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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过错责任原则文献综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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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过错责任原则文献综述.doc

    无过错责任原则文献综述法学(本科)0602班 王远帅 指导老师: 刘秀清 摘要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它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弥补了过错责任的不足,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但由于现实社会中理解的偏差,使得我国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和实践应用中矛盾丛生,对其内涵和适用范围的界定也有许多模糊不清的认识。确定无过错责任在民事归责原则中的作用成为当务之急,本文讨论了无过错责任在我国现实法律应用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相应解决方案,并且列举了几种重要的学者观点予以研究。关键字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民事责任;民事归责原则1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及其概念 无过错责任是伴随着十九世纪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而产生的归责原则。在当时,这种社会化大生产对社会物质文明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同时也引发了工业事故的大量增加,严重损害了工人对生命与健康。受损害的工人们要举证加害人的行为有过错是极其困难的。但是加害人却又很容易找出各种理由对受害人请求权进行抗辩,其结果只能是受害人的败诉。这种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加剧了劳资之间的矛盾和阶级斗争。无过错责任所具有的公平性在保护无辜的受害人方面也起到积极的作用,如过分强调过错责任,受害人无法得到补偿而影响社会的稳定性,因此,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无过错责任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但我们也应同时慎重考虑加害人的行为于法上的评价。对不法行为过于必要的制裁和教育,否则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就会进入误区。在这种情况下,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立法不得不承认并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较其他原则产生时间较短,所以还未形成有一定影响力的学说,所以我们仅以不同法系的各国间的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些文献和实例加以了解无过错责任在现今法学研究中的发展情况,由于各国法律习惯和法律渊源的不同,无过错原则在各国的表现也不尽相同,各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有待实践的检验。2 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几种代表性学说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由于社会制度,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特别是法律发展及完善程度上的不同,比如有的国家以法律的明文规定来处理相关案件,有的国家则是通过以往惯例予以解决,因而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各国存在差异,也各有特点,但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2.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及现状当前,法国作为最具代表性的民法法系国家之一,主要借助成文法来表现法律的合理性。法国无过错责任的确立,法国最高法院在1914年1月19日的一个重要判决中指出,物之保管人除能证明损害系由于(1)不可抗力,(2)被害人之过失,(3)第三人之过失所造成者外,纵其对损害之发生并无过失,亦应负赔偿责任"这一重要判决,虽然是通过判例,对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做扩大解释而来,但是这些判例的发展,仍以民法上的规定为最终根据,并未构成明显冲突。因为法国民法立法当时,于一般侵权之外,就物的管理支配责任另设空白规定,是以统摄立法的方法防止法律遗漏,解决当时未曾料及的权益损害现象。所以,法国无过错责任的发展方式,一方面以民法规定为一般规范,其内容则由判例补充而逐渐具体化;而另一方面,又辅以部分特别立法,形式上既维持了法律的高度安定性,实质上又具有广泛的适应性。法国民法典开创了无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的先河。这种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能够简化立法,并赋予法律极大的伸展性,为不少国家立法所借鉴。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一般条款规定得过于原则、抽象,可能会出现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的情形,并且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出现法官的擅断。弥补此种缺陷的方法就是采取无过错责任一般条款和类型化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将无过错责任一般条款作为一个补充性规范,用来伸展法律而不是用来判案。德国权威教科书在其1930年第11修订版中,列举了3种损害赔偿之发生原因:(1)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债务或物上请求权;(2)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法益;(3)行为人对损害之发生并无过失,但基于特殊理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最后一种者,情形甚多,因情形不同,我们不能积极提出一项原则加以说明,只就其消极特征立论,统称之“无过错责任”。在德国法中还有一个与无过错责任非常相似的概念,即危险归责,依德国著名学者拉伦兹的观点,危险归责包含以下三个类型:第一是危险责任;第二是在权利状态尚未终局确定前,一方面允许某人从事强制执行或为保全请求权的行为,但其他方面又在一定条件下使其负担因此所生的危险;第三是指为他人利益而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事务。2.2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及现状 英国和美国作为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同时又是普通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19世纪下半叶开始,由于产业革命带来的工业事故频繁,普通法不足以对工业雇佣中大量增长的对生命和肢体的危险提供保障,法律的这种状况把工人置于一种忍无可忍的地步。1897年英国颁布劳工赔偿法令,规定凡发生工伤事故,除非劳工自身出于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否则均由雇主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其形式可向受害者直接赔偿,也可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形式由受害者获得赔偿支付。工伤保险费的形式,既可避免发生劳资争议,又可由社会分担赔偿负担,具有较好的效果。美国各州在1910年以后,相继颁布了劳工赔偿条例。这些条例通常都规定,不论雇佣人或受雇人有无过失,雇佣人对于所发生的伤害事件在雇佣上应承担风险。这种严格赔偿责任形式辅之以强制的责任保险,使损失由整个社会来分担。到20世纪中期,无过错责任原则基本进入了普通法系国家的侵权行为法领域.