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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尚权律师事务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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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尚权律师事务所.doc

    尚权刑事辩护指引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相继出台了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述规定均自2013年1月1日施行。在这一大背景下,为规范刑事辩护律师执业行为,优化办案程序,提高辩护质量,我所对于2011年1月出版发行的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进行了修改,并更名为尚权刑事辩护指引。在本次修改过程中,我所与中国社会科学与法学研究所共同探讨,集思广益。经过多次磋商,两易其稿,并组织了若干法学专家、律师同仁进行了两天紧张而热烈的讨论,在原规范的形式、内容、风格等方面提出了许多可行意见和建议,特别是针对新刑诉法关于刑事辩护有关规定的修改,提出了相应部分的删节、变更要求,并对原规范的内容提出实质性修改的操作原则。之后,在我所与日知社合作的“尚权刑辩沙龙”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了三次讨论,其中有不少专家学者结合时代发展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一些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的看法。通过多元化思维和诸多实际经验的交融与碰撞,产生了很多司法智慧的火花。使得该规范在原有基础上内容更加丰富、形式更加完美、实用性更强。为了将此次修订工作在深度和广度上拓展得更加充分,我们还与内蒙古、四川、浙江、广东、重庆、陕西、新疆等地的律师事务所直接合作,由他们在本“指引”修订完成后进行试用,并对试用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我所沟通,以便及时修改完善。经过上述机构和人员的辛勤努力,本规范于2013年4月中旬修订完毕。纵观全稿,获得“再生”的“指引”体现出了以下特色:第一,刑事辩护的工具性。本规范方便律师在办案程序中随时随事有针对性地查阅相关内容。简单明了而又不失严肃严谨的编写风格,通俗易懂而又不失为科学化的表述技巧。第二,条款内容的实用性。对律师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诸多现实性问题,进行了客观中肯的分析和总结,有利于避免以前“有问题找不到规范,而有规范又难于实际操作”的尴尬。对原规范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去掉了原规范中关于案件受理、律师担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律师担任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律师担任刑事申诉代理人以及结案的相关内容。此次提炼和保留的中心内容就是突出“规范指引律师如何进行刑事辩护”的主题。第三,规范操作的可行性。本规范体现了有关刑事诉讼立法的最新成果,所有条款依据的法条均为最新版。可避免像以往“过期”条款所导致的错误引导。我们在起草中尽力将在实践中律师进行辩护的实际操作经验总结出来,充实到各个章节中。第四,表现形式的集约性。本规范修订后,体例新颖,篇幅优化。力求用简洁的语句和最清晰的思路来深入浅出地表现专业化的内容。层次清晰,定位准确,各条款、各章节有机联系、彼此呼应。对于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特别程序的内容,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不属于辩护程序,而当事人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相关规定,本身贯穿于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各个诉讼程序中,故我们将这部分内容融于规范中的相关章节内,不作为独立章节单列。修订本规范,对于尚权所乃至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同仁都有相当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在本稿付梓之际,我们谨向为之付出辛勤劳动的广大同仁和朋友表示衷心的感谢。另外,由于此次修订时间仓促,加之我们对相关课题还处于不断探索之中,故书中难免有需要改进之处,请广大律师在使用过程中不断斟酌,并提出建设性意见,以便我们在三年之内将其完善。 目录第一章 会见与通信5第一节 会见的一般规范5第二节 侦查阶段的会见9第三节 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10第四节 一审阶段的会见10第五节 二审阶段的会见13第六节 死刑复核阶段的会见13第二章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14第一节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一般规范14第二节 申请取保候审15第三节 申请变更监视居住16第四节 申请变更拘留措施17第五节 申请变更逮捕措施18第三章 阅卷18第一节 阅卷的一般规范18第二节 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21第三节 一审阶段的阅卷21第四节 二审阶段的阅卷21第五节 死刑复核程序的阅卷21第四章 调查取证22第一节 调查取证的一般规范22第二节 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25第三节 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25第四节 审判阶段的调查取证26第五章 审前辩护27第一节 侦查阶段的辩护27第二节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29第六章 庭审辩护31第一节 出庭前的准备工作31第二节 庭前会议33第三节 公诉案件的一审辩护34第四节 简易程序案件的辩护47第五节 自诉刑事案件的辩护49第六节 刑事案件的二审辩护51第七节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52第一章 会见与通信第一节 会见与通信的一般规范 第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进行,也可以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不得在犯罪嫌疑人所居住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进行,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除外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其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进行见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第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的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会见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到场,并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辩护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第一百一十九条: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辩护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应当有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参加,并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刑事诉讼法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辩护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外国人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翻译参加,并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三条 辩护律师在会见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一)了解看守所的地理位置、作息时间,准备会见所需的法律手续;(二)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或者通过阅卷了解案件基本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三)在确定会见时间后,辩护律师可以通知委托人,了解其是否有转达问候、交代家事等允许律师代办的合法事项。 第四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上述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申请在侦查期间会见上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予以回复,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六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携带以下证明、文件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用介绍信;(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及其复印件;(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四)不同诉讼阶段需要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首先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的意见。如同意,则让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则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再与委托人办理解除委托合同的手续。 第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单人进行,也可以双人进行。重大、敏感、复杂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供述的案件,以双人会见为宜。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会见所需时间、次数及会见的主要内容。会见时,一般应注意完成以下事项:(一)告知应当遵守的诉讼义务和享有的诉讼权利;(二)了解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三)向其介绍案件的进展,并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状况,对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进行预计;(四)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咨询;(五)转达委托人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候;(六)了解并关心其在押期间的生活情况,对其进行必要的安慰和鼓励。 第九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了解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曾用名、出生年月、民族、党派、文化程度、婚姻家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若有,其罪名、期限等;(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主要事实和情节,主要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目的、动机、结果等;(四)是否存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1.