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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法网考前冲刺班讲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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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法网考前冲刺班讲义.doc

    法职 第一讲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概述 题型分值分布表 第一讲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概述 第一节 司法和司法制度的概念 一、司法的概念和特征 司法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司法历来是以解决社会冲突为己任的,它与社会冲突相伴相随。近代的司法最初是一个政治学或法学概念,是从行政等制度中分离出来的。 行政是实现国家目的的直接活动,而司法是实现国家目的的间接活动。司法的下述特点使之区别于行政:1.独立性。2.被动性。3.交涉性(法律适用过程离不开多方当事人的诉讼参与。)。4.终局性。5.普遍性(案件的司法解决意味着个别性事件获得普遍性,普遍性在个别性事件中得以实现)。 在现代社会,司法构成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最具普适性的方式,法院已成为最主要的纠纷解决主体。 二、司法的功能 从总体上看,司法具有解决纠纷的直接功能和调整社会关系、解释和补充法律、形成公共政策、秩序维持、文化支持等间接功能。 三、司法制度 司法机关在我国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司法组织,则应包括律师组织、公证组织等。 司法制度除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外,还应包括律师制度、公证制度等。 四、司法公正 晋代的刘颂在给惠帝的上疏中更明确地说:"君臣之分,各有所司。法欲人奉,故令主者守之;理有穷,故使大臣释滞;事有时立,故人主权断。"中国古代社会强调司法官吏严格执法、大臣经义决狱、皇帝屈法伸情以实现司法公正。 英国哲学家培根曾经指出:"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司法公正无疑也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 司法公正主要由以下要素构成:1.司法活动的公开性。2.裁判人员的中立性。3.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4.司法过程的参与性。5.司法活动的合法性。6.案件处理的正确性。 10-47.关于司法功能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司法具有解决纠纷、调整社会关系的直接功能和解释、补充法律及形成公共政策、秩序维持、文化支持等间接功能 B司法要求司法活动的公开性、裁判人员的中立性、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司法过程的参与性、司法活动的合法性、案件处理的正确性 C我国晋代刘颂认为应该严格区分君臣在实现司法公正方面的职责 D英国哲学家培根强调司法公正的重要性:“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五、司法效率 (一)司法效率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司法效率是指司法资源的投入与办结案件及质量之间的比例关系。"司法效率"所要描述的应当是司法活动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司法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程度和节省程度;司法效率追求的是以尽可能合理、节约的司法资源,谋取最大限度的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保障和对社会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司法效率是因时、因事、因人而随时发生的一个变量。 与司法公正相比,司法效率更具有实在性和可见性。根据司法的理论与实践,司法效率主要由以下要素构成:1.司法机构的精简性。2.司法人员的专业性。3.权责的科学性和明确性。4.程序的简明性和终结性。5.期间的适度性和严格性。6.诉讼费用分担的合理性。 (二)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体系的两大价值目标,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所应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在司法价值取向问题上,当前我们宜选择"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目标。 首先,效率与公正都是司法所追求的目标,因而在许多情况下,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其次,由于效率属于工具理性,具有明确的可比性,而公正属于价值理性,具有模糊的相对性; 最后,我国的司法现状决定了我们应当作出"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选择。 六、司法独立 (一)司法独立的由来与含义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由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派生出来的。 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机关一般仅指法院,司法独立的含义是: 1、审判权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法院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鼎足而立; 2、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只能依法定程序变更下级法院的判决; 3、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的影响。 (二)我国司法独立的含义 我国的司法独立主要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第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九天考资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这一含义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则行使职权,而不得违反程序法规定随心所欲,为所欲为;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所作的各项决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七、司法改革 我国司法改革要以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为根本出发点。司法改革要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司法改革主要围绕四个方面展开: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加强政法经费保障。 第二节 法律职业道德的概念和特征 一、法律职业的概念 法律职业是以律师、法官、检察官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精良的法律知识、娴熟的法律技能与严格的法律伦理的司法工作者所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 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则认为法律共同体是由某种共同的特质维持或形成的其成员间因共识而达成协议的群体,其特征是具有同质性。 从事法律的人员一般有三类:一是应用类法律人才,主要指律师、法官和检察官;二是学术类法律人才,主要指法律教师和法学研究人员;三是指法律辅助类技术应用人才,主要职责是辅助律师、法官和检察官工作。此外,还包括立法人员、仲裁员、公证员等。 我国法律职业主要是指应用类法律人才,主要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和公证员。 二、法律职业的特征 1.法律职业的政治属性。2.法律职业的法律属性。3.法律职业的行业属性。4.法律职业的专业属性。 三、法律职业道德的概念 职业道德则是人们在职业实践中形成的行为规范。职业道德一般包括职业道德意识、职业道德行为和职业道德规则三个层次。 法律职业道德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法律职业人员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律职业道德和其他职业道德相比具有更强的象征意义和感召作用。 四、法律职业道德的特征 与一般社会道德相比,法律职业道德具有主体的特定性、职业的特殊性和更强的约束性的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2、职业的特殊性。3、更强的约束性。法职 第二讲 审判制度与法官职业道德    第二讲 审判制度与法官职业道德     第一节  审判制度概述     一、审判制度的基本原则     审判的基本原则:1、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2、不告不理原则;3、直接、言词原则(直接原则,包括直接审理与直接受证两方面。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4、审判及时原则。     二、主要审判制度     1、两审终审制度     2、审判公开制度     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四种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经当事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某些民事案件(商业秘密、离婚案件)。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3、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条件:年满23周岁,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公检法、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律师,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4、审判监督制度再审制度     第二节  审判机关     一、我国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一)普通法院     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二)专门法院     1、军事法院     军事法院包括(1)解放军军事法院:正师职以上人员犯罪的一审案件,涉外刑事案件,上诉、抗诉和再审案件;(2) 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副师职和团职人员犯罪的一审案件,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案件;上诉、抗诉案件。()军级军事法院:正营职以下人员犯罪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不含无期徒刑)的一审案件。      2、铁路运输法院(已撤销)      在铁路管理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在铁路管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其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3、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是国家为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专门审理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海事法院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其建制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     4、森林法院     森林法院的任务是保护森林,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严重责任事故案件及涉外案件。基层森林法院一般设置在某些特定林区的一些林业局(包括木材水运局)的所在地;在地区(盟)林业管理局所在地或国有森林集中连片地区设立森林中级法院。     二、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是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各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由院长提请其同级的人大常委会任免。