总之,随着社会的发展,侵权行为法的形式和内容也在不断变化,通过判例,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创设新的侵权责任类型,不断完善和发展侵权法,使得侵权法能够与时俱进,为受害人提供最大程度的保护。在欧美法系有学者把无过错责任分为绝对无过错与相对无过错,而相对无过错即相当于过错推定,但两者实际上有根本的区别,第一,从责任的性质上看,无过错责任不具有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性,而在于对受害人提供补偿,补偿功能是它的一个很重要的法律特征,至于因何发生这种损害行为“则是现代社会必要经济活动,实无不法性可言".因此,它不能起到预防不法行为之作用,而过错推定仍然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只是法律加大了加害人的注意义务,因此过错推定还是具有一般民事责任的教育、惩罚等性质。第二,从最后的责任分担情况来看,由于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因此在侵权领域中,无过错责任往往和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通过保险制度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而过错推定,因为法律加大了加害人的注意义务,因加害人未能尽到义务,所以要对受害人提供补偿,它并不以保险制度而分配损失。 第三,从免责情况来看,无过错责任并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一旦损害发生,就应承担责任。并不存在免责的事由,而过错推定承认加害人有反驳的机会,在存在不可抗力时,也有机会免责,所以它并不是一种纯粹的归责方法。 第四,从司法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无过错责任并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对有无过错举证,而只要有因果关系的存在,故法官对此责任的适用缺乏弹性和适应性,而过错推定给法官在认定加害人举证反驳,提出免责事由单方面的认定有了一定的裁量权,有利于法律原则和实践相结合不断变化发展,这也归根于两者的性质,一个以分配损失为必要,一个仍然以过错补偿为原则。    2.3我国关于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和现状2.3.1我国法律规定中关于无过错责任的条文 通常认为我国最初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上首开先河的确认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3 款规定:“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该条款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但是, 无过错责任是否可以成为我国侵权法中的一项归责原则, 在我国民法界曾经发生了十分激烈的争论, 大多数学者从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3 款规定分析, 认为无过错责任应当界定为侵权法的特殊的归责原则。过错原则一般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 而无过错责任作为特殊归责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 在实践上是行不通的。”在我国民法把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原则时不应再有另一个相互对立和排斥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既然把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原则, 那么就不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只是以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出现的个别的特殊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的除外条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以采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但显然也为我国确立某些情况下无过错责任创立了前提和基础,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于不可抗力的发生,也不是唯一的免除责任。有些不可抗力发生的场合下仍应承担责任,此种责任在性质上应为无过错责任,如在种类物之债中,即使遇有天灾,但因为标的物为非特定物,卖方仍然可以在市场中买到该物交由买方,这种情况下,并不能免除债务人实物交付之义务,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变动。当然各国法律对不可抗的范围认识不一。2.3.2我国一些学者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观点 王利明教授认为该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3款的规定不仅是无过错责任,而且更是公平责任的法律根据。由于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在我国现行民法的规定中是极为有限的, 无过错责任尚不具有归责原则所应具有的普遍适用的范围。虽然大多数学者都认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以法律特别规定为限。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的缺陷, 以及人们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内涵理解上的分歧, 使得人们在其适用范围上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观点。其中以推定过错责任替代无过错责任得到了很大的认同。张广兴教授在其宅发债法总论中提出了这样的观点,他认为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一出现,这种没有过错便被依据事实和法律推定为有过错了,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特殊的侵权赔偿责任,所谓特殊侵权责任,是指具有特殊身份或者有特殊地位的人,因侵犯他人的权利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王泽鉴先生也曾在评析侵权行为法时曾指出,无过错和结果责任“理念完全不同,即无过失责任系指补救过失主义的弊端所创设的制度,而结果责任系初民时代,人类未能区别故意过失时的产物,二者不易混淆,由于两者的理念不同,适用范围也有差别,无过错责任是现代合同法中过错责任的补充形式,适用范围受严格限制,而结果责任是各国历史上古代法律责任的主导形式。对于不可抗力在无过错当中所起的作用在学界也存在多种观点,叶林将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责任归结为过错责任,而不是不可抗力下的无过错责任,因为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债务人已经有了过错,相应的逾期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是指债务人已经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不可抗力,而不是没有过错情况下的不可抗力,法律规定债务人承担逾期履行期间不可抗力所致后果,不是对不可抗力下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而是对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前已构成违约责任的认可。从严格意义上说,不可抗力的民事责任,是指债务人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类似的情况虽然不多见,但至少现行法律在一定程序上对该情况予以承认。2.3.3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客观方面存在的弊端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践中虽然有它的必要性,但仍有一些弊端被学者提出来,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践应用中我们必须认识它的局限性,应该持谨慎的态度.首先,无过错责任缺乏必要的弹性。无过错责任的立法表述为列举式。