是否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2.是否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3.是否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4.是否为预备犯、未遂犯、从犯、胁迫犯的;5.是否具有自首、重大立功表现的;6.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7.是否为被教唆的人而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五)如果认为无罪,则陈述无罪的辩解,辩护律师判断是否有证明无罪的证据材料:1.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不是其所为;2.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构成犯罪;3.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使职权以及意外事故;4.无刑事责任能力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1.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地点;2.是否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1.侦查机关是否有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如果有,其供述是否属实;是否有诱供情形;对讯问笔录进行核对、补充;2是否看到或收到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3是否申请过重新鉴定但却被驳回或置之不理等。(八)此次会见所了解的内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的供述、辩解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产生的原因是什么。 第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一)不得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一同会见;(二)未经看守所同意,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传递物品、信函;(三)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通信工具;(四)经看守所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五)应注意监所安全、保护自身安全,以及防止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六)不得威胁、引诱、欺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事实改变陈述;(七)不得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十一条 遇有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律师依法会见的以下情形,应当立即向看守所负责人或其所属公安机关反映,要求依法纠正。但应尽量避免与监管人员发生正面冲突。仍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并报告所属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一)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未在48小时内依法安排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二)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向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的;(三)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向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四)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监听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五)其他阻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以下内容:(一)有权申请回避;(二)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三)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四)有权要求自行书写供述;(五)有权拒绝签名不予以补充、改正的笔录;(六)有权知悉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七)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八)有权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九)针对以下情况,有权申诉、控告: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变更的;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3.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5.办案人员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完毕后,应当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后,可以将会见情况向委托人介绍,但不能泄露应当保密的事项。辩护律师对在会见中知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应当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对案件的意见。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应当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信的原件,并可以附卷备查。第二节 侦查阶段的会见 第十七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提出申请,经侦查机关许可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看守所逾期或者违法不予许可的,辩护律师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并报告所属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 公安机关办理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第三节 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在阅卷之后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先会见,再阅卷。 第十九条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除应持本规范第六 条第(一)项到第(三)项规定的各文本外,一般还应携带起诉意见书。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并重点核查以下内容:(一)起诉书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及主要证据;(二)无罪辩解的理由,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三)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是否有立功表现;(四)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其他情况;(五)介绍辩护律师初步形成的辩护观点,征询犯罪嫌疑人意见;(六)询问犯罪嫌疑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是否愿意刑事和解。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但应注意防止同案犯之间串供。第四节 一审阶段的会见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在一审阶段会见在押被告人,一般应当在阅卷之后进行。特殊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先会见,再阅卷。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一审阶段会见在押被告人,应根据程序进展及办案需要多次进行。案件起诉到法院,辩护律师拿到起诉书副本后,即可及时会见,向被告人说明案件的程序进展,初步交流案情。辩护律师完成阅卷,并了解案件基本证据材料后,可再次会见,向被告人核实案情和证据,沟通辩护策略和意见。开庭审理前,还应再次会见,向被告人介绍庭审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做好庭前准备。 第二十四条 一审程序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持本规范第六条第(一)项到第(三)项规定的各种文本外,还应携带起诉书副本。 第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在会见前,应认真了解案情,熟悉证据材料,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一)被告人的身份,拘留、逮捕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了解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等违反程序的情况;(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是否有异议;(三)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四)是否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情节;(五)被告人关于无罪辩解的理由;(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律师应当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并告知以下诉讼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一) 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二)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三) 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有权提出异议;(四) 被告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互相辩论。在辩论终结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五) 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提出异议,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六) 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七) 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八) 法庭笔录应向被告人宣读或交给被告人阅读,被告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请求补充或改正,确认无误后应签名或盖章;(十)有权解除委托关系,更换辩护人。