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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职能和法律依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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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职能和法律依据.doc

    台州市路桥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和行政执法依据及职权公告按照区政府的统一部署,我局对照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局所涉及的行政执法依据及职权进行了认真梳理,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台州市路桥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现将我局经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确认后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和行政执法依据及职权予以公告。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州市路桥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 施 方 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本局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5117)、关于进一步清理和规范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118号)的精神,制定本局实施方案。一、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一)指导思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宗教事务条例和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执政为民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进一步理清本局行政执法职能,明确执法岗位、执法标准和执法责任,强化执法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切实维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权威,确保本局依法行政各项要求落到实处。(二)基本目标。内设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执法意识明显增强,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显著提高,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民族宗教工作;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能,民族宗教行政许可、民族宗教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及时纠正和查处民族宗教违法行为,民族宗教法律、法规、规章得到更加有效的贯彻实施。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范围和要求(一)范围:局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具体为:民族宗教科。(二)要求:1、梳理行政执法依据,公布行政执法依据目录,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2、合理界定内设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岗位的法定职权,执法流程明晰,要求具体、明确。3、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明确和落实内设行政机构的执法责任。4、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奖励机制。三、行政执法的含义和法定的行政执法职权本方案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民族宗教管理相对人采取的影响其权利义务,以及对民族宗教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局行政执法职权有:(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民族、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全区有关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二)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利;(三)协助、指导各镇(街道)及时处理民族、宗教方面的突发事件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四)配合政法部门揭露和打击披着宗教外衣进行的破坏活动和其他犯罪活动;(五)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宗教方面的涉外事宜;(六)实施民族、宗教行政处罚;(七)依法对逾期不履行本局作出的民族、宗教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加处罚款;(八)受理民族、宗教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民族、宗教行政复议决定。四、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基本要求(一)合法执法。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影响民族、宗教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民族、宗教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二)合理执法。实施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平等对待民族、宗教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合理行使民族、宗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实施行政执法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三)程序正当。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行使权力、作出决定。作出对民族、宗教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民族、宗教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告知民族、宗教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民族、宗教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与民族、宗教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四)高效便民。实施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五、内设执法机构、岗位及执法职权分解、工作流程和执法责任(一)内设执法机构、岗位和执法职权分解民族宗教科A:赵宇峰 民族工作: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民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全区有关民族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协助、指导各镇(街道)及时处理民族方面的突发事件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实施民族行政处罚;依法对逾期不履行本局作出的民族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加处罚款;受理民族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民族行政复议决定。宗教工作: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全区有关宗教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利;协助、指导各镇(街道)及时处理宗教方面的突发事件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配合政法部门揭露和打击披着宗教外衣进行的破坏活动和其他犯罪活动;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宗教方面的涉外事宜;实施宗教行政处罚;依法对逾期不履行本局作出的宗教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加处罚款;受理宗教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宗教行政复议决定。(二)工作流程和执法责任1、工作流程(见附后)A、行政许可(审查)程序流程;B、行政处罚程序流程;C、行政监管程序流程;D、行政审批程序流程;E、行政复议程序流程;F、责令改正等处理程序流程;G、行政强制程序流程;H、加处罚款程序流程;台州市路桥区民宗局行政许可(审查)程序流程图申请人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1、申请报告;2、镇(街道)、宗教团体的审核意见。监督电话0576-82443034申请材料不全,一次性告知补交不属许可局民宗科受理分办审查: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法律、法规对许可时限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无特别规定的为20个工作日。视情况举行听证对许可事项提出审查意见报局长审定决定许可或不予许可(审查意见报上级行政机关,即完成全部审查程序)意见申请人准予许可的,向社会公开台州市路桥区民宗局行政处罚程序流程图 发现违法事实审查立案出示执法证,告知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听取陈述申辩调查取证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不予处罚复 核 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不需处罚 拟处罚 构成犯罪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罚 (其中拟作出吊销许可证执照、较大额罚款)送达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3日内提出听证 放弃听证或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放弃听证 要求听证超期未提出举行听证会 局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的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听证主持人依据听证情况向负责人提出意见 制作处罚决定书监督电话0576-82443034复议送达决定书宣告后当场交付或七日内送达并交待复议权执行当事人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或20元以下、事后难以执行的以及特别情况下当场收缴,逾期不缴纳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诉讼结 案台州市路桥区民宗局行政监管程序流程图检查方案 日常管理责任科室按照职责进行,到现场工作必须持有效执法证责任科室提出检查方案,报局长批准组织实施责任科室具体组织实施 立案或移送发现违法行为,现场取证,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予以立案或者移送现场检查不少于2人,履行告知义务,按检查方案进行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提交检查报告 归 档 填写现场检查记录,检查结束后7日内起草检查报告,提交局长审定方案执行完成后15日内,将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告知检查结果 跟踪执行跟踪处理意见、建议等的执行情况 报告审定后10日内,告知相对人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等 台州市路桥区民宗局行政审批程序流程图相对人提供(或各镇、街道报送)如下材料:1、审批报告;2、镇(街道)、宗教团体的审核意见。监督电话0576-82443034局民宗科室材料不全,一次性告知补齐受理分办审查:责任科室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批时限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无特别规定的为20个工作日。对审批事项提出审查意见,报局长审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意见相对人台州市路桥区民宗局行政复议程序流程图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口头或者书面)不属本机关受理,告知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不符合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书面告知法制机构审查:书面审查,必要时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复议决定报局领导审定。作出复议决定意见复议参加人意见监督电话0576-82443034台州市路桥区民宗局责令改正等处理程序流程图发现违法事实调查取证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罚不需处罚 构成犯罪 拟处罚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局长审定。 制作责令改正意见书 监督电话0576-82443034 送达意见书 结 案台州市路桥区民宗局行政强制程序流程图在7日内下达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的物品,并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查点物品,开列查封、扣押通知书及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现场检查: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并出示执法证件。监督电话0576-82443034 台州市路桥区民宗局加处罚款程序流程图案件来源:检查发现、举报、督办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到现场查处,并出示执法证件。监督电话0576-82443034 使用罚没款专用收据进行处罚,进入行政处罚程序。2、执法责任A、行政许可(审查)执法责任:(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2)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3)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九条。