其工作程序与原则包括:、会议由院长或接受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委员超过半数时,才可以开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决定需获得以上委员同意才能通过。少数人意见可记录在卷。、讨论案件时,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审判委员会的改革方向:1、完善审委会职权,改革审理方式和程序;2、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3、改革表决机制,把不同意见记录在案;4、改革审委会成员的结构,确保高水平资深法官进入审委会;5、健全办事机构,审委会应可自行组成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案件。     第三节法官     一、法官的条件和任免     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一)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我国公民);2年满23岁;3拥护我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同时,我国法官法第10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二)法官职务的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我国法官法第13条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2)调出本法院的;(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4)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6)退休的;(7)辞职或者被辞退的;(8)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9)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我国法官法第16条还规定了法官任职回避制度,即: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1)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2)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3)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近姻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二、法官的考核和培训     法官的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三、法官的等级     我国法官等级分为12级:1、首席大法官;2、大法官:一级、二级;3、高级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4、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根据法官等级暂行规定:1、五级法官至三级法官,每晋升一级为3年;2、三级法官至一级法官,每晋升一级为4年。3、一级法官以上等级的法官晋级实行选升;4、法官等级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四、法官的奖励与惩戒     奖励: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原则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惩罚: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开除。     五、法官的辞职和辞退     法官有辞职的权利,但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1)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3)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5)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节  法官职业道德     一、法官职业道德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有关规定。     二、法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     (一)忠诚司法事业     1、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忠于党、国家、人民、法律;     2、落实依法治国,信仰法律,维护司法执法制度和法律权威;     3、热爱司法事业,恪守法官良知,履行法官职责,维护社会公正;     4、维护国家利益,保守秘密,不进行损害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言行。     (二)保障司法公正     1、维护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因此维护法院和法官的独立直接  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为此,基本准则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法官独立提出了明确要求: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法官内心独立。     2、确保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3、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     4、提高司法效率。     (1)严格遵守审限。     (2)监督当事人及时完成诉讼活动。     (3)法官的职权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效率因素。     5、公开审判。     法官应当公开并且客观地审理案件,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但是,法律规定不公开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6、遵守回避规定,保持中立地位。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     最高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发布的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规定:凡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在人民法院业务岗位工作的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该条例施行前具备回避条件的,应在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主动提出,法院应在12个月内办理职务变动或岗位调整手续(实施前=6个月内主动提出+12个月内办理手续);在条例施行后具备回避条件的,应在具备条件1个月内提出申请,法院应在申请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职务变动或岗位调整手续(实施后=1个月内提出申请+6个月内办理手续)。     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1)法官中立的规定,主要是确保法官始终处于中立裁判的地位,而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更不能对当事人进行压制。(2)平等。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性言行;法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3)禁止法官的单方接触。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得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7、抵制关系案、人情案。     法官应当抵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案外人利用各种社会关系的说情,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尊重其他法官的审判权,出履行工作职责、通过正当程序外,不过问、不干预、不评论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     (三)确保司法廉洁     1、自重、自省,坚守廉洁底线。     2、不得接受诉讼当事人的钱物和其他利益     法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款待、财物和其他利益。     3、不得从事或者参与盈利性的经营活动     法官不得参与可能导致公众对其廉洁形象产生不信任感的商业活动或者其他经济活动。     4不得提供法律服务     法官不得兼任律师、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得就未决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供咨询意见和法律意见。必须指出,不论这种兼职或咨询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都在禁止之列。     5不得以其身份谋取特殊利益     法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为了获得特殊照顾而有意披露自己的法官身份;不得利用法官的声誉和影响为自己、亲属或者他人谋取私人利益。     6、约束家庭成员     法官必须向其家庭成员告知法官行为守则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并督促其家庭成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四)坚持司法为民     1、以人为本。     2、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司法便民。降低诉讼成本,提供司法便利。     4、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真听取意见,不随意打断发言。      (五)维护司法形象     1、坚持学习,精研业务。     2、坚持文明司法,遵守司法礼仪。     应做到:(1)按照有关规定穿着法官袍或者法官制服、佩戴徽章,并保持整洁;(2)准时出庭,不缺席、迟到、早退,不随意进出;(3)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审判活动无关的事。(4)使用规范、准确、文明的语言,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     3、加强自身修养。     4、约束业外活动。     (1)法官从事各种职务外活动,应当避免使公众对法官的公正司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避免影响法官职责的正常履行,避免对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     (2)法官必须杜绝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良好习惯相违背的,可能影响法官形象和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     (3)法官应当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以免给公众造成不公正或者不廉洁的印象,并避免在履行职责时可能产生的困扰和尴尬。     (4)法官可以参加有助于法制建设和司法改革的学术研究和其他社会活动。但是,这些活动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不影响审判工作为前提。法官不得参加带有邪教性质的组织;不得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或者可能借法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     (5)法官发表文章或者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避免因言语不当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6)法官在职务外活动中,不得披露或者使用非公开的审判信息和在审判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非公开的信息。     5、退休法官谨慎行为。     