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会见被告人,可以向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但应注意防止同案犯之间串供。 第二十八条 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自首的法律意义。在确认被告人是否有自首行为时,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是否有以下行为:(一)是否在受到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到案;(二)在被追缉、追捕过程中,是否有自动投案行为;(三)是否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四)是否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五)是否曾向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投案;(六)是否曾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以其他方式投案;(七)是否存在亲友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事实;(八)是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九)在共同犯罪中,是否供述了同案犯的事实。对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又翻供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向其讲明,在一审判决前再次如实供述的,法院仍会认定其有自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立功的法律意义。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讲明立功的程序以及立功的确认需要一定时间,并告知尽早立功的重要性。为了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立功行为,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是否有下列行为:(一)是否曾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二)是否曾向办案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三)是否曾阻止过他人的犯罪活动;(四)是否曾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五)是否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第三十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积极赔偿、达成和解的法律意义,并询问是否曾向被害人一方悔罪和赔偿。在没有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愿意赔偿。被告人同意赔偿并希望近亲属代为赔偿的,辩护律师应当予以记录,并让被告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退赃的法律意义。对于没有退赃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告知其可以委托近亲属代为退赃。 第三十二条 会见时,被告人提出权利受到侵害的,辩护律师应当予以记录,交被告人签字确认。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的,辩护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 第三十三条 一审宣判后,在上诉期限内,辩护律师还应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一审判决书及一审辩护工作的意见,向其交代上诉的期限、方式及法律后果,并就是否提起上诉提供咨询意见。被告人提出上诉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代写上诉状,或者建议由重新聘请的二审辩护律师代写上诉状。第五节 二审阶段的会见 第三十四条 二审程序中,无论是否开庭审理,辩护律师均应会见被告人。会见前,一般应当先查阅一审全部案卷材料,了解基本案情和争议焦点。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在二审阶段会见在押被告人时,除持本规范第六条第(一)项到第(三)项规定的各种文本外,还需携带一审判决书。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二审会见被告人,应重点向被告人核实对一审判决不服的理由、情节、证据。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二审会见被告人,应当向其介绍二审法庭基本情况:(一)审理方式,包括开庭和不开庭。但对于抗诉案件、死刑案件、被告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和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二)对于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告知被告人在接受审判人员讯问时,可以陈述上诉理由和自行辩护意见;(三)对于开庭审理的,应告知被告人二审审理程序,以及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第六节 死刑复核阶段的会见 第三十八条 死刑复核程序中,凡是看守所允许会见的,辩护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会见被告人,应重点核查以下内容:(一)被告人的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二)犯罪的动机、原因、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三)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第四十条 看守所不允许会见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争取与被告人通信。通信内容应包括:(一) 询问对一、二审判决书的意见;(二) 对二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的意见;(三) 有无新的证据或者线索能证明从轻、减轻处罚;(四) 有无新的立功表现;(五) 一、二审程序有无违法情况;(六) 有无经济能力退赃、退赔、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第二章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第一节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一般规范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申请解除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提出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申请的,应向有关机关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项及理由,并且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四十四条 辩护律师可以就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调查取证。收集的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材料应提交给办案机关。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申请后,可要求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在三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对于不同意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对于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辩护律师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经审查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在作出决定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第二节 申请取保候审 第四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考虑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申请取保候审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被羁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五条: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经审查具有本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三)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四)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第四十八条 委托人要求辩护律师为被羁押的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建议不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委托人坚持申请的,辩护律师可建议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取保候审,并为其代写取保候审申请。辩护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承诺取保候审能够成功。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前,可以会见当事人,向其征询保证方式。辩护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保证人。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应当向保证人告知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第五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辩护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解除取保候审。第三节 申请变更监视居住 第五十二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一)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 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五)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于符合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首先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三条 对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并不妨碍侦查的,辩护律师认为其不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在住处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不再具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认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五条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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