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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正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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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正文).doc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和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处罚法定的原则;(二)公开公正的原则;(三)过罚相当的原则;(四)集体审理的原则;(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要求:(一)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 - 1 - 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考虑符合法律目的的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特别是对残疾人、下岗职工等弱势群体,应当以法制教育为主;(四)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较轻并能及时纠正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违法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严重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第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三)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首先没收违法所得再做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一)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的物品的;- 2 -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地质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六)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八)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十)涉及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情节严重的;(十一)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3 -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第九条 本规则所指的从轻、从重,是指在法定量罚幅度范围- 4 - 本规则所称的情节轻微,是指违法行为能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处罚或免于处罚;本规则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按照规定罚款数额为一定金额倍数的,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一般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按照最低罚款数额确定。本规则所称的一般处罚,是指按照规定罚款数额为一定金额倍数的,应当按照中间倍数;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为平均值;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一般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按照最低罚款数额的一倍确定。本规则所称的严重处罚,是指按照规定罚款数额为一定金额倍数的,应当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不得低于平均值;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一般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按照最低罚款数额的三倍确定。本条规定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十一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案件承办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 - 5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意见,由案件承办人向本部门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县局监察股审查;(三)一般案件经监察股审查后,报主管领导同意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在裁量权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者对同时具有2个或2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的行政处罚,由案件承办部门申请提交局会审会议议定,并由局主要领导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标准公开制度:县局应当将本单位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范通过政务公开平台(网络)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后,对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项制定标准,书面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确保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要定期对国家出台的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梳理,及时更新公示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告知制度:案件承办人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提出处罚决定建议时,对于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 - 6 - 的,必须说明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有关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第十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复审制度:在案件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文书中,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情况进行表述,对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向局监察股、主管局领导说明理由。案件承办部门对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没有说明理由的,审查案卷的监察股可以作退卷处理;监察股认为需要改变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种类、幅度的,应当向局主管领导说明理由;监察股认为案件承办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案件承办部门补充调查有关证据。第十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制度: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细化标准主动纠正。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部门应自觉接受局监察部门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七条 执法考核考评制度: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 - 7 - 任制内容进行年度考核、考评。对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从而影响案件办理质量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一)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四)因行使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一条 细化标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和下限数。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县局监察股负责解释,对本规则的实施情况由县局监察股会同监察室共同监督执行。- 8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9 - 附件: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一部分 土地部分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4、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 - 10 - 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执行标准: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恢复土地原状,且未造成后果的,视为情节较轻,没收违法所得,不予罚款。2、对于存在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有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则予以没收,否则,限期拆除;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建设用地的,可处违法所得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为未利用地的,执行最低标准。(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或经营性用地的,可处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为未利用地的,执行最低标准。(3)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建设用地的,可处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为未利用地的,执行最低标准。- 11 - (4)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或经营性的,可处非法所得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为未利用地的,执行最低标准。(5)对于涉及基本农田,或存在暴力抗法情节的,可处非法所得的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二、破坏耕地(一)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 - 12 -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耕地开垦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0至15元。第六十三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二)执行标准:1、破坏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经教育态度诚恳,限期内已改正或治理,且未造成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2、破坏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可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3、破坏占用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的,可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三、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一)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 - 13 - 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二)执行标准:1、经教育态度诚恳,限期内履行了复垦义务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2、需复垦土地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视为情节一般,处相当于土地复垦费1倍罚款。3、需复垦土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的,视为情节严重,处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4、需复垦土地为基本农田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土地 - 14 - 复垦费2倍罚款。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一)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15 - 4、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执行标准: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且未造成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2、非法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为未利用地的,执行每档最低标准:(1)用于公益性用地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居住、仓储等自用的,不予罚款。(2)用于工业用地的,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3)用于经营性用地的,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罚 - 16 - 款。3、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的,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1)用于公益性用地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居住(除农宅外)、仓储等自用的,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罚款;(2)用于工业用地,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3)用于经营性用地,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4、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一)处罚依据- 17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二)执行标准: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2、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10亩以下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下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下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3、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或涉及耕地5亩以下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或用于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下的;可处以每平方米 - 18 - 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4、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50亩以上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50亩以上的,或涉及耕地5亩以上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50亩以上,或用于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上的;可处以每平方米20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5、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基本农田的,可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六、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一)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二)执行标准: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 - 19 - 予以处罚。2、对于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30 亩以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60 亩以内;可处以非法所得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2)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内,或者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3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上60亩以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30亩以内,或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6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60亩以上 100 亩以内;可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3)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者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60亩以上;非法出租基本农田30亩以上,或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6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 100 亩以上;可处以非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七、临时用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一)处罚依据- 2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二)执行标准:1、经教育态度诚恳,限期内能够恢复种植条件,且未造成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处耕地复垦费1-1.5倍罚款:(1)临时占用非基本农田耕地3亩以下的,处耕地复垦费1倍罚款;(2)临时占用非基本农田耕地3亩以上的,处耕地复垦费1-1.5倍罚款;(3)临时占地为基本农田,逾期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视为情节严重,处耕地复垦费1.5-2倍罚款。八、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一)处罚依据- 2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二)执行标准: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2、对于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2)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 1000万元以下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22 - (3)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九、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一)处罚依据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2、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执行标准: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恢复原状,且未造成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2、破坏或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有明显痕迹,需要修缮的,视为情节一般,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3、破坏或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难以修缮,需要更换的,视为情节严重,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23 - 第二部分 矿产部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4 - 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执行标准: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2、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上 40以下的罚款;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未及时复垦复耕土地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的规定予以从严从重追究法律责任。二、越界采矿(一)处罚依据- 25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 26 - 3、越界开采造成安全隐患、破坏地质环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本档基准内从重处罚。三、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一)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二)执行标准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2、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 27 - 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四、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一)处罚依据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2、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探矿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和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2)转让勘查许可证的;(3)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勘查区域、勘查项目的;(4)未按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5)勘查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二)执行标准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28 - 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2km以下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2、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2km以上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首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4、多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一)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执行标准: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没有进行实质性采矿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2、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下的,22 - 29 -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一)处罚依据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执行标准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在限期内改正的,且未造成后果的, - 30 - 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二)采矿权人拒不提交年度报告,或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且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且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向原发证机关建议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勘查许可证。七、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一)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二)执行标准: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在限期内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2、完成最低勘查投入50%以上不足70%的,视为情节较轻,处2万元以下罚款。3、完成最低勘查投入20%以上不足50%的,视为情节一般, - 31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足20%的,视为情节严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八、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一)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二)执行标准: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在限期内改正错误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2、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能够说明理由的,视为情节一般,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不能说明理由的,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视 - 32 - 为情节严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九、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一)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执行标准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恢复原状,且未造成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2、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有明显痕迹,需要修缮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3、破坏或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难以修缮,需要更换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十、未按期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一)处罚依据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 - 33 - 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2、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连续两个季度不按照规定缴纳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和加收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纳数额一至五倍的罚款;仍拒不缴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未缴纳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3、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采矿权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下达催缴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仍拒不缴纳的,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二)执行标准: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且未造成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不予罚款。2、未缴费用不足应缴费用的30%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以 - 34 - 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罚款。3、未缴费用超过应缴费用30%但不足50%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4、未缴费用超过应缴费用的50%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完全未缴费用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向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建议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十一、采矿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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