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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宁市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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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宁市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doc

    济宁市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建设系统各类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施建设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建设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实施建设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建设系统各类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建设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建设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建设系统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六条 实施建设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土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建设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建设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建设行政处罚工作。 第八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建设行政处罚案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建设行政处罚案件。 第九条 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处理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建设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建设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一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建设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几个同级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初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管辖授权、委托范围内的建设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建设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建设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建设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建设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 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建设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建设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凡给予建设行政处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建设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查处机关管辖。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履行建设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人进行,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建设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或者警告、时间地点以及本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由建设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15日内报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须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实施建设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呈批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建设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建设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建设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建设行政处罚证据保存登记表,并应当在七日内 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处理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调查人)进行调查,并填写建设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调查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调查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调查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调查人的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应当填写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现场勘验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为解决建设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本人身份。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将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呈批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凡决定给予建设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建设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建设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建设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应当在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应当在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本组织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的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重新处理。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表建设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建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决定。 第四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建设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可以当场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二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建设行政处罚决定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人应当填写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并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一般包括:卷皮、目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据材料、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的单位应当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因故不能履行的,可以按指印。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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