撤回对另一部分的起诉,原告再至另一地法院重新起诉撤回的部分);或者如果能够剥离的话,两案是否可以在剥离后分别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呢?这样又该如何剥离?目前实践中尚未见到此种尝试。即使能够这样剥离并分别移送,法院间通过机要转递或者派员交接移送,会出现在途时间长、费用等诉讼成本相对较高的情形。因此,本案在受诉法院无管辖权时,驳回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在不便、不能或移送成本过高时,草率移送的裁决结果同样也是不合适的。本案囿于固有模式,很难作出妥当的处理。因此,对于此案处理只能拓宽思路,充分领会有无管辖权问题的实质在于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综合运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方能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程序公正。在论证了仅从管辖角度无法对本案作出适当处理后,有必要探究关于起诉的法定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不难发现“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之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诉状后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第139条规定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这两条确定了这样一个规则:在起诉审查阶段发现不符合受理民事诉讼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在受理案件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民事诉讼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落实到本起争议中,是在案件审理阶段发现的受案法院对争议无管辖权,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的规定“撤销原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当属合法、适当,故二审的裁决结果正确。同时,可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也并不影响原告的诉权。此案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为法院谋求解决此类程序问题找到了另一个解题思路。(一审独任审判员:汤本刚二审合议庭成员:张海青张玉德仇欲晓编写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海青责任编辑:袁春湘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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