这种硬性规定导致无过错责任无法做出必要的伸缩解释,当客观现实情况发生变化时不能及时进行自身的调整;而且无过错责任的成立一般只要求两个条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考虑过错的存在与否。这使得被告方没有多大的回旋余地,没有充分、有效地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其次,在实践中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发生混淆导致适用无过错责任时面临困惑。意外事件能否作为免责事由,在我国民法中虽未有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意外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本身并无过错,在适用过错责任时常把意外事件当作免责事由。但意外事件不是不可抗力,它毕竟与不可抗力有所区别,因此不能把意外事件当作无过错责任中的免责事由。实践中,还是常常将两者混淆,行为人常以意外事件当作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使审判人员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不易操作且难以把握。 再次,无过错责任的责任限额成为两难选择。在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中,是否要规定责任限额成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我国,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方式是属于法定的无过错领域的,不考虑加害人过错,令其对造成的损害全部加以赔偿。无过错责任并没有与责任限额相连。但是如果不规定责任限额,对于加害人而言未免过于苛刻。如果规定责任限额,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可能不足。这与设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初目的可能就是相悖的了。另外,我们没有办法防止由此可能滋生的道德危机。既然有了责任限制,加害人就可以对防止事故发生所需要的成本与损害发生后要填补损害所要支出费用做出比较,从经济利益出发来决定行动计划。 最后,无过错责任不利于发挥民事责任的教育作用和预防作用。民事责任不仅具有对加害行为的惩戒作用,它更应该具有教育作用和预防作用。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准确划分责任,这对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教育当事人及其他们吸取教训有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许多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案件,加害人并不是没有过错,而是被认为没有必要揭露其过错。在这种情况下,使得群众对法律产生曲解,达不到民事责任的教育预防作用。 3 关于改革与完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构想通过我国与外国各个国家关于无过错责任方面研究和现状的比较分析,应该给予无过责任原则充分的关注。随着我国不断的司法改革,我国的现行的民事归则原则还有待扩展,这里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制度完善我国的现有制度。31完善相关立法 之所以在无过错责任原则问题上我国长期存在激烈争论的状况, 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的不明确、不协调和不科学。首先现有民法通则只是从原则性的角度作了容易让人产生歧义的规定, 如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3 款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2 条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单行法律规范关于特别侵权行为的相关条文的规定。并且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特别相关的规定特别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弥补既有的立法的缺陷。这些补丁式的做法一方面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关于侵权行为法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明晰和确立, 另一方面反而引起了更大的争议, 影响了我国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体系的合理构建的进程。3.2严格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一直以来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都是把它限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地方, 正是基于这样的确定, 导致了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现时由于该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其适用的范围还很狭窄, 还不具有普通归责所具有的普遍性, 因而不赞成将之确认为侵权法领域的归责原则。但是, 即便我们明确了应该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也不能认为其已是一项基本原则从而对之进行无限度地适用。如果这样, 那么一些持反对观点的人的担心就极有可能会成为现实。因此我们在确定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仍应要把握“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幅度。从立法角度看, 确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应确认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且确实有必要, 在司法领域, 原则上不应人为地扩大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综合以上研究者的研究成果,我们需要进一步的探索。相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研究成果虽多但有关价值研究方面才刚刚开始起步。我们在各国研究的基础上,从实质上研究,我们需要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和思想多加学习,吸取它的法律思想的精华使其为人民服务。参考文献:1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98.2 王泽鉴(台).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2 ) M.中国政学出版社,1997:100-109 .3 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4-424 马原著.中国民法教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5-70.5 杨连专.试论无过错责任j.北大法律信息网.6 孙宏娟.论无过错责任原则j. 科技致富导向,2209(3):30-33.7 廖翔华.试论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完善j.宁德师专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年第2期8 张佩霖.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j.政法论坛,1990(02):76-88.9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 德笛特尔梅笛库斯德国债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4 :66-8011 郭明瑞侵权行为法M.科学出版社,2006:68-7512 魏彬. 中国民事审判教程M . 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124-135.13 王成.侵权法归责原则的理念及配置j.政治与法律,2009( 1):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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