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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精简版).doc

    • 资源ID:3014299       资源大小:16KB        全文页数: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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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精简版).doc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区依法行政工作深入开展,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构建与建设服务型武清相适应的政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属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区属各委、办、局及其下属基层站、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编外聘任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行政机关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机关年度评议考核的依据;对行政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该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管理制度,具有玩忽职守等行为,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优化行政服务环境不力,具有推诿拖拉、敷衍塞责、态度不端等致使行政效能低下、损害政府形象等行为的,应当追究该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具有不按法定程序实施处罚、擅自改变处罚幅度等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政务公开不力,具有虚假公开、暗箱操作等行为,致使政务公开流于形式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告知义务不力,具有未按规定依法、及时告知等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具有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等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具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应予赔偿而逾期不予赔偿等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未按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区监察局、法制办公室和人事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制定行政过错的具体追究范围。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独立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该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为执行上级主管机关的决定、批复、指示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由作出决定、批复、指示的上级主管机关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由上级机关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承担行政过错的直接责任: (一)独立行使职权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应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而未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 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承担行政过错的直接责任: (一)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 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负责人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过错行为的, 主办人承担主要行政过错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行政过错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根据岗位职责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责任。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离岗培训;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解除聘任合同; (九)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十)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机关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性质、情节轻微,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性质、情节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性质、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尚未构成犯罪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单独或者合并给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十)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十)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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