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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宁市公安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doc

    • 资源ID:3013981       资源大小:14KB        全文页数: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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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宁市公安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doc

    济宁市公安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公安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在实施公安行政处罚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为范围、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做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当坚持行政处罚法定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按最低限处罚; (二)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的,确定一种处罚和一个罚款标准; (三)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标准幅度较大的,根据情节,确定相应的处罚标准或处罚幅度。 (四)多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相同违法行为和多个处罚标准的,可以合并使用一个标准; (五)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八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额下限的1-3倍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以下确定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公安机关处理的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或者受治安管理处罚后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额下限的8-10倍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在提出对违法行为人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意见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法制部门审核案件时,应当对处罚种类和幅度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办案单位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有滥用职权、违法裁量等情形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济宁市公安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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