B、行政监管执法责任:(1)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3)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4)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九条;(5)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6)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三条。C 、行政处罚执法责任:(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2)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3)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九条;(4)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5)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三条。D、行政强制执法责任:按照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追究责任。E、其他行政行为执法责任:(1)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2)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3)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4)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九条;(5)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6)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三条。台州市路桥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职能和法律依据一、行政许可(共6项)A:行政许可事项(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许可法律依据:1、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2、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或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二)在宗教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的许可法律依据:同上。(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许可 法律依据:同上。(四)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的许可法律依据: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培训计划; 2、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3、培训人数不得超过举办场所的容纳规模; 4、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五)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许可    法律依据: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举办跨县(市、区)、设区的市等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跨县(市、区)的,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跨设区的市的,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2、确有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需要; 3、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 4、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六)可以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场合的认可法律依据: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B:行政许可工作类事项(一)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查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2、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二)对扩建、迁建寺观教堂的审查 法律依据: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扩建、迁建寺观教堂,由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迁建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扩建、迁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迁建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获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审批手续。二、行政监管(8项)(一)宗教事务管理法律依据:1、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2、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八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对本辖区的宗教事务负有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二)民族事务管理法律依据:1、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2、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工作。3、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三)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     法律依据:1、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2、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3、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四)宗教活动场所筹建管理    法律依据: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备案类:(一)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备案法律依据:1、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2、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有关宗教团体认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二)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备案法律依据: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设区的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相应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天主教团体同意,并由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三)宗教教职人员担任、离任场所主要教职备案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四)民族村备案法律依据: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九条: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可以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省、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行政处罚(共23项)(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撤换主管人员。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1、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2、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    3、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故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6、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三)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同上。(四)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同上。(五)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同上。(六)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规接受境内外捐赠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同上。(七)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管理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同上。(八)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九)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法律依据:同上。(十)擅自设立宗教院校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法律依据:同上。(十一)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十二)擅自组织穆斯林到国外朝觐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规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成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五)在场所外或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2、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3、未经县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4、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5、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的。(十六)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十七)未经批准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十八)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十九)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二十)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止活动 、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违法用地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1、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 2、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二十一)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止活动 、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二十二)擅自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景观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修建、制作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十三)擅自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法律依据: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四、行政强制(共2项)(一)抽样取证、证据登记保存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二)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其他行政行为(共7类8项)(一)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六条: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民族、宗教团体筹备、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法律依据: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28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2、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9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3、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条: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三)责令改正1、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2、未按规定给予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假期并照发工资。法律依据: 1、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作出处理。2、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四条:少数民族干部、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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