法官退休后应当继续保持自身的良好形象,避免因其不当言行而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最高法院“五个严禁”(2009):(1)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2)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3)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4)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5)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08-89依据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关于法官行为,下列哪些评论是正确的?     A徐法官在接待当事人的过程中,针对当事人对判决书提出的质疑,以不屑的口吻说:“你一个文盲加法盲,有什么资格来质问我?”评论:徐法官的行为不符合司法礼仪     B蓝法官在开庭调解时,为营造轻松和谐的气氛,身着便装,谈笑风生。评论:蓝法官的行为违反法庭规则     C周法官在当地出席大学同学私人投资的公司开业典礼,并在被公开介绍法官身份后登台致贺辞。评论:周法官的此行为违反了不得以职业、身份、声誉谋取利益的义务 D谢法官正在承办一宗合同纠纷案件。该案被告向谢法官的配偶林某任职的A公司表示,愿将一个工程项目发包给该公司,条件是让林某任该项目的主管。林某将此事告诉了谢法官,并提及发包人是该案的被告。谢法官听后未置一词。评论:谢法官的行为违反了约束家庭成员的义务     第五节  法官职业责任     一、法官的纪律责任     (一)法官纪律责任的内容     1从重、加重处分的情况     根据处分条例第十二条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处分:(一)在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四)包庇同案人员的;(五)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2从轻、减轻处分的情况     根据处分条例第十三条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轻处分:(一)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的;(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三)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根据处分条例第十四条:法院工作人员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降低一个档次给予减轻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3不予或免予纪律处分的情况     根据处分条例第十九条法院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4变更或者撤销处分决定的情况     根据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处分决定:(一)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错误的;(二)对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认定有误的;(三)处分所依据的违纪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四)调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五)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六)有其他处分不当情形的。     (二)法官纪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法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责任的适用     1对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的纪律处分     (1)第二十二条: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2)第二十三条:参加非法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3)第二十四条: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4)第二十五条: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第二十六条: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第二十八条:有其他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对违反提高司法效率要求的行为的纪律处分     (1)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符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的规定,仍准许其担任代理人、辩护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3)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请托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4)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者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介绍案件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5)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案件,或者为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说情打招呼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第三十四条 依照规定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故意不予收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第三十五条 依照规定应当采取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等措施而故意不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第三十六条 依照规定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而故意不采取,或者依法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鉴定、评估、拍卖而故意不委托,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第三十八条 故意违反规定选定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或者串通、指使相关中介机构在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1)第三十九条 故意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2)第四十条 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他人作证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3)第四十一条 故意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4)第四十二条 故意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评议、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5)第四十三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6)第四十四条 因徇私而违反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损害其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7)第四十五条 故意违反规定采取执行措施,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8)第四十六条 故意违反规定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者不依法恢复执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9)第四十七条 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0)第四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1)第四十九条 私放被羁押人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2)第五十条 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内外勾结制造假案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23)第五十一条 伪造诉讼、执行文书,或者故意违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诉讼、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送达诉讼、执行文书故意不依照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24)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将案卷或者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25)第五十三条 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阻挠、干扰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在本地调查取证或者采取相关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6)第五十四条 有其他违反办案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对违反清正廉政纪律的行为的纪律处分     (1)第五十五条 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第五十六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低价购买、高价出售、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或者收受财物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分。     (3)第五十七条 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向审判、执行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4)第五十八条 挪用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第五十九条 接受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规定向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借钱、借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第六十条 以单位名义集体截留、使用、私分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第六十一条 利用司法职权,以单位名义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要赞助或者摊派、收取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第六十二条 故意违反规定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第六十三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第六十四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放任其特定关系人、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1)第六十五条 有其他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对违反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的纪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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