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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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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doc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基准 目 录第一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案 第二条 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案 第三条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案 第四条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案 第五条 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第六条 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案 第七条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案 第八条 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案 第九条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案 第十条 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案 第十一条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案 第十二条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案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案 第十五条 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案 第十六条 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案 第十七条经营或者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案 第十八条 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案 第十九条 未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案 第二十条 在制作加工过程中未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案 第二十一条 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案 第二十二条 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案 第二十三条 未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制度案 第二十四条 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案 第二十五条 未依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参加工作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规定案 第二十七条 违反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记录规定案第二十八条 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案 第二十九条 食品加工经营场所不符合规定要求案 第三十条 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案 第三十一条 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案 第三十二条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在使用前未进行消毒案 第三十三条 餐具、饮具不符合规定要求案 第三十四条 未查验集中消毒企业的经营资质、未索取其消毒合格凭证案 第三十五条 违反食品安全事故处理规定案 第三十六条 违反食品运输管理规定案 第三十七条聘用法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案 第三十八条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进入市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案 第三十九条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案  第一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案 1.违法行为1.1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 1.2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 1.3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 1.4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4.处罚适用 4.1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4.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二千元的罚款: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2.2有下列情形的,对大型企业给予五万元的罚款,对中型企业给予三万元的罚款,对其他经营者给予一万的罚款: (一)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行为的; (三)经营期间发生食物中毒的。 4.2.3没有本条第4.2.1、4.2.2项情形的,给予五千元的罚款。 4.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3.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五倍的罚款: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3.2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十倍的罚款: (一)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行为的; (三)经营期间发生食物中毒的。 4.3.3没有本条第4.3.1、4.3.2项情形的,给予七倍的罚款。 第二条 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案 1.违反条款 1.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1.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3.处罚适用 3.1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3.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二千元的罚款: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E、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依照行政处罚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大型企业给予五万元的罚款,对中型企业给予三万元的罚款,对其他经营者给予一万的罚款: (一)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案由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导致食物中毒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给予五千元的罚款。 3.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3.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五倍的罚款: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3.3.2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十倍的罚款:(一)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二)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案由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导致食物中毒的。 3.3.3没有本条第3.3.1、3.3.2项情形的,给予七倍的罚款。 3.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连续12个月内因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死亡病例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案 1.违反条款 1.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1.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3.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案 1.违反条款 1.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1.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3.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1.违法行为 1.1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1.2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1.3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1.4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1.5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1.6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3.处罚依据 3.1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3.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4.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案 1.违反条款 1.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1.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3.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案 1.违反条款 1.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1.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3.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案 1.违法行为 1.1经营腐败变质的食品; 1.2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 1.3经营霉变生虫的食品; 1.4经营污秽不洁的食品; 1.5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 1.6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 1.7经营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3.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3.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4.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案 1.违法行为 1.1经营病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1.2经营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1.3经营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3.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4.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案 1.违法行为 1.1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 1.2经营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3.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4.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案 1.违法行为 1.1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制品; 1.2经营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3.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4.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1.违反条款 1.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1.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3.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案 1.违反条款 1.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3.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案 1. 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案 1.违法行为 1.1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1.2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3.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4.处罚适用 4.1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4.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二千元的罚款: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2.2有下列情形的,对大型企业给予五万元的罚款,对中型企业给予三万元的罚款,对其他经营者给予一万的罚款: (一)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案由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导致食物中毒的。 4.2.3没有本条第4.2.1、4.2.2项情形的,给予五千元的罚款 4.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3.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二倍的罚款: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3.2依照行政处罚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五倍的罚款: (一)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案由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导致食物中毒的。 4.3.3没有本条第4.3.1、4.3.2项情形的,给予三倍的罚款。 4.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4.1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责令停产停业; 4.4.2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责令停业停业并暂扣许可证; 4.4.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死亡病例等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案 1.违法行为 1.1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1.2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2.2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2.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4.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十五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经营或者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案 1.违法行为 1.1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2使用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2.2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2.3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2.4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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